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刑诉法背景下受贿案中行贿人翻证问题的探究

2016-01-31 15:38何明发郑楠德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2期
关键词:受贿案行贿人刑诉法

何明发 郑楠德

(363500 诏安县检察院 福建 漳州)

对新刑诉法背景下受贿案中行贿人翻证问题的探究

何明发 郑楠德

(363500 诏安县检察院 福建 漳州)

在行贿案件中,行贿人所讲述的每一个字或者每一句话都是整个行贿案件中重要的证据,但是出于人际关系的维护、个人情感以及避开危险等因素的考虑,行贿人的证言具有不稳定的特征。在新刑诉法中已经加强这方面的完善工作,但是这也给工作人员处理行贿人进行翻证的问题提出另一种挑战,本文将分析行贿案中,行贿人进行翻证的原因以及内容,然后提出应对的对策,希望对处理这类问题提供良好地参考。

新刑诉法背景;受贿案;行贿人;翻证;探究

行贿行为本身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因为涉及行贿的犯罪现场缺乏固定性,只要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共同商议决定即可,所以在行贿的案件中,相对地缺乏具有物理属性的证据,与其他类型的案件进行对比,在侦破行贿案件中,更多地需要依赖证人的言词[1];而另一方面是在受贿案中,许多证人经常就是直接的行贿人,其自身要受到刑法的制裁,这就使得其证言具有十分弱的稳固性。在新刑诉法背景中,对行贿的证据制度以及辩护制度作出一定地调整,这对制约行贿人的翻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在一定的程度上对促进我国的廉政建设带来益处。

一、分析行贿人进行翻证的原因和内容

1.行贿人希望避免受到惩处

在我国的刑法中,受贿犯罪被归入对合犯的范畴中。对合犯亦可以成称之为对向犯或者对行犯,具体是指在具有对应的关系中,双方共同实施对应性的行为,同时至少存在一方的行为是受到我国刑法的否定评价。正是这一对应性的行为关系,使得对合犯中存在一方主体如果在证实对方的犯罪行为时,也证明自身所存在的犯罪事实。因此在行贿案件中,如果有一方面出庭作证指认另一方的行为触犯法律,那么就意味着自身的行为也是犯法的,所以要根据情节的严重情况接受一定的处罚,尽管能够主动的交代一切的行贿行为,可以为其争取减轻或免除处罚[2],但是司法机关对于该种权力的实施受到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并非可以一律地避免处罚,所以这就使得行贿人处于避免惩罚的考虑而实施翻案。

2.出于维护正常的人际关系考虑

在受贿案中,其实施行贿的人员大多数属于市场经济中活动主体或者是企业经营者,对于他们而言,人际关系能够为其经营、获利带来良好的效果,因此出于这方面因素的考虑,他们会选择维护自己的形象、声誉以及社会地位,所以他们在行贿案件的审查中,选择翻证进而便于自身能够脱离我国刑法制裁,重新获得合法的公民状态,从而确保他们在人际关系中的正常化。

3.平衡自己的个人情感

在办理受贿案件中,会遇到行贿人受到情感因素的影响而翻证,一种是同情之心,在行贿与受贿人带有朋友、同学或者是亲情等,另一种是自责,由于行贿人没有理性的分析受贿人犯法的原因,一味地责怪自己指证受贿人才导致其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希望通过自己翻证的方式帮助受贿人减轻罪名,从而尽量的弥补受贿人所受到的伤害。

二、应对行贿人翻转的问题的对策

1.正确处理翻证前后的证言

翻证现象基本是基于主观与客观的多方的因素所产生的,在翻证中,既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目的而进行的合理化翻证,也有一些人是故意为案件提供虚假的证言而进行恶意的翻证。尽管在办理此类案件中,翻证现象并不是必然出现的局面,但在实际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却是难以避免发生的现象,因此从这个层面来理解,尽管是非正常翻证的行为也可以将其作为正常诉讼进行处理,而在侦办受贿案件的实践方面分析,行贿人在翻证后,其证言中虚假的成分居多,但这种情况也并不是绝对的,因此对于行贿人翻证行为,不能主观臆断或者是先入为主认定翻证后证言失真性[3],应该具体的分析行贿人翻证的动机、理由以及内容等,再结合具体的案件中其他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化的分析和判断。

2.查证事实,印证证言

依照我国新刑诉讼法对行贿的相关修订条款,对于证言首先必须要经过实际地查证是否属实,然后才能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在司法实际的实践中,当证言与犯罪的构成要件内容相符,那么该证言视为“查证属实”。但是在受贿案件的处理中,鉴于实施贿赂的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需要提高标准进行“查证属实”。在受贿案中,通常的行贿人证言都会呈现出贿赂整体的图景,主要包括行贿对象、时间、地点以及数额,这些内容与犯罪事实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此外,还可以对行贿人证言的边缘事实进行证实,譬如行贿物品在包装方面的具体描述以及闲谈内容,尽管这些边缘的信息与事实的犯罪之间没有紧密的关系,但它们具有较高的感知现场行为的细节,因此这类事实需要进行查实,进而可以印证证言的真实性。

3.进一步严格地规范翻案的程序

在处理行贿案件的实践中,行贿人如果因故意提供一些虚假的证言,而导致翻证的发生,将根据我国新刑法的相关规定将其视为作伪证罪处理。但司法工作中,行贿人被认定为伪证罪是极为罕见的,由此先从理论上分析,行贿人自身也是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案件的处理中,他是居于被追诉的位置,而基于我国刑法中期待可能性原理可以将其作为虚假陈述,但立法方式对行贿人处刑给予一定的优待,所以出于法律公平原则,行贿人承担期待可能性的责任(属于相对责任)。在受贿案中,当处理行贿人做伪证的情况时,应视实际地情形分析处理这一不当行为,避免加大不当的翻证而带来的刑罚风险。

三、结束语

行贿人实施翻案,不仅会影响我国的诉讼程序得以顺利地进行,而且还在很大的程度上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在新的刑诉法背景之下,不断地修改相关的法律条文,通过调整后的刑诉法律条文,在受贿案件中增加行贿人进行翻证时所有承担的风险,这就使得行贿人实施翻证的行为需要考虑承担一定的后果,从而遏制行贿人任意翻案的行为,这为我国开展廉政建设工作发挥良好的作用。

[1]胡波.贿赂类案证人出庭问题探究[J].人民检察,2015,10:62-65.

[2]蔡福华,严义挺.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自侦案件中的正确运用[J].福建法学,2013,03:79-86.

[3]郝肖天,柳立新,梁国武等.贿赂案件讯问笔录的制作[J].中国检察官,2014,(15):60-61.

何明发(1979.5~),福建东山人,现为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教导员;

郑楠德(1989.3~),福建云霄人,现为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助检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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