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蓉 席玉霞
摘 要 刑事司法腐败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司法部门及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职权进行权钱交易、权情交易,破坏刑事法律的公平公正性的行为。预防与惩治刑事司法腐败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在一定时期内,反刑事司法腐败的成败将成为影响国家稳定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司法腐败 预防 惩治
一、刑事司法腐败的主体及具体表现
刑事司法腐败的司法部门及工作人员主要有如下几大类:公安机关看守所、刑侦大队、派出所从事刑事侦查的人员,检察机关中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侦查局、批捕科、公诉科、监所检察科、控告申诉科及相关工作人员,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监狱。
刑事司法腐败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以治安处罚、劳动教养代替刑事处罚。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决定取保候审。不应当撤案而撤案,将应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调解结案,重罪轻定。应当批准逮捕而不批准逮捕、滥用建议撤案权。对应当起诉的案件做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案。量刑建议偏轻。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偏轻。对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裁定监外执行,滥用缓刑等非监禁刑,滥用取保、减刑及假释权。为在押人员之间的串供以及与外界相关人员的串证提供便利。出具不属实的立功材料、不属实的表现材料协助罪犯减刑或者假释,等等。
二、刑事司法腐败的危害
(一)侵害了公民的平等权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腐败对公民平等权的侵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因社会地位不同、中国根深蒂固的官官相卫的观念导致的区别对待:如盗窃罪与贪污受贿类的罪行相比,犯罪数额相当的情况下,盗窃罪牢底坐穿,而受贿罪可能判处缓刑;另一种则体现在因金钱、关系导致的处理不公。在实践中,很多案件其实存在着非常大的可操作空间。在定罪量刑方面,如果一个罪名的法定刑是三年到十年,那么既可以判三年,也可以判十年。如此一来,花了钱找了关系的,就可能从轻处理。
(二)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刑事司法腐败是与社会文明相对立的一种丑恶现象,和所有其它公权领域出现的腐败问题一样,是以公共权力谋取私利的具体表现。但是,刑事司法人员身份特殊,刑事司法机关责任重大,因为其任务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其职权的行使是通过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来体现。其腐败活动手段多样,而且大都披着合法的外衣,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打击难度极大。由于刑事司法腐败分子十分熟悉法律,即使东窗事发也往往能利用自己的反侦查、反审讯能力逃避追究。因此,在腐败的浊流中,刑事司法腐败的影响可以说是最为恶劣,其危害也最为严重。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了刑事司法公正,整个社会的公正无异于天方夜谈。
(三)影响社会稳定
司法部门是法律得以贯彻执行的最终强制力量。刑事司法公正,国家法制才有权威,社会才能安定团结。否则,国家法制无异于形同虚设。“法者,国之衡权也。”法律权威是国家权威的基石。若国家法制被破坏,国家的凝聚力和权威必然丧失。刑事司法不公损害当事人的感情和合法权益,降低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评价,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使人民群众开始质疑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必然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进而失去对国家的信任,其结果必定是人心背离,社会动荡。可见,司法腐败不仅仅是一个部门腐败的问题,更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长远发展,关系到国家的生死存亡。
三、我国刑事司法腐败难以得到有效防治的原因分析
(一)缺乏监督与制衡
首先,一党执政的政治体制削减了司法机关自我提升自我改进的动力。我们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没有真正有力的监督者,不存在被随时取而代之的威胁,则就缺乏了加强管理,自我修正的原动力。其次,司法机关本身缺乏立法机关的监督制衡。在我国,虽然设有人民代表大会、司法机关等部门,但是并未提出明确的行政、司法、立法的分立,当然也就没有较为显著的权力分立、权力制衡。则容易导致司法机关本身的权利滥用,形成司法腐败。再次,刑事司法部门缺乏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比起其他司法部门,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部门具有隐蔽性、封闭性的特性,则其腐败现象不易被发觉。
(二)司法不独立
首先,司法机关不独立地方政府。行政权牢牢的掌控着社会的经济、人事资源。这样行政机关便具有了干涉司法的可能性,具有了影响司法的能力,司法就无法独立了,腐败则应运而生。其次,司法机关不独立于执政党。现实中还见到的“中国特色”的司法不独立,就是执政党及相关人员干涉司法工作的现象。当然由于我国的执政党直接被行政化了,甚至高于行政权,则其对司法机关的干涉与行政权对司法机关的干涉基本雷同。再次,刑事司法人员不独立于“领导”。我国刑事司法人员基本不具有独立性,其无法仅凭自己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对一个案件作出决定。一个办案人员办理一件刑事案件要受到诸多掣肘,遭受到各种上级的干涉和压力。
(三)传统文化的影响
首先,传统文化中重“人治”轻“法治”的思想影响。中国传统文化中 “人治”思想,是刑事司法腐败广泛存在的历史、文化根源。人们对于法律制度的信仰远远不如对个人权力的崇拜。个人的权力尤其是司法机关领导的权力成为案件当事人或者请托人公关的对象。其次,儒家思想对于人情关系的过度重视。儒家思想推崇家庭、家族的紧密联系,强调友人、师生、主仆间的责任与义务,为中国人民的生存织了一张非常严密的关系网,使人在事事时时处处都要为人情关系买单。这种请托具有极大的随意性。表现在存在的普遍性,参与人的广泛性,被请托人的随意性等等。
(四)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
首先是公、检、法三机关权力分配不合理。侦查机关权力过大、审判机关无后续监管的现实问题。实践中确实如此,侦查机关的工作基本就等于是对一个刑事案件定了基调。而法院的判决是刑事案件的终局决定,也无人可以提出质疑。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根本无法落到实处。其次,刑事诉讼环节的制度设计不合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订处处都存在漏洞,每个环节具备刑事司法腐败现象滋生的土壤。譬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该权力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最容易滋生腐败的地方,也是对司法公正侵害最大的腐败问题。同案不同判、同院不同判、同人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
(五)人事制度的缺陷
首先,司法工作人员的准入门槛过低,导致司法工作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其次,行政色彩相当严重,领导对办案人员的干涉太多。实践中的办案请托,绝大多数都是来自于上级对下级的指令,但由于领导掌握着下级晋升的决定权,则容易引发办案人员屈从指令枉法的现象。再次,刑事司法人员薪资待遇太低。追求经济利益是诸多刑事犯罪、社会问题的根源,也是刑事司法腐败的主要诱发因素,尤其是在经济欠发达的国家和地区。
四、对进一步预防与惩治我国刑事司法腐败的设想
(一)体制的改革
腐败与监督缺失、权力膨胀的逻辑关系有目共睹。笔者认为,既然脱离了封建的王权政治,接受宪政的概念,就不应该排斥多党派的竞争与合作。只有存在竞争者,我们的现有执政党为了不失去执政地位,才会想千方设百计去惩治执管的公务机关的腐败问题;其次,必须改变党领导国家,领导行政、立法、司法机关的治国理念,实施党政分离,这里的政包括了政府、立法及司法机关。利用党权干涉司法权的行为,极易产生刑事司法腐败;再次,必须尽力提升中国立法权、司法权的地位,早日将上述二权力从行政权笼罩的阴影下解脱出来。司法权本身就不强,若立法权也很弱,则必然造成行政权的过度膨胀。立法权强大了,对司法权的监督也加强了。
(二)保证司法独立
首先,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人事权必须独立于地方政府。我国司法机关的财政状况与地方财政挂钩,则行动处处受掣肘。在现实中,地方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干涉公、检、法办案的例子不胜枚举。其次,刑事司法机关上下之间的独立。我国公、检、法三个机关其实都是严密的上下级领导关系,法院也不例外。这就造成了引发刑事司法腐败的两大弊病:其一,上级院会去干涉下级院的办案。其二,上下勾结、沆瀣一气。再次,刑事司法人员必须独立。刑事司法人员独立是把双刃剑,用得好是促进刑事司法公正,用得不好则是加速刑事司法腐败。但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确实存在大量案件承办人无意徇私,在领导的压力之下被迫枉法的情况。
(三)刑事诉讼制度建设
首先,在我国,公、检、法、司四机关之间的权力必须重新配置。这几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被反复提及,在中国当今情况下,若检察机关都不来监督,公安、法院的刑事司法腐败恐怕会更肆无忌惮了。其次,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的各个环节进行制度建设,予以严密的监控,以遏制刑事司法腐败。如对不立案、不逮捕、不起诉等决定,必须要求多层审批,要求对相关部门及上级单位进行备案及说明理由;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必须在判决中进行充分的说理,必须每年向同级人大报备,并在年底工作报告中说明理由;对于法院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一定要进行监督与控制,等等。再次,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其一,充分挖掘刑事案件陪审制度在遏制刑事司法腐败方面的作用,减少刑事审判过程中徇私枉法的机会;其二,部分适用判例法。让法官所量的刑期受到某个标尺的衡量,限制器自由裁量权。其三,充分发展回避权,减少人情关系的影响。
(四)人事制度改革
首先,必须提高刑事司法从业人员的准入门槛。建议在法官、检察官的录取资格要求上增加要求。可效仿英国和美国,从事至少8年以上的律师工作,才能转考检察官或法官。其次,必须改革司法机关的单位考评制度、干部晋升制度,削弱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干预、削弱上级对下级的干预。再次,提倡刑事司法人员的信息公开。这里主要是指财产的公开,范围必须包括刑事司法工作人员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的财产情况。最后,应该提高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的待遇,提高其社会地位,从经济收入及职业荣誉感的方面来遏制腐败。在不用担心五斗米的情况下,司法人员才不会折腰侍权贵,也不会为了收受贿赂而枉法。而且如果其具有极强的职业荣誉感有助于其忠于工作忠于法律,更加珍惜自己的工作,不会轻易自毁前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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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