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日 宋剑峰
一、关于证据的实体和程序问题
刑诉中的证据问题是实体与程序的辨证结合体。它的实体问题就是证据的内涵是什么、证据的客观物质性表现在哪里和证据的证明内容如何体现等等,其程序问题主要体现在取证的合法性上。
“事实”与“材料”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更具体化。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的实质是一种事实。
客观真实与诉讼真实一般只能处于最大限度的接近状态。通过证据证明的是案件事实,这里的“事实”显然是指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依法进行一系列诉讼活动并且运用证据所证明出的事实只能是诉讼事实或者称为法律事实,这种“事实”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本身的客观事实。
证据的种类重新划分和排列顺序说明物证和技术证据的重要性。现行刑诉法将证据分为八种,将物证、书证分列为第一、二种证据,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辨认、侦查等笔录证据,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列为第八种证据。这种证据种类的重新划分和排列顺序的调整使得证据内容的规定更加科学规范并符合证据内涵外延本身的内在逻辑性特征。
取证的合法性是证据程序问题的关键所在和核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而取证的合法性系证据程序问题的关键所在。
二、关于技术证据的诉讼地位及适用
究其实质,技术性证据仍属于证据范畴之内,且是最直接、最客观、最有效的证据。技术性证据应当作广义理解,其包含所有利用科技手段获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电子数据等等。由此,基于科技在证据资料运用过程中的功能作用,可以把技术性证据分为以下四类:依靠科技生成的技术性证据,利用技术手段收集的技术性证据,运用科技揭示的技术性证据,通过科技鉴别真伪的技术性证据。技术性证据的特点在于技术性证据具有广泛应用性、客观物质性、稳定性和证据证明过程的复杂性。我们要树立技术性证据为证明力层级较高证据的司法理念,加强对技术性证据合法适用的审查工作。
三、举证责任的连带性及其保障问题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依法主要是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承担,举证责任主体是整个检察机关。而公诉部门所举证据必须建立在公安机关侦查、自侦部门侦查所获取的证据和侦监部门审查批捕时审查的证据基础之上,为此,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属于诉讼层面上的连带承担举证责任的结合体。其有效的诉讼保障还是如何依法科学规范有效地行使好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权。
四、关于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案件证据条件问题
在办理自侦案件时,自侦部门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在证据标准条件的认识上往往出现偏差,有时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标准条件的认识上偏差更大,有时甚至出现证据标准条件人为前移前置的情况。本来作为各类案件也包括自侦案件在侦查、侦监、起诉和审判等不同诉讼环节,其证据特性应当是一致的,但不同诉讼环节的证据标准和条件有所差异,这是客观的,不能人为的拔高,甚至前移。
五、证据一章所涉及到的其他一些程序性问题
刑诉规则从第65条-77条亦规定了相应的内容,而其重点规定内容为非法证据认定、非法证据排除和证据合法性证明等问题。在此,关键的问题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或称规则。即刑诉规则第65条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这就是绝对排除原则,对于言词证据的人证一旦认定为非法取得或获取即不再留有诉讼上的适用余地。对于存在瑕疵的物证、书证则采取相对有条件的排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