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入户盗窃”立法本意的再解读

2013-04-29 06:29吴青松顾海宁
西江月·上旬 2013年7期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吴青松 顾海宁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列入刑法条文,2013年3月8日两高通过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2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但没有对入户是否窃得财物如何使用做出释义,笔者查阅《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的关于盗窃特别是入户盗窃的各地部分判例,发现司法实务中近乎相同的认定“入户盗窃”不唯数额论,而是以盗窃罪的另一入罪口径即“行为犯”认定,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修正案的理解及适用是合适的,但在解释没有释明之前司法实务中仍存在诸多争议,笔者结合搜集来的各地判例及法意解释角度做出实证探讨。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入户盗窃;既遂形态

一、“入户盗窃”行为再阐述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实务中所办理的“入户盗窃”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四条规定来论处的。该解释依据刑法条文的“多次盗窃”规定,将入户盗窃的次数作为构成要件,只有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才能构成盗窃罪。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列入刑法条文,但取消了次数限制,《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也没有对次数及是否盗得财物做出明确解释,这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就构成盗窃罪,而入户盗窃的次数则应当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修正案(八)之所以取消入户盗窃的次数限制,是因为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不可侵犯权益,也即契合了西方古法谚“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且入户窃取财物极易转化为入室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显然远远大于一般盗窃。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仅是将“入户盗窃”与“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并列,当行为人所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标准时,“入户盗窃”行为应作为从重情节考虑,而不是并合情节。

二、关于“入户盗窃”实行行为释义

对于“入户盗窃”的定义,参照最高院发言人孙军工关于《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的新闻发言稿,认为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绝的住所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入户盗窃”的“户”的范围。最高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成员与外界相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及渔民作为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这里的“户”在特征上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在特定情况下,若具有上述两个特征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行为人“入户”的目的。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规定,认定“入户盗窃”应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对于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他非法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并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也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三、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再解读

入户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毫无疑问属于盗窃罪既遂。但是,对于入户盗窃,没有窃得财物或者窃得财物较少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是否就属于未遂呢?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与“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说明“入户盗窃”并非以数额较大为定罪标准。因此,对于“入户盗窃”的既遂和未遂,应当依据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行为人入户窃得财物,无论价值大小,只要使财物脱离户主的实际控制,就应认定为盗窃既遂,以“入户盗窃”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将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条文将入户盗窃与数额较大、多次盗窃等并列举出,并不需要考虑数额是否达到法定标准和入户盗窃的次数、频率,这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就构成盗窃罪。如《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将原“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调整为“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总体来看,此次司法解释从原来只注重数额定罪转而数额与情节并重,加大了对此类关切公民财产、人身权益的常见犯罪的打击力度。由于刑法的修改,使得盗窃罪的入罪门槛降低、犯罪扩大,实践中应准确把握,应当准确把握“户”的范围。入户盗窃行为区别于一般盗窃行为是其实质上侵犯侵犯双重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又侵犯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犯权。入户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既是对非法入户行为的否定评价,又是对非法取财行为的否定评价,因此对于以非法行为进入他人住宅,又实施盗窃行为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入户。因此,依据周光权教授(刑法修正案(七)、(八)制定参与人,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解读: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入户盗窃是盗窃的通常方式,这一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也侵犯了公民住宅的安宁,是对公民权益较严重的侵害,也存在直接危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可能性。(《刑法历次修正案权威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89页)

所以比普通盗窃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按照修正前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只有所盗数额较大或者多次行窃的“入户盗窃”情境才能入罪,此次修改,降低了“入户盗窃”的入罪门槛,不要求数额及次数,更有利于公民的法益保护。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而且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并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基于入户盗窃的这一危害性,为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刑法故作此修改。

同时入户盗窃与多次盗窃存在交叉,如不排除入户多次盗窃等情形。从刑法原则和学理解释角度来看,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连续实施几个独立成罪的(同一罪名)行为构成连续犯,本质是一罪,应以一次定罪论处。如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盗窃的,一般应认定为盗窃罪的一次犯罪。据此,对黎某盗窃的行为,虽未达到多次盗窃,窃得财物无法计算数额,但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而并非“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特征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入户盗窃既遂形态认定

当然入户盗窃不存在未遂并不意味着不存在中止,依据犯罪中止理论,犯罪中止可以分为:预备中止,即始于预备终于实行着手前。实行未终了的中止,即始于着手终于行为终了前。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始于实行行为终了后,止于既遂的结果发生前。根据盗窃犯既遂形态,普通盗窃犯属数额犯,而“入户盗窃”属形态中的行为犯,这种犯罪形态不要求造成物质性或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但其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就告完成,而仍须有其实行过程,达到一定程度才视为行为告罄。因此潜入居民家中欲着手行窃,发觉居民系独居老人,联想自己出身,顿生怜悯,而自动放弃行窃行为,此即可认定为犯罪中止。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尺,犯罪未遂等修正构成为个别原则,《修正案(八)》以明文规定“入户盗窃”以犯罪论处,即可认为“入户盗窃”是既遂形态。

建立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一直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应有之义,在维持社会秩序的过程中,刑事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它通过惩罚犯罪并保障程序正义进而达到保护人民人身及财产权益的目的。而入户盗窃犯罪案件高居我国刑事案件之首,且比一般的盗窃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更深的主观恶性,如实践中很多入户盗窃行为多为团伙犯罪,并伴随着事先踩点、撬锁、砸窗等恶劣的行为,且行为人在被发现的时候往往铤而走险转化为抢劫等人身危险性更大的暴力行为,严重威胁着人们家庭生活的和谐与安宁,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盗窃罪的修正为审判实践中对新型盗窃罪提供新的解决途径。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独立形式,能够正确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能够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切实保障公民的住宅权益不受侵犯。

作者简介:吴青松(1983.09—),男,江苏省沛县人,沛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副科长,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侦查监督。

顾海宁(1983.02—),男,江苏邳州人,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检察员,本科,研究方向:未成年人犯罪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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