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法上条约的保留

2013-04-29 01:07包海燕夏冬
西江月·中旬 2013年9期

包海燕 夏冬

【摘 要】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基础,首先阐释关于条约保留的内在涵义,特别是对公约中“旨在讲该条约的某些规定在对该国的适用上排除或改变其法律效果”的理解和公约对条约保留所作出的限制的特别规定,其中特别提到西方国际法学者对“保留的范围”的观点,并对其作出一定评价;其次,以《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签署作为分水岭来看保留原则从传统国际法到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以及随之而改变的保留的法律效果的问题;最后,结合我国在国际条约上的实践来看保留制度。通篇论文注重以各国的实践案例来明理。

【关键词】条约保留;法律效果;多边条约

一、对条约保留概念的理解

1969年签署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保留的提出、接受与反对,保留及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保留及反对保留的撤回和保留的程序。公约对保留的规定使保留的相关规则从不成文走到成文甚至对缔约方具有强制约束力。按照该公约第二条第一项四款,“保留”意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出的单方声明,不论怎样措辞或命名,旨在将该条约的某些规定在对该国的适用上排除或改变其法律效果。i

怎样理解“旨在讲该条约的某些规定在对该国的适用上排除或改变其法律效果”?

李浩培先生指出:在实质上,保留国所提出的保留,必须使条约的某一规定的法律效果在对保留国的适用上被排除或改变,否则就不是保留。ii一项条约签订及生效前后,各缔约国可能会就该条约提出各种各样名称不同的声明,判断这些声明是否构成保留的根本标准,就是其实质和核心内容是否在于排除或改变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的法律效果。如果国家作出的主要声明仅具有政治意义而不涉及条约对该国适用的法律效果,那么这种声明是不能具有保留的法律效果的。例如,对于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提出如下的保留:“苏联认为自己应当提请注意该公约第48和第50条规定的歧视性,按照这些条文的规定,有些国家被阻止加入该公约。该公约处理涉及一切国家的利益的事项,所以应对一切国家的加入开放。按照主权平等原则,没有一个国家有权阻碍其他国家加入这种性质的公约。”显然,这一所谓保留仅仅是对公约规定政治意义层面上的异议,而并不涉及对公约适用之法律效果的任何排除或改变,对公约第48条和第50条提出“保留”的苏联和东欧国家在该条款下的義务并不因这一名义上的“保留”而有所变动。所以,这一声明虽有保留之名,而无保留之实,不能构成真正的保留。排除或改变条约对一国的法律效果,具体言之,即是排除或改变一国在条约拘束下本应承担的义务。从排除的意义上讲,因为排除的条款不对保留国产生拘束力,所以其他缔约国也就无权要求该国履行此款义务。例如,我国于1975年11月25日加入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时,对公约第14条和第16条提出声明,摒除其中教廷使节之规定对中国的适用。又如我国在加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国际私法导致适用”规定提出了保留,排除了该条款对我国的适用,因此在我国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指一国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从更改的意义上讲,保留改变了保留条款的规定,从而更改了该条款对保留国的义务。它可以通过限制条约的某项义务范围,使该义务只适用于原规定情形的一部分,或者修改条款的规定,使条约义务适用的范围缩小,还可以用新的情形代替保留条款规定的情形。例如美国对于1965年12月21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提出了下列保留:《美国宪法》有关于保护个人权利(例如言论自由权)的规定,本公约的条款不得被认为要求或授权美国采取与《美国宪法》规定不相容的立法或其他行动的义务。通过这一保留,公约对美国的适用受到了限制,美国在公约应承担的义务缩小到与《美国宪法》规定相容的这一范围内。

二、从《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签订来看保留的历史发展和法律效果

保留作为条约法中的现象, 最早是在18 世纪末19 世纪初出现的。在签署1815 年《维也纳公会最后文件》时, 瑞典暨挪威的全权代表罗文汉姆提出了一项正式声明, 声称瑞典政府将不会接受有关卢卡地区主权和承认斐迪南四世为西西里国王的第101 、102 和104 条。这被人称为历史上第一个对多边条约提出保留的事例。后来保留规则随着多边条约的发展,逐渐被广泛应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保留问题大都在多边条约部分中讨论。这是因为保留问题在双边条约中很少发生。在缔结双边条约时,如果缔约双方对条约的全部条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条约就根本不能成立。但是,这并不代表在双边条约中就没有保留问题的发生。

保留规则的发展大致以1951年国际法院就保留问题作出咨询意见作为分界线划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在1951年以前(包括国际联盟时代),传统国际法以及国际实践对多边条约保留都采取全体当事国一致原则,即提出的保留必须得到其他全部缔约国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只要有一个缔约国表示反对,提出的保留即被否决,这时若保留国不放弃保留,则不能参加该条约。iii这种观念得到契约理论的支持,作为一条原则具有无可争辩的价值。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多边条约的签订和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到国际条约中来,全体当事国一致原则的弊端也显现出来,其规定过于死板严格,缺乏灵活性,与国际条约适用的广泛性不一致,导致多边条约缔结时很多问题的出现。

第二阶段:1951年国际法院就保留问题作出咨询意见以后。下面我们来自习看看这个著名案例:

【案情】

1948年缔结的《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没有关于保留的条款。一些国家对它提出了保留,另一些国家以这些保留损害了公约基础为由予以反对,由此引起对条约保留的效力问题的争议。1950年11月16日,联合国大会就此向国际法院提出三个问题,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第一,当一国对公约作出的保留受到一个或数个缔约国反对,但不为其他缔约国反对时,该国是否可以被认为是缔约的一方?

第二,若对上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保留在保留国与(甲)反对保留的国家和(乙)接受保留的国家之间的效力如何?

第三,未批准公约的签字国和有权但尚未簽署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对保留提出的反对意见的效果如何?iv

【咨询意见】

第一,在有关《防止和防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范围内,在一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于批准或加入时附以保留的场合,当一项保留为该公约的一国或几个当事国反对而未受到其他当事国反对时,如果该保留同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符合,作出和维持该保留的国家可以被认为是该公约的当事国,否则该保留不能被认为是该公约的当事国。

第二,(1)如果该公约的一个当事国反对一项保留,认为它不符合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该国可以事实上认为提出这项保留的国家不是缔约的一方;(2)另一方面,如果一个当事国接受这项保留,认为它符合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该国可以事实上认为提出这项保留的国家是缔约的一方。

第三,(1)一个未批准该公约的签署国所作出的对于一项保留的反对,只是在批准时才能有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中所指出的法律上的效力。在这时以前,该项反对只作为对该他国作出的关于该签署国的可能态度的通知。(2)有权签署或加入而尚未签署或加入的国家所作出的对于一项保留的反对,并无法律上的效力。v

第一点咨询意见可称作为“相符合原则”,即保留国提出的保留只要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符合,它就可以作为缔约国;第二点咨询意见可以称作“相对原则”,即保留国相对于反对国而言属非缔约国,而相对于接受国而言属缔约国。国际法院作出的咨询意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突破了僵化的传统保留规则的限制,充分肯定了缔约国提出保留的权利。但是它仍然具有局限性,“相对原则允许其他缔约国凭其主观意志来判断保留国所提保留是否符合条约的目的与宗旨,随意决定保留国能否成为它所认为的“当事国”,这在很大程度上又限制了保留国的权利。vi

三、对保留的限制

1969年签署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集中解决多边条约的保留问题,它放弃了国际法委员会在1951年主张的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而采用了1952年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以来,联合国秘书长作为保存机关实际上运用的伸缩性制度。首先,作为一般原则,公约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提出保留。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甲)该项保留为该条约所禁止;(乙)该条约规定只准作出一些特定的保留,而提出的保留不在其内;(丙)在不属于(甲)、(乙)两款规定的场合,该项保留与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相容。vii

公约规定的关于准许保留的一般原则,可以说是符合现代国际实践的。第三款例外情况,就是把国际法院主张的限于对《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适用的条件扩大适用于一般多边条约。这在具体场合实施上是有一定困难的,在运用时也会由于不同的判断标准而产生很多现实问题。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对于任何性质的条约,除非条约上明示禁止保留(例如1956年《已婚妇女国籍公约》),都可以提出保留。西方的国际法专家认为,保留程序一般只适用于立法性和技术方面的公约,至于政治性的多边条约则另是一个问题,并且说纯粹政治性条约在性质上是实际不可能有保留的。

周鲠生认为这个说法并不完全正确,他认为所谓对和约不能保留之说,实际也并没有当做一定不移的规则奉行。帝国主义国家运用条约的程序,并不是一定根据什么公认的规则,而是往往按着它们自己的利益的需要来决定,因而可以是自相矛盾的。viii

四、我国对条约保留的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成立以来参加的一些多边条约,提出了必要的保留,例如1956年批准1949年《关于保护战争牺牲者的日内瓦公约》都附有保留。ix 1957年承认1930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附有如下的声明:本公约“当然适用于中国全部,包括台湾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因此,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发出的国际载重线证书,才是中国方面发出的唯一有效证书”。x 1957年接受1948年《海上避碰章程》也作了如下的保留声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非机动船舶不受海上避碰规则的约束”;海上避碰规则“当然适用于中国全部,包括台湾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1958年加入1929年《华沙航空公约》,也声明该公约当然适用于中国全部,包括台湾在内。这些保留声明都照例通知了条约保存国。在条约实践上,正确的使用保留程序,保护本国的权益,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行为,是不容否认的。

注释:

i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项4款。本文所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系李浩培教授之译本,载于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0—591页。

ii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

iii 参见王虎华:《国际公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75—376页。

iv http://jpkc.rucil.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97(中国人民大学本科精品课程网),教学案列“灭种罪公约保留案”,2009年4月10日访问。

v 《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裁定集:对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的咨询意见》,1951年,第15页以后。

vi 王虎华:《国际公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76页。

vii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本文所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系李浩培教授之译本,载于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0—591页。

viii 周鲠生:《国际法》(下册),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1—552页。

ix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第五集,第231、255、333、403页。

x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第二集,第77—79页。

【参考文献】

[1]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法律出版社,2003.

[2]王虎华.国际公法学(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3]周鲠生.国际法(下册)[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第二集)[Z].法律出版社,1957.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第五集)[Z].人民出版社,1958.

[6]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裁定集:对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的咨询意见[Z].1951.

[7]中国人民大学本科精品课程网[EB/OL].

http://jpkc.rucil.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