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国亮 陈潇
[摘要]贿赂犯罪的对合性、案件办理的特殊性,使其在贿赂案件中应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有很大的应用价值。目前,我国法律尚未规定污点证人作证豁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已经在查办贿赂案件中被广泛使用。文章以贿赂案件为视角,探讨以行贿犯罪嫌疑人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试点逼过放弃追诉其刑事责任以获取受贿人的关键性证据来成功侦控受贿犯罪。
[关键词]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行贿人;试点
引言
当前在办理贿赂犯罪案件中,行贿人的身份和对其如何处置是极有争议性的话题,“行贿人到底是证人还是犯罪嫌疑人?”“对指证受贿人的行贿人应不应该立案追查?”这些矛盾在办案实践中经常发生碰撞。由于贿赂犯罪具有“一对一”的对合性,言词证据在贿赂案件查办中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了鼓励行贿人作证,侦查机关对一些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并指证受贿人的行贿人不予立案追究,但是也有对已经交待罪行并指证受贿人的行贿人进行法律追究的情况。《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当中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应当”。正是这种不确定性造成了办案实践中出现同一行为得到不同处理结果的矛盾。这种无法预知的结果不能打消行贿人作证的顾虑,其为了避免自我归罪,与受贿人建立攻守同盟,致使贿赂案件难以侦破;或在作证的时候,不敢如实作证,避重就轻,致使受贿人逃脱法律制裁。这时在侦办贿赂犯罪中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就显得很有存在价值和现实意义了。
一、污点证人及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概述
(一)污点证人的概述及特征
“污点证人”一词并非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而是指在犯罪活动中参与犯罪者为了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共同犯罪参与人的犯罪事实的人。它与一般的证人相比,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身份特征。“污点证人”是涉案当事人即直接参与犯罪的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不属于同种类型的证据。“证人”是“向公安、司法机关就自己所知道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的第三人”,而同一案件中参与人对案情的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而是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污点证人”则指的是同一案件中参与共同犯罪的嫌疑人或对合性犯罪双方的任何一方,如贿赂犯罪的行贿方。
2.肘限特征。“污点证人”与“一般证人”不同之处在于“污点证人”的犯罪污点有“现时”特征,而过去因为犯罪已经受过刑罚处罚并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的就属于“一般证人”了。“污点证人”现时的犯罪污点,表现在“现时”犯有符合《刑法》规定的罪行。
3.行为特征。“污点证人”在检察机关承诺对其作证后减轻指控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愿意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共同参与人的犯罪。
(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概述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基本意思是指对愿意为国家控诉机关作证的有涉嫌犯罪“污点”的人,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法制度。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证据使用豁免”,另一种是“罪行豁免”。“证据使用豁免”是指对于愿意指证共同犯罪其他参与人罪行的“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家控诉机关不得在接下来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但证人在经同意豁免后的作证过程中作伪证的不能获得豁免。“罪行豁免”是指“污点证人”在就其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作证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后,对于该人不得以其作证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犯罪行为进行指控,证人因作证或提供证据而被彻底免除刑事责任。但证人在经同意豁免后的作证过程中作伪证的不能获得豁免或追究其伪证罪的责任。
这两种豁免形态的区别在于:“证据使用豁免”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豁免,这一规定使愿意作证的“污点证人”心存顾虑,因为,检察机关有“污点证人”提供的证据之外,通过自行发现掌握的独立证据足够证实该证人的犯罪的,仍然可以追诉他的犯罪,这种作证或者豁免方式都是存在一定风险的。与此不同,“罪行豁免”对于“污点证人”而言则安全多了,证人对于作证或者提供证据中所涉及到的犯罪行为,能够得到刑事责任上的完全豁免,不再受任何追诉,因而对于证人而言,这种豁免无疑是实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的理想交换条件。这实际上是对抗嫌疑人“沉默”负面行为的一种有效方法,也可以说是附条件(如以豁免为条件)来争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陈述。显然,这是一种获取证据的好办法,对于突破那些引起社会强烈反响的重大疑难共同犯罪案件,在目前情况下会有很大的帮助。
二、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立法价值
(一)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刑事司法中,存在着以《刑法》为代表的“公权”和以“人权”为代表的“私权”两大价值体系之间的对立冲突: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必然要强化国家打击、惩罚犯罪的权力机制,这样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就会有所弱化;为了加强“人权”保障,要对具有强制力的国家公权力的使用加以制约限制,又会损害国家惩罚犯罪的能力。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可以作为这两个冲突对立的价值体系中的权衡点,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通过对污点证人实行豁免,实现“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保护作证嫌疑人或犯罪人的人权;对侦查机关而言,虽然放弃了对污点证人的刑罚权,但是获得了对更重大犯罪案件的突破和查处,并不违反刑事司法和社会正义的基本诉求,使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的实现。
(二)防止刑讯逼供,有利于规范执法
在某些案件中实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则能大大缓解侦控机关的取证压力,从而防止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避免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在庭审中成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目前司法资源尚不充足的情况下,为了降低诉讼成本,保障对重大犯罪的准确追诉,可以有选择地放弃对某些犯罪行为或犯罪者的追究。同时,由于“污点证人”身份的特殊性,其参与了部分或全部犯罪,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往往更多、更细,故此有其他证据不可比拟的优点。这些证供更直接和更完整,为侦控机关在取证中节省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减轻取证难度、简化了证据证明犯罪的过程。豁免机制的鼓励使得证人在很大程度上愿意出庭作证,大大提高了证据的可信性和证明力,无疑有利于加快侦控节奏,提高诉讼效率。
(四)兼顾效果与公平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有利于提高目前有限的侦查手段所能达到的侦控效果,是构建侦控方与嫌疑人合作的最佳模式。因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一种双赢机制,司法机关通过对污点证人提供诉讼上的帮助,赋予其豁免刑罚的权利,即对污点证人一定的刑罚权的放弃,获得发现和指控其他犯罪的有力证据,以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总量不受削减。
(五)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规定义务的需要
2003年12月10日,我国政府签订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按照这个公约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在本国的法律上对与司法机关合作的污点证人在一定条件下做出不起诉或减轻处罚决定的可能性做出规定。所以,我国应该在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中就污点证人制度做出具体规定。
三、以行贿案件为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试点的理由
(一)行贿人是侦办贿赂案件的突破点
行贿人是侦办贿赂案件,特别是重大受贿案件的突破点,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又是行贿人选择是否与侦控方合作的关键。行贿人是否选择与侦控方合作,并不取决于定罪量刑的规定、法律的解释和审讯人员的态度,实际上取决于其对合作结果的评估,对合作结果的评判是弊大于利时,会趋利避害,不予合作。对行贿人实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可以事先让行贿人对合作的结果有预计,增加其选择合作的可能与信心。
(二)行贿人的双重弱势地位
在贿赂案件中,行贿方与受贿方比,受贿方往往是公职人员,甚至是权力部门领导,行贿方则是需要被审批、希望职位升迁、避免被查处等有求于受贿人的弱势一方,这就很难避免受贿方因手握重权进行权利寻租的索贿行为发生。另一方面行贿人本身行为就是犯罪行为,虽然其行贿行为并不一定出于其自愿或主动,对于侦查机关这种国家公权力而言,其个人也处弱势地位。基于行贿人的双重弱势地位,有必要给他一种鼓励和救济制度。
(三)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腐败
在贿赂犯罪中,由于刑法同时规定有行贿罪与受贿罪,使得行贿人和受贿人演变成为更加密切的对合性关系,任何一方指证对方犯罪的同时也是承认自己犯罪。所以,行贿人往往不敢作证,怕“引火上身”。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能够打破这种取证尴尬,瓦解犯罪分子间的攻守同盟,从而获取有力证供。如果对为侦控机关作证的行贿人以刑罚豁免,也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腐败,因为这种随时可能对受贿人的指证,必将使受贿方不敢轻易受贿。
四、在行贿犯罪中构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设想
(一)启动
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由行贿人主动提出申请:行贿人主动向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提出的,由侦查人员将情况汇报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检委会作出同意作证豁免决定后方能正式启动。二是由侦查部门侦查人员提出申请:根据办案需要,侦查人员与行贿人进行沟通,双方合意后将情况汇报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检委会作出同意作证豁免决定后方能正式启动。
(二)程序
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根据检委会批准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决定书,对行贿人制作确认其污点证人身份的确认书,载明侦控机关和污点证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有关义务所要承担的责任后果,经侦控机关和行贿人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果污点证人如实作证,促使受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侦控机关即依法履行豁免其所述罪行的承诺。如果污点证人不如实作证,经侦控机关查明的,除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可以对其原豁免的罪行进行追诉,实行数罪并罚。
(三)监督
为了防止侦控方滥用权力,进一步确保“污点证人”权利的实现,应该设置以契约为框架的风险控制机制。如果污点证人在法庭拒绝作证,不遵守诺言,那么,他将不受“豁免”特权的保护,其“豁免”权利丧失。如果检察机关没有取消或减轻控诉,不遵守承诺,该证人应当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让控诉方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证明控告所用的证据与证人的强制证词无关。
(四)豁免的进一步外延
撤销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录入行贿犯罪档案。目前,我国对被以行贿罪判决的行贿人,或虽未被判决,但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查明有行贿行为的人,都将其录入检察机关的“行贿犯罪档案”即所谓的行贿人“黑名单”。被录入行贿人黑名单的可能给他们在法律上、经济上及其他社会活动中带来相当不利的后果。这些公民和法人今后在一定时期在从事经济活动中,比如进行各种工程投标中就会被限制准入的资格,从而因此丧失本应当获取的经济利益。可以说,被录入行贿人黑名单是剥夺公民和法人权利的一种法律措施。如果配合检察机关作证的行贿人,在豁免其刑罚的基础上,可以增加不对其录入行贿犯罪档案,做为对行贿人作证豁免制度的补充,能更有力地鼓励行贿人主动作证。
[作者简介]冯国亮,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潇,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