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硕
【摘 要】网络商务的发展以及传统支付观念的改变,使得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网络支付服务获得迅速发展,它的出现降低了交易支付这个环节的风险,使得交易双方对支付环节的担心得到解决。但是,第三方网络支付服务机构的法律定位以及交易、支付、争议处理等规则一直游离于法律调控之外,甚至与法律相悖。须尽快开展我国第三方网络支付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构建法制环境,推动第三方网络支付市场健康发展。
【关键词】网络商务;第三方网络支付;支付宝
目前,网上购物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种便捷消费方式。为解决网络交易中普遍存在的支付安全问题,“支付宝”最初作为淘宝网解决网络交易安全所设的一项功能,伴随网络化交易市场的不断发展应运而生。但我国的网络支付市场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面对现阶段第三方网络支付很多方面存在诸多法律空白的现状,研究并解决第三方网络支付存在的法律问题就变得日益紧迫。
一、第三方网络支付概念
第三方支付,是和国内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i第三方网络支付,是指基于互联网,以从事第三方网络支付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网络交易中介,为买卖双方提供线上和线下支付渠道的一种网络支付交易方式。ii从事第三方网络支付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被称为第三方网络支付厂商,这些厂商的运营对解决网络支付的安全和诚信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在众多第三方网络支付厂商中,支付宝的地位无疑最为显著。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初只以淘宝网作为唯一服务对象,负责解决淘宝网上交易双方的诚信问题。2004年9月,支付宝从淘宝中独立出来自立门户,逐步发展到不仅面向淘宝和阿里巴巴,更可以为超过33万商家提供交易服务的独立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其服务领域涵盖虚拟游戏、数码通讯等行业,独立于买卖双方和银行,促进了网络商务的高速发展,并拥有极具潜力的消费市场。
二、第三方网络支付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2.1业务合法性问题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第三方网络支付服务机构所从事的第三方网络支付服务内容无明确规定。这些机构一般都会在服务协议中表明自己不是银行或金融机构,但其提供服务的内容却包括了保管用户货币、退付款和交易赔付等。显然,第三方网络支付服务机构在保障网上交易双方利益的同时,实际上履行了金融服务中的清算结算业务等业务。但其所从事的业务与银行的存贷款业务又有本质的不同,银行的存贷款业务是银行的一项独立业务,支付宝虽也吸收一定的存款,但这并不就是其独立业务,而是附属于信用卡结算或网络货币结算业务,而且在很多情形下支付宝公司的这些业务都是以银行为中心开展的,或者其本身就是发卡银行的代理人,如信用卡公司代理银行发行信用卡,因此支付宝公司并不构成“银行”iii。
随着网络支付的发展,一些非银行企业从事网络支付业务已成为网络支付发展的不可逆转的趋势。这主要是由于网络支付业务具有很强的国际性和技术性,银行凭借自身力量已有些力不从心。我国在即将公布的《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中将会通过对非银行金融服务机构进入网络支付服务行业设定准入条件的方式将其合法化。但是,由于《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商业银行法》,因此,第三方支付服务的完全合法化还有待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进一步修改《商业银行法》的相关条款。
2.2 网络支付争议的处理问题
为了处理因网络支付所产生的买卖双方的争议,一些第三方网络支付服务机构都会在网页显著位置标注有关争议处理规则。如支付宝公司的《支付宝交易通用规则》第9条规定,“如买卖双方无法就退款达成一致,则买卖双方可以要求支付宝公司协调,并同意接受支付宝公司依其判断确定款项的归属”。笔者认为,这些争议处理规则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及《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支付宝等第三方网络支付服务是一种用于代收代付网络交易中发生的货款的行为,是网络交易运营商为了化解交易风险采取的策略。在这个交易过程中会出现资金流转的时间延滞,第三方网络支付服务机构的身份应该是货款的代管者。它的收款与支付,完全建立在民事约定的基础上,基于支付货款的买方对它的授权,同时也基于提供货物的卖方对它的代收货款的授权。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网络支付服务机构无法承担解决买卖双方纠纷的责任,更何况第三方网络支付服务机构自身也可能与委托人之间产生纠纷。
三、解决第三方网络支付法律问题的若干构想
3.1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主体性质和业务经营范围
应在《支付宝服务协议》中明确主体的定义、法律定位以及法律属性的相关问题,这一问题直接涉及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服务范围,也是其他法律问题解决的关键。第三方网络支付它所提供的是与国家经济命运息息相关的金融服务。例如支付宝,全称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支付服务协议中规定支付宝服务是向用户“提供支付宝软件系统及(或)附随的贷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从名称、经营范围等方面都回避了金融机构的概念,但从支付宝实际提供的服务看,却又有收款、付款网络资金账户等准金融性服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1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因此如何对三方支付主体及其经营范围进行清晰的法律定位,需要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3.2完善配套法律法规
在第三方网络支付模式下,交易双方均可以在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上匿名开立账户,网上交易成本低而且交易可能与实际交易不一致,第三方交易模式的大量沉淀资金也增大了洗钱、套现、赌博、欺诈等非法活动的风险,且网络货币对实体货币的正常运行也造成了一定冲击。目前尚缺乏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对交易资金安全的保障以及对套现、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措施,故完善与第三方交付的相关配套立法成为规范第三方网络支付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
注释:
i 李锴乐.我国网络第三方支付的发展及风险分析[J].金融与投资,2007(3):11.
ii 王旻旻.风口浪尖上的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以支付宝为例[J].财经界,2010(1):191.
iii 齐爱民.网络金融法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287.
【参考文献】
[1]李锴乐.我国网络第三方支付的发展及风险分析[J].金融与投资,2007(3):11.
[2]王旻旻.风口浪尖上的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以支付宝为例[J].财经界,2010(1):191.
[3]齐爱民.网络金融法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