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婵娟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6)
案例一:2009年某日晚,湘潭某大学学生公寓遭盗窃,损失上万元。经公安部门侦查发现,宿舍水管安装在墙外,宿舍阳台无防盗窗,小偷借助墙外水管爬至阳台、撬开玻璃门入室盗窃。事件发生后,校方称这种事情学校无法处理,只能依靠学生自己加强安全意识。
案例二:2008年11月14日清晨,上海商学院一宿舍楼602寝室着火,四名女生从6层楼高的宿舍跳楼逃生,全部当场身亡。[1]调查得知,学生违规使用热得快以致发生火灾,而宿舍楼的伸缩铁门阻隔逃生通道、灭火器过期失效,导致学生无路可逃,最终选择跳楼逃生。
近几年来,我国高校此类学生宿舍安全事故频频发生。事故发生之后的法律责任却一直无法确定,其重要原因就是没有界定清楚高校与住宿学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不确定导致无法进一步确认宿舍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所以,明确界定高校与住宿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重要。
国外教育事业发达的国家,其高校后勤已完全社会化,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后勤社会团体。如:日本的“大学生活协”、德国的“大学生服务中心”及美国的“自主选择后勤管理模式”等等。在这些国家,高校宿舍都是以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学生。[2]
1985年5月,我国《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高校后勤改革的方向是社会化。1999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指出:“加大学校后勤改革力度,逐步剥离学校后勤系统,推动后勤工作社会化。”全国各地高校都陆续开展后勤社会化的工作。目前,有关高校与住宿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提出两者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如孟葵在其《房地产法学》中提出,高校与住宿学生之间可以是一种租赁合同的关系。[3]另有大多数学者受高校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对此持传统观点,认为宿舍属于学校的一部分,理应按照行政法律关系的方式来处理宿舍安全事故。
用行政法律关系处理高校学生宿舍安全事故能较好地维护学校利益,当发生纠纷时,在一定条件下,学生也可按行政诉讼方式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但其弊端也日渐明显。
上海商学院火灾案中,由于学校宿舍楼设计不合理,灭火器过期失效,导致4名女生坠亡的严重后果。但是根据行政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综合学校的过失责任及2008年上海的经济状况,学校仅需赔偿每位学生几万元,显然对受害者有失公平。
在发生纠纷后,学生选择复议、行政申诉或行政诉讼,虽然公正,但效率低下,问题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学生不但无法挽回损失,还将卷入与学校漫长的纠葛中。
高校后勤社会化,明确了高校和住宿学生的法律关系。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显然,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住宿合同是一种租赁合同,只是目前还未制定专门的法律确定其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学校向学生提供住宿,学生缴纳一定的住宿费,双方形成权利和义务的租赁关系。它是租赁合同的一种,具有其一般特征:
1.诺成合同。租赁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成立时起双方即可发生权利和义务,不以交付租赁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而与合同的成立无关。学校寄出通知书,就包含了住宿的邀约,学生拿通知书并交完住宿费即承诺,双方达成合同的意思一致,合同成立。租赁合同并非一定是要式合同,虽然学校和学生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这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成立。
2.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租赁合同转移的是财产使用收益权,而非转移财产所有权。学生入住宿舍,只是享有使用和占有这份财产的权利,并不能任意处分这份权利。
3.承租人需交付租金的合同。学校提供住宿,学生必须向学校缴纳规定的不低于市场价格的住宿费。在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后,很多学校提供的住宿往往是以盈利为目的的。
4.合同终止后承租人需返还原物。学生毕业搬出学校宿舍,必须原物返还,不能以他物来代替,如有损害,按市价赔偿。
1.房屋租赁合同的界定是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德国、日本、美国等国高校后勤都已高度社会化,宿舍以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学生。我国高校的后勤社会化也在逐步发展,学生宿舍的社会化将会逐渐成熟。
2.精神损害赔偿的介入。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可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精神损害的后果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上海商学院火灾案中死亡的四名女生家长可根据民事侵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目前行政责任赔偿无法做到的。
3.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地位平等。学校与学生处于平等的地位,学生不再因处于弱势地位而不敢追究责任,根据合同的违约责任也能够公平、及时、有效地追讨学校的民事责任。
学生宿舍是学校提供的出租房屋,将其细化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毋庸置疑的,但其也具有特殊性。
1.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学生一般不能对住与不住以及住哪个房间进行选择,同时也不能对住宿费进行议价。这些类似格式合同的性质,并不与合同的意思自治相背离。由于合同的广泛性,为了提高合同效率,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学校是以教育为主的地方,学生宿舍是半私人空间,学校的管理很难做到事无巨细,所以高校与住宿学生之间关于学生宿舍安全事故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一般合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3.学生安全保障意识不强,学校做为房东,其安全保障义务要高于一般的房屋租赁。
根据特殊房屋租赁合同的性质,高校与住宿学生之间的责任分配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学生宿舍管理部门(学校代理)与学生均未违反双方的合同义务,由第三方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
1.第三人侵权。如学生宿舍管理部门尽了各项监管,盗窃事件还是发生了。根据合同的过错原则,双方均无过错,除非能找到侵权者,否则只能由受害者承担损失。
2.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如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特殊情况特殊处理。
合同中过错者承担责任。由于学生的过错,违反了学校管理者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如在不合理的条件下使用热得快导致火灾、晚上忘记关门遭盗窃等,则由学生自己承担全部损失。
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①参见《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样,学校宿舍的管理存在过失,应当在过失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宿舍管理人员擅离职守导致小偷潜入而发生盗窃事故,那么宿舍管理部门应为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②参见《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上海商学院火灾案中,因学生违规使用热得快及学校逃生设计不合理等原因,共同造成四名女生坠亡,二者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过失责任。
[1]蒋泽,乔礼.上海商学院一女生宿舍发生火灾[EB/OL].http://sh.e astday.com/qtmt/20081114/u1a500155.html,2008-11-14.
[2]卢杰.国外高校后勤管理模式分析及其启示[J].企业导报,2010(11):235.
[3]孟葵.房地产法学[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1999.
责任编校: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