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亚龙
·侦查学研究·
侦查错误的本体论研究
薛亚龙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侦查承担着为法庭审判准备审判对象和裁判依据的重要功能。侦查程序所具有的查明案件真相的能力高低,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进而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追诉犯罪的实际能力。侦查错误是指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在侦办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侦查情势的变化而采取与涉及案件事实状况以及法律规范实质性不相符合的认识和行动。侦查人员只有分析、研判这些错误,才能及时发现、修正并最大限度地避免侦查错误的发生。
侦查错误 侦查 刑事诉讼
在复杂而艰难的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由于犯罪情势的复杂性、侦查情势的动态性以及侦查中的主体在客观和主观方面的因素影响,致使侦查人员无法或者不可避免地存在或者进入引起主观或者客观方面的错误认识或者判断,从而导致了侦查错误现象的出现。由于侦查错误的发生,重则导致无辜者终身被冤枉入狱,甚至人头落地无法挽回,轻则也要使无辜者名誉扫地,蒙受不白之冤几年甚至数十年。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应该勇敢地用第三人的理性思维去分析、研判这些错误,为以后在侦查工作中及时发现、修正并最大限度地避免侦查错误的发生,以进一步的从起始阶段预防、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提高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效率性。
(一)概念种类
“侦查错误”并不是一个十分严格的法律专业词汇,自从有了侦查错误现象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科学的或者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对侦查错误的内涵以及外延比较明确而相对的界定,不但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还具有其现实的实际意义。
依据近年来刑事司法学界或者实务界对侦查错误的研究结果,学者们由于基本是从自身研究领域或者立场出发,从而给出了关于侦查错误各自不同的概念,其主要有六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错误就是指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却有错误,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刑事案件。①金汉标:《错案的界定》,《法学》1997年第9期。第二种观点认为,侦查错误就是指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的过程中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程序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引发的错误行为。②陈玉敏:《刑事诉讼错案界定及其防治新论》,《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三种观点认为,侦查错误是指侦查人员在立案以后侦查终结之前的侦查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违法程序法或者实体法,致使处理结果错误并依法应当追究责任行为。③于伟:《错案标准的界定》,《法学》1997年第9期。第四种观点认为,侦查错误是指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由于违反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者造成不良的影响,应由侦查人员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五种观点认为,侦查错误是指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而作出的决定,经司法机关重新认定,依法被纠正的行为。④朱英禄:《关于对错案、错案行为的探析》,《法律适用》1994年第1期。第六种观点认为,侦查错误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或者基本证据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违法取证等等进而导致刑事追诉、不追诉或者其决定出现错误的案件行为。⑤马晓云:《论刑事错案的原因与预防》,湘潭大学2005年硕士毕业论文。
以上关于侦查错误的界定均有其合理和独到的地方,但是从刑事一体化角度而言,各种观点都有其片面或者不足之处。第一,认为虽然侦查错误发生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的侦查阶段,但其最终的认定标准是由国家审判机关即法院决定,所以关于侦查错误的认定也就理所应当地由法院决定。但是,从被立案开始侦查的刑事案件到法院审判并不是一个必须应然的过程,一个刑事案件虽然涉嫌犯罪被立案以后,即使开始了侦查,也有可能在侦查终结后就被结束了,或者在检察机关也可能不被起诉了,所以该观点关于侦查错误的认定主体由审判机关法院认定显然是说不通的。第二,认为侦查错误是“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行为”,或者是“由于法院再审以及改判的案件”进而认定是侦查错误的行为。诚然,按照此种观点的逻辑演绎推理而言,如果侦查人员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的确发生了实质性的侦查错误行为,但由于客观或者主观方面原因,该案件没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即使进入了审判,也没有经过所谓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或者二审等等被改判,那么就否认侦查阶段侦查错误的存在,这显然是不合理或者不合逻辑的。第三,认为侦查错误必须和其导致的案件行为责任联系在一起。该观点认为只有侦查人员的行为被追究了相关的责任,才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侦查错误的行为。但是,侦查错误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观方面原因也有客观方面原因,有可以原谅的原因也有不可原谅的原因,有侦查人员的原因也有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方面的原因。把关于侦查错误的认定与其侦查人员是否被追究责任联系在一起,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
(二)概念的定位
毫无疑问,上述学者对侦查错误的概念界定不管是实质方面还是形式方面的解释,均为我们正确全面地理解和把握侦查错误的本质提供了重要的理论资源。笔者认为,侦查错误是指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在侦办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侦查情势的变化而采取与涉及案件事实状况以及法律规范实质性不相符合的认识和行动。
首先,侦查错误的主体仅限于侦查人员。在侦查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仅侦查人员会犯一定的错误,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均有可能犯错误,毕竟侦查是一个侦查人员与参与人之间“活力对抗”的过程。大部分的侦查策略或者讯问策略都是在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互相的进攻或者防守的基础上完成的。一方面,当侦查人员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隐瞒涉嫌犯罪案件的事实时,可以利用这种活力对抗使其暴露或者直接揭露被其隐瞒的事实;另一方面,当侦查人员没有占据有利于自己讯问的情势或者虽然有利但不合适出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顺应犯罪嫌疑人回答的策略,让犯罪嫌疑人把其自编的、虚假的谎言说得更加具体和详细,使其矛盾暴露得更加充分,侦查人员进而抓住这种矛盾策略加以及时充分的揭露。虽然犯罪嫌疑人的错误在侦查错误中也占据重要地位,但并不是我们所谓的侦查错误,只有当侦查人员在制造或者利用犯罪嫌疑人的错误时所犯下的错误才是侦查错误。①杨宗辉:《侦查学前沿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页。
其次,侦查错误的内容具有限定性。侦查情势不断发展变化,有利或者不利情势互相交织,随着案情的发展而变化,侦查人员在面对复杂情势中犯错误在所难免。但侦查人员在侦查案件过程中犯的错误并不都是侦查错误,只有当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具有实质性的负面影响时,才是我们所谓的侦查错误。只要侦查人员犯下的错误没有导致任何有碍于侦查目的实现的不良后果的错误虽然也是错误,但是其并不属于所谓的侦查错误。②杨宗辉:《侦查学前沿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页。
最后,侦查错误的质量饱和性。借鉴犯罪学中的“犯罪饱和法则”,可以说,一定时空中的侦查错误,其质量变化总是适应于并受制于该特定时空所提供的全部条件,不会超越该时空条件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在特定的侦查情势下,侦查错误的质和量总是围着某一相对恒定的坐标上下浮动,不会超出这一坐标的最高阀值,当接近或者达到这一极限时,就会出现所谓的反弹现象。而这里的恒定坐标是指侦查系统所能容忍的侦查错误质与量的合适的阀限。如果超出了这一阀限,侦查系统必然要作出积极或者消极的反应,将其反弹回恒定坐标的阀限内,以达到实现自我维持的衡平状态。③杨宗辉:《侦查学前沿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页。
从笔者定义的侦查错误的概念内涵来看,其应该具有以下特征:
(一)主体的特定性
只有依法拥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或者其侦查人员才能够成为侦查错误的主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具体规定,依法享有国家法定侦查权的机关分别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内部侦查部门以及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等机关。除此之外,其他的任何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以及参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律师等都不能成为侦查错误的主体。如果此类人员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出现错误,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为的限定性
侦查错误主体的特定性决定了其侦查错误主体行为的限定性。只有侦查错误的主体行使侦查权的行为才可能导致侦查错误行为的发生。除此之外,任何国家机关、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均不能认定是侦查错误的行为。
(三)领域的特殊性
侦查错误发生的领域是指专门的领域,即侦查阶段。侦查错误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工作之中。除了依法享有法定侦查权的机关外,其他任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都无权行使国家法定的侦查权。这也就决定了侦查错误只能是发生在侦查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
(四)存在的客观性
侦查错误存在的客观性是指侦查错误的内容和标准都是客观的,而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侦查错误的内容是在同一关系中与客观事物的状况或者法律不相符合的认识和行动,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侦查错误是侦查人员与案件事实状况、侦查活动规律以及法律规范不相符合的认识和活动。不论侦查人员是否承认或者认识到它们,这些侦查错误都是客观存在的。
(五)表现的相对性
侦查错误的相对性即错误的时空转换性,它是指错误的性质、样式、状态以及危害随着时空框架的转换而发生变化。侦查人员需要解决某一个案件问题时,首要任务是对侦查情势的发展和变化进行收集、分析、研判,在此基础上,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并将其付诸于具体的侦查工作中。诚然,案件的性质不同,侦查情势的性质也就不同;即使案件的性质相同,侦查情势也随着主体、客体、主观方面以及客观方面等等的变化而发展。侦查情势的多样性、复杂性、主观性等等特点决定了侦查错误具有相对性的特点。
(六)形式的多样性
侦查错误的性质、状态、类型、原因等等是多种多样的。侦查错误可以分为主要性错误和次要性错误、根本性错误和非根本性错误、全局性错误和局部性错误;战略性错误和战术性错误;事实性错误和法律性错误;显性错误和隐形错误,等等。①杨宗辉:《侦查学前沿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其中,最重要的是收集、分析和研判引起侦查错误发生和变化的复杂性因素。由于这些因素互相影响、互相作用从而形成了侦查错误的发生机制。这些因素的复杂性、多样性、变化性也就决定了侦查错误形式表现的多样性。
侦查错误的本质是区别于其他事物之间相互联系和区别的基本属性。当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对犯罪现场全面而详细的分析,去认识和还原其刑事案件发生的主要过程,从而得出是否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主要经过两个环节:一是关于案件的事实认定方面,一是关于案件的法律规范适用方面。侦查错误的本质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其关于错误的认定事实方面的本质,另一方面是其关于错误的适用法律方面的本质。
(一)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
侦查阶段出现的侦查错误行为可能是侦查人员在侦查案件过程中,或事理不清,或真伪不明,或虚实不清,或是非不分。对于任何的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而言,其立案的条件都是以该案件涉嫌犯罪的事实为基础。假如没有所谓的涉嫌犯罪事实的发生,亦即没有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发生。从侦查错误角度分析,关于案件认定事实错误包括两方面的错误:一方面是将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而认定为是存在的,从而导致不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追究了;另一方面是将本来存在的犯罪事实认定为不存在,从而让犯罪嫌疑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侦查中的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都极具意义。侦查错误的典型案件就是“佘祥林案件”,该侦查错误的出现,反映出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对于该案件的主要证据没有全面、认真、详细的分析,如对该案中于现的女尸,侦查机关没有经过认真的辨认程序也没有对该女尸进行法医学鉴定,对该案关键性证据的错误认定就引发了侦查错误的出现,从而亦导致了侦查错案的发生。
(二)法律规范认定方面的错误
刑事法律也随着犯罪现象的发展而发展。刑事法律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内部和外部体系,并且对刑事法律的司法过程也提出了比较明确的要求。对于任何刑事案件而言,如果发现有涉嫌犯罪案件事实的发生,并且有证据证明的确是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而且还需要依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该犯罪嫌疑人就会根据刑事法律而被立案、侦查、起诉以及审判和执行。刑事案件对法律规范能否正确实施,是衡量侦查人员对案件的认识或者适用法律的认识和活动是否是侦查错误的标准之一。侦查错误的法律适用错误,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对涉及案件的法律属性出现了判断性的错误,从而导致得出错误的结论。如,将一般性的违法行为认定为涉嫌刑事犯罪行为;将一种犯罪行为认定两种犯罪行为而展开侦查;将案件的主犯认定从犯进行侦查;将涉嫌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当做无罪的行为人使其逃脱法律的制裁;将无罪的行为人当做涉嫌有罪的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等等。
根据在侦查情势中的侦查错误表现的形式不同,可以从不同角度对侦查错误进行分类研究。一方面可以从全面地、动态地、多视角地透视侦查错误的本质;另一方面可以分析、收集、研判致使侦查错误发生的原因,以期能够预防侦查错误的发生。
(一)心理态度方面的类型化
依据侦查人员出现侦查错误的主观态度不同,可把侦查错误分为故意性的侦查错误、过失性的侦查错误以及无过错性的侦查错误。故意性的侦查错误是指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出现侦查错误的现象持有故意的心理态度。这种故意心理也各不相同,如,侦查人员可能故意把一般性的违法行为当做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处理,使得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把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当做一般性的违法性行为处理,致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这类故意心理有可能受到人情关系、民愤、贪污贿赂等各方面因素影响。过失性的侦查错误是指侦查人员对侦查错误的出现其主观上持有过失的心理态度。如,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或者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准确致使自己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出现错误。无过错性的侦查错误是指侦查人员对出现的侦查错误没有任何过错心理。其最具有代表性的是行为人自己故意作虚假的有罪供述或者提供、伪造的有罪证据致使侦查机关对依法立案、侦查甚至依法移送检察机关进行起诉审查的案件。出现这种侦查错误,侦查人员不负任何责任,而应追究当事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二)追究责任方面的类型化
依据侦查错误发生后是否需要追究侦查人员责任,可将侦查错误分为追责性的侦查错误和免责性的侦查错误。追责性的侦查错误是指侦查人员在特定侦查情势下,对造成侦查错误现象的出现持有故意过错或者过失过错的心理态度并且依法需要追究相关过错责任的错误行为。免责性的侦查错误是指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侦查人员由于客观原因(如刑事技术方面)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己故意导致侦查错误的出现而不需要追究侦查人员有关责任的错误行为。
(三)利益损害方面的类型化
根据侦查错误的出现是否会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可以将侦查错误分为两大类型: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利益的侦查错误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利益的侦查错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利益的侦查错误是指侦查人员不管是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还是在案件的法律适用方面都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如,在案件定性方面把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利益的侦查错误则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利益的侦查错误恰恰相反,在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方都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这两种侦查错误行为不管是否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但都违反了我国刑事法律的实体法或者程序法,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四)内容标准方面的类型化
侦查错误可分为实体性的侦查错误和程序性的侦查错误。实体性侦查错误是指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所犯的错误是关于刑事实体方面的,即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方面的错误。程序性的侦查错误是指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所犯的错误关于诉讼程序方面,如先侦查后立案、不破不立,等等。
(五)环节认定方面的类型化
依据侦查错误发生时的诉讼环节,可以把侦查错误分为事实认定方面的侦查错误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侦查错误。事实认定方面的侦查错误是指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由于侦查情势的不断发展变化,致使在案件事实认定环节出现错误,从而导致刑事案件处理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相符合。如,把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认定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而逍遥法外。法律适用方面的侦查错误指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适用有关法律不恰当,从而导致侦查错误的发生。
(六)主客观方面的类型
依据侦查人员出现侦查错误的原因,可把侦查错误分为主观方面的侦查错误和客观方面的侦查错误。主观方面的侦查错误是指侦查错误的出现是侦查人员主观方面导致的。如,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讯问时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主观方面的非法行为,致使案件出现侦查错误。笔者认为,如果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出现了侦查错误,并且是侦查人员主观方面因素导致的,这类侦查错误是不可原谅的侦查错误行为,应该及时依法追究侦查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从而可以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诉讼价值。客观方面的侦查错误是指侦查错误的发生是由于科学技术以及自然条件等侦查人员当时无法克服的客观因素导致的。如,在案件侦办过程中,由于刑事技术鉴定设备的限制等客观方面的因素,致使侦查人员作出了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认识,侦查错误不可避免。笔者认为,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致使侦查错误的出现,其侦查人员应不负法律责任。
(七)国家是否赔偿方面的类型化
依据是否需要国家赔偿,可将侦查错误分为应赔偿的侦查错误和不应赔偿的侦查错误。应赔偿的侦查错误是指侦查错误发生后出现的不良后果而需要国家依法给予赔偿的侦查错误行为。如,由于侦查错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事拘留,这种情况应该依据国家赔偿法给予当事人赔偿。不应赔偿的侦查错误行为指由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客观方面的原因以及当事人自己主观故意造成的侦查错误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不予赔偿。
(八)补救措施方面的类型化
依据侦查错误的后果是否需要补救,可分为可补救性的侦查错误和不可补救性的侦查错误。可补救性的侦查错误是指由于侦查错误造成的消极后果或者对当事人的不良影响,可以通过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适当的补救行为,以消除这些消极后果或者不良影响。如,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规定采取了刑事拘留等侦查措施,但在侦查终结时查找到了真正的作案人,及时补救了前期的侦查错误。不可补救性的侦查错误是指当侦查错误发生后,即使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采取补救措施,也失去了补偿的必要性和效果。如,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口供而采取了暴力取证或者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即使采取补救措施,也失去了补偿的意义。
(九)依职权方面的类型化
依据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有无滥用职权为,可以把侦查错误分为无过错的侦查错误和有过错的侦查错误。无过错的侦查错误是指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虽然严格遵守了有关法律法规,但还是出现了一些侦查错误。有过错的侦查错误是指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致使案件出现侦查错误。
(十)行为方式方面的类型化
依据造成侦查错误的行为方式为依据,可以把侦查错误分为作为性的侦查错误和不作为性的侦查错误。作为性的侦查错误是指侦查错误的发生主要是由侦查人员积极作为行为引起的,如在讯问过程中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口供,致使出现侦查错误。不作为性的侦查错误指侦查错误是由于侦查人员消极不作为行为所引起的。如,侦查人员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没有搜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或者没有出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等等消极的行为,致使侦查错误的发生。
[责任编辑:尹 瑾]
D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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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020(2013)05-0096-06
2013-09-10
薛亚龙(1985-),男,陕西榆林人,汉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1级侦查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侦查学基础理论,武汉,43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