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人员陈述的证据属性
——廖宗荣案及其展开

2013-04-12 19:01赵元成
关键词:笔录证言证人

赵元成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8)

法学研究

行政执法人员陈述的证据属性
——廖宗荣案及其展开

赵元成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8)

在道路交通管理中,对于“瞬间违法”的案件可以适用当场处罚程序,其证据困境主要发生在当事人违法事实发生时,只有执法人员一人在场的情况。对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由于缺乏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往往遭遇证据不足的尴尬。问题的解决取决于行政机关用什么作为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在类似廖宗荣案的“瞬间违法”案件中,行政机关并非无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尽管只有执法人员一人在案件现场,但执法人员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利用技术性的方法转化为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或者证人证言,以因应行政诉讼中对证据的需要。

当场处罚程序;执法人员陈述;证据属性

一 引 言

在道路交通秩序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常面临着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瞬间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极为普遍,比如司机在禁鸣区鸣喇叭、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违法变更车道等。,执法人员除非借助先进技术设备,否则很难将违法行为用证据固定下来。对于此类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当场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8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第8条。在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上,简易程序并没有一般程序所要求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而是免除了调查收集证据这一环节,其理由在于违法行为是“当场发现”,因而属于“违法事实确凿”。*《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行政处罚法》第33条。由于缺乏证据调查环节,实践中执法人员一般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将违法事实简单记述,但在随后的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往往由于缺乏证据面临被撤销处罚决定的尴尬。在此种情形下,执法人员的陈述往往成为行政机关应对被处罚人诉讼的唯一证据。

[案情摘要]2005年7月26日,廖宗荣驾驶小轿车行至大溪沟滨江路口,执勤交警陶祖坤示意廖宗荣靠边停车,并指出廖宗荣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气)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左转弯。廖宗荣申辩自己未左转弯,警察未看清楚。陶祖坤认为廖宗荣违反禁令标志行车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遂向廖宗荣出具处罚决定书。廖宗荣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陶祖坤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将该处罚决定书交给廖宗荣。廖宗荣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案情摘自“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为证明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提供陶祖坤的书面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行车及交通警察纠正违法的经过。尽管本案以法院维持被告处罚决定而告终,但不可回避的问题是,执法人员陈述在行政诉讼中具备何种证据形式,法院能否仅凭执法人员陈述作出被处罚人违法事实的认定?

二 执法人员陈述的表现形态

执法人员陈述所指向的是执法人员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书面或者口头表述。实践中,执法人员陈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态:(一)当场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二)现场笔录中执法人员的事实情况记录;(三)诉讼开始前,被告行政机关为应诉而提供的执法人员书面陈述;(四)诉讼中,执法人员在法庭上作出的口头陈述;(五)诉讼中,被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由于我国行政诉讼采取法定证据主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材料必须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才能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行政诉讼法》第31条将行政诉讼的证据区分为8种,也就是说,执法人员陈述必须符合这8个证据种类之一,才有可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中,由于当场处罚程序的特殊性,案件事实的调查取证与作出处罚决定往往同为一人,而该执法人员又亲历案件事实,因此当场处罚决定书中记录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可以视为执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书面陈述。*但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法院无法作为认定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证据。“云南首例受罚司机告赢交警”案件中,被告就是因仅提供当场处罚决定书而败诉。参见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49271&k_title,2010年8月13日。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在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中可以分门别类地固定下来,并赋予其相应的证明力。

三 作为当事人陈述的执法人员陈述

(一)两种性质的当事人陈述

一般来说,诉讼当事人作为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对争议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整个过程具有他人无法比拟的感知。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陈述均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就其通常含义而言,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学者所关注的问题集中在如何区分作为当事人主张的陈述与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这一问题在行政诉讼领域当然存在,但行政诉讼中还必须解决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所指向的对象究竟为何。

问题源于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案件事实的特殊性。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受到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的限制。尽管我国相关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采取“案卷主义”的证据规则,但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必须先取证、后裁决。*《行政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即为该规则的法律依据。这一规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时,应当收集到支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所有证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应当利用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事人陈述作为行政证据的种类之一,在相关的行政立法中已经得到确认。*相关规定可参见《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31条、第34条;《医药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11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69条。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两种不同性质的当事人陈述共存的现象。这种现象甚至影响到人们对于当事人陈述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在有些时候,当事人与执法人员一对一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本身就是当事人,这时法庭为了调查事实真相,可能传唤该执法人员,该执法人员的陈述应是当事人陈述。”[1]该观点的错误恰恰在于混淆了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陈述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区别。

行政程序以作成行政行为为目标导向。在传统高权行政下,行政机关承担着查清案件事实的义务,可以要求相对人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作成主体,不可能在行政程序中作为当事人陈述案件的事实真相。因此,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陈述的主体只能是作为相对人一方的当事人。此一当事人陈述随着行政行为的作成而固定在行政案卷中,在随后针对该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中,其证据属性会发生相应转化。*这种转化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否认其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事实,其在行政诉讼中的陈述构成作为诉讼证据种类的当事人陈述;其二是由被告行政机关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作成的当事人陈述,在行政诉讼中其证据属性显然不得再归为当事人陈述,而应归为书证。

(二)执法人员陈述的转化

上述的分析似乎离本案渐行渐远,但为我们认识陶祖坤的书面陈述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属性打开了一个缺口。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以及被告行政机关均具有当事人资格,其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显然属于当事人陈述。行政机关作为公法人参加诉讼,其诉讼行为是由法定代表人完成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于各种原因不亲自出庭参加诉讼,而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的情况极为普遍。委托代理人所作的关于事实的叙述,是以当事人的名义作出的,因此可以被视为“当事人陈述”。本案中,陶祖坤作为具体的执法人员,与被告行政机关之间存在职务法律关系,除非得到被告委托从而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否则陶祖坤并不具有当事人能力,因此其陈述无法成为当事人陈述。

诉讼中的当事人范围通常无法涵盖执法人员。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被告无法亲历案件事实,其在法庭上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来源于执法人员的转述。因此,执法人员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通过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转化为当事人的陈述,从而具有法定的证据属性。

(三)当事人陈述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力

由于当事人与诉讼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了获得有利于己的诉讼结果,当事人经常会隐瞒对己不利的事实,而夸大甚至编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有时也会出现当事人由于对案件事实理解有误、自身记忆模糊或表达能力欠缺等因素,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因此,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一般是比较低的。

事实上,当事人陈述可以基于是否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加以区分。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则构成诉讼上自认。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其陈述的事实就构成法律上的免证事实,而不论其是否与客观真实相符。相反,如果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的事实的,则该事实构成“待证事实”而需要其他证据来证明,除非对方当事人作出诉讼上的自认。[2]因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事实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可以说是这一法理在制度上的回应。

关于当事人陈述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力,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当事人陈述”规定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同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四 作为现场笔录的执法人员陈述

(一)现场笔录与执法人员陈述

《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七)项将现场笔录规定为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之一。由于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种类,加之现行立法对现场笔录的形式、内容等缺乏相应规定,理论上对现场笔录的认识并不统一,以至于造成现场笔录与其他证据存在交叉、兼容的现象,实践中对现场笔录的具体形式也有不同称谓。*比如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询问笔录、现场检验笔录等。相关内容可参见高家伟、邵明、王万华《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57-358页。

笔者认为,现场笔录是在特定的时空形成的,其最基本的特征表现在地点上的现场性以及时间上的即时性。因此,凡是在案件发生的当场,由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记录即为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的优势在于能够对执法现场的整个过程通过文字材料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在后来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加以证明。这对于一些“瞬时”发生的违法案件尤为重要。在这类案件中,由于相对人违法的过程极为短暂,除非借助电子设备,否则很难将其固定下来,在事后更无法取证。然而,通过执法人员的现场笔录将相对人的正在发生或者刚刚发生的违法事实记录下来,能够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就形式而言,现场笔录应包含这样几个要素,即时间、地点、事件、执法人员以及当事人签名。其核心内容应当为执法人员对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的记载,本质上是执法人员对其亲历的案件内容和过程的书面陈述。但由于现场笔录的制作有特定的时空要求,离开案件现场或在案件发生之后所作出的记载均不得称之为现场笔录。

(二)现场笔录的证明力

在道路交通执法中,执法人员发现违法事实的,如果没有其他方式将案件事实固定下来,应当在执法现场制作现场笔录,对当时发生的违法事实的内容和整个过程进行记录。执法人员应当客观、全面、真实地描述执法现场的情况。此时,执法人员的陈述固定在现场笔录中,从而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这种证据形式,由于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并且是由执法人员对其亲历的事实加以记述,其证明力一般较强。即使是“孤证”,也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除非原告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现场笔录,或者原告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在制作现场笔录时存在重大瑕疵,法院可直接根据现场笔录认定案件事实。这种较强的证明力主要源于法院对行政效率的尊重以及对执法人员公正性的认可。

如果仅从形式上判断,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部分,也是执法人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记述,同现场笔录具有较多的相似性。出于程序简化和行政效率的考虑,可将现场笔录与当场处罚决定书合二为一。在处罚决定书的事实部分,由执法人员将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内容和过程记录下来,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另外,赋予当事人签名双重法律效力,不仅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也是对处罚决定的认可。如果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由执法人员注明原因,不影响现场笔录和处罚决定的效力。这种处理方法应当具有可行性,但目前理论上需要进一步论证,司法实践上尚未发现先例。

五 作为证人证言的执法人员陈述

(一)证人范围的确定

在行政诉讼证据中,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所谓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证人是以其所经历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证人是否具备证人资格是确定其言词证据能力的关键因素。证人资格所要解决的是证人的适格性,也就是证人的范围问题。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表明,能否成为证人关键在于是否了解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在法律上就负有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的范围是否可以作此宽泛理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很大的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被作广义的理解,只要是经过宣誓后在庭审或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其范围包括普通证人、专家证人,甚至包括当事人。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被作为狭义的理解,仅指凭借其感官就案件事实获得某种亲身感知而向法庭陈述其感知的案件事实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3]在我国,证人的范围应作狭义上的理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鉴定结论是不同种类的证据。因此,证人的范围是排除当事人的。从证据方法的角度,证人和当事人都属于人证的范围,并且都对案件事实有亲身感知,这一点是其共性[4],但当事人与证人的最大区别在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受到裁判的拘束。*有学者甚至主张:“与案件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而与案件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陈述,则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见蔡小雪《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54页。

(二)执法人员陈述作为证人证言的条件

前已述及,证人必须是借助其感官对案件事实有亲身感知的人。在廖宗荣案中,交警陶祖坤作为现场执法人员,由于亲身经历了案件事实发生的整个过程,显然具备成为证人的资格,但其陈述是否就必然成为证人证言呢?

作为证人,其最重要的义务就是出庭陈述作证,除非有正当理由,证人不能以书面证言代替其出庭陈述。要求证人出庭提供证言,是由诉讼审理的言词主义原则决定的。如果证人不出庭,不仅当事人无法有效对其提供证言进行质证,也不利于法官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判断。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经过法院的准许,证人可以提交书面的证人证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更加具体化。与之相应,《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1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将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形固定下来。除此之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但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坚持贯彻这一规定,“法院对于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特别是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对案件事实叙述不一致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不会要求执法人员出庭作证,而是采纳执法人员的陈述”。[5](P.155)对于执法人员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4条规定了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执法人员出庭作证,但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没有此项权利。因为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该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中申请相关的执法人员出庭作证,显然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6]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是否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出庭作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其执法人员的证言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该执法人员出庭作证。倘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执法人员的证言,在诉讼中申请该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庭一般不应允许。[4](PP.158-159)

笔者认为,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言词证据,其最根本的特征是“以口头陈述的方式来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并以此内容以及语言表达过程中的各种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或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真伪进行判断的心证”[7]。证人应当亲自出庭向法庭提供口头证言,书面证言难以满足证人证言的程序规则要求。*在英美法系,证人作证的基本程序要求是,证人亲自到庭、宣誓陈述、对方当事人诘问;大陆法系国家同样要求适格的证人证言是证人亲自到庭、宣誓陈述、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参见张永泉《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52页。在行政诉讼中,执法人员作为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其陈述无疑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起关键性的作用。但由于执法人员身份的特殊性,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存在难以割舍的关系,其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难以保证。要求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和当事人的诘问并不与行政程序中的“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相抵牾。因此,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没有特殊情况,法庭应否决执法人员书面陈述的证据效力。

(三)对执法人员陈述的审查

由于证人证言在形成过程中易受到情感、利害、安全等因素的影响*有学者认为,情感因素、利害因素以及安全因素是伪证的主要原因,而证人宣誓制度、证人证言的质证以及对伪证行为的制裁则是保障证人如实陈述义务的基本规则。参见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因而具有不稳定性和多变性的特点。“即使一个最诚实的人,提供的证言也可能有失真的时候。”[8]证人证言的这一特点,要求法官在审查证人证言,确定其证明力时,应当更加谨慎。

影响执法人员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就是执法人员与被告行政机关之间存在职务法律关系。尽管执法人员并不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行政机关败诉,则可能会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责任,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只要陶祖坤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的客观性得到证实”的说法过于武断。凡是证人,总会有说谎的危险。为了减少证人说谎的危险,西方国家在审判程序中设置宣誓和具结、伪证制裁等制度,以唤起证人良心上的自觉,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盖宣誓,源于宗教信仰,基于人类对神忠诚之精神而产生。现今神权思想日趋淡薄,取代以法律之制裁。”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第378-379页。在我国,宣誓或者具结制度是缺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2条第2款规定:“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类似于证人宣誓制度。参见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254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以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5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证人并不需要在保证书上签字,但法庭应当告知证人诚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而伪证制裁的“措施和力度均不足以防止证人作伪证”[9],在诉讼中,执法人员有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源于执法人员与被告之间难以割舍的利害关系,并不因执法人员身份的公务性而消灭。

由于执法人员在诉讼中的身份的特殊性,有学者认为,“应当把执法人员当作‘特殊的证人’,在出庭时让执法人员陈述,接受询问,可以视为一个证人,但在证据的采信上,不能把它当作一个证人证言对待,因为这时执法人员更接近于一个当事人的地位。如果执法人员承认某个事实,应是一种自认,不承认某个事实,则应是一个需要加以证明的问题,不宜作为证人证言使用。”[1]笔者认为,执法人员不是诉讼当事人,其参与诉讼的作用是证明案件事实,他在法庭上的陈述不是提出诉讼主张,不论该陈述是否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都应当看作证人证言。法庭对于执法人员的证人证言应当进行审查以确定真伪,不得径行确认其证明力。

六 结 语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在类似廖宗荣案的“瞬间违法”案件中,行政机关并非无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尽管只有执法人员一人在案件现场,但执法人员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利用技术性的方法转化为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或者证人证言,以因应行政诉讼中对证据的需要。从证明标准而言,仅凭执法人员一人的陈述显然无法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程度。廖宗荣案的法院判决指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对廖宗荣是否违反禁令左转弯,虽然只有陶祖坤一人的陈述证实,但只要陶祖坤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且没有证据证明陶祖坤与廖宗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陶祖坤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廖宗荣有违反禁令左转弯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至于为何执法人员的一人陈述可以满足证明程度的要求,属于证明标准讨论的范畴,本文不再展开。

[1]江必新.适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J].法律适用,2003,(10):17-18.

[2]邵明.正当程序中的实现真实——民事诉讼证明法理之现代阐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99.

[3]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611.

[4]陈界融.民事证据法:法典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45.

[5]蔡小雪.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运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6]张树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评[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98-199.

[7]张永泉.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52.

[8]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57.

[9]甘文.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04.

ProofAttributeofAdministrativeOfficialStatement:BeyondtheCaseofLiaoZongrong

ZHAO Yuan-cheng

(Guanghua Law School, Zhej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08, China)

The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often find themselves in an awkward predicament on the occasion that there is only an official on the spot when the violation of traffic laws happens. The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usually have no enough proofs except for the official’s statement of the site situations in the subsequent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The solution depends on what can be used as proof to testify the fact. In such cases, the official’s statements of case facts have different forms of expression, which should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evidence rules accordingly.

spot penalty procedure; statement of official; attribute of proof

2012-02-20

杭州师范大学2011年度“城市学研究”专项课题“道路交通执法中的证据困境与解决路径”(2011CSX2)和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2011年度科研项目“‘瞬间违法’案件中的证据问题”(2011QJJW01)的研究成果。

赵元成(1975-),男,安徽濉溪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研究。

D925.3

A

1674-2338(2013)02-0111-06

(责任编辑沈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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