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可单独利用电影作品之界定

2013-04-29 13:16王兵兵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严凤英天仙配音像

王兵兵

摘 要 正确的区分何种是对电影作品的整体使用,何种是对其中包含作品的单独使用,只有这样,在涉及作品的使用授权以及作品侵权时才能明确权利主体,避免纠纷的出现。对于电影作品中包含的作品的单独使用的界定,我们必须从作品的具体使用目的和情况作为前提和基础,同时结合电影作品的定义构成。

关键词 单独利用 电影作品

对于电影作品而言,既然构成合作作品,那么根据《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要求,该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可以单独使用,也即在合作作品中“可以分割使用”,意指一部合作作品中由某一合作作者创作的部分可以在结构上分割并具有相对独立性,具有独立的价值,并可以单独加以使用。

一、具体案例介绍与阐释

在王冠亚、王小亚、王小英诉深圳书城南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书城)、安徽音像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案情概况是:1955年,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了黄梅戏电影《天仙配》,该电影由安徽省黄梅戏剧团协助演出,由严凤英、王少舫主演,严凤英在剧中扮演七仙女一角。严凤英于1968年4月8日去世,王冠亚系严凤英的丈夫,王小亚和王小英分别是严凤英的长子和次子。安徽音像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了《天仙配》、《女驸马》的VCD光盘。2005年11月19日,王小英在南山书城购买了《天仙配》、《严凤英专辑上》、《严凤英专辑下》、《天仙配电影版》等VCD音像制品。《天仙配》VCD上印有“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三原告诉称,严凤英系黄梅戏表演艺术家她的唱腔自成一家,誉为“严派”,被后人作为“精品”演唱。《天仙配》于1955年由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成为黄梅戏电影艺术片,主演严凤英、王少舫,严凤英在剧中扮演七仙女。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严凤英对其在《天仙配》中的唱腔曲调(音乐作品或文字作品)和戏剧动作设计享有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被告南山书城以及其他地方发现有被告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有其母亲严凤英表演的黄梅戏《天仙配》内容的光碟和录音带出售;而以上光碟和录音带的出版均未向严凤英著作权(含邻接权)的合法继承人征求许可或(并)支付报酬。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案,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涉及到了作品的单独使用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唱腔设计著作权就是唱腔著作权,能独立存在。唱腔可以分解为唱腔设计和唱腔表演技巧问题。《天仙配》的黄梅戏唱腔,是该戏曲作品的核心部分,其中的唱腔设计和唱腔表演是该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因而严凤英作为七仙女唱腔的创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相应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当然,单独使用的部分在使用时不得影响整体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涉案黄梅戏《天仙配》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为上海电影制片厂,其作为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黄梅戏《天仙配》电影的拍摄行为表明,该电影内部的剧本、音乐等可以独立作为作品使用的著作权人已授权电影制片人使用其作品拍摄电影《天仙配》。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制片人对外授权他人使用电影作品,或发生电影作品著作权被侵犯的情形,只能由制片人作为著作权人对外来行使权利或主张权利,电影内部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向该侵权人主张权利。由于被上诉人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黄梅戏电影VCD光碟的行为,是对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整体作品的使用,而不是脱离黄梅戏电影《天仙配》而单独使用《天仙配》唱腔设计的行为,所以无论上诉人主张的严凤英享有《天仙配》唱腔设计著作权的主张能否成立,上诉人均无权向被上诉人安徽音像出版社主张该唱腔设计著作权被侵犯的请求权,被上诉人安徽音像出版社未侵犯严凤英的唱腔设计著作权。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判定是准确的,其对电影作品的整体使用与所包含作品的单独使用进行了明晰的区分。

二、作品的单独使用必须脱离电影作品形式和构成

电影作品可谓是最为复杂的合作作品,其中可能包含了大量的作品,如剧本、音乐、舞蹈、美术作品等各种作品形式,《著作权法》第15条第2款对此单独予以规范说明,在不影响电影作品的整体使用的前提下,可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使其作品可以更为广泛的传播,有利于文化的发展与繁荣。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正确的区分何种是对电影作品的整体使用,何种是对其中包含作品的单独使用,只有这样,在涉及作品的使用授权以及作品侵权时才能明确权利主体,避免纠纷的出现。对于电影作品中包含的作品的单独使用的界定,我们必须从作品的具体使用目的和情况作为前提和基础,同时结合电影作品的定义构成。比如上述案件中,涉案被告是对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整体作品的使用,那么自然不会涉及作品单独使用的情形;又如,对于播放电影片尾曲的行为,其时间虽然较短,但是包含了影片剪辑的精彩片断,是对电影的浓缩展现,真正反映了电影“连续、活动的影像”的本质特性,而电影作品的构成并非必须包含声音或伴奏等,其中虽然包括音乐的播放等,但是仍然不能构成对其单独使用,作品的单独使用,必须是脱离电影作品的形式和构成,还原作品的初始形态和价值,这样才是对作品的单独使用。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城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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