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规范侦查权运行的路径构建

2013-04-29 20:23王淑华
人民论坛 2013年8期
关键词:侦查权规范

王淑华

【摘要】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但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其边界不明确且缺乏必要的理性支撑。文章从提升侦查人员素质、摈除对口供的依赖、尊重和保障人权、完善考核机制、强化监督、加大对侦查人员违规违法犯罪的惩罚打击力度等六个方面设计了规范侦查权运行的路径。

【关键词】规范 侦查权 路径

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在运行过程中涉及到国家侦查权之公权力与被追诉人之私权利之激烈的冲突平衡问题,侦查权运行的不规范必然会侵害被追诉人的私权利。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①在中国现有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超职权诉讼构造下,必须对侦查权的运行加以规范化制约才能使其运行具有正当化基础,最终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理性平衡状态。

侦查权的正当性之根源

存在的正当性根源—惩罚犯罪的需要。侦查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同其他公权力一样,是随着国家的成立而产生的。犯罪现象的存在不仅仅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更不断对正常的、稳定的社会关系进行侵害,国家要保持社会秩序稳定,实现社会管理职能,必须打击惩治犯罪,查明犯罪行为和行为人,加之被害人追诉能力的局限性,因此国家动用侦查权去追诉及证明犯罪就具有正当性。所以侦查权的存在,是国家惩罚和打击犯罪的需要。

延伸的正当性根源—保障人权的追求。关于侦查权的正当性根源,从更深层次的延伸角度理解应该是通过惩罚犯罪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保障人权的目的。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二条加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强调刑事诉讼中当然也包括侦查过程中保护人权的重要性。侦查权如果能实现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那么侦查权制度的设置就是完美的。因此,在人权保障写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对保障人权的追求,是侦查权正当性延伸的根源。

公安机关侦查权运用主要欠缺之分析

侦查权的运用缺乏必要的边界明确。自由和秩序的博弈在侦查权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可以说侦查权的权力配置和权利保障制度设置就是在实现自由和维护秩序之间不断做出选择。法律对侦查权力行使方式的设计,存在着引导和鼓励侦查人员依赖羁押性讯问手段取得口供,按“由供到证”的思路突破案件的弊端,造成实践中大量案件依靠口供定案的不良局面,十分不利于贯彻“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②侦查权设置的瑕疵或者有瑕疵的适用侦查权都将影响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不利于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因此,需要对侦查权的运行边界进行明确。

侦查权的运用缺乏必要的理性支撑。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侦查过程中一旦把打击犯罪和提升破案率作为唯一目标,侦查人员先入为主地认为侦查的对象就是真正的犯罪人,侦查的目的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而忽略对人权的保障,很容易出现刑讯逼供,而刑讯逼供的出现意味侦查人员主观上故意使侦查权的运行超出合法的范畴。

规范化行使侦查权的实现路径

全面提升公安干警的个人整体素质。首先是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树立廉洁规范执法的理念。通过完善教育培训制度、巡回宣讲等方式对广大的侦查战线上的民警进行廉洁规范执法的理念灌输;其次是加强法律知识学习,保证执法的过程、手段合法。采用定期培训和专题讲座等方式强化民警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和理解,使之在工作中能很好地融会贯通应用,避免执法时权力的行使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摈除侦查工作对口供的依赖。一是加大办案过程科学技术投入,提升科学技术在侦破案件中的使用比例,减少侦查人员对言辞类证据的依赖。刑事诉讼法修改把技术侦查单独作为一节内容写入,意味着立法者和司法者已经充分意识到科学技术在侦查中的重要地位。运用先进的技侦手段去发现和固定实物类证据,同样可以发挥打击犯罪的作用,且可以减少侦查人员对物证的依赖,进而使刑讯逼供丧失存在的价值。二是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诉讼中全面排除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使之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规范取证程序,保障被取证人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改把非法证据排除写入,即是一大进步。但是再好的法律,若不能很好地贯彻实施,则形同虚设,因此在诉讼过程中须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实到办案的全过程。首先提升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使之享有法律确定的所有权利。长久以来,在侦查人员的观念里一直先入为主地认为犯罪嫌疑人就是真正的犯罪人,是被管制和调查的对象,因此,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在这种错误观念的指引之下,任意地剥夺甚至是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事件层出不穷,因此,在侦查的过程中,我们需提升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其次改变侦查人员官本位的观念,以平等之态度对待犯罪嫌疑人。面对犯罪嫌疑人时,我们的侦查人员有一种优越甚至是高高在上的感觉,总觉得自己是警官,而对方是阶下囚。实质上,在诉讼中,只有三方结构,分别是控、辩、审三方,审判一方保持中立,控诉方和辩护方在诉讼中是平等的。侦查机关是控诉方,犯罪嫌疑人是辩护方,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侦查人员要定位自己的法律角色,以平等之态度对待犯罪嫌疑人。

完善侦查机关的业绩考核机制。一是不能以单一的破案率作为考核业绩的唯一标准。较多的侦查机关尤其是基层侦查机关,被考核时评价的唯一标准就是破案率的高低。这样带来的后果就是侦查机关为了提高破案率,要么不破不立,要么刑讯逼供以追求案件侦破率。考核破案率的高低本是为了实现社会秩序和谐和稳定,但是刑讯逼供又破坏了社会和谐稳定。二是命案必破的标准是对侦查机关提出的过高要求。纵观最近几年发生的影响较大的错案,包括赵作海案件、佘祥林案件、杜培武案件等,都是命案。关于命案,有一个基本的说法是要求命案必破,但是案件侦破规律是不可能百分之百侦破。为了追求这一目标,侦查机关采用一些超越法律的手段,也就在所难免。因此,不能强行要求侦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所有命案的侦破。

强化对侦查过程的监督。一是侦查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督察部门对侦查部门的廉洁规范执法进行监督。侦查机关上级对下级负有业务上的领导责任,同时对于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也有监督的义务;公安机关的督察部门对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的合法化也有监督义务。通过这样的内部监督,杜绝侦查机关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保证侦查部门的规范化执法。二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侵犯人权问题进行监督。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委托律师辩护人,若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其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保护就可以通过律师辩护人实现。律师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在维权方面的能力显然高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监督能力也优于非职业法律人。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诉讼,是打破侦查过程侦查机关垄断地位的较好方法。三是聘请公安机关之外的人民监督员等特殊主体对侦查机关的公权力行使过程进行监督。这是社会监督的一种体现,让社会中的不特定、非专业的监督人员对侦查机关的工作进行必要监督,体现党的基本工作路线“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时刻让侦查机关处于被监督的氛围中,则公权力的行使就会在规范化的轨道上运行。四是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让诉讼参与人对侦查工作进行评价监督。问卷调查是一种常见的调研方式,以此种方式让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进行评价和监督,扩大了监督的主体范围和方式,使相关部门能掌握第一手真实资料,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也是一种很好的促进。

加大对侦查人员违规违法犯罪的惩罚打击力度。首先侦查人员违规,公安机关内部的惩罚机制必须发挥作用。公安机关内部应规范权力运行的范畴和程序,并对其工作人员有相应的奖惩措施。侦查人员违反的是内部规定,则依据相应的规则进行惩罚。只有制度健全,奖惩分明,才能保证公权力的运行规范。其次侦查人员违法,相关领导需承担相应的失察等相关责任。领导手中掌握一定的统筹权和决策权,权力越多意味着责任越重。在其领导范围之内,侦查人员违法,则相关领导需承担一定责任,依此来督促领导对普通工作人员的监督。避免出现纠正冤假错案的过程中,只处罚具体的办案人员,而不追究领导责任的做法。最后侦查人员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时不能以行政处罚替代。侦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及侦查行为若违法,尤其是触犯刑法,要等同于一般公民,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安机关不能徇私护短,决不能以行政处罚替代刑罚,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扭转办案人员的观念,使之走向规范执法的方向。

【作者为铁道警察学院副教授;本文系河南省软科学研究项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价值体现—以刑罚制度完善为视角”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22400420017】

【注释】

①[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154页。

②徐静村:“侦查程序改革要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6期。

责编/许国荣(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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