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标准的反思与重构

2013-04-18 10:39纪格非
法学论坛 2013年1期

纪格非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一种通常且古老的分类方法。早期对于直接证据的关注见诸于犹太法。在犹太法中,间接证据被认为与猜想联系在一起,所以价值微弱。在一起刑事案例的判决中,法官宣称:“可能你看到他跑进废墟,你跟随而至,并发现他手持滴血的利刃,被害人在痛苦地挣扎。如果你仅仅看到这些,那么我认为你什么也没有看到”。[1]此后,此种分类通过边沁(Bentham)、韦格摩(Wigmore)等早期研究者的著作,为学者周知,成为一种常见的理论研究视角。

国外理论界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标准的研究已经进行得相当充分,并由此形成了许多颇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学说与观点。在研究手段与视角方面,国外的研究也日趋多样化,语义学、逻辑学领域的研究成果被广泛应用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标准的研究过程中,并因此极大促进了理论研究的深入。但是,到目前为止,没有一种学说能够清楚地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作出说明。

与国外纷繁复杂的理论纷争相比,我国学界对于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及概念的表述,几乎没有任何分歧。普遍认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在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方式不同。“所谓直接证据,就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而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2]由此可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区分的主要标准即能否“直接”、“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然而,在如何理解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直接性”与“单独证明”的问题上,多数研究成果语焉不详。常见的表述为“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是直接的,是没有中间环节的”,“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联系是间接的,是通过其他证据连接的”。[3]“直接证据单独与主要案件事实发生证明关系,不需要依靠和借助其他证据,能够单独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系统或证明链条”,“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起到证明作用”。[4]

与国外的学说相比,我们到目前为止对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理解还比较粗浅,已有成果同语反复的论证方式对于研究的深入并无太多裨益。欲改变这一局面,就必须重新审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了解界定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不同学说、视角和争议的问题,并探寻解决问题的突破口。

一、国外理论对于直接证据的界定及存在的问题

国外学界对直接证据的争议由来已久,相关的研究也已经进行到相当深入的程度。总体而言,形成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传统观点

传统理论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证明方式的不同区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认为,不需要经过中间的推理环节即可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必须经过中间的推理环节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则为间接证据。以美国学者华尔兹教授的观点为例。他认为,直接证据是以直接的方式而非推论的方式证明一种关于事实的主张,它可以直接地、一步地达到案件中的实质性争议问题。例如,在一起杀人案中,证人甲陈述到:“我看见被告人从其腰带上拔出一支转轮手枪并向站在他后面酒吧台旁边的那个男人开了三枪。”甲是凭其视觉和听觉感知到的情况作出上述陈述的。甲的证言不需要其他事实的介入或推断就可证明被告人乙开枪杀丙这一事实,因此就是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要通过推论来确立其与所要证明之事实主张的关系。换言之,它不能直接证明那个主张。比如,有人看见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走进了一间屋子,而这间屋子只有一个出入口——一个门。他们进屋后就把门锁上了。站在门外的人听到屋里传出枪声,然后便破门而入,看见犯罪嫌疑人站在倒卧的被害人身旁,后者的前额上有一个正在流血的圆形伤口。犯罪嫌疑人手中拿着一支转轮手枪,弹仓里还有一个仍然很热的打过的弹壳。所有这些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因此都属于间接证据。[5]

传统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范围广泛,也是我国学者较为熟悉的理论。但是传统理论的问题在于,直接证据是否可能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内容?众所周知,作为法官裁判推理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具有明显的法律性。立法一般预先规定该事实的构成要件,当自然生活中的事实满足法律规定的所有要件特征时,就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事实中的某些构成要件存在与否,是无法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比如,因果关系或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以华尔兹教授在上文中所举的例子来看,目击证人只观察到了一个自然事件的发生过程,“我看见被告人从其腰带上拔出一支转轮手枪并向站在他后面酒吧台旁边的那个男人开了三枪。”但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出于正当防卫而开枪,枪击是否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等问题则不是通过观察能够了解的。也即某自然事件是否可以称为法律上的“杀人”行为,是不能通过证人的观察可以证明的。这也正是为何在刑事诉讼中,即使有目击证言,控方仍需找到被害人或提供鉴定报告才能定案的原因。

(二)涵盖说

古犹太法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应当是直接的,间接证据不能被采纳。为了确保直接证据的可靠性,法律要求法官必须根据两名直接目击证人的证言定案。对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古犹太法采用了比现代理论更为严格的标准。以前述案件为例,按照古犹太法的要求,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全部过程都必须被观察到,任何一个细节的缺失都将导致直接证据的形成受到阻碍。但是何为案件的“全过程”呢?在凶杀案中,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能来源于证人的直接观察,这些观察构成推理的前提,按照犹太法的规定,当推理的前提涵盖的内容与推理的结论完全相等或包含比结论更丰富的信息时,作为推理前提的证据即可被称为直接证据,否则就是间接证据。比如,证人证明“看到犯罪嫌疑人用刀连刺被害人数十刀,致使受害人倒地死亡”与“犯罪嫌疑人杀害了被害人”这一结论在表述方面虽然存在差异,但是,因为证据在内容上涵盖了结论的全部信息,因此该证据属于直接证据。显然,犹太法的标准不仅过于严格,而且证据往往会因证人陈述语言的细微差异被划分为不同的类别。由此导致这一分类标准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受到严重影响。

边沁是英美法系国家中,较早对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加以研究的学者。他认为,如果某证人陈述事实A,而我们据此认定A存在,则证据A为直接证据,在直接证据与事实之间没有进一步进行推理的空间与必要。在运用证据推理的过程中,至少涉及两个事实,其一为证据事实(factum probans),另一个为结论事实(factum probandum)。如果证据事实等同于结论事实,则证据为直接证据。如果证据事实不等同于结论事实,也就是说,在证据与结论之间需要更多的推理环节,则证据就是间接证据。[6]至此,边沁对直接证据的定义看似与犹太法并无区别。但是,在解释如何理解直接证据“等同于”案件事实方面,边沁采用了比犹太法更严格的标准。他认为,如果前提与结论不能严格等同,即使证言中包含的内容大于结论的内容,作为推理前提的证据也只能属于间接证据。显然,这种标准过于苛刻。任何语言表述方面的差异都可能导致前提与结论的差异,如果因此就断定这样的证据应被归为间接证据之列,显然缺乏说服力。不仅如此,过于严格的标准将导致直接证据的范围过窄,甚至几近消失,而且也使该分类缺乏现实的意义和可操作性。

(三)一致说

美国学者帕特森(Patterson)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不同的证明功能入手,提出直接证据总是与对案件事实主张的一面一致,而与该主张的相反陈述不一致。间接证据却可能与案件事实的正反两方面的主张都不矛盾。[7]“矛盾”意味着相反,某一个主张或陈述的相反陈述与原主张不可能都是正确的。“这辆车是黑色的”与“这辆车不是黑色的”属于相反陈述,这两个陈述不可能都是正确的。具体到直接证据的问题上,如果证人证明“A杀害了B”。该证据是“直接证据”,因为它仅与事实主张的一面一致,而与事实主张的反面,即“A没有杀害B”不一致。美国学者萨姆(Schum)也同意这一观点,他认为,以直接证据为基础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而利用间接证据推理的结果却不具有排他性。比如,A是某恐怖组织的成员,在A到达某个城市后,该城市发生了一起恐怖袭击事件。则“A是恐怖组织的成员”并不能排他性地证明“A是这起恐怖袭击的制造者”这一结论。A可能参与了恐怖袭击,也可能没有参与。[8]

“一致说”提出的划分标准看似清楚、明确,却是经不起仔细推敲的。因为,与某一陈述的不一致的陈述可能是任何与原陈述无关的陈述。比如,与“这辆车是黑色的”不一致的陈述可能是“月亮很圆”,“天气很热”等任何陈述。那么,是否证明“月亮很圆”,“天气很热”的证据就可以成为间接证据呢?此外,“一致说”并没有给出如何确定两个陈述是“一致的”标准,因而也就无法判断“A杀害了B”与“A残忍地杀害了B”是否属于“一致的”陈述。

(四)逻辑推理说

对直接证据从逻辑学的角度进行阐释是当今学界常见的方法。此类方法还可以具体分为形式逻辑方法与非形式逻辑方法两种。

形式逻辑的方法为当今英美法系国家绝大多数学者提倡。从形式逻辑的角度理解直接证据与证明结论之间关系的学说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种:“演绎推理说”与“归纳推理说”。

威尔森(Wilson)从演绎逻辑的角度指出,诉讼中从证据推知案件事实的过程是演绎推理的过程。当作为推理前提的每一项证据都是真实的,结论将必然地从前提中推导出来。所以,前提正确结论必然正确,不存在前提正确,而结论却是错误的可能。[9]从演绎逻辑的角度看,直接证据即指一旦被采信就能够决定性地(conclusively)推定争议事实的证据。而间接证据则指,即使被采信,也无法决定性地解决争议事实的证据。[10]不难看出,在该定义中,如何理解“决定性”一词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决定性”在逻辑学上主要用于描述演绎逻辑的特征,在一个有效的演绎推理中,结论被说成是从前提中确定地、必然地推出来的。前提正确则结论必然正确。[11]然而,在运用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前提与结论之间却并不存在这样的必然联系。证人目睹了甲对乙实施了殴打行为,排除证人故意作伪证的情况,证言也可能因为证人观察、记忆或表述的错误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不一致。演绎逻辑的确定性要求是无法得到保证的。

韦格摩(Wigmore)是“归纳推理说”的提倡者。他认为,证据在诉讼中是以推理网络的形式联系在一起的。每个证据都可以推导出一个结论,这些结论相互关联组成一个推理网络,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在网络中层层传递到结论。作为推理前提的证据的证明力有大小之别,因此结论的可靠程度也有量上的区别。[12]“归纳推理说”的进步意义在于揭示了证据与结论联系的非必然性与非确定性,然而按照该种观点却无法正确解释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因为归纳推理总是与概率联系在一起的,但是在运用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结论正确与否却与概率无关。

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的理论障碍

通过对已有的学说的了解,不难发现,即使变换视角和方法,仍然无法对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作出清晰的界定。笔者认为,导致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的理论障碍主要源于在直接证据的界定中,如何理解作为推理前提的命题(直接证据)与作为结论的案件事实是一致的,因为如果直接证据也不能通过一次推理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也需要其他证据辅助才能完成未竟的证明任务的话,那么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将不复存在。

几乎所有的学说都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包容程度或证明方式为标准,能够包容或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为直接证据,否则为间接证据。然而,对于何为案件的“主要事实”,学界并无精确界定。多数学者认为,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包括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该犯罪行为是否为被追诉人所为两个方面。在民事诉讼理论中,主要事实也被称为要件事实,是指那些能够直接引起某些权利发生或消灭的事实。即与规定该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法规的构成要件相对应的具体事实。[13]包括民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总之,主要事实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受法律调整的事实。法律一般预先规定某一事实的构成要件,当人的行为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时,事实成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要求直接证据必须涵盖、证明主要案件事实,即意味着直接证据涵盖、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全部构成要件。但是,在法律事实的各类构成要件中,某些要件很难被直接证据“直接”涵盖或证明。比如,因果关系、人的主观状态以及意思表示的含义。

按照唯物主义的哲学观点,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所以学者们一般认为,客观规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具有明显的事实性。对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往往需要通过逻辑分析的方法,并以自然科学规律等客观规律为基础加以认识。[14]那么,直接证据是否可以直接证明因果关系呢?答案是否定的。普通人基于常识性的经验积累和自然科学知识,可以对很多领域中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作用机制有所了解,比如,假若没有行为人的射杀行为,就不会有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因此,证人在观察案件事实后,通过逻辑推理的方法,可能得出“行为人的射杀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是这一结论显然是建立在以下推理的基础上:子弹射入心脏将导致死亡,乙被甲射出的子弹击中心脏,所以甲的射击行为是导致乙死亡的原因。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证人只能向法庭提供其客观观察到的事实,而不能提供推断的事实。因此,即使证人证言表明甲对乙实施了射杀行为,但是对于“甲的射杀行为是导致乙死亡原因”的结论也必须经过审判人员的逻辑推理才能够得出,而无法由证人证言直接予以证明。

行为的动机以及行为者是否存在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常常会成为司法证明中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的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包括罪过(亦即犯罪行为所包含的过错: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和目的、动机等要素。其中,罪过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的要件。从心理学角度看,罪过是一个连续的心理过程,一般要经过对事实的认知和认知基础上的内心决断两个心理环节。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罪过所包含的两个环节分别被称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以故意犯罪为例,从心理学角度看,一般认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属于故意的认识因素;“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属于故意的意志因素。同时满足这两个因素,便可认定为故意犯罪。[15]然而,作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很难通过直接证据证明的,而只能由司法人员根据经验、常识并结合法律的规定,通过推理的方式进行判断。比如,目击证人证实甲向乙的颈部连砍数刀。证人证言的内容只能反映案发时的客观情况,但是,甲实施侵害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却无法直接从该证言中获得。此时,审判人员将根据生活经验:甲应当知晓自己的行为将导致乙的死亡,以及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得出甲在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的结论。

直接证据往往通过人的观察和感知而形成。但是,人的感觉只能接触到人类行为的外观部分,大部分人类行为是有目的取向性的。对于行为的目的取向性以及行为的法律意义,需要借助事实认定者的经验以及法律的规定加以确认。按照学者的理解,我们之所以能够把感知的外部行为解释为一种有目的的取向行为,因为我们拥有下述经验:人们在此种情况下而有斯种行为,其通常目的为何。[16]比如证人目睹某人在与他人争论的过程中,用硬物击中对方。此时我们之所以会将认定这一行为认定为故意致人损害,是基于以下经验:在无特殊原因的情况下,主动攻击他人,应当基于主观故意。由此可见,对于行为的解释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直接证据只能观察到行为的外部特征,而无法直接赋予该行为法律的意义,这里涉及诸如对人类行为的理解、生活常识以及价值判断与法律规定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即使直接证据也很难直接证明行为的目的取向以及法律意义。

由上可见,由于事实与法律的交融性。到目前为止,关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的各种学说均无法解决直接证据所承载的事实信息与案件事实本身的对应关系。直接证据也无法涵盖、证明法律关系的全部构成要件,其与间接证据的界限由此变得模糊。由此,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陷入了理论困境。

三、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标准的再尝试

由上可见,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和范围不同为标准,区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思路注定是失败的。理论上并不存在可以“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分必须另辟蹊径。正是基于此种原因,美国学者韦格摩在100多年前就抛弃了传统的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方法,取而代之的是言词证据(Testimony Evidence)与情况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的分类。[12]223-227韦格摩认为,言词证据是指一切以语言形式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与言词证据相对应的应当是情况证据,是指言词证据以外的其他所有的证据,主要指实物证据(Real Evidence)。由此可见,言词证据与情况证据的区别主要在于存在形式不同,而非证明的程度或方法不同,这种分类简单、明晰,同时回避了传统理论面临的难题。在此基础上,韦格摩进一步指出,言词证据与情况证据通常交织在一起,难分彼此。比如,在一起凶杀案发生以后,警察在犯罪嫌疑人的衣服上找到了被害人的血迹。事后,警察出庭陈述发现血迹时的情况,则该证言属于言词证据,而血迹则属于情况证据。但是,大多数情况证据是不可能成为推理的前提的。因为韦格摩认为,只有命题才能够成为推理的前提或依据,所以,情况证据只有通过人的语言加以解释后,其与案件的关联性才能得以显示,也才能成为推理的前提。[12]1-10当代亦有学者提出,与间接证据(Circumstancial Evidence)相对应的概念应为证人证言(Testimony),而直接证据(Direct Evidence)则应当与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相对应。[17]

韦格摩的观点具有启发性。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主要区别就在于直接证据所承载的信息可以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而间接证据的使用则离不开人的“解释”,指纹、血迹、产品的缺陷等等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其在案件事实发生、发展过程中的作用均需通过人的解读转化为命题,才能够成为推理的前提。然而,韦格摩的分类方法事实上已经抛弃了传统理论对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理解,属于不同语境下的分类,这种方法并非解决而是回避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的理论困境。

如果直面问题,我们就必须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的理论困境入手,寻找突破。导致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分类难题的原因即在于在案件“主要事实”的法律构成要件中,某些要件具有明显的法律评价性。这就决定了此类事实难以通过证据“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性决定了无论何种形式的直接证据,即使监控探头录制的画面,也只能证明一个客观的事件的发生过程,而不能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意义。客观事实的法律意义是通过审理者对客观事实进行法律解释或评价的方法而获得的。[18]然而,是否我们将“案件事实”替换为“客观事实”,就可以解决界定直接证据的理论难题呢?笔者认为,这种思路仍然是行不通的。离开了“主要案件事实”这样的限定,任何案件事实的片段或组成部分都可以被认为是“客观事实”,比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被告暂时无偿还能力的事实虽然不是“主要案件事实”,但仍不失为一种“客观事实”。如果直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可以被认定为直接证据,那么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将彻底不存在。

因此,我们必须在“客观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取得平衡,既要对事实的范围作出界定,以避免前文“等同说”和“一致说”的问题,同时还要解决评价性要件无法证明的问题。民事诉讼法领域对于“主要事实”的研究成果为解决这这一问题提供了理论支持。民事诉讼法传统理论对于案件的主要事实与要件事实不加以区分。认为案件的主要事实就是指在判断出现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事实,也即与作为法条构成要件被列举的事实(要件事实)相对应的事实。[19]比如,原告基于侵权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关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就是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主要事实。按照这种理解,证据只有证明上述法律事实的全部构成要件时,方可能成为直接证据。而在侵权案件中常见的目击证人证言,甚至现场监控录像拍摄的画面,都因只能证明一个事件的客观发生过程,无法“直接”证明诸如主观过错或因果关系等事实,所以不能被称其为直接证据。

但是,目前学界的另外一种观点则主张将主要事实与法律事实(要件事实)相区分。主要事实应当是能够成为审理对象的事实,而且必须是能够成为证据及证明对象的事实,也是具体的,不包含法律评价因素的事实。而法律事实是法官适用法律直接依据的事实,它构成裁判推理的小前提,法律事实是对要件事实进行法律评价的结果。以侵权责任的承担为例,侵权责任法中的“过失”构成要件就属于法律事实,而能够被理解为“过失”的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实,如酒后驾驶或超速行驶等事实属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非“法律事实”。原告一方举出主要事实“被告酒后驾驶”的证据后,由法官判断该事实是否属于要件事实中的“过失”这一事实。[20]

上述观点对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的研究具有启发性意义。在将“主要事实”与“要件事实”作出区分后,我们可以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为标准区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当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中”,涵盖了“要件事实”对应的全部构成要件的信息时,法官可以直接对要件事实是否存在做出判断的,该证据为直接证据,相反,如果某一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中,没有涵盖“要件事实”对应的全部必要信息,法官无法根据该证据直接对要件事实存在与否做出判断的,该证据即为间接证据。之所以要求“主要事实”与“要件事实”形成对应关系,主要原因在于,要件事实具有明显的法律性,要件事实的范围决定了主要事实的范围,离开要件事实的约束,主要事实将沦为“客观事实”或“自然事实”,诉讼证明将陷入无休无止的细枝末节,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将彻底无法区分。

同时不难看出,上述分类并没有将推理的次数作为划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标准。笔者同意部分学者的观点:将是否需要经过多次推理作为区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标准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即使目击证人提供的证言,其中也必然会包含证人的推理成分。[21]比如在“甲很生气”这一简单的陈述中,就包含了证人的推理,是什么使得证人认为甲很生气?是甲涨红的脸还是甲握紧的拳头?所以对于直接证据而言,多次的推理也是必须的,只不过一部分推理是在证人的参与下完成的。但是即便如此,作为法官也必须重新审视证人的推理过程,以确保推理结果的正确性。

当然,本文提出的划分方法仅仅是笔者的一种尝试,是否妥当有待论证。虽然这种划分方法没有回答“逻辑推理说”中,“直接证据的证明方式属于演绎推理还是归纳推理”的问题,但是却初步解决了传统学说中评价性要件无法通过直接证据证明的问题,同时也解决了“一致说”与“涵盖说”中无法确定直接证据涵盖的信息的“量”问题,不失为一种值得进一步思考和完善的思路。同时,笔者更希望通过本文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对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标准问题的更大范围、更深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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