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

2013-04-29 06:07高铭暄陈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3年8期
关键词:人财物刑事法律诈骗罪

高铭暄 陈冉

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民事诉讼中通过伪造证据或者指使证人作伪证等方式,骗取法院裁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这一行为在刑法学界常被一些人称为“诉讼诈骗”,实践中较为常见将其定性为诈骗罪。

但是,从对诉讼欺诈的内涵分析,使用“诉讼诈骗”一词会造成法律术语的混乱,具体理由如下:采用“诉讼诈骗”的概念是先入为主,是以诈骗罪的定义套出诉讼诈骗的定义,偏离了行为规制的逻辑路径;采用诉讼诈骗的称谓会使得词不达意;采用“诉讼诈骗”的称谓涉嫌以偏概全。因此“诉讼欺诈”行为并不符合立法对诉讼欺诈行为规制的需要。

目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将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似乎已经成为一种多数意见。但是,无论是“三角诈骗”说、“间接正犯”说还是“间接诈骗”说理论,都有其不能自圆其说的缺陷。具体来说,将诉讼欺诈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法院是否被骗值得商榷。第二,将诉讼欺诈行为认定为诈骗,将引申出错误的法律判断或结论,使得司法机关沦为不得已的共犯。第三,将诉讼欺诈认定为诈骗无法充分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第四,将使法院“错判”的异常性成立因果关系判断的“相当性”,有违逻辑。第五,将诉讼欺诈认定为诈骗有违立法和司法体系的统一。第六,将诉讼欺诈认定为诈骗容易诱发类推风险。因此,诉讼欺诈行为与诈骗行为存在本质的差异,不应当将其定性为诈骗罪。

鉴于我国《刑法》并没有针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明确罪名,建议实践中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下发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进行处理。但是,从长远来看,在立法上增设“诉讼欺诈罪”是较为合适的做法。

(摘自《法学杂志》,2013年第4期,第1-18页。)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特聘教授[100875]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100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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