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的检察实践与思考

2013-04-29 00:44杨文静
大观周刊 2013年9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争议

杨文静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811(2013)03-0032-01

摘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把刑事和解作为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通过规范性文件、内部工作制度等形式探索开展了刑事和解工作,取得了积极效果,并得到立法肯定首次写进新刑事诉讼法。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给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提出了挑战。检察机关要提升执法理念,正视刑事和解中面临的司法资源不足、和解协议执行不力、刑事和解监督缺位等问题,从观念转变入手,加大队伍、机制等建设力度,积极优化刑事和解的效果,实现新刑诉法的立法初衷。

关键词:刑事和解 争议 刑事特别程序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基础及其现实意义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司法实践中探索的“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等达成协议后,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被追诉人作出的从宽处理。与单纯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不同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的同时,还表达其对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包括对案件刑事部分悔罪、认错、谅解、希望办案机关如何作出处理等意思表示。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充分体现出对当事人的尊重,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谅解,可以增加被害人的满意度和安全感;有利于恢复因犯罪而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减少因审前羁押和适用短期自由刑导致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加害人复归社会[1]。

关于刑事和解,在实践中,最重要的是应当把握是否符合法律关于案件范围、适用条件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被害人是否谅解及是否愿意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适用和解是否有利于化解矛盾、修复关系,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新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弥补了原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不足,对于规范和指导、统一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和公检法机关刑事和解协议的主持地位,赋予了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的权力,使刑事和解协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一目了然[2]。但结合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不容忽视。

(一)刑事和解给传统的司法理念带来冲击

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认为,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所侵犯的是社会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刑罚作为公权的组成部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2]。另外,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建设在全社会树立起公平正义理念,催生了社会公众的维权意识,向来厌讼的老百姓愿意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二)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问题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仅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但加害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同时,刑事和解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权,个别司法人员可能利用这种权力以案谋私。

(三)刑事和解加剧了检察机关司法资源紧缺状况

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刑事和解案件作为公诉案件的一部分,现在都是由同一个公诉部门办理。承办人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同时,占用了办案人员办理其他案件的时间,相对于刑事和解案件来说,非刑事和解案件的证据要求更为严格。因而,同一部门人员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不利于集中精力办理疑难复杂案件,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3]。在办案中,一方面,对于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一方或者双方提出刑事和解的申请,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接受申请后即组织调解,由于调解的难易程度、犯罪嫌疑人方经济条件的限制,往往很难一次调解成功,再加上办案期限的限制,就会发生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达成的状态。另一方面,因为刑事和解案件与其他公诉案件相比,办案人员听取意见,进行和解,达成协议往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同时,由于当前刑事和解主要只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犯罪,这些案件都集中在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通常这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并提起公诉的时间一般只需要7天。其中大量案件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占用的工作时间就更短,可能只需要1-3天的时间就可以走完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的全部流程。然而,如果作为刑事和解的案件来办理,则需要近一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4]。

三、检察机关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基本路径

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当前刑事和解试点工作中的问题,笔者针对制约检察环节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因素,提出如下针对性措施。

(一)转变传统刑事司法理念,完善对被害人的刑事司法救助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司法模式,兼顾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利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5]。因此,要转变报应刑法和赎罪刑法的观念,树立正确的刑事司法理念,树立正确的刑罚观,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环节适用中的观念性制约因素。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规范刑事和解程序

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程序的法律监督权,从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并达成协议、和解协议的履行、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以及后续帮教等,都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

一是审查案件。刑事和解不宜扩大范围,仅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这是和新刑诉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检察机关首先要对刑事和解案件的性质进行监督,严格控制适用。

二是查实和解协议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检察机关可以先约见或单独会见双方当事人,了解和解的相关情况。对于和解中出现的要挟、利诱或被胁迫;违反法律、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双方有弄虚作假等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宣布和解无效,终止刑事和解程序[6]。

三是对刑事和解案件做好跟踪、检查和回访工作。特别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刑事和解案件,应将被不起诉的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之内,并加大社区矫正监督力度,鼓励各地探索完善社区矫正的途径与方法;针对在本地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监管、帮教,或者由当地企业安排就业、帮教和监督。积极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三)强化检察队伍建设,提高刑事和解的执行力

随着社会转型期各类矛盾凸显,刑事案件高发,加剧了紧缺的司法资源。刑事和解程序又增加了检察人员的工作量,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果。笔者建议,要加大对检察人员的培训力度,组织学习刑事和解法律法规和政策,进一步引导干警增强深人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大局意识。要强化刑事和解的执行能力,严格按照刑事和解的使用条件、范围和程序,避免因刑事和解不当而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降低刑事和解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周灵敏.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若干建议[J].福建法学,2010(3).

[2]蔡博.刑事和解:问题、原因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1(3).

[3]陈丽平.刑事和解是不是‘花钱买平安[N].法制日报,2011-09-28.

[4]宋英辉.刑事和解适用现状评析与发展预测[J].人民检察,2010(5).

[5]赵胜珍.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N].铜仁学院学报,2010(5).

[6]郭勇,刘小荣.浅析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对策[J].当代法学论坛,第328页.

[7]周颖,余双彪.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理论与现实路径探究[J].法治研究,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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