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民事恶意诉讼的制裁考量

2013-04-29 00:44李明哲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9期
关键词:制裁

李明哲

摘 要 在司法改革的道路上,对恶意诉讼的制裁也是一项重要内容。坚持制裁力度的准确恰当,才能从根本上根除恶意诉讼的心理动机,从根源上减少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 恶意诉讼;制裁;定罪量刑

民事恶意诉讼是一种诉讼当事人为达到不法目的而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会产生或多或少危害的一种诉讼行为。鉴于恶意诉讼影响恶劣,所以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迫在眉睫。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予以重视,通过两个条文予以明确。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也对行为人恶意规避执行作出了类似规定。

对于恶意民事诉讼的制裁可以分为两个方面——民事方面和刑事方面。

一、民事制裁

恶意民事诉讼有多种类型,若以损害相对人名誉权,或者诋毁法人的商誉为目的,则牵涉到赔礼道歉以及恢复名誉等制裁措施。如果在诉讼过程中,造成对方财产的直接或者间接损失,则可以借助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弥补自己的损失。如果在新型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领域,知识产权是一种不同于有形财产权的无形财产权,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对于行为人的恶意财产保全和禁令要及时解除,并由行为人赔偿相对人的损失。

应该建立恶意诉讼侵权责任制度,“有损害必有救济”,恶意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过错侵权行为,需要特别关注损害后果和赔偿范围,由于恶意诉讼可能给受害人带来的不仅仅是财产损失,也包括人参损害,精神损害等,因此对损害要坚持全面赔偿的原则,将受害人为应对恶意诉讼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所有合理的财产支出都计算在内。当然,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可少。

二、刑事制裁

条文虽然规定较为明确,但是在追究刑事责任方面有两个重要问题需要界定——即对恶意诉讼的罪名认定和制裁幅度。基于每个案件本身的不确定性,所以可能会有多种不同的罪名认定,我们仅选取一个方面——证据,来进行分析研究。证据类的恶意诉讼主要可以通过一下几个罪名予以认定——伪证罪、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等。

(一)精神损害赔偿

在提供虚假证据侵犯相对人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恶意诉讼案件中,仅仅是赔礼道歉或许不足以弥补被害人因此受到的心理创伤,或者导致被害人失去工作机会造成生活困难,所以在侵犯人格权的恶意诉讼中,建立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行性较高。一个国家的法律是否对侵犯人格权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程度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法律对人权的保护力度,体现了一个国家的社会文明程度和法律的发达与完善程度。

(二)量刑幅度

量刑是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形式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实现定罪的准确与量刑的适当,是体现公正、实现正义、保障权利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关键所在。

按照刑法规定,伪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量刑时,对法官的职业素养有较高要求,因为在当前法律未明确规定恶意诉讼应该给予的量刑幅度时,只能参照相近罪名定罪量刑。于是,在以伪证罪定罪时,哪种情况下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哪种情况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都要依仗法官的自由裁量。现行法律框架内,只要是“合法”、“正确”的量刑结果基本上都不会受到否定评价。但是,这种有选择度的立法在留给法官极为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也给法官在具体操作上带来了极大困难,由此,在需要法官高素养的同时,完备的法律体系也是必需的。

恶意诉讼的危害是客观存在的,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恶意诉讼行为给相对人带来的损害、恶意诉讼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有无共犯等具体情况作为量刑的参照标准。对恶意诉讼的界定应该坚持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相统一的标准。过分注重主观状态,将会导致主观标准扩大化,想要借助于法律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能会处于被界定为恶意诉讼的恐惧而放弃起诉,不利于诉权的正当行使。但是如果过分注重客观行为,忽视恶意诉讼的心理要素,同样不能成立,行为人必须是明知是恶意诉讼而为之。

由此,在司法改革的道路上,对恶意诉讼的制裁也是一项重要内容。坚持制裁力度的准确恰当,才能从根本上根除恶意诉讼的心理动机,从根源上减少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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