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同命同价问题的探讨

2013-04-13 03:41
关键词:赔偿金人身城镇居民

陈 学 林

(黑龙江大学伊春分校,伊春职业学院人文系,黑龙江 伊春 153000)

1987年生效实施的《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作出了赔偿的规定,但是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也随之产生;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加确认和细化了同命不同价的操作规程;2010年《侵权责任法》虽然简单触及了这个问题,但没有拿出一个真正合理的解决方案。笔者就此问题进行简单探讨。

1 同命同价的含义

同命同价,是指人们的生命健康尊严等人身权利应当平等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当因为其是农村居民或是城镇居民而有所不同。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就是要求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数额应当相同,而不是数额相差悬殊。

平等权是公民享受的最基本的实质性权利。生命对于每一个人来说,价值都是一样的。在同一个国家里,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生而平等的,并无高低贵贱之分。

公民享有的平等权应当体现在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上,法律不能因户籍之别剥夺农村户籍的受害人享受平等的权利。然而,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确实存在同命不同价现象。

2 人身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问题的缘由

在2010年7月1日之前,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依据主要是1987年的《民法通则》和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这些法律规范确定了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化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以户籍作为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而适用不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最长赔偿期限是20年,然而每年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来计算的。

根据黑龙江省2012年的赔偿标准(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人均收入分别为15 696元和7 591元),如果一个城镇居民受到伤害,他所能得到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为:15 696元×20年=313 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 054元×20年=241 080元。如果一个农村居民受到伤害,他所能得到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为:7 591元×20年=151 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 334元×20年=106 680元[2]。

通过上面计算得出的数字明显看出,农村居民在遭受损害时获得的赔偿金不及城市居民的一半,差距甚大。在2009年发生的一次交通事故中,三个学生不幸身亡,其中两个城市孩子获赔15万多元,另一个农民工孩子只获赔7万多元,在当时成为争议焦点。此案例成为后来催生《侵权责任法》解决同命同价问题的一个重要事件。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生效实施,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仅仅触及到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并未从根本上真正地解决问题。

第一,该条款仅限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适用“同命同价”,否则不适用。

第二,只有多人“死亡”才行。一起受伤的,或者是同一事故中农村居民死亡但是城镇居民没有死亡的,还是不适用。

第三,该规定使用“可以”一词而非“应当”,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同的赔偿,也可以判决不同的赔偿,在赔偿标准上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

3 解决人身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问题的法治途径

3.1 顶层政策与法律的突破

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强调,要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城乡发展一体化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途径。既然城乡一体化,那么城乡政策差别就应该消除,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上就应该统一标准,同命同价。2010年3月14日修改的《选举法》从原来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也就是说在选举方面,城乡已经不再差别对待了。因此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也应遵循“十八大”的精神,参照我国的《选举法》,废除城乡差别化政策。

造成城乡差异的关键原因是我们源远流长的户籍制度阻碍了人员流动,导致了地区差异和城乡差别。作为一个现代化国家,户籍制度应当修改。改革户籍制度,取消城乡差别化政策与立法理念,将会在根本上解决人身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问题。

3.2 地方法治实践

2006年6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并向全省各地、各级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豫高法发〔2006〕14号)。该意见第15条要求:“人民法院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处理好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农民工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3]

2009年11月27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这些地方立法的尝试,备受各界瞩目[4]。

以上地区的做法从同命同价的立场出发,意愿良好但仅仅是地方性立法及司法实践。即使起到很好的作用和效果,也仅限于本地区而已。另外一个关键的问题是,这两个地方规范性文件与相关的上位法律规范文件有别,其实施的有效性、合法性值得探讨。

“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和普通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称之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笔者认为这一原则,应当真正贯彻到法治当中,落到实处。只有当我们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时候,城乡之间的同命不同价问题才能得到根本解决。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决[Z](法释〔2003〕20号).

[2]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转发2012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Z].2012-06-07(黑公交〔2012〕233号).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条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Z].2010-06-08.

[4]卢梭.社会契约论——以天赋人权的思想倡导自由·平等·博爱[M].北京:北京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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