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2013-04-29 23:27周利文
中国集体经济·下 2013年7期
关键词:证券市场

周利文

摘要: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的现象十分严重,在分析这一类问题时,我们不能脱离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在虚假陈述对证券市场作用的认识上存在不足及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是导致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屡屡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文对证券虚假陈述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着重分析,说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并提出有效的措施。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

一、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及形式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者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证券发行、交易的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

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

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就是上市公司、发行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二)损害事实

“无损害则无赔偿”。投资者是否受到损害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根据。只有受到损害的投资者才能要求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根据一般侵权行为法理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应包括: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和损失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不仅要证明其因信赖虚假陈述进行交易,还要对损失是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

(四)过错

过错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占重要地位,是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其基本形式有故意或过失。义务主体的注意义务和过错内容不同,归责原则也就不同。我国的民事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归责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为补充归责原则。

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立法方面

1.立法仍不完善

我国正在逐步完善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制度,如2003年最高法院颁布的《规定》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69条明确规定了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对不同信息披露义务人所适用的归责原则,进一步弥补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方面的不足,但这还远远不够,还需我国立法机关进一步加大相关立法力度。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应制定一部有关证券市场方面的民事诉讼特别法,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等做出专门统一的规定,这样才能使法律工作者更好操作,控制虚假陈述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赔偿金额的计算及其范围不明确

《规定》在赔偿方面的规定存在严重不足。赔偿金额是以投资者实际损失为限,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是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者所持的证券数量。然而,关于平均价格是怎么计算的问题,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法律实务当中主要有以股票数量作为权数计算平均价格或简单地采用价格的平均数计算平均价格两种方式。在某种情况下,简单地采用价格平均数作为平均价格计算出来的损失与实际损失是不一致的,因为投资者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并非简单地一次性买入或卖出。实际上,没有必要引入平均数价格使计算公式变得复杂化,直接计算实际损失更为直接简单。

(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程序方面

1.诉讼方式不合理

根据《规定》第12条:“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第14条:“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前确定。”可知,集团诉讼在我国没有存在的法律基础。相对于集团诉讼,采取单独诉讼不利于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在某种程度上会降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违法成本,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单个投资者所受损失比较小,诉讼收益无法弥补诉讼成本,而且耗费时间、精力,单个原告也就不愿意单独提起诉讼。正是基于此,一些上市公司为获得非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这样不利于证券市场规制虚假陈述行为。中小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力量比较分散,而采用集团诉讼就能很好地集中力量去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各国的相关法律来看,采用集团诉讼是长远的发展趋势。

2.立案难度大

根据《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即行政决定前置程序。该前置程序有三种类型:一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做出的处罚决定;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及有权做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做出的处罚决定;三是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做出刑事判决。此《规定》大大增加了立案难度。

四、合理化建议

(一)加强立法

制定一部证券民事诉讼特别法,使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方面有专门统一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我国证券立法对证券市场民事责任还没有形成完善的系统。

(二)进一步完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

第一,扩大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范围。一方面,将诱空虚假陈述这一情形纳入法律规制范围,这不仅能够弥补法律上的空白,更能全面地规制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而且为因诱空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获得司法救济提供法律基础;另一方面,将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进、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卖出股票所受损失也纳入赔偿范围。第二,成立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这个机构是由投资者自发组织并由投资者给予资金支持的社会团体,主要承担社会监督的职能,聘请专业人士对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且通过合理的途径及时地将审查的结果通知广大的投资者。第三,借鉴交强险制度,将因证券虚假陈述所受损失风险纳入可保风险中,建立合理的责任保险制度。另外,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原告可以从保险公司优先获得赔偿。这样就可以使投资者的损失通过保险制度得到有力的补偿。

(三)提高违法成本

在很多国家,政府对公众公司实施虚假陈述的行政处罚金额和法院判令其对投资者的赔偿金额相当高,其目的不外是大大提高企业违法成本,使违法公司付出沉重代价。在这方面,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如提高发行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罚款金额及加大其刑事惩罚力度,使一些上市公司不敢以身试法,稳定社会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四)建立社会团体诉讼制度

借鉴国外的诉讼集团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成立一个独立的由投资者组成的作为依法提起虚假陈述代表人诉讼的社会团体。该团体属公益法人,其主要职责是为受害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在无人起诉时,可直接依法提起代表人诉讼。其活动经费应当来自会员交纳的会费及从胜诉财产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

参考文献:

[1]中国证券协会.证券发行与承销[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

[2]程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3]杜要忠.采用集团诉讼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诉讼机制[N].中国证券报,2004-08-26.

[4]蒋潇玲.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三论[J].民商法网刊,2008(10).

[5]许玉祥.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D].武汉大学2004.

[6]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J].法学研究,2005(04).

(作者单位: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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