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案例浅析经UDRP裁决后域名争议诉讼的法院管辖问题

2013-04-29 23:47何放
中国知识产权 2013年9期
关键词:法域美国公司域名

何放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称“UDRP”)是1999年10月由互联网络名称及编码公司(以下称“ICANN”)建立的一种诉讼制度之外的域名争议解决制度,ICANN随后为了规范程序性事项而制定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以下称“UDRP规则”)。在UDRP出台之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和协调工作。UDRP实质上由中立的第三方就国际通用顶级域名注册与传统知识产权冲突作出裁决的一种高效、快速并且廉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以UDRP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仅适用于ICANN负责管理的通用顶级域名。如.aero、.asia、.biz、.cat、.com、.coop、.info、.jobs、.mobi、.museum、.name、.net、.org、.pro、.tel以及.travel等,自从UDRP制度建立以来,通过UDRP解决的域名争议已经超过三万余件。

然而UDRP本身只是互联网世界中基于一系列“连环套”格式协议的“内部规定”,它本身不能也并不排斥争议双方将争议递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因此UDRP行政专家组的裁决并不意味着域名争议的终结。有相当多在UDRP程序裁决中未获专家组支持的中国一方(通常为原域名注册人)往往选择中国法院的诉讼程序以期阻碍UDRP裁决的强制执行。因此,法院管辖地的确定就成为对原被告双方都至关重要的程序性问题。而以下真实案例反应了UDRP体系中的问题,该问题导致对可能涉诉的管辖法院安排和中国民事诉讼程序不完全一致,使得诉讼双方可能就程序性问题各执一词。

案情介绍

Sub-Zero, Inc.(以下简称“美国公司”)于2011年1月向美国国家仲裁院提交电子投诉书,要求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esubzero.com”由青岛萨博整体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转移给美国公司。域名注册服务商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2011年2月通过电子邮件向美国国家仲裁院确认核实中国公司受新网公司域名注册协议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ICANN的UDRP所提起的域名争议。专家组后来裁决将争议域名“esubzero.com”的注册转移给美国公司。

中国公司曾与新网公司签有域名注册协议,同意对于因使用注册域名所引发的争议,中国公司应向注册域名持有者驻地的管辖法院以及“注册服务商”所在地的管辖法院提交裁判,而非其他可能适用的管辖区。据此,中国公司不服美国国家仲裁院的UDRP裁决,在收到美国国家仲裁院裁决的10个工作日内选择了向位于其住所地的青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美国公司,要求青岛法院判决中国公司对争议域名拥有所有权。中国公司同时认为因未决诉讼的存在,中新网公司不应该执行美国国家仲裁院的UDRP裁决。

美国公司则持不同意见:美国公司认为它在依据UDRP规则投诉时选择的管辖法院为域名注册服务商所在地法院即新网公司所在的北京法院为管辖地法院。因此,美国公司认为中国公司并未满足在规定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北京法院起诉的要求,而青岛法院并非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美国公司拒绝接受青岛法院的管辖权并拒绝应诉。在UDRP裁决作出的10个工作日以后,美国公司要求新网公司必须根据UDRP的规定执行美国国家仲裁院作出的裁决转移争议域名划归美国公司所有。

域名注册服务商新网公司在同美国公司、中国公司以及ICANN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最后决定将域名的所有人信息从中国公司转为美国公司(即WHOIS查询信息),美国公司获得了争议域名之使用权。然而,新网公司将争议域名转出注册服务公司设置为加锁,美国公司虽然能够使用该域名并获得域名在WHOIS上显示的所有权,但却不能自由更换域名服务商(正常情况下美国公司可以自由选择域名服务商)。美国公司只得向ICANN投诉要求新网公司释放包括域名管理服务转出权在内的对该域名完全所有权。在同ICANN协调期间,中国公司向青岛法院成功获得财产保全的裁定,法院依财产保全冻结争议域名的转出服务。自此,新网公司依据青岛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禁止争议域名转出至其它域名服务商。此案因法院的诉讼文书需依照海牙公约规定的程序向美国公司送达,诉讼周期大大加长。截至本文成文之日为止,该争议在青岛法院的一审实体审理尚未结束。

本案的程序问题所引发的思考

ICANN的UDRP政策在诉讼管辖法院的安排在本案中的表现并不完美,尚待改善。

就ICANN的诉讼管辖法院的安排而言,它阐释的逻辑是这样的:根据ICANN注册服务商委任协议(以下简称“RAA”)第3.7.7.10,作为域名注册服务商的新网公司必须和域名注册人即中国公司签有域名注册合同,该合同必须规定域名注册人中国公司应在域名争议诉讼中选择注册域名持有者驻地的法院以及注册服务商所在地的法院。根据RAA的第3.8条,域名注册服务商新网公司必须遵守UDRP。根据UDRP第4k款,新网公司必须在接到行政专家组裁决后10个工作日之后执行该裁决,除非新网公司收到根据UDRP规则第3(b)(xiii)所确定的管辖法院发出受理通知的副本。而UDRP规则第3(b)(xiii)允许投诉人美国公司拥有在中国公司已经确定的管辖法院中作出再次选择的权利,即如对行政程序中取消或转移域名的裁决有任何异议,将把相关争议交由已确定的至少一个交互管辖法域中的法院管辖;在本案中美国公司在提起UDRP投诉时根据UDRP规则第3(b)(xiii)所确定的管辖法院,恰恰不是中国公司住所地法院即青岛法院,而是作为域名注册商新网公司所在地的北京法院。因此,严格来说,新网公司收到中国公司企图阻止UDRP裁决执行的青岛法院受理起诉的副本并不符合根据UDRP规则第3(b)(xiii)确定的法院管辖:因为青岛法院并非美国公司在交互管辖法域中选择的法院。因此,按照互联网世界的规则,新网公司应该执行UDRP裁决,让美国公司拥有对系争域名的完全所有权。

然而对中国公司而言,它同域名服务商新网公司确有对域名可能涉讼存在法院管辖选择,即北京和青岛法院,但中国公司并无与美国公司有直接的协议约定管辖安排;美国公司通过ICANN的“连环套”协议的规则,最终选择本案的管辖权是北京法院。美国公司的管辖权选择是否应对中国公司作为域名持有人有约束力是有争议的:从ICANN法院管辖设计的思路以及美国公司的观点来看,有管辖权法院确实只应该是北京法院,但从合同的相对性以及中国法院的民事诉讼制度来看,青岛法院受理并审理此案并不为过。这样,ICANN的“连环套”协议设计就法院管辖的程序性问题在中国的司法实践免签就受到了挑战。

中国法院将对该域名争议案件行使独立的管辖权认定,并依据中国法律的程序性要求进行实体审理,其结果或许和UDRP的裁决有很大不同。

虽然从法律原则层面而言,中国的司法系统处理此类域名争议案件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同ICANN的UDRP体系是殊途同归的,然而由于法律传统和设计理念不尽相同,中国法院采取的是同UDRP截然不同的证据规则及程序规则。例如,因为UDRP的设计理念就是为了高效快速地处理域名争议,在UDRP中的投诉方往往只需递交复印或电子版的证据,然而,在中国的司法世界里,可被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往往意味着原件或经过公证认证同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其对证据的程序性就要求远远高于UDRP程序。

因此,当事人如在UDRP裁决后,照搬UDRP的证据直接“转战”中国法院诉讼,就很可能在中国法院获得和UDRP裁决截然不同的结果。值得指出的是,中国法院并不受UDRP裁决的限制,而将按照中国的法律和程序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就本案例而言,即使域名注册服务商新网公司完全执行了UDRP裁决使美国公司拥有对争议域名的完全所有权,从理论上而言,中国法院仍有可能判决中国公司应拥有该域名。如中国公司在法院实体判决中最终获胜,此判决将导致某种意义上的“执行回转”,即新网公司将执行中国法院的最终判决。在这种情况下,争议域名将通过法院执行返还给中国公司。这也是美国公司急于要求更改域名注册服务商的原因:试想如果该域名已经成功转由位于美国的域名注册服务商管理,即使中国公司在青岛法院获得有利的最终判决,该判决在美国获得承认并被执行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

改进建议

按照现在的UDRP对于法院管辖的设计和安排,所谓的“交互管辖法域”实际并不完全“交互”,在现实案件中,这种交互管辖法域的安排是很有可能被架空:交互管辖法域的选择只约束UDRP的投诉人但并不直接明确地约束域名注册人。而整个UDRP体系对于法院管辖的设计机理就是希望确定唯一且双方无争执的法院管辖地。显然,目前的安排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而往往会引发诉讼双方的许多执拗,本文讨论的案例就是ICANN在UDRP程序设计上不足之处的具体体现。

笔者建议在UDRP体系中应添加适当的条款,明确规定域名注册人必须于规定时间内依照投诉人在交互管辖法域中选择的最终管辖法院进行起诉,即域名注册人必须服从潜在的投诉人的二次管辖法院选择,否则域名服务商将严格执行UDRP裁决。改条款应为UDRP的明确要求,作为标准条款列入各域名注册商和域名注册人的域名注册合同中。这样,域名注册人将直接收到此条款的约束,UDRP后的法院诉讼管辖也就能更明确并不存无争议。

按照现在的UDRP对于法院管辖的设计和安排,所谓的“交互管辖法域”实际并不完全“交互”,在现实案件中,这种交互管辖法域的安排是很有可能被架空:交互管辖法域的选择只约束UDRP的投诉人但并不直接明确地约束域名注册人。而整个UDRP体系对于法院管辖的设计机理就是希望确定唯一且双方无争执的法院管辖地。显然,目前的安排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而往往会引发诉讼双方的许多执拗,本文讨论的案例就是ICANN在UDRP程序设计上不足之处的具体体现。

该合同必须规定域名注册人中国公司应在域名争议诉讼中选择注册域名持有者驻地的法院以及注册服务商所在地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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