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法的“首次销售原则”

2013-04-29 23:06练小川
出版参考 2013年7期
关键词:版权法基尔威利

练小川

美国大学教科书号称“全球黄金标准”,但是价格昂贵,无法进入许多国家的教育市场。于是,出版商采取市场细分策略,同一本教科书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承受能力出版不同版本,制定不同价格。一本教材可能分亚洲版和美国版,亚洲版价格便宜,但是出版商规定这个版本只能在亚洲销售,不许输入美国销售。根据美国版权法,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向美国输入国外印制的美国图书是侵权行为。

在美国留学的泰国学生苏帕·基尔特桑(Supap Kirtsaeng)让亲友从泰国购买亚洲版美国教科书,在网上转售牟利补贴学费,销售额达9万美元。

约翰·威利出版公司认为,基尔特桑未经许可,在美国销售威利的亚洲版教材,侵犯了威利的独家发行权,将他告上法庭。基尔特桑的律师称,基尔特桑卖书,受到美国版权法里“首次销售原则”的保护。

“首次销售原则”说,虽然版权所有人(例如出版商)享有所出版图书的独家发行权和销售权,但是一旦消费者合法购买一本图书后,那一册书的独家发行权便终止了,消费者可以任意处理那一册图书。

二手书市场让出版商深恶痛绝,但是由于“首次销售原则”,出版商无可奈何。但是,威利认为,“首次销售原则”只适用于在美国生产的图书,基尔特桑销售的教科书在泰国印制,不受这个原则的保护。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输入在国外印制的图书,侵犯了版权所有人的独家发行权。法庭同意威利的理论,判基尔特桑赔偿威利60万美元。

“首次销售原则”是否适用于国外生产的商品,在美国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2010年最高法院审过一个涉及“首次销售原则”的案子,由于一位大法官回避,结果出现4对4的僵局,所以迄今一直按当初巡回法院的判决为准,即“首次销售原则”不适用于国外生产的商品。这次最高法院接受基尔特桑上诉,要给这个问题一个最终的回答。3月19日,最高法院6对3裁决,“首次销售原则”适用于国外生产的商品,基尔特桑可以销售从泰国合法购买的教科书,威利无权干涉。

此案涉及“版权法”的三个条款。第一个是销售发行权,美国版权法第106(a)(3)条赋予版权所有人对其著作复本“独家销售发行权”。第二个是“首次销售原则”,版权法第109条(a)规定:虽然版权所有人拥有作品的独家发行权,但是一个复本如果是“根据本法律合法生产”,买者可以随意处置,不需版权所有人授权。第三个是作品输入权,版权法第602(a)(1)条规定,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向美国输入版权所有人在国外生产的图书,侵犯了版权所有人的独家发行权。

版权法虽然授予版权所有人独家销售发行权,但这个权利并不是无限的,“首次销售原则”限制了版权所有人的独家发行权,一本图书在首次合法销售后,版权所有人的独家发行权便终止了。但是,如果图书经版权所有人授权在国外印制,“首次销售原则”是否仍然适用?威利认为,“首次销售原则”只适用于在美国印制的图书,基尔特桑未经威利许可,输入威利亚洲版教科书,是侵权行为。基尔特桑认为,“首次销售原则”适用于任何地方印制的图书,只要图书是“根据本法律合法生产”的。

双方的分歧在于如何理解“首次销售原则”条款中“根据本法律合法生产”这句话。威利的解释集中在“根据本法律”这个短语,认为“本法律”指的是美国版权法,而美国版权法只适用于美国,所以,“根据本法律合法生产”应该理解为“在美国合法生产”。

但是基尔特桑方面认为,重点应该放在“合法生产”这个短语上。生产的“合法”与“不合法”必须有一个标准,否则就不知道是否“合法”,而这个标准就是“根据本法律”,即美国版权法。“根据本法律”这个短语是用来修饰“合法生产”的。所以,“根据本法律”并非指“在美国生产”,而是指“根据本版权法的条款合法生产”。怎么知道“合法或不合法”呢?标准就是美国版权法,而不是其他国家的版权法,但是产地可以是任何国家。

最高法院6对3多数同意基尔特桑方面的解释。“根据本法律合法生产”中每个词都有特定的含义,“合法生产”要求首先区分“合法”与“不合法”,然后,“根据本法律”为“合法性”提供了一个衡量标准。这个解释也符合版权法传统的目的,即防止盗版。

最高法院指出,现在许多物质产品,如汽车、微波炉、计算器、移动电话、平板电脑、个人电脑等等,都含有受版权保护的软件程序或包装设计。如果采用威利的理论,“输入限制原则”优先于“首次销售原则”,那么会引起许多麻烦。例如,许多汽车在国外制造,一部汽车含有许多受版权保护的软件,根据威利的理论,消费者现在转卖自己的汽车之前,先要获得这些软件公司的许可。

美国出版商协会声明:“现在这个裁决将对美国图书、音乐、电影和其他内容的生产商带来严重后果。最高法院对美国版权法“首次销售”原则的解释将会减少受到全球消费者欢迎的美国作品的出口,减少外国教师学生获得美国教育材料的机会。”

但是,此裁决保护了下游市场分销商和消费者的利益。否则,版权所有人只需将生产转移到海外,就能利用版权法来阻止许多商品的转售,图书、音乐、家用电器、汽车等商品的二手市场将不复存在,因为这些产品都受到版权保护,或含有受版权保护的软件。

美国司法部副检察长代表美国政府出庭,支持威利的立场。但是,经大法官追问,副检察长承认,基尔特桑对版权法的理解,将使出版商的市场细分策略难以奏效;但是威利的理论,会使版权所有人对商品销售后的下游市场拥有永久控制权。相比之下,威利的理论产生的后果比基尔特桑的理解带来的后果更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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