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出资中公司财产权利结构新解析

2013-04-18 09:02戴云飞
江汉学术 2013年3期
关键词:出资客体所有权

戴云飞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一、问题的缘由——知识产权出资①的多维考量

知识产权资本化②是知识产权利用的高级形态,“知识产权制度从建立之时就根植于知识商品化的基础之上,其财产利益与社会价值的实现,并非表现为权利人对知识产品的支配,而是……往往要借助他人的传播或使用来实现自己的利益,才能使得知识产权不仅具有法律意义,而且具有实际价值”[1]。知识产权资本化避免了知识产权人独自使用知识产权带来的垄断利益,实现了知识产权人与公司、企业的有机结合,实现了“权利”与“产业”的衔接,是知识产权利用得最充分的形式。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知识产权的价值,如何实现知识产权出资的价值,成为各国立法都必须解决的难题,成为一个国家提升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因素。然而囿于理论的举步维艰,其蕴含价值潜能的背后存在着立法和实践的缺陷。

1.知识产权出资研究的战略价值考量

知识产权转让出资是知识经济的内在要求,是知识经济时代一颗璀璨的法律明珠和经济明珠。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已经取代产业资本、金融资本,成为含金量最高的资本”[2],是经济增长和发展的新动力。知识产权转让出资使得知识产权转化为新资本,创造出比其自身价值更大的利益,知识产权转让出资既调动了知识产权主体的创造热情,也优化了经营者的人力资源配置,实现生产要素的价值最大化,提高了生产效率。

知识产权转让出资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源泉。在知识经济时代下,知识成为企业保有竞争优势的最重要资源。知识产权转让出资令企业获得智力优势,通过知识产权转让促进生产方式的革新,以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增长,以商誉推动高质量和高知名度,从而实现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不败地位。

知识产权转让出资是优化产业结构的助推器。“产业结构调整以技术进步为先导,以拥有相当规模的知识产权为前提。”[3]知识产权转让出资是技术成果转化的途径,实现由“中国制造”到“中国创造”的质变。通过知识产权转让出资尤其是跨国合作,最大限度地利用国外知识资源,形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产业,实现产业结构的升级。

2.知识产权出资研究的实践价值考量

从公司或者其他组织接受知识产权转让出资的实践要求来看,需要有一套科学、严谨且可行的理论指导及运行机制,以防范公司因接受知识产权转让出资带来的风险,同时利用其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持资本不变。如公司接受商标权利人以注册商标转让出资,因为商标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想要将原来商标权利人所建立并承载于该商标上的商誉,完全转移到新的产品上,难免会造成“滥竽充数”之嫌。

从作为投资方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角度看,知识产权权利人亦需要保护其权利得到合理充分的利用。知识产权转让出资可能给出资方带来不利的影响,如利用专利转让出资,接受的企业利用该专利转化出新的专利技术;或者培育出了新的竞争对手,如利用商标转让出资,使得接受方运用现成的商标占领市场,减少自身的市场份额。

3.知识产权出资研究的现实紧迫性考量

关于知识产权转让出资的现行法律凤毛麟角,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及第28、31条;《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中外合资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建筑物、厂房、及其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及知识产权中的相关法规,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9条规定:“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关于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商标权利的若干规定》第5、9、10条规定,企业以商标权投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商标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必须在有关投资文件中明确商标投资的方式,商标作价金额,使用商标的商品、数量、时限及区域,商标收益分配,企业终止后商标归属等内容,被投资的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标主管机关的审查文件等等。

可见,无论是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还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其中有关知识产权出资的规定,尤其是转让出资的方式均为原则性规定,没有细化规定、系统规定。源于立法者受传统的物权理念、公司法理念和知识产权理念的束缚,产生了知识产权转让出资到底转让的什么,是权利、是知识还是财产?知识产权转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有什么、获得什么、又丧失了什么,是股权?公司财产权利结构(本文中仅指公司内部财产结构)是“所有权—股权”还是其它什么等等一系列疑惑,故而不敢将其细化、系统化。在厘清知识产权客体以及重构公司财产权利结构的基础之上,重新解析知识产权转让出资中的公司财产权利结构,则显得尤为重要。

二、知识产权出资中公司财产权利结构新解析的理论分析

重新解析知识产权转让出资并不是一个泛泛而谈的理论,而是知识产权合理运用制度的核心,乃至是当今知识经济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发展的必然方向,亟需打破传统思维的约束,开辟新的框架体系。

(一)重构公司财产权利结构

古老的物权模式造就了“所有权—股权”的公司财产权利结构,这缺乏理论及立法依据。③该种模式的主要观点为:其一,股东出资意味着转移了其所有权,而从公司获得了相应的股权;其二,股权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这些观点并不符合法理和逻辑,这亦是制约知识产权转让出资制度的根源所在。笔者试图站在现代物权思维模式下,对实物形态物的出资作分析,透视知识产权转让出资的实质:

1.股东出资是财产利益的转移而非所有权的转移。“股东出资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行为,由股东出资而形成的公司资本属公司本身所有,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4]这种股东一出资即丧失所有权,所有权转移给公司的观点是不符合物权理念的。“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所有权的转移是原所有人将所有权转移给他人,使他人成为新的所有权人的过程。”[5]股东出资即转移所有权,在逻辑上是受到质疑的,本质上股东出资应是财产从专有到共有的过程,所有权并未转移。出资前,出资人对其财产享有专有权;出资后,所有出资股东的财产变为公司形态下的共有。这种误解根本上源于对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理解。传统民法以及物权法观念中的“物即财产”④的观念根深蒂固,物必为有体物,故学者们认为,出资人将物出资后,由于实物转移给了公司,所有权人即丧失了所有权。但是,物在本质上是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体,在法律上即为财产利益。财产利益的概念超越了物的具体形态,现代社会中财产形态的转换是常态,“财产利益由一种存在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存在形态,构成了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基础。在可识别的前提下,形态不同不影响财产利益的统一性”[6]45。物应有两种形态,即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实物形态是特定时空下的物质形态,价值形态是货币为基础的数量形态,可将物理解为:“物,是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6]43这就使其脱离了具体形态的限制,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物由实体性向价值性转移的主流。这并不是不主张“物即财产”,而是财产概念不仅指物的使用价值,也指物的交换价值,甚至是指对交换价值的预期。“财产的概念不但与物的使用价值有了一定区别,甚至与物不发生直接关系,泛指具有不记名姓、可以带来经济效益的权利。……物只是财产的一种类型……”[7],由此可见,出资并非是所有权的转移,而是财产利益的转移,亦或是价值形态的物的转移,而非实物形态的物的转移。

2.“股权是独立的民事权利说”的悖论。股权的形成历史上经历了“股权债权说”[8]、“所有权二重结构说”[9]、“股权社员权说”[10]、“股权所有权说”[6]161等等,逐渐“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成为主流,并且在立法中有所体现。⑤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是以单列的方式解决无法包容的问题,倘若如此,整个大陆法系的民事权利体系是否将发生改变,即将股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由于股东无法直接支配公司财产,故学者将股权排除在所有权之外,这其实是对直接支配的曲解。通常说法认为,“直接支配是物权人无须他人意志或行为的介入即能实现对标的物的管领和处分”[11],实则不然,直接支配在本质上体现的是控制能力,尽管股东出资后不能实际占有出资,但实质上仍可以控制其出资,即公司资本,这在《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分红的规定、第38条中股东会行使职权中可以体现。⑥笔者认为,股权在本质上属于所有权,但有着不同于一般所有权的特点。

3.重构公司财产权利结构。公司财产权利内部结构从理论上讲总体应是“专有(所有)—共有(此处并非仅指所有权的共有)”结构,“专有”一层是指出资前,单个出资股东对出资财产利益的所有权;二层是指出资后,股东会(股东大会)对公司整体财产的所有权。“共有”一层是指公司对所有出资中每一财产利益的共有;二层是指董事会对公司财产利益使用权的共有。这两层是相互对应的,即一层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财产利益的权利结构;二层是股东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就公司整体财产利益的权利结构。对公司财产权利结构一种模式下的多层分析,有助于对知识产权转让出资的重新解析,即知识产权转让出资也应是符合这一模式的,故应分析知识产权观念下是否有此契合点。

(二)知识产权出资权利属性的再识别

1.知识产权本体与客体同化的质疑。在涉及知识产权转让出资时,存在着一个范畴使用上的混乱和争议:用做转让出资的对象是知识产权还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虽然我国立法有所规定,但不难发现,其矛盾之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合伙人、公司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这些立法中用做转让出资的对象是知识产权本身,而《商标法》第四章标题为“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这与《担保法》中的“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相矛盾。⑦同样在实践中,较大部分的是“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等,而非“专利权转让合同”。由此可见,无论在知识产权立法还是实践中,均存在着知识产权本体与客体同化的缺陷。弄清知识产权客体为何的问题,成为知识产权转让出资的逻辑起点。

2.研判知识产权客体理论。学界关于知识产权客体莫衷一是,主要有以张勤教授为代表的“信息说”、以吴汉东教授为代表的“知识产品说”、以刘春田教授为代表的“行为说”以及传统的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智力成果说”等学说,⑧遗憾的是,这些观点均有局限性。第一是“信息说”。张勤教授旗帜鲜明地将信息认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将“特定有用”的信息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要依据“本国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界定知识产权的客体,这一原则是基于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属性并结合现代经济学的原理推导出来的。⑨把信息作为知识产权最基础的概念是正确的,但其缺陷在于混淆了对象和客体。知识产权的对象确实是信息,但是这些信息只是一种表象,它背后的实质是信息利用所蕴含的财产利益。此外,信息的不可占有性与客体的可控性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信息一旦公开后,任何人很难再占有或控制它,而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事物通常具有“可控性,法律关系客体应当是人类可以控制或利用之物”[12]。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不是这种信息本身,而是使用它所带来和将要带来的财产利益。第二是“知识产品说”。吴汉东教授是“知识产品说”的代表人,他明确指出:“知识产权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即知识产品,知识产品是与物质产品(即民法意义上的物)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他把知识产品分为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和经营性资信三类。”[13]该种观点以“限制性”的方式定义了知识产权的客体,强调知识产权客体是人类创造性劳动的产物,通过激励人们创造性劳动的投入来增进整个社会的公共福利。但同时也带来了狭隘的一面,“难以包含仅与地理环境有关的地理标志、无创作性的数据库和遗传资源等客观存在且具有显著经济价值的知识产权客体内容”[14]。第三是“智力成果说”。这是我国较早时期大多数教材所用的,其不足之处类似于“知识产品说”,不再赘述。第四是“行为说”。刘春田指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在对象上所施加的、能够产生一定利益关系的行为……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知识”,是具体的、感性的、客观的范畴,相对于客体,也就是对对象所施加的行为而言,是第一性的事物,是权利客体发生的客观基础和前提,它决定了能够对其施加行为的具体方式及内容……比如,一部小说的完成,它只是一个客观事实,并未构成法律事实。人们可以对该小说施加各种行为,如欣赏、阅读、保存、藏匿、销毁等等,但是这些行为并不导致产生著作权法律关系。只有对作品施加能够产生特定利益关系的具体行为,如发表、署名、修改、破坏其完整、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网络传播、摄制、翻译、汇编等行为,才产生与上述行为相匹配的利益关系,依照法律,才产生与这些利益关系相对应的著作权法律关系。可见,上述“发表”等具体行为,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⑩我们认为,“行为说”较好地解释了某些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在形式上也符合法律关系客体的基本特征,似乎符合知识产权质权债权化的要求,但是仍然有着固有的不足之处。“行为说”并不存在于知识产权的所有阶段和领域。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知识产权相对人的一般义务是不作为,避免侵犯权利人的权利,既然是不作为,也就没有行为可言。同时,客体是作为区分不同法律关系的标准,“如果将客体统一理解为人们的行为,就无法体现出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权利的特点进而将其加以区别保护”[15]。知识产权独特性无法体现,其财产属性无法体现。

其实不难发现,“信息说”、“知识产品说”和“智力成果说”三种观点均受到传统物权思维的影响。物权的客体是物,传统观念下物分有体物与无体物,传统物的定义下物必为有体物,而债权的客体是行为,自然学者们将知识产权的客体臆想为无体物,只是表述略有不同。物本质上是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运用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的客体应是特定主体所获得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以知识形态所体现的财产利益。股东出资是财产利益的转移而非所有权的转移,故此,知识产权转让出资的对象应该是知识产权权利背后所蕴含的财产利益。

3.知识产权专有权属性的认定。尽管知识产权并非所有权⑪,但无法改变其专有属性。知识产权亦是特定的权利人因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获得的权利,仅属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但这种专有权与所有权区别就在于,知识产权只有在一定的空间、地域和有效期限内才具有专有效力,而所有权无地域和时间的限制。无论是著作权、专利权还是商标权事实上都是一种专有权。我国立法中也有关于知识产权专有权的表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1条便明确规定了其立法宗旨在于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第3条规定“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明确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属性,既便于将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加以区别,也利于解析知识产权转让出资。

鉴于对公司财产权利结构的重构以及知识产权客体、属性的重识,以知识产权转让出资中的公司财产权利结构可为“专有—共有”,且知识产权转让出资转让的是其财产利益,而知识产权作为专有权本身并不转移。

三、知识产权出资中公司财产权利结构新解析的正当性分析

知识产权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不仅对权利人个体的自我发展意义重大,更在于其作为一种资源能在市场的流通中进行有效配置。充分挖掘信息财产的流动性资源价值,促进知识产权的交易和传播,成为知识产权研究的一个重点发展趋势。知识产权转让出资作为一种新的利用方式,重新解析应有积极的价值,对正当性进行分析可为其增色。

1.知识产权静态保护和动态利用的结合

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存在着权利主体对智力成果的垄断和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需求之间的矛盾,如何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成为永恒的主题。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权,正是为了激励创造,“创造是人类产生、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原动力”[16]。创造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弥补权利人在创新过程中所付出的成本,对其权利静态保护,即界定权利的归属,可以排除他人侵害,从而使其获得精神上和经济上的利益。试想,知识产权权利人以转让的方式出资时,转让的是法律赋予其的专有权,那么如何实现其精神和经济上利益的最大化呢?即便可以从转让中获得不菲的经济利益,那么其精神利益或者其荣誉该如何保护呢?通过什么方式来表彰其创新的精神呢?相反,知识产权转让出资中转让的是其专有权背后的财产利益,而专有权仍属于权利人所有,既实现了其经济利益,又保有和保障了精神利益。这也合理地解释了著作权转让出资中,财产利益转移而人身权不转移的情形下的权利构成,本质在于知识产权整体本身并未转移。

个人利益的过度膨胀和知识产权的过分扩张,有可能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一项财产权包括两个方面,即排除他人的权利和将财产转让给他人的权利”[17]。现代财产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不仅仅在于确认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归属,更在于促进财产的利用。对于一项财产而言,归属是利用的前提和手段,利用是归属的目标所在。故此,在重新解析后的知识产权转让出资的公司财产权利结构模式下,实现了对知识产权的静态保护与动态利用的有效结合,同时平衡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既保障了权利人对其权利的专有权,又实现了知识产权经济和精神价值的最大化。

2.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合理解释

在重新塑造的公司财产权利结构中,知识产权转让出资转让的是其财产利益,而其专有权并不转移,那么如何理解《公司法》第25条规定呢?即“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的转移手续。”这种转移手续意义或者功能何在呢?股东将其知识产权转让出资,转移手续并不具有剥夺其专有权的功能,应该具有以下两个功能:其一,转移手续是从专有到共有过程的外在表现形式,即通过该转移手续,使得股东将各自的知识产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的所有权由个人转为公司;其二,实现财产利益形态的统一。各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专有的不同形态或形式的财产利益转移给公司,公司通过折价的方式,将其转化为价值形态的财产,即以数量衡量——股份,通俗说即是各个股东具体出资多少货币。股份即代表了股东原本的出资,只不过形式不同而已,而股份与其出资存在着数量上的对应关系。[5]可见,现代物权以及知识产权思维下的知识产权转让出资,并不违背现行立法的规定,其具有可行性。

3.完善现有瑕疵的价值考察

“以逗代步”:王东风翻译诗学研究 ……………………………………………………… 张广奎 邓 婕(1.65)

传统观念下的知识产权转让出资,伴随着诸多的忧虑与难题,在重构的知识产权出资中公司财产权利结构下皆迎刃而解,试以一二例析之:

其一,在商标转让领域一度有“某一商标是否能与作为其基础的企业相分离而单独转让”[18]的忧虑,首先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可让与性,产权包括“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19]的一系列权利,因此在法律经济学上,知识产权本身是具有可让与性的,但这并不代表知识产权转让出资时转让的是知识产权本身。其次,传统观念下,商标如果与作为基础的企业相分离而单独转让,一方面对商标本身而言可能失去了其原有的价值;另一方面对企业而言可能因为该商标的转让而失去生产同类产品的经济利益,故商标不能与作为其基础的企业相分离而单独转让。其实不然,企业转让商标作为出资的形式下,其转让的是商标背后的经济利益,而对于商标的专有权不会转移,因此商标可以与作为其基础的企业相分离而单独转让。“从欧盟成员的商标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允许这样的单独转让,对此所实施的限制就是当可能出现欺骗公众或混淆视听的情况时,国内注册机关有权拒绝批准这种转让。”[20]这也为其找到了合理的现存法律依据。

其二,“由于著作权的转让仅限于财产权,所以如果不对受让人手中的财产权和保留在转让方手中的人身权加以协调,势必会出现原著作权人利用手中的人身权非法干预对方财产权的行使的现象。”[3]204为了解决该现象,传统做法是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明确写明转让权利的利用范围、利用目的、利用地域、利用时间及利用条件等,并认为作者对这些内容作了具体声明,是在行使自己的精神权利,而为该合同目的行使的精神权利,在合同范围内只能行使一次即告穷竭,作者无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再度行使自己的精神权利来否认原来的许诺。[21]可见,传统做法复杂且效果不佳,完全建立在权利人的主观意志之上。在重新构造的知识产权出资中的公司财产权利结构下,则不会产生这样的现象,因为在涉及著作权益转让时,其转移的仅仅是著作权中财产权部分所蕴含的财产利益,而著作权整体本身作为专有权不会发生转移,因此不会出现原著作权人利用手中的人身权干预对方财产权的现象。

四、结语

伴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不断加快,知识经济的特征日益凸显。“以微软、英特尔、IBM为代表的知识经济产业,正以它新的观念、新的姿态和巨大的威力冲击着辉煌两百年的工业经济社会。”[22]知识经济的主要特征就是知识转化为财富的速度、规模超出了以往任何经济模式。知识经济的发展需要相应的制度支撑,法律作为制度的重要表现形式应该担负起应有的责任。

知识产权在现代社会中越来越显示出重要的地位和意义,知识产权转让出资也必将越来越广泛加以利用。知识产权出资就是将知识财产利益作为生产要素直接参与到生产、经营活动中,并量化为资本,从而作为一种资本进行价值增值的过程。但是在传统物权、公司法以及知识产权的观念误导下,理论以及现行立法规制不够健全。从立法层面看,多年来几部相关的法律这方面并无发展,就指导和规范知识产权投资方面也无进展;从理论研究的层面看,知识产权的研究应该说还是很多的,但研究知识产权出资问题的文章、著作还是寥寥可数的,全面系统研究的更少。“一个聪明的人,仅仅自己研究自然和真理是很不够的,他应该敢于把真理说出来,帮助少数愿意思想并且能思想的人。”[23]笔者不敢肯定自己的是“真理”,仅仅是在评析传统理念以及提出新观点的基础上,重新解析了知识产权出资中的公司财产权利结构,以此来解决立法存在的缺陷,在物权法、公司法以及知识产权领域为学界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囿于知识产权出资本身的复杂性、该观念的新型性、实践活动及其案例相对缺乏,加之此类研究需要辅之以经济学、法学以及管理学方面的知识,并相互融合,故此文仅供学者们参考和批评,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出资制度。科学的、完整的、系统的、操作性更强的知识产权出资的研究成果,尚需学者更多的努力。

注释:

① 知识产权出资方式主要有两种:使用许可和转让。本文中的知识产权出资仅限于转让方式的知识产权出资。

③ 关于公司财产权利结构的主流为“所有权—股权”,在民法学者和商学者均存在,主要可参见孙宪忠:《“政府”投资企业的物权分析》,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范建主编:《商法》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3页。

④ 可以参见梅仲协在《民法要义》中称:“物者,环绕地球之一切具有明确限界之有体物也。”王泽鉴在其《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第159页中指出:“物者,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史尚宽在《民法总论》中定义为:“物者,谓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王利明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如是说:“本法所称的物,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梁慧星在其《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中将物定义为:“本法所称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

⑤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陈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⑥ 例如审议批注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等。

⑦ 关于知识产权范畴上的使用在我国立法规定上存在着矛盾,分别参见《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章标题,《合同法》(1999年)第342条,《担保法》(1995年)第75条,《公司法》(2006年)第27、83条。

⑧ 此外还有张俊浩先生的“信号说”,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92—493页;李琛的“符号组合说”,参见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博士论文,第88页等等。

⑨ 参见栗源:《知识产权的哲学、经济学和法学分析》,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5期,第3-32页。更详细的论述可以参见张勤:《知识产权基本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该书中作者认为客体是客观事物,即特定有用信息,并且论述了信息的本质及与知识的关系。

⑩ 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当然刘春田教授的观点前后发生过变化。最早提出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是“形式”的是刘春田教授,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1页。他还提出过客体是“知识”,参见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另外还有“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⑪ 关于知识产权非所有权的详细论述可以参见刘春霖:《知识产权资本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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