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几个问题的思考

2013-04-12 04:20
衡水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言词合法刑事诉讼法

郭 瑞 童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制度中最引人注目的一点。这项规则的确立,既是我国刑事诉讼“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也是适应民主法治建设和民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更是深化证据制度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进展。由此必将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法治化、民主化、科学化的进程。

在充分理解和把握本次刑事诉讼立法修改重大意义的同时,还必须看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2010年两院三部颁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修正、吸收、完善的结果。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在诸多方面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其在对非法证据审查、确认、排除的程序设计、法官权限配置和相应的程序保障方面的规定仍显粗略。本文拟就上述问题提出拙见,以期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和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有所裨益。

一、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

在我国法定证据的分类中,以证据的表现形式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由于两类证据的取得方法不同,所以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亦以此做了不同的规定。

(一)非法实物证据排除

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4 条中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从上述规定来看,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物证和书证采取有限制的排除,但是这仍然可称得上是一个重大突破,由于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一直没有规定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因此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非法实物证据往往成为定案的重要依据。所谓非法实物证据,主要是指司法人员在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采用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侵入民宅、非法羁押等非法技术侦查手段所取得的实物证据。对此类证据的排除,除了严格遵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4 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司法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只是获取实物证据的方式上有瑕疵,而这种瑕疵并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产生不良影响。对于此类证据,司法人员可以通过事后补正或者对取证方式做出合理解释,使此类证据在程序上合法化。采取这种补救措施,既可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亦可节约法律资源和法律成本。

第二,作为定案依据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但因取证方式违反相关规定,使得证据来源的明显存疑无法排除,从而影响了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甚至可能会影响审判公正,因此这类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有关超期羁押获得的证据应该如何认定,规则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超期羁押亦属于程序违法,这种方法既违背了犯罪嫌疑人自愿性原则,也使犯罪嫌疑人身心受到伤害,由此而获得的证据,也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4 条中又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此项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即凡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都属非法证据。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对“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或者指控的根据作了规定,但是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针对我国的司法实际,仅强调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的排除,而对“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的处理没有涉及,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引诱”“欺骗”手段就是合法。由于“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和标准不易界定,如果一味的排除,则会导致许多问询技巧和策略完全被排除,这对审讯工作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以是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言词证据真实性作为判断的标准。另外,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手段的规定亦应该再细化。笼统的“刑讯逼供”概念,会使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误差。传统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主要是指用暴力手段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肉体,致使精神崩溃而获得的供述。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这种直接的暴力手段已经转化为长期关押、精神折磨、固定蹲姿、疲劳战等不留痕迹的软暴力手法[1]。这些新的逼供方法因尚有争议,因此对非法取证手段有必要加以细化与解释。只要是犯罪嫌疑人精神上不自由即视为强迫,如此界定非法取证的术语,其涵盖的内容更广,会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更全面[2]。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效力

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效力问题,新修订的刑诉法第54 条中亦有明确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项规定对于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具有不可替代性的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的方法,有利于司法公正性的实现和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对于以非法手段与合法形式所取得的重复性言词证据,可否作为合法证据使用问题,此次修订的证据法条中并没有体现。即犯罪嫌疑人因被刑讯逼供而作出的口供,在以非法证据被排除后,侦查人员通过合法讯问又得到了相同的口供,该口供是否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证据法条中并未说明。对此笔者认为,在严格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手段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即使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与之后合法手段所得的口供重复,第二份口供不应当可作为可采用的证据使用,否则禁止刑讯逼供就变得毫无意义。

在此还需要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所要求排除的是非法言词、实物证据,而不包括它们的派生证据,也就是所谓的毒树之果[3]。因此,这亦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三、关于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

为确保各种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不仅规定了被告方的举证权利和义务,而且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亦规定了应承担的相应的证明责任。

(一)被告方的举证权利与义务

新刑事诉讼法第56 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明显轻于公诉方的举证责任。由于考虑到辩方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案件中举证困难,所以规定辩方的抗辩是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仅仅需要通过陈述意见、提供线索或者材料等方式,起到证明的推动作用即可。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比两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一个明显的进步,两院三部的规定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排除非法证据只有说明义务,况且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根本不清楚是谁实施了刑讯逼供,更难提供足够的证据。在这一方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取了“合理怀疑”的原则,只要被告人提供的线索使法官或检察官认为是合乎情理的正常怀疑即可。但为了防止被告人以“合理怀疑”随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又规定凡是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者,要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此项规定使排除规则更加严密。

(二)控方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责任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7 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该法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举证责任。但是这项规定仅是原则性的,因此笔者认为,在适用此项规定时,亦应当要把握好以下两点:一是被告人或法院在庭审调查中基于“合理怀疑”对控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控方必须证明其证据系以合法手段取得的。也就是说,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只有受到了质疑时,才需要举证证明,否则应推定为合法。二是控方未能证明其证据是以合法手段取得或证明未达到法定标准时,法院就应推定其为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定的排除范围予以排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所以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要求和主张,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亦是顺理成章[4]。

四、关于非法取证行为的处理问题

笔者认为,在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解读时应当看到,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不是仅依赖于严格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能解决问题,还需要一系列的制度和措施加以保证。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第55 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有调查核实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责任,但对调查结果也仅给出了“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修改后的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3 项权力:调查权、纠正权和侦查权。这3 项权力就是在公诉部门发现非法取证线索的情况下,除了要认真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之外,还要进一步展开必要的调查,例如对于一般性的违法、违规取证行为,可以通过纠正权的行使对非法证据进行处理;若该行为的违法、违规程度严重并涉嫌犯罪的,就要及时转交相关部门进行立案调查。从详细操作方面来看,在对于违法、违规取证行为的处理方式的运用上,如对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的处分,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承担何种责任等还是空白。只有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外的制度方法,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形成合力,才能实现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有利遏制,达到司法公正的效果。因此,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时,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处理采取更为有效的举措。

检察机关除了要在法庭审理之前对于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外,在法庭审理中也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当被告人和辩护人要求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时,公诉人应当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当启动调查程序后,应当依照现有证据进行书面证明;当书面证明的证明力不足时,公诉人可以申请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来进行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若当庭不能证明的,要通过提出休庭的方式进行庭外调查核实,在核实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监督;若经调查后发现情况属实,确为非法证据的,应当将该证据予以排除并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也要要求被告人重新供述事实情况;若发现调查程序的启动属于被告人为了推翻有罪供述而谎称证据非法的,应当建议法庭以妨碍正常诉讼活动对其进行处罚。

总之,我国建立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不仅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同时也有利于严肃我国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纠正以往出现的违法取证行为,保证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正当权利。这种机制的建立,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人权保障,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1]郭凯民.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 2010.

[2]孙赟昕.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2, 32(1): 53-56.

[3]张军.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345.

[4]何兆英,张宏杰.谈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理解与适用[J].中国检察官, 2012(9):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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