两高联手重典治污

2013-04-29 00:44:03栗方
黄河黄土黄种人·水与中国 2013年7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定罪危险废物

栗方

致一人以上重伤即为“严重污染环境”、在人口集中地区排污“从重处罚”、只要有污染行为即可定罪……《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治理日趋恶化的生态环境带来了新希望。人们期待“重典治污”从文字变成行动,使法律在环保领域真正管用。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6月19日起施行。随着《解释》的公布,备受诟病的边污染边治理的经济发展之路,终于有望走到尽头。

《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14种情形属于《刑法》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明确规定8种情形应当对负有监管职责的公务人员认定“环境监管失职罪”,用刑罚手段打击环境监管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同时,该司法解释还明确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有望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的取证难、认定难问题。

“严重污染环境”可直接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过去,污染环境定罪量刑需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一要件,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即不论是否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只要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就应定污染环境罪。

那么“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解释》明确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包括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等。

对于过去一线人员办案的时候出现的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的“三难”问题,《解释》也有针对性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表示,这部司法解释对于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做了比较具有操作性的规定。一是,为了减小执法的成本,明确规定了一些行为就可以定罪。比如利用渗井向地下排污的等。过去司法鉴定很难,现在有这些标准以后,只要有这些行为,达到了司法解释的标准,就可以定罪,这方便了司法部门查处这类犯罪。在司法鉴定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只要有这些行为存在,就可以直接定罪。二是,如果有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鉴定意见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定罪。三是,有一些环境污染情况可能需要一些专业性的检验或者鉴定,但是没有这样的机构怎么办?省级以上环保部门指定的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经过法庭查证属实,也可以认定。四是环保部门在平常的大气、水体、土地这种监测过程中取得的数据,比如关于空气质量、水体质量,只要经过省级环保部门的认定,确认它是客观真实的,也可以直接作为证据。这样,以后就会方便行政部门执法、公安机关查处此类犯罪。

阻挠环境监督检查从重处罚

《解释》还规定,对于实施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等犯罪,4种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孙军工表示,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如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实质上是直接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同时触犯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污染环境罪两个罪名。根据《解释》,触犯多个罪名,则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单位污染环境可定罪主管人员

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此类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孙军工说,有些排污企业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现象十分普遍。他人接收危险废物后,由于实际不具备相应的处置能力,因此往往将危险废物直接倾倒在土壤、河流中,严重污染环境。对此,《解释》规定,对此种情形应当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追究有关单位、个人的刑事责任。

降低环境污染入罪门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在发布会上说,鉴于当前的环境形势和污染情况非常严重,一些地区甚至非常严峻,所以在制定司法解释时着重考虑了从严打击。

据介绍,《解释》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司法解释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的门槛,提高了环境犯罪的成本。“比如过去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定罪,现在一人以上重伤就可以;过去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加重处罚,现在只要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就可以加重处罚。”另外,相应地降低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严惩环境犯罪,既是大势所趋,也是民心所向。如今,人们对环境质量的追求越来越高,清洁的水、清新的空气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该规定从法律上表明对环境污染严惩不贷的态度,也直接回应了公众对环保问题严格执法的期待。

降低环境污染的入罪门槛,体现为政者对环境污染这一社会“恶疾”的高度重视,展露为政者对发展经济所需要的良好自然环境的强烈渴望。环境问题实则为发展问题,被污染、被破坏的环境往往成为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瓶颈。将治理环境问题提升到法律的高度,并对环境破坏者量以重刑,这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也是全方位构建法制社会的客观要求和题中之意。

加强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是制度层面上保护环境的有力体现。要提高国人的环保意识,不去触碰污染环境这根红线。对胆敢试法者,必须依法进行严厉打击,维护环保法规的神圣与尊严。立法是关键、落实是重点,降低环境污染的入罪门槛,让人们欣喜地看到为政者对整治环境污染的坚决态度和强硬手腕。环境污染并非儿戏,它具有比一般违法犯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有些危害性长久、深远,在短时间内难以恢复。

无规矩不成方圆。制度是我们进行一切社会活动的基础,对环境污染的治理也不例外。经历过新中国成立后的长期摸索,特别是在提出构建法制社会之后,我国的法律制度如雨后春笋般得以有效建立,填补了诸多领域没有法律约束的空白。降低环境污染的量罪门槛,能够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能够对顶风作案者进行有效地打击,能够让依法治污做到有据可依、有法可用。

明确“环境监管失职罪”

根据《刑法》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第二条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违规造成镉污染可入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为保障法律准确、统一适用,《解释》第十条专门对“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界定,即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如“灭蚁灵”、“二(口恶)英”等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属于“有毒物质”。

边发展,边污染,然后再治理的经济发展模式与思维,让我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近来,我国环境污染问题频发,雾霾驱之不散,饮水安全疑虑重重,土壤污染几乎无孔不入……环境污染严重威胁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不仅制约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而且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有媒体报道称,目前,全国有1/6的耕地重金属污染,要修复这些被污染了的耕地,所需资金将达6万亿元之巨。

由于没有针对性强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的环境污染犯罪的代价十分小,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的无奈。拿生产企业来说,偷排、超标排放被查处,罚款一般来说也就是几万元、几十万元,远低于建立、维护一套完善的污水处理系统的费用。由于造成的损害难以取证,一些环境违法犯罪行为难以定罪。一些企业宁愿选择被查处受罚而偷排不止,动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件。

对比过去,司法解释降低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新增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为从严治理环境污染提供了法理依据。解释可谓“严”字当头。《解释》的出台,或将在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方面有根本性改观。

亡羊补牢,未为晚矣。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是当前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环境关切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迈出的可喜一步。目前,有关法律已经到位,还须辅以强力的执行手段,尽快查处一批典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环境执法部门要建立素质过硬的监察队伍,不断完善监管、严格执法,才能最终不负群众的期待,打赢环境污染治理这场持久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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