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士海
我国《商标法》将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作为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商品类似是构成商标近似的前提条件。而在实践中,商标注册用商品与实际使用商品之间往往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关系,从而给商品类似的判定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近日,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诉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可以看出,国内法院正在积极寻求商品类似判定这一难题的解决之道。
案情回放
据了解,阿姆斯壮公司(Armstrong)是最早生产矿棉吸音天花板的企业,当然也是迄今该类商品全球范围内最大的供应商。阿姆斯壮于1860年成立于美国匹兹堡,历经150年的发展,至今已在全球8个国家设立了32家工厂,共拥有9100名员工,2011年阿姆斯壮全球净销售额已高达29亿美元(约等于190亿人民币),系《FORTUNE》五百强之一。1995年阿姆斯壮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当年即投资4200万美金在上海成立了上海阿姆斯壮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该项目为当年上海市十一大重点工程项目之一。同年,阿姆斯壮又投资设立了上海新华顿-阿姆斯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07年,阿姆斯壮在昆山投资2000万美金投资设立了昆山阿姆斯壮木业有限公司。多年来阿姆斯壮在中国投资兴业,与中国国民经济共同发展、共同进步,创造就业,增加税收,同时也为阿姆斯壮自身发展积累合法的财富,多年来阿姆斯壮作为一个有担当、有责任心的跨国企业,已经在中国公众中树立了良好的商业形象,在行业内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
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5日,生产并销售以“阿姆斯壮”为品牌的矿棉装饰吸音板,由于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矿棉装饰吸音板用于室内吊顶,且冠以“阿姆斯壮”之名,其公司企业名称也包括“阿姆斯壮”,因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给阿姆斯壮公司在华市场发展造成了较大影响。为此阿姆斯壮公司通过美国律师多次与国内代理经验丰富的知名律师事务所进行接洽,就此寻求解决办法。
2012年5月,阿姆斯壮公司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鉴于此案案情纷繁复杂,经过多次庭审,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矿棉装饰吸音板的行为侵害了阿姆斯壮在先注册并知名的“阿姆斯壮”、“Armstrong”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作出后,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维持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难点聚集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1年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以个人名义在第17类“矿棉板(绝缘物)”等商品上注册了“阿姆斯壮”商标,但事实上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又称《尼斯协定》)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亦称《区分表》)第17类并未有“矿棉板(绝缘物)”这个商品名称,之后,王秀英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使用,但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矿棉吸音板”(也称矿棉板)则是用作室内吊顶装修。阿姆斯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其实就是“非金属天花板”,因为该商品的名称、性能、用途等全部指向均是天花板,而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则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是其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棉板”。当然最终法院还是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阿姆斯壮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
本案原告阿姆斯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亚洲律师向本刊记者表示,此案反映了实践中商标注册用商品与实际使用商品之间较为复杂的关系,而有些企业、个人正是利用这一点来混淆视听。本案的顺利解决为阿姆斯壮公司在华知识产权保护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集佳代理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工作也得到了阿姆斯壮公司的赞誉。
“本案取胜的关键是对于被控侵权商品属性的厘清,实事求是地讲,被控侵权商品究竟是什么样的商品确实具有较大的迷惑性,那么如何确定其功能、用途等不能仅仅依靠代理人对商品的自我认知,更不能仅仅依赖对《区分表》的肤浅解释,而是要使用大量客观证据来说明这个问题。很欣慰的是,本案审理法官能够不被假象所迷惑,能够去伪存真,准确地认识到被控侵权商品就是用于室内吊顶装修的天花板。”张亚洲说。
据张亚洲介绍,为取得较为理想的诉讼结果,本案诉讼代理人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做了大量精心细致的准备工作。为了解被控侵权商品究竟是什么,诉讼代理人首先全面查阅了室内吊顶用材料历史演变的文献材料,尤其是了解了什么是“矿棉”、什么是“矿棉板”等,查阅了与矿棉板有关的专利文献资料,查阅了关于室内吊顶用装修材料的专业书籍。此外,本案诉讼代理人也购买了矿棉、矿棉板等产品,还走访了建材市场,向有关建材专家、与建材有关的市场人士、商标法专家等进行了调研,最终汇总各方意见,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就是室内吊顶用天花板。
本案中,法院还认定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张亚洲解释说,本案中被控侵权人登记了“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这个企业名称,其中该企业名称中的“阿姆斯壮”字号与原告在先并知名的“阿姆斯壮”注册商标冲突,且亦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认定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被控侵权人还使用了“阿姆斯壮,150年品质传承”的虚假宣传用语,具有借助他人的商誉宣传自己的商品,提高自身商品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涉及的不正当竞争,就是典型的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从而混淆相关公众的表现。
法律依据
《尼斯协定》是中国参加的一个重要协定,该协定最主要的内容就是为各国商标注册提供统一的商品或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成立了专门机构对《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又称《尼斯分类》)进行解释、注释、修改和完善。经过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尼斯分类》现已被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和接受,其影响也越来越大。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由我国商标主管机关根据《尼斯协定》和《尼斯分类》制定并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我国商标审查机关和商标评审机关主要以《区分表》为依据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且几乎不突破该区分表的归类标准;而法院一般也以《区分表》为标准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但时常突破该区分表的归类标准。
在谈到《区分表》对于判定类似商品的作用与局限性时,张亚洲认为,《区分表》是个好东西,因为该表对于商标注册而言真的很重要,假设没有《区分表》,那么商标注册工作就根本没法进行。但《区分表》也是有局限性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区分表》的分类总是与现实生活有一定的脱节,例如对于一些领域已经有了行业标准的商品认定和划分,《区分表》的分类就与这个行业标准有冲突,如果按照行业标准确定商品,那么这个分类的确定就与《区分表》有矛盾,而如果按照《区分表》来确定商品,又与商标申请人实际的商品情况不吻合;二是《区分表》总是带有一些滞后性,商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花样翻新,以前风马牛不相及的商品,现在却紧密地结合起来,这种情况不胜枚举,如果按照《区分表》机械地认定现在已经关联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因而不给于保护,这对权利人的保护就很不利。
我国《商标法》第28条将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作为商标确权的判定标准,第52条将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作为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其中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1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该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因此,法院的判决与前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是相一致的。
司法实践
据了解,目前国内各地法院对于类似商品判定的理解和做法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张亚洲就此表示,目前国内法院对于类似商品的判定大体上还是遵循《区分表》来确定,《商标法》第51条也说得很清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以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核定的商品确定清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界限就基本明晰了。应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区分表》对于商品属性、关系及边界的确定是没有争议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各地、各级法院按照《区分表》来识别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是完全正确的。但在一些情况下,商品之间本来就存在关联度,或即使不存在关联度,但后来又密切融合,这样情况下如果还按照分类表界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就不客观了,也会导致很多问题。
张亚洲认为,办理商标侵权案件最大的问题是如何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这两个问题看似简单,实际是很难的。所以在实践中就有这样的说法,两个商标标识近似,并不等于侵权,反之两个商标标识不近似,并不等于不侵权,关键得看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在近期的一些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也认为,《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的参考,但不是判断类似的唯一标准。即使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属于同一国际分类,也不能必然由此得“非类似商品”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明确提出了类似商品认定的个案原则,并对类似商品的判定作了详细的论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商标异议、争议和后续诉讼以及侵权诉讼中进行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不能机械、简单地以《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考虑更多实际要素,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认定。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在类似商品判断时考虑了个案情况,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并非绝对和一成不变的,基于不同的案情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关联商品往往是针对《区分表》中被划定为非类似,但实际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相关商标共存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商品而言的。对于这些商品,仍应置于类似商品框架下进行审查判断,只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在法律上即构成类似商品。
在北京法院2012年审结的商标争议案件中,有多起涉及商品类似的认定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凯士士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陈海挺商标争议行政案中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判断商品类似性问题时,《区分表》仅为参考作用。商品类别的划分具有一定的动态性,需要根据具体的涉案商品相关市场情况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进行判断。在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胡剑英商标争议行政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不是对商品作物理属性的比较,而是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在金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昆明绿谷生物技术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应综合考虑在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认定。
由此可见,商品类似的认定除了要参考《区分表》,更要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而且还要考虑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能否共存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张亚洲指出,当前商标侵权案件呈现出以下几个趋势:一是驰名商标保护已经成为一个热点,原因之一就是由于《区分表》界定商品造成的,在一些案件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应保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确实有关联,但《区分表》又认为属于不同商品,那么权利人只能依据《商标法》第13条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来进行跨类别保护;二是在一些商标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要么拥有注册商标、要么拥有外观设计专利,要么拥有其他民事权益作为抗辩,这样案件的法律关系就比较复杂了,法庭首先要厘清各种权能之间的关系,还要判断被控侵权行为究竟落在哪个权能范围内。
近年来,不少行业知名企业都在商标管理和保护过程中遇到一些现实问题。对此,张亚洲提醒说,商标的问题看似是个不大的事情,但如果处理不慎,带来的影响却是难以估量的,例如这几年广为社会各界关注的“IPAD”案、“王老吉”案、“拉菲”案、“江淮汽车”案等等。所以从法律意义上讲,还不能仅仅把商标等同于品牌,品牌是个经营层面的问题,例如如何传播等,而商标则是法律层面的问题,讲究的是如何确权、如何保护。这两个问题相辅相成,但又各有特点,不能用一个取代另一个。因此,建议广大企业一定要用商标确权、保护的思路来对待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