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治斌
摘 要 我国《婚姻法》在2001年修订后,首次确立了比较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目前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包括两大内容: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婚经济帮助。而司法实践中,女方往往做出很多牺牲,其权益是是无法得到保障的。这时就涉及到离婚救济制度。
关键词 离婚救济 适用 夫妻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中国分割夫妻财产的原则,基本上是按照司法解释五大原则,即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女方利益和子女的原则,有利于生长和生活需要原则,无过错方原则,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原则。而分割夫妻财产的原则是一个基本准则,从以上原则看,在形式上很平等,而司法实践中,女方往往做出很多牺牲,其权益是是无法得到保障的。这时就涉及到离婚救济制度。
1 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
我国《婚姻法》在2001年修订后,首次确立了比较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目前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包括两大内容: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婚经济帮助。此外,还有一个是家务劳动补偿,原来归为离婚救济制度中的一项,其后理论界将其分开。家务劳动补偿其实是在分别财产制下的一种财产分割的方法,在财产分割时,分别财产制本来是各自分割财产,考虑到一方从事家务劳动比较多,或者帮助的一方比较多,然后在财产分割时适当分配一些。而离婚救济制度是一个救济措施,不是财产分割的一个方式,是在财产分割之后因一方生活困难给予救济,或者由于一方有过错法律要给予救济,更多强调的是救济,不是财产分割。
2 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的司法实践现状
曾经有机构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哈尔滨及上海各一个区法院做了一次调研,对目前救济制度的状况以及执行的情况做了较为详细的调查。调研结果反映出我国目前离婚救济制度实践中的现状。
第一是请求经济帮助制度的案件数量较少。通过调研,要求帮助的人数不超过5%,比10年前还少。离婚经济帮助这种方式在苏维埃时期就存在,50年代开始是帮助妇女的,因为要离婚自由,但又没有财产,离婚以后没法经济独立,所以通过经济帮助的方式保障离婚自由,这是原义。80年代婚姻基本上延续了这样一个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帮助的不超过5%。目前,在北京市只有2.1%,在上海只有1.7%,哈尔滨相对多一点,也只有5%,这说明我国的救济制度存在宣传不足的问题。
第二是请求帮助的主体以女性为主。在所有的案件中,只有1个案件请求经济帮助的人是男性,其它的均为女性。这说明,目前女性仍处于离婚后的弱势。
第三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事由比较集中。比如收入低,没有房子居住等等。
第四是经济帮助的方式十分单一。调查表明,经济帮助方式全部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并且给的数量都很少。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一样,比例很低,但比经济帮助高一点,因为损害赔偿的比例在10%左右,请求帮助的人在10%以下,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以女性为主,占80%,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比较集中,有4种理由,主要集中在两种,一种是家庭暴力,一种是虐待遗弃。此外,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真正判决的也非常少。在北京法院要求损害赔偿和最后判赔偿的比例只有全部案件的2%左右。
3 离婚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首先,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得比较少。适用比较少的原因除了有经济帮助数额难以确定、离婚损害赔偿胜诉率低、离婚家务劳动补偿适用范围过窄等等外,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条件苛刻。离婚经济帮助所指的困难是绝对困难,所谓绝对困难,是指在离婚时一方分得的财产以及婚后的收入低于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比贫困户稍微高一点,只有这种情况之下,才能申请经济帮助,这样很多人达不到要求帮助的条件,受助的范围相对比较小,基本要求也不一定能得到。按照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经济帮助包括住房,除了给金钱以外,包括住房的居住权、所有权都是可以帮助,但事实上实践中法院也很少这样判,当然这跟现在房子涨价、价值越来越高有关。法官也会觉得比较麻烦,金钱相对容易。另外是金钱帮助的数额比较低,经济帮助的方式要考虑更灵活的方式,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是一次性的、临时性的,这样获帮助的人可能多一点。
其次,财产分割和经济帮助之间的关系处理得不明确。在离婚时有关财产问题,首先是清偿债务,清偿债务之后考虑财产分割,分完财产之后将该分的分给对方,然后再考虑经济帮助。而目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比较难,主要原因一是过错事实难以认定,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样的证据有时很难拿到,证人也不愿意做证。二是离婚损害赔偿情形界定得过于狭窄。此外,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是可以赔偿的,但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何确定,法律意见没有完全解决。因此,立法上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该适当扩大,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形,取代离婚财产分割中的照顾原则。
第三,对过错行为的认定力度很低。认定的力度一个是对无过错方的举证,同时,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里面的规定,只要是视听资料取得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也可以采信作为定案的规则,但目前法院对此类证据的采信均持谨慎的态度,这样就使得无过错方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所以应当加强对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视听资料取得方的立法保护,这样才能从实际上保证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雷春红.新中国六十周年离婚法学论争纪实与评述[J].河北法学,2010(3).
[2] 康娜.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实证研究与理论反思[A].2011年(第九届)“中国法经济学论坛”论文集[C].2011.
[3] 江慕南,李凤凤.诉请离婚救济,理智取证最重要[N].中国妇女报,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