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耀
【摘 要】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维持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能源之一。随着时代的进步与社会的发展,水资源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正为人类所认识,并制定相关的法律进行保护。同其他环境资源的保护类似,在水资源的保护中侧重运用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而刑事制裁最为严厉的手段,只能在其他较缓和的措施不能奏效时才能使用;此外我国的水污染的刑事立法尚不健全,关于水污染犯罪的相关规定比较分散,不利于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展开。因此,拟从刑法学的角度,参照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试对水污染犯罪构成要件进行阐述,指出水污染犯罪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基本一致,对于其认定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水资源;水污染;刑事责任
一、水污染犯罪的概念及责任的构成
水污染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刑法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特别是水资源的规定,实施了严重破坏水资源的行为,造成水资源的严重破坏及污染或他人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从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1]
目前,我国的刑法中还没有专门关于水污染犯罪的规定,没有明确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便使得一些水污染行为人 钻了法律的空子,没有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而只有根据犯罪构成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本文试着通过阐述水污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认定其刑事责任。在认定刑事责任之前,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水污染犯罪与一般的犯罪构成基本一致,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犯罪主体
刑法上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在传统的刑法中,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2]。因此在认定水污染犯罪主体时,也遵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直到新刑法的修订,在第六章“破坏环境资源罪”中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定处罚。因此,现在 在认定水污染犯罪的主体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
对水资源造成严重损害,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污染水资源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危害水资源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的心理态度。一般来说,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因此,在水污染的犯罪中,一般理论认定为故意犯罪,即犯罪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的犯罪。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水污染犯罪中尽管有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人,但多数人还是因为对其不当开发利用造成水污染,并不是没有预见或者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所造成。
(三)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而水资源犯罪的客体主要表现为:公私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和健康权等。值得注意的是,水污染犯罪行为一般会同时侵害两种或者以上的社会关系,即包括两种或以上的直接客体,因此,水污染的犯罪客体具有“复合客体”的特征。[3]
(四)犯罪的危害后果
水污染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水污染犯罪行为及由这种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行为人实施的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危害后果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它一般也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在认定水污染犯罪时,一般而言是其行为已经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才能构成犯罪。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水污染的特殊性及现存的科技手段的有限性,往往对水污染的危害后果不能及时正确的评估。
二、现行法律在认定水污染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存在的问题
在有关水污染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基本上规定于我国刑法分则的第六章和水法及环境保护法的相关条款中。这些规定对于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预防和打击破坏水污染的犯罪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这些法规尚存在不足之处,在认定破坏水污染犯罪时,又显得无所适从。
(一)在犯罪主观方面规定过于要求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刑法》规定了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没有预见所引起的,不认定是犯罪。因此,在认定水污染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作为构成要件,即主客观相统一的过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除了故意或者过失的心里态度之外,犯罪的目的和犯罪动机也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素,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性质。但是在破坏水资源的犯罪中,虽然行为直接针对水资源进行的,可是大多数的目的是盲目追求经济效益而并不是水资源,所以犯罪动机并不明确,甚至不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性的程度。此外,在现实中许多水污染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过错不明显或难以举证证明,使得一些严重生物水污染的犯罪行为难以受到刑罚的制裁,但是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严重,有的无法用经济价值来衡量。很显然如果对此类行为不加以刑事制裁,不足以保护因这种行为而遭到破坏的水资源。所以,在认定水污染犯罪的主观方面时,不应该严格要求犯罪目的和动机,应该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二)在客观要件方面过于强调危害结果,忽视行为的危险性状态
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里规定的各种罪名中,危害后果是多数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若没有危害后果则不构成犯罪,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水污染的犯罪,即犯罪行为必须“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没有严重的危害后果,就不构成犯罪。殊不知,水污染行为本身具有特殊性,行为直接针对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的不当开发利用,致使水资源遭到破坏。而水资源又是人们生产生活的物质基础,可见污染水资源这一行为会对人体本身既可以是对人体或公私财产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损害;此外,由于水污染具有潜在性、广泛性等特点,其带来的损害往往因为现有科技水平的局限不能被人们所发现,具有一定的潜在性,这种潜在的危害可能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才会被发现,通常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显然如果根据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这种造成潜在危害的污染水资源行为不能实施刑事制裁,便使得本该受到制裁的犯罪分子逃脱,极不利于打击水污染的刑事犯罪,也使得水污染治理以及水资源保护工作的开展更为艰难。
(三)广泛应用财产刑,刑罚力度轻
众所周知,水是一切生物生存的物质基础,一旦遭到破坏,不但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威胁人类的身体健康,甚至破坏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影响国家的稳定。因此,水污染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环境资源违法犯罪,但是因为追究水污染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水资源、恢复和改善遭受损失的水体质量。此外,根据我国《刑法》、《水法》、《环境资源保护法》的相关对定,对于水污染犯罪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首先进行赔偿,然后依据情节的严重程度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在追究水污染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因实行并罚制度,在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时,主要只能采取财产刑。但是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行为人进行民事赔偿时,其费用要远低于日本、美国等发达国家,其中就以日本为例,我国破坏水资源的民事责任赔偿费用一般不到日本的10%。[4]正因为广泛运用财产刑且处罚的费用低,对水污染犯罪行为打击力度不够,导致水污染的事件才能够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接二连三的发生。
三、完善水污染犯罪的刑事责任立法的相关建议
(一)在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最早出现于民法的相关规定中,其基本含义是指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失为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将无过错责任原则运用到环境法中以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美国在其《废料法》中就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倒入江河和港口,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5]因此,我国在认定水污染犯罪的过程中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与做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目前的水污染的案件中,绝大多数的污染行为都不存在故意,但是其行为的结果扔给国家、集体以及个人带来不可小视的严重后果,而这种行为往往因为无主观过错,相应的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需要强调主观上的过错,可以引起人们关注各种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行为,促使行为人在开发利用水资源过程中谨慎并极力预防破坏水资源的行为,从而可以有效的预防此类事件的发生,真正实现对水资源的有效保护。综上,建议在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时,可以不必严格遵守过错责任原则,过分强调要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可以效仿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确立无过错原则。
(二)在认定犯罪的危害后果方面,追究水污染的危险行为的刑事责任
在我国的刑法中规定: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称为危险犯。对于这类犯罪,其既遂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6]在我国目前的水污染的案件中,不乏存在许多的潜在性危害,等到人或水资源出现损害后果时再适用刑罚,不仅会使损害后果更严重,同时也使得刑罚很难发挥其威慑和教育作用,因此,刑法对水资源的保护,必须以预防为主。在先进的国家,如法国,就明确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不要求有具体的损害结果或发生损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只要存在具体的危险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显然我国也应该明确追究水污染的危险行为的刑事责任,这样不仅可以防患于未然,在发挥刑罚作用的同时,使行为人更加严谨的开发利用水资源,从而达到及时、有效地保护、利用水资源的目的。
(三)扩大刑事责任制裁方式的范围
由于水污染问题的特殊性,需要采取比一般刑事责任更见严厉和广泛的制裁手段,从而达到保护水资源的目的。我国目前在水污染的刑事责任上,实行并罚制度,在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时主要采取财产刑。但国外有关环境资源的刑事立法中将并处财产刑作为一个主要制裁手段,即在采取人身刑的同时采取了财产刑的形式。这同样适用于破坏水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制裁中来。此外,扩大刑事责任制裁范围还有处罚法人以及并罚制度,加重刑罚等。个人认为可以效仿2009年盐城水污染事件的判决结果,尝试用新的罪名来追究水污染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使其罪名更严重,刑期更长,进而加大我国对水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
四、结论
水资源作为一种基础性的资源,如今因人们的不当开发利用,导致水污染危机加剧,加之我国在这方面的刑事立法不完善,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屡禁不止,不仅扰乱了人们的正常生活、影响了人们的身体健康,甚至还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因此完善刑事立法,加大对水污染的犯罪行为刑事制裁力度在现在看来非常有必要。
【参考文献】
[1]雷鑫.现代化语境下的生态环境刑事责任的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29.
[2]吕忠梅,高利红,余耀军.环境资源法学[M].科学出版社,2007:185.
[3]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M].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81.
[4]刘军民.水环境保护事权划分新思路[J].环境经济,2011(01).
[5]邓禾,黄锡生,峥嵘.关于我国水资源刑法保护的完善[J].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4(06).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