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度评析

2013-04-29 12:51郑晶
科教导刊 2013年8期

郑晶

摘 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设置的强制性保险。从2006年开始承保到现在,交强险为广大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提供了帮助,减轻了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压力,发挥了应有的赔偿作用,与此同时,交强险本身“只管救活,不管治疗”的负面影响也随之而来,希望能有机会得到改善。

关键词 性质概述 直接请求权 数额划分 垫付制度

中图分类号:F842.6 文献标识码:A

1 交强险的性质概述

交强险属于何种性质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统一的见解,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对交强险的定义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文认为,交强险既不是纯粹的商业保险,也不是社会保险,而是类似于政策保险。其理由如下:第一,交强险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保险公司在制定费率时采取的是“不盈不亏”原则,虽然采取的是公办私营的商业保险模式运行,但其强制性与商业保险格格不入,同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外均经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通常意义的社会保险旨在保障公民在生老病死生活困难时获得基本保障,其受用群体比交强险范围广,并且其费用的缴纳由政府、企业和个人共同分担,属于公办公营性质,交强险的缴纳费用全部由被保险人承担。第三,政策保险是指政府为了某种政策上的目的,按照商业保险原理运作的保险,比如类似的农业、信用保险,但是不包括交强险。本文认为,依照政策保险的宗旨,可以把交强险归入广义的政策保险,它的出现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这一特殊群体并且也是以商业保险的方式运作,国家用法律的形式保证了其强制性。

2 交强险制度的缺失

(1)《交强险条例》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保持消极态度,保险公司拥有给付保险赔偿金的选择权。

《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制定的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行政法规。该《条例》有三个条文体现了赔偿对象: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交通事故的通知人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两类人对可通知保险公司,并且保险公司应该告知上述两类人相关的赔偿事宜;第二十八条阐述了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以上三个条文清楚地表明,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为赔偿请求权人,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在限额内给付赔偿金,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对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给付保险金的选择权。虽然该《条例》赋予了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其条文用的“可以”两字表明其消极态度,没有强调受害人的直接索赔权,这样增加了受害人的索赔成本,耽误了索赔期限,甚至有可能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才能解决,使得受害人的赔偿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背离了《交强险》将受害人的赔偿利益最大化的初衷。

(2)交强险制度中赔付数额划分方法的不合理。

我国交强险赔付采取的是三分法。《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到现在为止调整后的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如果受害人发生了死亡伤残结果,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可以请求全部赔偿。但是如果出现未死亡伤残情况,却需要巨额手术费,按照该条例,医疗费用赔偿最高不超过1万元,如果受害人没有经济支付能力,可能同样危及生命安全,作为保护受害人权益的交强险是否过于死板,不近人情了?上述情况是属于致害人有责任有过错的情况下的乐观现象,如果在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1千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千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百元,如此低廉的保障金额,在物价飞速上涨和医疗费用居高不下的情势下完全是杯水车薪,不免令人质疑交强险存在的合理性。

(3)交强险制度中的“垫付”制度的争议性。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保险公司并未按照其规定履行垫付,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利用该条例与条款上的出入,选择了适用 《交强险条款》,把本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费用变更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而且该条款更加明确了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情况。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只需要垫付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为1万元,无责任时只有1千元。这种垫付制度根本无法满足对受害人的救治,更加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其次,《交强险条例》回避了受害人在死亡伤残情况下无责任时的垫付制度,容易造成歧义,在实务中引起困扰。再次,保险公司在垫付后的追偿问题,以上的条文都采用列举的形式之规定了四种违法行为的追偿制度,在被保险人与致害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了其他复杂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是否能追偿存在疑问,也会纵容驾驶人的违法行为。

3 对交强险制度的完善与建议

(1)完善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方面的措施。

鉴于英国、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等大多数地区法例都明确直接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根据其现实生活中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本文认为现有的《交强险条例》存在重大的漏洞和不合理之处,应该重新构建更科学更符合时代性的法律法规,在实务中细化操作方式,弥补《交强险条例》对受害者消极的赔偿请求权。具体可考虑的制度有:第一,在保险赔偿方面应该赋予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明确其首要地位,即使可选择,也应该强调其首要顺序。同时规定被保险人有协助义务。第二,增加受害人的范围,在受害人没有能力或者客观情况不允许的情况下明确其家属范围或者继承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同时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和请求权行使之限度应该得到最有利的保障。第三,规范保险公司的给付义务,严格控制保险公司用免责条款或者变相的霸王条款免除其责任。在多种商业保险并存的情况下应该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能因为被保险人其他赔付事宜的争议性延误交强险的赔付最终影响受害人的权益。重新构建交强险制度的核心是承认和彰显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这是保险公司在经营交强险业务时必须面对的社会责任。

(2) 重建交强险赔付数额划分方法制度。

原本出于保护受害人的目而设立的交强险制度在受害人严重受伤需要支付巨额医疗费用的时候却要面临低廉赔偿费用的尴尬。这是由于选择赔偿划分方法的失误,我国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统计数据和保监会提供的出险频率确定了现有的三分法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费用。其目的是降低赔付的不确定性,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其实质是对保险公司有利,无法最大程度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在实行二分法的德国,他们将赔偿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不论死亡、残疾赔偿金,还是抢救费、手术费、住院费,一概不做详细区分。其好处在于不管发生什么样的费用负担,只要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就能得到交强险的赔付。我国应该效仿德国的成熟立法条例,重新构建二分法的赔付制度,只区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费用,将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作严苛的区分,如此在发生巨额医疗费用时可以从总额中的12万元赔付,相较于现有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1万元有了非常明显的改善。

(3) 统一垫付制度的标准,协调好、利用好其他法规制度。

对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在垫付制度的矛盾问题上,本文认为应该出于交强险制度设立的最初原则即保护受害人最大利益的视角出发,应该在未来制度修改或者重建该制度时明确规定以《交强险条例》为准,并且变更为只要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保险公司都应该在其限额内垫付,如此《交强险条款》中的第九条就失去了意义,不会再被引用。其次,《交强险条例》应该增加无责任时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垫付制度,以免造成歧义。再次,鉴于目前社会交通事故频率增高,可以增加兜底条款,规制其他违法行为,现有的无证驾驶、醉驾等四条未免过于死板,不适应现代社会和法律制定的规律。交强险的制度设计和条款粗疏,许多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交强险条例》的法律地位偏低,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被修改完善前,期望有根本性的改变是不乐观的。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改和完善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事。在此情况下,本文认为,在现有条件下积极发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落实好社会保障制度,弥补交强险制度对受害人的不足之处,以便于在我国真正建立起完整的和行之有效的车祸受害人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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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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