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与人权保障

2013-04-29 00:44周洪波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3年8期
关键词:错案案子人权

编者按:《刑事错案与人权保障》入选高检首批精品课程,该课程属于研讨互动式,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围绕课前发的案例分组讨论,第二阶段是每组代表作主旨发言并相互点评,第三阶段是教师总结评论。由于篇幅有限,仅刊登教师总结评论部分,以飨读者。

主讲人:周洪波,现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中国检察官》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曾主编、参与撰写著作70余部,发表论文70余篇,主持、参与各类科研课题10余项,多次获得科研奖励;曾获得国家检察官学院优秀教学奖。主讲《刑法实务前沿问题》、《渎职罪司法疑难问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检察工作》、《监所检察与人权保障》等十几项专题。《刑事错案与人权保障》入选高检院首批精品课程。

近十几年来,大家也知道对于刑事错案社会舆论还是比较多的。我们报道出来的刑事错案也是比较多,为什么只选这三个案件,我想做一点解释,因为这三个案件,我个人认为是很典型的。

第一个是云南的杜培武案件。杜培武案件为什么典型,大家知道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很显然时常会受到来自自己以外的侵害,这种侵害仔细想来无非来自于两种:一种是私权利的侵害,也就是违法犯罪分子对你的侵害。另一种来自于公权力的侵害,我们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而杜培武这个案件能够看到恰恰是这两种侵害的受害者。他的老婆被犯罪分子杀害了,而他本人也受到了公权机关的侵害。

第二个案子是孙万刚的案子,这个案子很久远了,但是为什么选他呢。因为在以往的刑事错案中,错案之所以被纠正过来,无非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杀害的被害人活了,说明是错案。第二种情况是真凶出现了,可是孙万刚这个案子告诉我们这两种情况都不存在,这个案子就被纠正了。事实证明后来也没有新的证据,这个案子在我国的刑事法治历程中,被刑事法学界认为是一个标案,标志着我国刑事法治的文明,标志着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

第三个案子赵作海的案子。因为发生的时间比较近,我们耳边可能还在响起这方面的声音,也比较特殊。

下面我就分两个阶段谈谈这个问题。第一个阶段,因为我们这个研讨课是从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刑事错案,要求我们检察官学院在各个班次上进行研讨。我把大家所提出来的观点和意见做了一个汇总,大家也可以对照一下自己这次的研讨有哪些我们提到了,有哪些我们没有提到。大家看一下,总共有十一个问题:

(一)观念问题

主要有五种情况:一是有罪推定观念;二是疑罪从轻观念;三是重口供,轻证据;四是重实体,轻程序;五是重打击,轻保护。这是我们的司法人员在观念上或者说理念上存在这些问题。

1.有罪推定。其实有罪推定对于不同的司法机关,可能有不同的要求。刚才大家也提到了无罪推定的理念,与无罪推定相对的就是有罪推定。事实上,我个人感觉对于公安机关来说不能强求无罪推定。而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就应该树立一个无罪推定的理念。

大家可以想想,公安机关是干什么的,就是维护社会治安的。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是什么,是查找违法犯罪分子,对于这样一个机关来说,要求它无罪推定,他看着这个人也是好的,另一个人也是善良的,怎么去查找违法犯罪分子,不可能。每一个案件发生以后都要把自己以外的人都看成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只有这样去排查,才能找到真正的犯罪人。所以,不同的司法机关,基于法律所赋予的职责的不同,可以有不同的要求。

反过来,到了检察机关的,就应该有一个无罪推定的理念。案件到检察机关手里,检察机关应该把公安机关所认定的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都作为一个无罪的人来看待。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查清案件。

2.疑罪从轻。像杜培武案子,杀死两个警察,二审还判个死缓,可能吗,显然是不可能的。云南省法院的裁判书中自己就说有些疑点无法排除。所以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就改判为死缓。疑罪从轻的情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很明显,尤其对一些命案来说。事实上,疑罪从轻这个原则是怎么来讲呢,在罪轻罪重存疑的情况下,是从轻。在罪有和罪无的情况下,其实应该从无。应该是这样来理解的。但是我们在罪有和罪无存疑的情况下,依然是从有,从轻了,这是不应该的。

3.重口供,轻证据。这也是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口供是证据之王。对于司法人员来说,尽管我们明确地规定如果没有口供其他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也可以定罪量刑。可拿不下口供,我们总感觉到这个案子不踏实,这也是我们的一个症结所在,但是在证据制度改革的情况下,可能这方面情况要有所缓解。

4.重实体,轻程序。我们一直以来就有这种观念,实际上就是目前我们在嘴头上说的多的是程序,而在实际中比较重视的还是实体。我们有哪一个案子把程序问题作为第一位?我们的检委会讨论的更多的还是实体,而不是程序。所以现在我们虽然强调程序,实际上我们都作为一个面子、形象来讲这些。这是不对的。真正的程序,不能说它高于实体,但是有独立的价值所在。

有一阵子,刑事诉讼法学者过重地强调了程序的意义,甚至把程序凌驾于实体之上,其实这是不正确的。我们的刑诉法修改后明确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离开了刑法,单独地来谈刑事诉讼法,没什么可谈的。之所以强调程序,因为我们司法办案违反程序太严重,这不仅直接影响实体的认定,甚至出现办案本身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我们在这方面要注意。

5.重打击,轻保护。后面要讲,就不再讲了。

(二)体制问题

在这一次讨论中也有些同志提到,但提到比较少,行政干涉,司法不独立等问题。大家也谈到司法不独立。我们原来在学界,尤其刑诉法学界,一直强调要司法独立,当然他谈的司法独立是审判独立,而不是指检察权,是指法官个人的独立。但是这些学界的人士由于对刑事司法实践的了解,现在也不大提了。一个是国外的制度不一定在我们国家能够适合。因为任何一项制度能够达到良好的效果,不能单靠这种制度本身的适用,需要配套的制度,很多西方很好的制度拿到我们国家水土不服,这也是很正常的。体制改革自然是必然,但作为司法人员,可能最切实可行的还是讨论在现行体制框架下我们应如何尽量避免错案。

(三)办案人员素质问题

这个大家提的比较多,我们的责任心不强,我们的素质低。事实上,我个人感觉公安现在有所好转,法官也有增强,我们的检察院素质一直就不低。不是说我也是学院的,而是讲自从有了司法考试以后,对于法院和检察院人员的门槛提高了。我们也从这么多的案件中看到即使过了很久的佘祥林的案子,一到检察机关我们立马就发现了存在的问题,退回补充侦查。包括赵作海的案子也是如此。

其实我们的法律素质,我个人感觉还是很高的。我们可以想想,有几个错案是由于办案水平低而导致错误的呢,估计寥寥无几,其实更多的是责任心不强,是政治素质不高而引起的,不敢于担当。有些检察官讲到,我们要顶住压力,最后我们没顶住。

(四)政法委协调的问题

在历次研讨中大家都谈到了政法委协调问题。由于政法委协调把我们这个案子协调错了。我记得很清楚,有一次研讨的时候,有一位从政法委调到我们检察院工作的同志立马站起来,他说我要替政法委说几句话,他说你们不了解政法委,我在那儿工作过,尽管现在在检察机关了,你们不知道,政法委愿意协调吗?政法委也不愿意协调。为什么协调,都是公检法机关找到政法委,央求政法委去协调的。他们知道不协调案子不好吗?也很好,是公检法应该承担起责任而不承担,把皮球踢到政法委了。

我们可以看到,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在这个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下政法委去协调的。可能不是检察机关找,就是公安机关找,或者法院找上的。所以我个人觉得,政法委不是一个办案机关。公检法作为办案机关,如果把一个错案的责任推给政法委,那是我们无视法律所赋予我们的职责。

如果我们公检法有一个机关敢于担当: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院可以不起诉,法院可以做无罪判决。如果我们有一个敢于担当的,这个案子能错吗,是不能错的。所以案子的错误永远在于办案单位,而不是其他。当然对于政法委协调的问题大家可以期待,中央将下发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我想以后我们的办案环境会越来越好。

(五)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问题

我们提到要加一个政治效果,要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三者的统一。对于政治效果来说,当然要高度重视。但是很多案件可能与政治效果无关。在刑事司法中,我个人认为,法律效果是第一位的。为什么这样讲,我们大家可以想一想,如果我们严格去执行法律的话,还达不到我们所要求的社会效果,说明我们的法律与我们的社会脱节了,说明我们的法律需要修改了。这不是司法问题,而是一个立法的问题。对于这样的一个立法的问题,我们司法人员是不能够解决的,也无能力解决。我们不能在司法中去解决立法的问题。比如通过对法律的歪曲理解,甚至是践踏达到弥补立法的滞后,这是不科学,不允许的。首先,它违背了权力制衡原则。为什么立法和司法要分开,目的就在于通过立法权对司法权的限制,达到人权保障这一最根本的的目的。如果我们司法权能够弥补立法权的不足的话,这个权限太大,可以说大到无边。其次,立法其实是民意的体现,或者说是绝大多数民众意志的体现。其实它是各种矛盾、利益最终调和的结果,它需要的是大智慧。我们作为一个司法人员,你能代表谁,代表不了民意,我们也没这样的智慧。

所以我认为,在我们的司法工作中,法律效果永远是第一位的。什么时候考虑社会效果,在法律所赋予我们自由裁量权内去考虑社会效果。大家也知道,法律所赋予我们的自由裁量权是很大的。逮捕不逮捕,起诉不起诉,量刑建议以及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等等。在法律所赋予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才能去考虑社会效果。任何一个司法人员绝不能以社会效果为由头而去践踏法律。这是不允许的。

(六)证明(证据)标准问题

这次研讨我也能感觉到,大家谈到最多的就是证据,每一组代表发言都提到了证据。证据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包括学界和立法都在试图对证据进行立法来规范我们的刑事司法。但是这是很难的,大家可以想象,把一个质量性状,转化为一个数量性状,尤其在司法中是很不容易做到的,包括法院,前一阵子炒的比较热的电脑量刑。由电脑来代替我们的司法人员去量刑,看似很公正,结果是极不公正,在这一点上也是这样。

我们大家可以看到,从最早的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西方的自由心证,包括我们原来的实事求是的证明标准。其实每一个证据制度都不可能给我们勾勒出一个像数学那样精密的标准。这个案子和这个标准一对照,说这个人犯罪了。另一个案子一对照,这个人还没达到犯罪的程度。这绝对不可能。这一次修订后的刑诉法对于我们的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了三点阐释,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由证据来证明。其二,作为定案的证据都要经过法定的程序查证属实。其三,是我们这一次立法关于证据标准的一个亮点,要排除合理的怀疑。

大家原来说我们一直强调客观真实,现在终于达到了法律真实。我们达到了法律真实是不是对于我们的司法以后就很简单了,其实并不是,对于我们的司法人员要求更高。什么是排除合理的怀疑?有很多人试图对排除合理的怀疑提出一个具体的标准,甚至有些刑事诉讼法方面的专家出国访问,去问美国的关于排除合理怀疑这方面的专家,说你们有没有这样的标准,我们对此感到很困惑。这个专家告诉他不知道,你去问我们的陪审团。这就明确的告诉我们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每一个人的心中,每一个人由于自己受的教育不一样,社会经验,包括办案经验的不同,都会有一个不同的标准,事实上就是这样。

当然我们和美国采取的司法制度不一样,在美国,定罪交给的是陪审团,这些陪审团可能都没有法律背景,就是把这些东西给你听了,听了以后感觉是有罪无罪,但是我个人觉得其实排除合理怀疑还是一个心证的问题。

我们作为一个检察人员,或者说公诉也好,侦监也好,当案件到我们这儿,翻看完全部的案卷,按照法律规定提审完犯罪嫌疑人以后,有些人可能还要做进一步的调查,我们就要坐在那儿想,就一个问题:这个人干没干这件事?你觉得他干了,就说明你达到了心证。你觉得他没干,很简单,那你就不要把他起诉到法院,你就不要做出批准逮捕,当然即使他干了也不一定批准逮捕,即使他干了也不一定起诉到法院。

对于证据问题,刚才大家也提到很多,我们要有证据意识。修改后的刑诉法就告诉我们一定要树立牢固的证据意识,中央政法委也提出过要树立五种意识,其中有一个就是证据意识。难道我们原来就没有一个证据意识吗,事实上也有。但是我们那个证据观和证据意识可能是不正确的。

我们以后要树立一个什么样的证据观呢?其一,要树立要由查明犯罪事实到证明犯罪事实的转变。原来我们想到把这个查清了是谁干的就好了。是他干的,还不行,还必须有证据来证明这些犯罪事实,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没有事实就没有案子。事实上,所有的司法工作都是围绕证据来的。这一点对我们检察人员来说尤其重要。

其二,要注重证据的合法性。我们大家也看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后,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非常高,证据收集的主体和证据收集的程序都要合法。刚才大家提到的辛普森案件,之所以没定罪就是警察存在非法取证,关键性的证据被排除,就没法定罪。

其三,在证据观方面还要树立一个从注重证据的证明力转变为注重证据的可采性观念的转变。原来强调更多的是只要能证明他犯罪了就行,比如证人证言,亲眼看见犯罪分子实施了,很有证明力,但是这个证据有没有可采性。收集证人证言有没有采取非法的手段,你如果采取了非法手段尽管它的证明力很高,但是它不具有可采性,等于零。

(七)侦查技术问题

其实侦查技术就我个人看来不是导致错案,而是导致办不了案。侦查技术不好,只能说办不了案,不可能说就一定导致错案。问题在于,当时的侦查技术不能破案,而在破案的压力下,对于素质不高的侦查人员就会采取非法手段,比如刑讯逼供、诱供等,这就容易导致错案了。对于职务犯罪来说,我们更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尽管我们说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比起一般的刑事案件来说,应该说在这方面要求的更高,但是赋予我们的侦查手段并不是这样。

(八)辨认问题

辨认问题,原来刑事诉讼法没规定,修订后的刑诉法也没规定,其中有些学者提出要规定,但是规定占篇幅太多,就没规定。在西方国家,很多刑事错案都发生在辨认上,由于辨认而导致错案。我们也有些案件是发生在辨认上,但是我们的辨认和别人不一样,别人是对犯罪分子的辨认,我们是对被害人的辨认。可以想想,被害人通过辨认认定他是犯罪分子之后侦查人员会怎么想,肯定是往这个方向去办。而我们的辨认出现错案是发生在被害人身上,这是不可思议的,很荒唐。

(九)发回重审问题

发回重审不仅在刑事案件,而且在民事案件中都被滥用了,一个案子来来回回能审7、8次。发回重审案成了一个恶的制度。规定发回重审这个制度的初衷是好的,是为了实事求是,但是现在这个制度却成为上级法院避责任的一个制度,也成为上级法官徇私枉法的一个借口。拿了被告的和原告的了,说只能发回重审,你两个从最初开始打吧。现在有些比较热的案件,在社会舆论比较强烈,争论比较大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就不直接地判,而是发回重审,原来许霆的案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什么不直接地判要发回重审,因为他还没有弄清楚舆论到底的走向。

事实上发回重审违背了公权力一次用尽的原则。大家知道,为什么要有国家,为什么要有政府。为什么作为这个国家,这个政府中的一员,愿意受这个国家和政府的约束,因为我们期望这个国家和政府能够保障我们的合法权益,当我们的权利发生争议的时候,包括个人与个人的,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国家应该尽快地给予解决,而不应该长时间拖。因为国家是强大的。我们自愿接受约束管理,就是为了让你能够在我的权利受到侵害、在我的权益与国家发生冲突的时候尽快给予解决。大家可以想一想,如果长期让公民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显然违背了国家和政府设立的目的,国家有这个能力。

另外,发回重审也违背了上下级法官能力不同的原则。上级法院的法官从理论上来说要比下级法院的法官更高明。作为上级法院的法官,你自己就搞不清楚,你用发回让我们来搞,我们能搞清楚吗?大家能够看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让我们感到欣慰的修改,即只能发回一次。对于证据不足的只能发回一次,发回重审以后再上诉到二审的时候你就不能够再发回重审。我感觉这个规定是非常正确的,证据不足就应该直接地判。

(十)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问题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也是这几年热议的一个话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设立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错案的发生,然后这个制度在最近这么多年内却成为错案难以被纠正过来的一个制度性的障碍。有不少案件之所以不被纠正,就是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存在。

原来有一个河北李久明的案子。李久明是冀东监狱政治处副主任。由于他们冀东监狱的家属院发生一起抢劫致人重伤的案件,把他抓进去了。抓进去以后,第一审判了死缓。在这期间,温州抓住了一个罪犯叫蔡明新,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死刑复核期间他承认了李久明这个案子是他做的。当时浙江温州公安机关就把这个情况传递给河北唐山,唐山市公安局就派人去调查。后来又组成联合调查组去调查。调查以后就杳无音信。那边就很着急,说到底有没有这回事,我们这边执行命令一下来,就要人头落地了。可是唐山就没有音信。因为那个案子发生在2002年,当时正是媒体对错案炒的比较热的时候。如果媒体报道,很显然对办案的司法机关的声誉有影响,而且还要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他们就没有去立即纠正。没有纠正的原因就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存在。人们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也提出质疑,认为这是倒查责任,由结果推及行为。现在,高法、高检都改为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不管结果错不错,只要违法办案就要追究责任。这是很好的,关键是能否落实。

(十一)错案发现机制

现在发现了很多错案,怎么发现的,也不外乎我刚才说的两种,第一种是被害人又活了;第二种就是真凶发现了。其他发现的刑事错案还有吗?很少。为什么错案发现不了?存在很多障碍。比如原来的佘祥林案子,原来就有邻村的党支部书记以村委会的名义给公安写信说发现了佘祥林的老婆叫张在玉,请公安机关调查。这个很正常。可是等到的结果是公安机关把他老婆抓过去关几个月,把村民也抓进去,说只要你们承认做的是伪证,就放了你们,结果他们被迫承认是伪证。佘祥林的母亲为了佘祥林到处上访,结果以包庇罪被判了9个月,出来以后眼都瞎了,过了两年就死了。我们材料内没有显示的海南省“二黄”的案件,由于抢劫被判刑,其中的一个人的叔叔为他申诉,也是被公安机关以包庇罪判了9个月,出来以后跑去大山里面躲了10年,最后他的侄子被无罪释放以后才敢出来。

我们是有不少的错案,尽管全世界都有错案,但是我们的错案和他们的错案仔细分析不是一回事。为什么那么难发现呢?因为我们有重重的障碍,当然刑事错案还有其他情况。

下面我就谈一下我个人的一点认识。其实刑事错案的原因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谈,我从司法机关方面,主要谈一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当然重点还是检察机关这方面,法院就不再谈了。

(一)公安环节

对于公安环节,我认为错案的原因一个是观念层面的,一个是操作层面的。观念层面的原因是命案必破,或者说有案必破。刚才我们提到比较多的是命案必破。当然,从理想角度来讲,是有案必破,只要发生案件,我们就能破了,这对于打击、预防犯罪来说是非常好的。命案必破是导致错案发生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尤其对于命案,我们所发的材料中基本上都是命案。前几年,我记得公安部还登了一个公告,说命案必破与刑事错案发生没有必然的关系。我来分析一下,大家看有没有关系。

命案必破作为一个理想追求是无可非议的。既然发生了犯罪案件,我们都要破出来,这显然是我们一个至上的追求。但是如果把命案必破作为一项任务去下达,它的结果必然是导致错案的发生。事实上我们所发生的所有的犯罪案件无非分为三类,第一类,永远不能破的,当然这一类案件可能很少,但是我相信它是存在的。第二类,可以破,但是需要一定的侦查能力才能破的。第三类,可以破,需要有一定的时间。大家想,如果命案必破作为一个任务去下达的话,对于第一类很少的不能破的案件,如果破了,结果是错案。对于那些可以破,但需要一定侦查能力,而这个任务又下达给了不具备这些侦查能力的侦查人员去破,结果是错案。对于需要时间去破的案件,我们大家可以想想,如果没有给够他时间,结果是什么,也是错案!

为什么会是错案呢?为什么不可以不破呢,这有一个压力传递的问题。对于办案民警来说,上级是强势,上级把这个任务交给他了,他就是弱势。但是面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民警是强势。我们可以想想,作为办案警察来说,面临着两种选择。这个案子如果破了,也就是说破成错案了,知道这个案子破不了,但是还要破,破成错案了,会是什么结果?如果这个案子破不了,会是什么结果?破不了结果很明显,并且可能短时间内就能显现。由于不能破被调离岗位,被降级,得不到重用,得不到奖赏。这些短时间内都能够显现,这么大的一个命案,社会舆论这么强,上级要有所交代。而你作为办案人员不给上级一个交代能行吗?

如果办案民警知道是一个错案,或者又必然是一个错案。如果他把它破了,会面临着什么?这个案子没有被发现,什么事都没有。这个案子被发现了可能会追究一些责任,有可能是行政责任,还有可能是没责任,还有可能是刑事。即使最坏的打算,追究刑事责任又是什么?我们从这几年看到的刑事错案发生以后对于办案人员的追究都是缓刑。尽管有些舆论很大的案件,也是缓刑。更何况是面对这样一个不确定的后果。对于办案民警来说是一个未知数,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其实有些案件我可以肯定地讲,办案人员在那个点上就已经知道这个案件是错案了。为什么呢?怎么刑讯逼供说出来的都和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一样,你说他能够心里不发毛吗?可是这时候他怎么办呢?放不得,打了人家,是刑讯逼供,你要放,向谁交代,你又没查出来;不放怎么办,又是明知道是一个错案。所以在两种选择下,他毅然决然地选择把这个错案办下去。办下去就会立功受奖,升职晋级,看看报道出来的错案,当时的办案人员都升职晋级了。

第二是技术操作层面的,即刑讯逼供,诱供指供。其实单纯的刑讯逼供并不足以办成错案,在诱供和指供下才把一个清清白白的案件办成了一个疑案,这个疑案到我们检察人员手里就成了一块烫手的山芋,左也不是右也不是。要说他没有犯罪,有好多证据指向他。要说他犯罪了,他有好多合理的怀疑无法排除。我们的检察人员在面临双难的情况下,把案子办错了。有人说刑讯逼供是刑事错案背后的一个黑影,我们不能说刑讯逼供百分之百地导致错案,但也可以肯定地讲错案百分之百是刑讯逼供所导致的。目前所暴露出来的错案,好像还没有不是刑讯逼供所导致的。

我们可以看一看有一个短片,这是对赵作海和佘祥林的一个采访,二人讲述了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形。刑讯逼供是一个顽症,其实有好多案件不需要证明就可以分析出存在刑讯逼供。比如杜培武案,杜培武杀死了两个警察,如果他承认是他干的,结果是什么,他作为一个法律人,明白我们的法律规定。杀死两个警察肯定是枪毙,是死刑。在这种情况下,他明知道自己的结果是死还要承认,为什么?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他精神出了问题,另一种是被刑讯逼供了,否则我们根本找不出第三种来解释。事实上杜培武案刑讯逼供了吗?刑讯逼供了。在庭审中杜培武在他的衣服内部掏出一件白色衬衣,被染成红色的,被打的基本上烂了,对审判长说,我被刑讯逼供了,这有证据。审判长告诉他你收起来吧,这没用,有本事拿出你没杀人的证据。杜培武的案子是1999年,1996年刑诉法修改已经好几年了,别说无罪推定的理念了,举证责任是谁,难道审判长不知道吗?让一个罪犯去自证其罪,或者是让其证明自己无罪,显然是不合适的。尤其李久明这个案子,刑讯逼供很明显,李久明写的日记显示,七天八夜把他绑在椅子上不让睡觉。这七天八夜他遭受的都是办案人员酒后的刑讯逼供——灌辣椒水,往他嘴里灌,往他眼上涂;灌芥末油,还有一次给他灌了24瓶矿泉水,他说大便都是水;给他头上顶水瓶,只要一掉就扇耳光;给他上电刑。如果我们进去了,可能也是挺不过去的。

对刑讯逼供,坦率地讲它有两面性:一方面,那些干了的人有可能承认,我们破了案子;也有可能让没有干过的人承认是他干的。这是一个利益的权衡。为什么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原因很多。但是有一点,我们以后审讯犯罪嫌疑人,还是向遏制刑讯逼供这方面发展。这一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如果能得到贯彻,我个人感觉刑讯逼供能够很大程度的得到遏制。

比如我们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有些人说不再强迫自证其罪与我们后面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是不是矛盾?事实上,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我们就有一个理解。这个理解和我们修订前刑诉法的司法实践不同在哪。以前由于没有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你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了,你就必须说,没犯罪也要说,犯罪了也要说。也就是说,以前的《刑事诉讼法》只要把你作为犯罪嫌疑人你就必须得说,而且得如实地说。按照修订后的刑诉法,你可以有个选择,说或者不说。你一旦选择说,就应该如实地说,你要不说也是法律所赋予你的权利,这一点和修订前刑事诉讼法是不一样的。并且我们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你们不是爱刑讯逼供吗?我让你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没有用。这样你就可以不去做了。另外我们有一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让你没法打,不能打,不敢打,构造这样的一个司法环境。但是可以肯定的讲,制度的贯彻也有待我们司法环境的改善。这是在公安环节就讲这么多。

(二)检察环节

曾经有一位检察人员问我说刑事错案的发生,你认为检察机关能占多大的责任。我说我们检察机关能占到三分之二的责任,公安和法院只能占到三分之一的责任。他感到不理解,为什么?我说尽管公检法都是司法机关,但是法律所赋予我们的职责是不一样的。我们是法律监督机关,这个案子是我们左手从公安接过来的,右手送到法院。你两手都要软的话,或者说有一手软的话,这个案子也错不了。是你两手都硬,把案子办错了。每一起错案,我们检察机关都有三分之二的责任。所以,在我们检察机关研讨错案,我感觉到非常必要。我认为,检察环节发生错案最关键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观念认识错位,二是角色定位错误。

1.观念认识错位。我们的司法制度和西方不一样,权力的架构和西方也不一样。西方是权力之间制衡,我们是在权力之外又设立了单独的法律监督权。也就是说其他权力运行正确与否,是否合法,主要在于检察机关监督的有力,无力。别人做错了你没有看出来,就是你的责任。作为检察人,包括作为检察机关来说,错案在这里责任比较大。之所以发生错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观念认识错误,就是人权保障。人权这个话题是让我们能够兴奋的,欣喜的,也是让我们感到很沉痛的,也是很纠结的一个话题。

其实想起来人类几千年的发展历史无非是一个人权史,是人类自身保护个体来争取人权的一部历史。当我们翻开历史的时候,留给我们的大都是战争,是争斗,是倾轧,而不是人权的一面。我们对人权概念本身也有着不同的理解,它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它是超主权的,还是主权之下的,它是我们共同向往的一个共同理想,还是一个人类最低生存的要求,是道德的,还是法律的,这都有很大的争论。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现在所有的国家都承认自己是保障人权的,无论是民主的,还是专制的;没有哪一个国家标榜自己是践踏人权的。在这样一个大的共识下,人权是有好的环境的。当然,我们也能看到不好的一面,人权成了人类相互分裂、攻讦、敌视甚至凌辱的工具,而不是人类相互结合、理解和合作的新途径。这也是一种现实。正是由于艰难、曲折,才更需要我们努力。下面,我就要讲几个问题。

(1)为什么我们要突显人权保障。我们学习《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有一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机能问题,就是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是我们追求的两个“善”的价值,都是我们应该追求的。正由于此,才使得我们对于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争论不休。1997年修改刑法的时候,我们要废除类推规定罪刑法定,这在刑法学界争论就很大。我们可以想想一个刑法学者都没有这种人权保障的观念,整个国民能在这方面达成一致吗?是很难的。

什么叫人权保障,什么叫社会保护呢?社会保护其实就是惩治和打击犯罪,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人权保障是与社会保护相对的一面。一个人生活在社会上受到两种侵害,一个是来自于私权力的,一个是来自公权力的。社会保护,保护的是你避免私权力的侵害,就是惩治和打击违法犯罪。对于避免公权力对你的侵害叫什么,叫人权保障。这一点必须弄清楚。一些同志讲,惩治和打击犯罪不是保护更多人的人权吗?事实上错了,偷换了概念。

从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价值来比较,我们要把人权保障放在第一位,尽管它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我们维稳,要维护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我们要稳定的社会秩序,无非是为了保障在这个社会中生活的个人的各种合法权益。尽管社会是稳定的,一旦有人反抗,立马送进监狱,甚至枪毙。如果这样稳定的一个社会是一个人压迫人,人奴役人,甚至人吃人的社会,这样的一个稳定的社会有什么用呢?所以,人权保障是目的,社会保护是手段。之所以要有一个稳定的社会,就是为了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人能够得到全面自由的发展。而全面自由的发展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我们有时把手段异化为目的,使得我们真正的目的不可得。如果我们把目的与手段颠倒了,就会导致我们所追求的真正目的不可实现,就像现在把惩治和打击犯罪作为一种目的来讲。惩治打击犯罪不是目的,它是手段,它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如果为了惩治犯罪而惩治犯罪,就必然会忽略目的的实现。

另外,从错放与错判来比较。有一位学者说之所以我们应该错放,而不应该错判,是因为错判的错误大于错放的错误。错放犯了一个错,就是把真正的犯罪人放掉了。错判犯了几个错误呢?犯了两个,一个是把真正的犯罪人放掉了,另外还刑及无辜。二大于一。当然也有学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认为,这不是错大错小的问题,是正确与错误的问题。按照法律真实,证据不足就应该放了,放是正确的,不放才是错误的。所以它不是错大错小的问题,而是正确与错误的问题。我个人理解这种理解是正确的,更重要的是这种错误,如果说错放也是一种错误的话,这种错误能不能弥补。错放这种错误可以弥补,有新的证据还可以去抓,但是错判了能弥补吗?生命能不能弥补?可能大家都能够理解,生命是无法弥补的。比如湖南的滕兴善的案子被枪毙了,谁能把他的头接上?是无法弥补的。有人说除了少量的命案,被枪毙的,大量的不是疑罪从轻了吗?自由能不能弥补?有人说自由是可以弥补的,看佘祥林,看赵作海,错案被纠正以后,还赔了好几十万。有人这样说,赵作海如果不是由于错案被关进去,他这几年挣不了这么多钱呢,正是由于错案使他有这么多的财富。大家可以想一想,监禁给一个人带来的仅仅是自由的丧失吗?并不是。不是说你在监狱待了五年,你这五年丧失的仅仅是五年的自由,从实际的错案中看一看,监禁给一个正常的人能带来什么。我可以肯定的讲,监狱可以改造一个罪犯,但监狱绝不可以把一个善良的人改造得更善良。

为什么?有一个安徽刘志的案子,由于他的邻居——一位老太太被别人强奸、抢劫,抢走了70多块钱,老太太听着声音像他,他被判了13年。2006年由于真凶被发现,他出来了。六年的牢狱生活给他带来的不是简单的六年的自由丧失,出来以后可以说带来的是负数:老婆离婚了,大女儿跟着自己哥哥,辍学在家。老婆离婚以后,他的小女儿也不知道流落何处。他的几间房子年久失修,没人照顾也倒塌了,被他邻居作为养鸭子的地方。六年的监禁生活给他带来的就是这样一个现状。其实我个人感觉到监禁对一个正常人来说,给他带来的是对生活希望的丧失,甚至是一种绝望。所以说,自由也是无法弥补的,不要小看几年。

如果错放了,说明这个案子没有破,要继续侦查,还有可能抓到真凶。如果这个案子错判了,案结了,就没人再关注这个案子,随着时间的推移,留在这个世上的证据都灭失了。我们看到湖南的滕兴善案子,谁杀了那个死者?不知道。佘祥林的案子,孙万刚的案子,都无法知道。当然只有赵作海的案子很幸运,被破了。这种弥补是不一样的。

这是李久明前后对照,大家可以看到李久明是湖北冀东监狱政治部的副主任,这边是入狱后出来的。透过这种照片看出,给他精神上带来的伤害。前面的照片上看,可以说他比较朝气、积极向上,能够从他脸上的笑容看到他对生活、工作的满足,对未来的信心和希冀。后面的照片是入狱以后出来的,我们看到他的眼睛没有一丝的光亮,明显地感觉浑浊。不要说发白的头发,这就是一个很明显的例子,监禁刑给一个正常人带来的伤害,而不是对一个罪犯。

对于错放错判,我还是赞成我们要大胆地去放,而不应该去判。我们老有一种观念,宁愿错杀三千,也不漏网一个。事实上,我们宁愿漏网三千,也不应该错杀一个。美国历史上有个著名的大法官,霍尔莫斯曾说,罪犯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实在小的多。刚才有些同学也提到美国辛普森的案子,其实美国辛普森案子的主审法官最后说了一句话,他说“全国人民都看到辛普森双手沾满了鲜血,但是法律没有看到。”这句话很让我们值得深思。正是由于警察的非法取证,才导致非法证据排除,案件的证据达不到证明辛普森犯罪的标准。我们当时的媒体还借此抨击美国的司法制度,现在看来还是比较幼稚。我相信,我们以后也能达到这样的一个法治的程度,普通的老百姓也能够理解。虽然对于个案来说,丧失了公正。但是对于整个法律来说,它实现了一般正义。我们可以想一想,就政府或者司法机关来说,司法机关是干什么的?司法机关是依法办案的。如果司法机关违法办案,谁去相信,信任法律?普通老百姓信吗?你们这些执法者,施法者就不尊重法律,让别人去尊重,可能吗?显然是不可能的。眼睛不能光盯着个案,在实现一般正义的情况下才能考虑个案的正义。我们的领导人说,让民众在每个司法案件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一种理想。

(2)如何正确认识人权保障。人权保障在我们国家经历了一个历程,可以看到80年代谈人权可能还受到限制,甚至我们还不敢,谈人权色变,但到90年代我们谈人权,不仅很正常,还热闹非凡了。我们在这方面的进步是快速的。90年代发表了第一个人权白皮书,党中央也把人权作为一个议题来进行讨论;2004年人权入宪;2012年的时候,我们的人权又入法。刑事诉讼法被我们称为小宪法,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权保障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对这一点,其实原来很多刑诉法学者还不敢肯定能不能规定进去。但是我们能够看到了规定,尽管是那几个字,尽管这个规定不一定被贯彻,但是规定的本身就表示着在人权保障方面是达成了共识。原来是想写进第一条的,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的,而不是为了惩治和打击犯罪的。包括刑法,我们认为我们的刑法、刑诉法是为了惩治和打击犯罪的,事实上不是这样的。为了惩治和打击犯罪,需要法律吗?其实不需要。法律是束缚司法人员的,法律可不是约束老百姓。对于司法者,对于公权力来说,有法律明确规定才可行。对老百姓来,没有法律的明文禁止我们就可做。所以刑法和刑诉法是约束我们司法人员的,是为了保障人权的,而不是为了惩治和打击犯罪的。

为什么要惩治和打击犯罪,不需要刑法,也不需要刑诉法?我说你犯罪了,你就犯罪了,说判你什么就判你什么。很简单,很快,高效,迅速。为什么有刑法?刑法是从实体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你要想抓我,定这个罪,必须得有刑法规定,你要量这个刑,也必须得有刑法规定。不是说刑法规定这个罪,规定这个刑,我干了,你说抓就抓,你说判就判了。你还按照刑诉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来抓、来审。大家可以想,从这个角度来看,刑法和刑诉法是保障人权的。但是考虑到刑法没修改,刑事诉讼法也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在了第二条,而不是第一条。当然第二条规定的内容是矛盾的。

2006年的时候,我们确立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有一个“以人为本”,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核心。以人为本是什么呢?按照官方的诠释,是说我们的发展要依靠人民,要为了人民,发展的成果要由人民群众共享。事实上,以人为本在经典作家那里是人人得到全面自由的发展。这是以人为本的含义。温家宝同志也说过要让我们的人民过上体面、有尊严的生活。其实是一个道理。就是人人能得到全面自由的发展。这是一个很理想的社会,可以说就是我们原来想到的大同社会。一个人能够全面的,而且能自由的发展,在当前的社会是不可能的。以人为本最低的一个要求是保障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连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障,谈论以人为本,那是一句空话。所以说人权保障是以人为本的一个最低的要求。

人权保障的人是什么?是人民群众。检察机关保障人权的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为什么要这样说?因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罪犯的人权,就是保障全体公民的人权。这样说,好多人不理解,为什么把眼光老盯在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上,他们才是少数人。何况我们有证据能够指认他涉嫌犯罪。为什么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权益,因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罪犯的人权是保障全体公民。怎么理解这句话?是因为每个人都可能成为潜在的被追诉人,实际上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真正的被追诉者。

大量的错案告诉我们这是一个颠簸不破的真理。杜培武原来是云南昆明市公安局的一名警察,李久明是河北冀东监狱政治处副主任。他自己的职位,自己工作的性质都不足以保障他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尽管没有犯罪。我们之所以强调对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无非是想强调建立这样的一个司法机制:即使你没犯罪,你被错误的追诉了,你仍会面带笑容。因为你充满了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你相信司法机关很快会还你清白,给你一个说法。大家想,如果不是这样的一个司法机制,估计别说面带笑容,哭都哭不出来。

可以想想李久明这个案子,为什么真凶出来了,还得不到纠正呢?最后又是怎么被纠正的呢?最后有一个法学家,他把刘久明的案子写了一个东西给了当时我们的政法委书记罗干。罗干作出批示,最后河北省公检法才重视,派出专案组,把这个案子纠正过来。我们大家可以想想,如果案子都是通过这样的一种途径来纠正,这是怎样一个司法机制。我们生活在这样一个司法机制是很可怕的,然而这只是一个个案。如果是一个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机制,我们就不怕。

2009年的时候,中央政法委有一个司法改革意见,说要建立一个无罪不入的司法机制。你没有犯罪就不能进入。我个人的理解,这是我们的一种理想,任何一个社会都达不到。人类社会发展到再高的一个层次也达不到,包括现在的西方发达国家,因为人类本身能力所限,尽管发展是无限的,但是认识世界的能力还是有限的,也就是这种错案是避免不了的。只要存在犯罪,只要办案,就必然存在错案。虽然我们杜绝不了,但是我们可以尽量地减少,发生了错案以后,我们能够及时,尽快地纠正,就已经很好。但是我们目前的司法机制,显然不是一个无罪不入的,也不是一个无罪入了以后就能够很快出来,我们要改革这种状况。大家可以想一想,有多少案件无罪进入以后,没有发现新的证据而出来的?是很难的。说真的,如果没有一个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机制,即使你是无罪的人,进去也是哭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

法国的一个著名律师勒内·弗里奥说过这样一段话,“请不要以为你是一位行为端正的好父亲,好丈夫,好公民,就一辈子不会与当地的法官打交道。实际上,即使是最诚实,最受尊敬的人,也有可能成为司法部门的受害者。不要以为你的声誉,你的工作成绩和社会关系可以保护你,你如果以为这种司法裁判的错误只会让那些地位低下和倒霉的人碰上,那就大错特错了。这种错误不分青红皂白的打击各种人,既有权贵也有平民。”按照我的理解,估计权贵少一些,平民多一些而已。我感觉这句话说的其实也是一个真理。我们所暴露出来这些错案,其实已经告诉我们它是一个真理了。

(3)人权保障弱化的表现。一个是有罪推定,这个在很多人的观念中还是很牢固的。二是重刑思想。在我们检察机关也有表现,对于量刑来说,宁愿就高不就低。对于公诉人来说,老往高处说就觉得自己比较踏实,安全,有一个案件风险的问题。如果量刑轻了,有人会说你办案有猫腻。如果这种人权保障的弱化被制度化,我简单解释一句,我们现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有些作出不批捕逮捕,有些地方规定要由检委会讨论。其实这就是一个明显的人权观念被我们检察机关弱化到制度化的标志。为什么把一个人诉到法院,不是重大疑难案件就不需要检委会讨论?要放一个人,还需要集体的智慧?这就是说明为什么老是不敢放,人权观念问题。怕担责任,不敢担。法律赋予了你这个职责,你就应该敢于担当。

2.角色定位错误。检察机关为什么更应注重人权保障,也就是角色定位问题。宪法定位,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法律监督就不等于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机构。所以我一直强调,检察机关不能强调惩治和打击犯罪,要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因在于此。我们是法律监督机关,不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一个机构。大家可以想一下,如果检察机关也像公安机关一样是惩治和打击犯罪的,有没有这个机关存在的必要?我个人认为没有。因为公安机关自己立的案,自己侦查的,自己破的案,自己抓的人,自己再把案子起诉到法院不是很好吗?效率很高。我们现在要建立一个对抗式的庭审结构,案子是他破的,人是他抓的,证据是他取的,他在法律上更容易与辩护律师对抗,更能够说清楚。更不用现在搞警察出庭作证了。

为什么要我们没有参与办案的检察机关横插一杠子来看这个案卷,然后起诉到法院呢?到底为什么?是要让我们起一个过滤器的作用。凡是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都要在我们这个环节拿下,包括批准逮捕。公安为什么不能够自己决定逮捕决定呢,为什么拿到检察机关,多了一道(关卡)?因为除了生命以外,自由是我们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对这样的一项权利,一个机关去做,我们国家老是担心一个机关去做这件事,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才把这个决定权拿给检察机关。

我们检察机关在批捕上其实履行的最重要的,或者唯一的一个职责就是尊重人权,保障人权,而不是其他。在我们侦监中不要提惩治和打击犯罪,与你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我觉得这一点,我们必须得理解清楚,否则你也成为惩治和打击犯罪了,你和公安是一样的,老百姓还怎么过?法律赋予你的职责是不一样的。如果没有我们检察机关,惩治和打击犯罪会更高效,显然,增加检察机关不是为了惩治打击犯罪的,而是为了保障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合法,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的审判合法,为了保障监狱等监管部门的行为合法。这就是法律监督的是什么,监督谁的问题。按照我的理解,法律监督的核心就是避免公权力对私权利侵害,而不是其他。我们的监督对象是权力机关或者是公权力。

按照共识理解法律监督是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法的实施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对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来说,我们能够监督谁呢?立法是不能监督的,它是监督我们的。老百姓的生活我们可以监督吗?可能我们很乐意监督老百姓,事实上,在我们这样一个权力架构下,老百姓的生活是不需要我们监督的。老百姓违法了,行政违法有行政机关,治安违法有警察,即使犯罪了也有警察。总不能一个老百姓开车交通违规了,来的不是交警,而是我们检察院?说你违规了,我检察院对守法有监督的义务。事实上,民众的守法与我们的监督是无关的。我们能够做大,做强的就是执法和司法。我们最核心的工作就是司法监督。行政执法在目前的权力架构下,我们不可能去做大。我们能做强的就是司法。所以,我们的监督对象就是公安机关,法院,还有监管机构。

有时候和地方检察长聊天,我就建议,在向人大作报告的时候,不必要过多地去提今年批捕了多少,今年提起公诉了多少。这好像与我们的法律监督没有多大的关系。我们想要说的是,第一,今年通过侦监工作、审查起诉工作,发现公安机关存在着如下的违法情形:哪些通过我们法律监督被纠正,哪些没有被纠正;没有被纠正的原因是什么。第二,我们今年通过出庭公诉,通过审判监督,或者通过抗诉,民行检察,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审理民行案件中有如下违法行为,哪些被纠正了,哪些没被纠正,原因是什么。第三,通过检察发现监狱等监管机构在今年的工作中存在着下列违法行为。第四是今年通过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本区域内各权力部门职务犯罪情况如何。这样才能叫人大代表看到我们做了什么,我们的被监督者,我们的监督对象又做了什么。这才是我们工作的核心。

当然,在法律监督中也存在着法律监督被弱化的表现,这种弱化的表现也正是各位检察官刚才在讨论中所提到的,我们的配合被过于强调,我们的制约忘记了。确实是这样,我们现在在开展侦监公诉引导侦查过程中,存在着一些走歪的现象。并没有按照设立这种制度的原本意义,也就是强化法律监督去做,而过多地强调配合。我想说的是作为公诉部门,其实包括侦监,我们可能没有能力去引导侦查,为什么?因为我们所从事的是一门职业,别人也是一门职业。你没有受过像他们那样的教育,你没有从事过他们那样的实践,你就去指挥人家,我感觉到很难。就像他们来指挥我们公诉一样。

我觉得你也没有权力去指挥别人。因为监督是你以第三者的身份站在旁边看,你做错了我提出。我提出来你不改怎么办?一,你不能够替他。我们有时候就替我们的被监督对象去工作。为什么你不能够替他干?你替他干就不是监督,越俎代庖了。二,他不改,你不能够处理他。你有权力处分他,你也不是监督者,你是他的上级管理部门。这样的话你的权力就太大了。他不改怎么办?我们只能启动程序来纠错。也就是我们的监督权是一个程序性的权力。

有人说谁来监督监督者?我说像我们这样的监督者不再需要监督。因为一,我们的权力性质不一样。我们的被监督者的权力指向的是公民,我们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权力指向的是公权力。二,内容是不一样的。我们监督对象的权力涉及到的是私权利,权力处分的结果涉及到公民的合法权益,而我们法律监督权内容涉及到的并不是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涉及到的是公权力的运作。三,我们权力的启动不一样。我们其实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而我们被监督的是实质的处分权。所以我们这样的法律监督者是不需要再监督的。

提到我们监督的知情权,事实上作为公诉人,作为监督者来说,我向来就是赞成,既然是监督者,有一个不需要证明的问题,就是必须得了解被监督者权力运行的状况,你知道它在干什么,否则你怎么监督?所以,我们提出了提前介入,只要他开展工作,我们就有权了解他在干什么,这个是不需要证明的。我作为一个监督者不知道被监督者在干什么,我怎么去监督。但是像我们提出的事前监督,我就不理解。人家还没去做,你监督什么?只有被监督者的权力运行的时候,你才能监督。无论同步也好,事后也好,都可以监督。但是我感觉你永远不能做的是事前监督。

另外这种介入一定要注意,第一,这种介入不能够太深。这种介入太深会引起监督失灵,引起被监督者与监督者角色的混同。比如原来的监所检察,吃人家的住人家的,甚至临走还拿着人家的。你让他怎么去监督?包括我们的公诉引导侦查。我过多地介入,你开会我也参加,什么都参加。你就不好意思开口,因为你们太熟了。另外,会出现如果案子办错了谁的责任,这是很重要的。如果我们去介入了,去提出意见了,案子还是错了。公安说你看,与我们没有关系了,当时是你提出这样干的。所以,我们作为检察机关,必须得按照监督的规律去做,而不应该超越权限。另外介入太深还有一个原因,是不能够影响被监督者的工作。我们的监督目的是为了使它合法地、正确地运行权力。如果由于你监督的介入而影响了人家正常工作,就不行了。比如我们的监所检察部门,别人的家事还需要你批准,这就是于法无据,你影响了人家工作的正常进行。你要人家备案是可以的,因为我有权了解你的信息,为什么需要你批准,哪个法律赋予你作为一个监督者的权力是批准,批准还是监督者吗?显然不是。

但是在实践中,我们没有正确地认识我们的法律监督。记得原来有一个地方评“十大正义人物”,我们有个公诉人入选了,评价他有两句话:一句“他是老百姓最喜爱的人”,这是没问题的;另一句是“他是犯罪嫌疑人最害怕的人”,这句话我感觉就不对了,你怎么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最害怕的人?人不是你抓的,公安抓的,他应该恨公安,怎么反而恨公诉人呢?包括还有不少公诉人在庭上公诉以后,下来被被告人的亲属打了。有人很同情,我感到挺可怜和可悲的,你没有正确认识你角色的定位,法律赋予你干什么,我们应该是天然的犯罪嫌疑人最亲近的人,为什么?因为我们是法律监督者,我们是保障他合法权益的。无论我们侦监部门的工作,还是公诉人,见到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提审犯罪嫌疑人时都应该说我是代表国家来保障你的合法权利的。你在公安阶段受没受到非法的待遇,刑讯逼供,你可以和我来讲,我会还你一个公正,会给你一个清白。要让犯罪嫌疑人见到我们检察人员像亲人一样。这才说明我们做到了位。

比如杜培武这个案子,杜培武是民警,他知道我们检察人员是干什么的。警察在带杜培武指认犯罪现场的时候,杜培武是故意的不按警察事前的说法去指认。他是想引起我们现场的检察人员的注意,想有一个申诉的机会。然后他的异常举动,我们的检察人员却视而不见。杜培武案子,我们公诉引导侦查制度还没有开始实施的时候,云南昆明市就做了。公安局在开重大线索论证会的时候,邀请检察人员参加。带着杜培武指认犯罪现场的时候,又邀请我们检察人员参加。大家可以想一想,在这种情况下办错了,公安可以一推了之。

再看孙万刚的案子。当时的孙万刚,因为他是一个大学生,他也懂法。他在公安机关遭受了非法的待遇,他非常想见到我们的检察人员,想诉说自己的冤情。可是直到在庭上才见到我们的检察人员。当时巧家县的检察院也来学习过,有一次研讨他还说了,当时是由于他那个州的检察院离他那儿太远,路途遥远,没法去见。大家可以想一想,作为犯罪嫌疑人是多么渴望见到检察人员。而检察人员见到以后又是什么样的表现呢?可能不一定履行了我们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我们不要把眼睛盯着犯罪嫌疑人,甚至犯罪分子。即使我们盯着犯罪嫌疑人,也是为了发现公安和法院等部门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其他。我们只有把我们的心和犯罪嫌疑人的心贴在一起,才能发现公安和法院的违法行为。再说我们的这种监督机构,有时候我们信息不畅通,不知道我们的被监督者在干什么。你需要直接和被监督者接触吗?不需要。因为最知道他们违法行为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退一步讲,作为检察官,还有一个客观性义务。这是照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的。就是不提法律监督职责,你作为一个检察官,也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的活动。

由于时间关系,我不再深入讲,最后再讲一点,就是作为检察人员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我个人认为有两个底线,一个是法的信仰,就是依法办案。作为检察人员,这是一个铁的原则,一定要依法办案。为什么这样讲?刚才我讲了,法律对于司法人员来说就是全部,是生命。如果我们作为一个司法人员,不去尊重法律,不去依法办案,反而是践踏法律的话,可以想一想,这个影响是多么的坏,老百姓怎么看待法律,他们会尊重法律吗?不会。会去守法吗?不会。更何况我们作为司法人员来说,违法办案其实就是对我们自身工作的否定,是对自我一种蔑视和践踏。没有法律,我们启动不了工作,也无法开展工作,没有法律,我们也结束不了工作。老百姓违法污染的是水流,而司法人员违法办案污染的水源。

第二,凭良知办案。在法律所赋予自由裁量权的地方,我们务必要凭良知办案。什么是良知,其实良知就是我们的良心,我们作为一个司法人员,这个不用多说。作为一个检察人员,在你的工作生涯中能够依法办案,能够凭良知办案,在退休的时候,你会无愧地对自己说,你无愧你的职业,你会过一个安稳的退休生活。如果不是这样,一件错案就会成为一个不定时的炸弹,在你安稳的退休生活中会炸起。很多错案也告诉了我们是这种情况。谢谢大家,希望人权观念,大家能内化于心,外践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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