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再审程序的修改

2013-04-27 06:46李群英
企业导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审判监督立案民事

李群英

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一方面,它可以监督和制约法院的办案活动,对法院的错判、误判行为进行补救与改正。另一方面,审判监督程序同时也可以督促和提醒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再审程序因为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关系到审判程序的完善,关系到法院审判的工作,因此它的结构设置是否合理显得十分重要,也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但是,目前我國的再审程序却存在着:(1)监督渠道过多且不合理;(2)程序设计多处不合理;(3)再审次数无明确限制,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在时间上也没有限制等诸多问题。因此,再审程序的修改和完善显得非常重要。以下笔者对完善民事再审程序提出一些自己的构想。

一、启动再审的主体问题

再审案件的启动主体应当以当事人为核心,而注意防止国家公权对再审程序的影响和干预。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它的抗诉权限是有限制的,应该局限于国家公共利益和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而不应当对抗当事人中任意一方的权力,以防止公权对抗私权。法院更加应该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而由当事人来引起诉讼程序,确保法院在公众中中立、公正的形象。因此,法院一般也不应主动发动再审,除非原审从根本上有违审判的正当性并涉及到司法基础。

二、立案听证与再审立案标准问题

设立再审立案听证,实行立审分开,不仅符合“先审后定、先因后果”的程序正义的司法伦理思想,而且有利于规范再审立案的证据和事实复查,提高案件审判质量,防止司法腐败。人民法院根据主体所提出的事由和证据,考虑事由是否充分,证据知否充足,在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听证是对再审申请能否启动再审程序作出决定,而不能就提请听证案件的本身作出程序上或实体上的处分。再审程序的定位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而不能简单地转到一审或二审程序之中。

三、再审审查范围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是对事实和法律都要进行一个审查,而再审审查的范围应当是法律审查,只有特殊情形下可进行事实审。再审案件是对已完结的案件进行再次审查,而不是案件本身的审判程序。因此,一般再审审查应当比一审、二审的审查更加直接、明了,而不应更加复杂。

四、再审申请期限和次数

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期限应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在两年内申请再审。这只是对于我们国家案件的审判出现特殊情况,出现错误情况下的一个补救措施。而不是案件的普通审理程序。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清楚地认识到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与普通程序中审理对象的区别,不仅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参与案件造成影响,也造成案件往往出现两审终审不终的现象。审判监督程序,不仅体现了再审程序作为救济、纠错程序的特别性,在司法实践中能保证程序与实体公正。

五、再审改判标准问题

再审改判标准问题应从严掌握,处理好制止错误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外部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兼顾诉讼经济和利益衡量。改判标准应从四个方面判断:第一,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需要再审的;第二,裁判主体违法的;第三,适用法律错误,且该法律对案件起决定性作用的;第四,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六、再审中止执行问题

从诉讼理论出发,再审之诉的启动主体应当是当事人,但是原裁判是否中止执行并不一定由再审影响。一般情况下,原裁判并不中止执行,除非申请再审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再审人可能逃避执行或如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先予执行,并由相应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样规定正是为了保证两审终审原则的遵守和执行。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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