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彬彬,葛 俏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浓厚人合性色彩的资合公司,在制度设计方面与股份有限公司有所不同,尤其体现在股权外部转让制度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决定了股权具有可转让性,而人合性特征却要求对股权外部转让进行限制,以维持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为此,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来限制股权外部转让;与此同时,通过苛以不同意股权外部转让股东之强制购买义务来保障转让股东的权利。这样的法律规定看似已经较好地解决了转让自由与限制之间的矛盾,平衡了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但如果不解决实际操作层面存在的具体问题,是难以达到预期立法目的的。
当股东进行股权外部转让时,虽然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以维持所处公司的人合性,然而无论行使同意权,抑或优先购买权,均需以其他股东知晓股权转让事项为逻辑前提。对于其他股东如何知晓,原公司法没有作出规定,现行《公司法》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晰——由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从文字表述上来看,这一通知方式保证了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事项的知情权,但笔者认为其很难在实践中得以贯彻落实。一方面,这种通知模式在操作上存在客观障碍:对于其他股东的联系方式,诸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转让股东未必知晓,因为股东之间不一定互相留有对方的联系方式,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转让股东无法将转让事项通知给其他股东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其他股东难以获得平等的通知:虽然这种存在于股东之间的信赖和亲密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得以设立的重要基础。但是,伴随着公司经营业务的开展,股东之间难免会出现利益纷争。当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彼此间的特殊信赖关系遭到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基础被动摇之时,股东便可能选择转让股权而退出公司。此时,我们很难想象转让股东仍然会将股权转让事项平等地告知其他全部股东。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过转让股东恶意向某些其他股东的无效地址邮寄信件,伪造其他股东签章或者编造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虚假文件等情形。可见,将股权外部转让的通知义务分配给转让股东的这一制度安排欠缺一定的合理性。
财产存在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之分。股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在交付规则方面与有形财产具有明显区别。由于缺少了物质载体,无形财产无法直接以物理形态进行移转。在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在支付股权转让的相应价款后,并不当然取得股权,需由公司据此变更股东名册,以确定股东权利的归属。此时,受让人虽然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但这种主张仍无法对抗第三人,唯有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始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一制度体现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当股权发生变动时,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姓名(名称)及其持有的股权等事项的记载,并就相关变更事项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是公司应有的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公司违反其义务的情形,即在转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甚至伪造其他股东的签章以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文件,而擅自将股权对外转让时,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仅看到有签名就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帮助转让方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甚至工商变更登记,导致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损失,使对股权外部转让加以限制的立法目的落空。
为了预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保护股东权利,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公证制度,即将“转让股东的资格合法性和所持股份的合法性;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是否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答复的真实性;优先购买权行使或放弃声明的真实性;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履行情况证明”[1]等全部列为公证机关的审查范围。强制公证制度的建立,的确有效化解了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的危机,但是,这种公证制度成本过高,不符合我国国情,因此无进法行法律移植。
如何构建符合我国社会实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操作规则,以实现对存续股东权利的有效保护,笔者认为必须要考虑股东权利的特殊性。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有关公司及其事务的各项权利的总和。与物权、债权有所不同,股东权利虽然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但其不是自然法下的权利,而是在“公司”这一具体情境中产生并存续的,具有明显的相对性。“股东权利”与“公司义务”是一对共生体,保护股东权利的职责在于公司而不是其他股东,也就是说,只有公司切实履行保护股东的义务,股东方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在股权外部转让情况下,论及对股东权利保护之时,不能脱离“公司”这一角色,必须关注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作用。我国现行《公司法》在制度设计上,更多的是将股东权利视为一种绝对权,没有注意到股东权利的特殊性,使公司与股权外部转让进程相隔绝,缺少了公司在股权外部转让过程中的功能发挥,难免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的出现。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而股东的姓名、名称以及住所地均是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并且股东会的通知任务也是由公司承担的。此外,观之公司的运营实际,每个公司都保有其股东的联系方式,而且对于转让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及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等事项最为清楚。可见,只有将股权外部转让的通知义务分配给公司,让公司承担起保护其他股东的职责,才能够实现向所有其他股东告知股权转让事宜,并确保所有其他股东知晓的股权转让事项信息平等。在具体模式的构建上,应当采取由转让股东通知公司,公司再通知其他股东的形式,以保证其他股东获得全面、真实的股权转让信息。
对于股东名册变更义务以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协助义务,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已经将其规定为公司的义务,但该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却不容乐观。笔者认为无论转让股东在股权外部转让中存在何种违法情形,只要公司在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时,能够尽到勤勉义务,就可以有效阻止股权的继续转让,更不会出现协助转让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从而能够有效避免其他股东的利益损失。因此,应当强化公司对股东具有保护义务的观念,明确承担保护股东权利的具体责任人,以督促其代表公司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1.公司具有团体属性
对于公司的本质,数百年来,众说纷纭。社会历史背景、研究领域以及分析问题视角的不同,均影响人们对公司本质的解读。目前,法人本质说已经成为了一个基本法学命题。在我国,法人实在说更是为多数学者所接受,即认为公司是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这就意味着“公司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对外签订合同,享有诉权,可以行使除部分人身权外个人所能行使的一切正常权利;在法律上,公司身份与它的股东和管理人身份相分离,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一般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反之亦然。”[2]毋庸置疑,公司的法人本质确立了公司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地位,强调公司与股东相分离,为公司自主参与市场竞争创造了条件。但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的法人本质主要是从公司外部进行观察,并没有将视角投注在公司内部,其更多地关注了公司与其外部成员,主要是公司与公司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公司与股东个人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却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虽然股东出资成立公司,使公司可以独立进行民事行为,但这并不等于说公司能够就此摆脱股东,相反,公司的良好运营离不开股东的参与,公司与股东之间具有密切联系。
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与进步,由于受到自身能力、掌握的资源等多方面的限制,社会个体成员单凭自己的能力,已经无法很好地维护自身利益,达到预期效果。为了积蓄力量,实现效果最优化,社会个体成员自愿结成团体参与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团体虽然由自然人组成,但单个人一旦结成统一体,即因量的增加和结构的组合,而获得新质,使人的意志和能力以集合倍增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具有自然人不可比拟的巨大优势。”[3]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优化,出资人通过出资,获取了公司所确认的股东资格,享有包括资产收益权、重大事务决定权等在内的股东权利。公司是个体成员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结合而成的一种组织体,具有团体属性。公司所具有的这种团体本质,揭示了公司的内部关系,即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着的一种以股权为载体的相对关系——团体与其成员的关系(类似于英美法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一人公司的出现,虽然给公司的团体属性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但并没有完全颠覆公司的团体属性。一人公司具有“隐含的团体性”[4],即当个体拥有充分的财富、能力足以独自成立公司并进行经营时,一人公司便应运而生,但这种一人公司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当公司发展有需要时,其仍然可以通过融资增加资本,从而使公司的股东人数由一人变为数人。可见一人公司是在承认公司团体性的前提下所具有的一种隐性状态,当条件成就时,这种隐性状态就会回复至显性状态。
2.保护股东权利是公司团体属性的应有之义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进行民事活动,从而达到预期效果。然而,当成员加入团体后,其所拥有的意思自由受到严重减损,对于团体意志的形成,成员个人虽然可以表达自己的意思,但却未必与最终根据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团体决议相一致。可见,当个人加入团体后,其只能表达个人意思,却难以保证实现预期效果。而成员们之所以能够如此心甘情愿地交出自己的部分权利,是因为他们想以此换取团体对其利益的保护,进而实现自己单独行使个人权利所无法达到的效果。“社会成员加入团体在性质上类似于权利的交易,它限制了成员的个体权利和自由,却放大了成员的实际利益。”[5]在这种情况下,团体必须承担起保护成员的职责,否则就有违设立团体的初衷,更无法填补个体成员因加入团体而付出的代价。
在公司中,出资人将自己的“资产”让渡给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其个人意志虽然受到约束,却得到了通过个体力量无法实现的经济利益,有限责任制度的设立,更使得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从而能够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公司超越了股东个人的有限资产、智力与生命,实现资本与智慧的积聚,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数代人持续努力方可达成的事业。可见,公司是股东追求自身利益最优化的产物,当然,加入公司不必然能够实现股东的利益诉求,但公司必须以保护股东权利为首要职责。
其一,公司既要保护全体股东的集体权利,又要保护股东个人权利。在公司这一团体中,股东作为成员,不仅享有集体权利,同时享有个人权利。集体权利是成员享有的有关团体决议的权利;而个人权利则是指股东根据自己意志进行民事行为即可达到其预期目的的权利。集体权利一般是指管理性权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集体权利行使的依据是股东会决议。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股东可以表达自己的意思,但却不一定被决议所采纳,即股东的个人意思与依照多数决原则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内容上未必一致。而个人权利通常与财产内容直接相关,其中,股东所实施的股权转让即属个人权利。对于股东的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公司都要进行保护。法律应当对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作出相对的区分,以实现这两种权利的和谐共生,避免肆意扩大其中一种权利,而偏废另外一种权利。
其二,公司应给予所有股东以平等保护。每一个股东,作为公司这一团体的成员,在身份关系上是平等的,因此,公司应当给予每一个股东以平等的保护,既要实现每一个股东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平等的法律人格,又要保证不同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和类型上是相同的,不能因为股东享有股权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在公司领域的具体体现。正是基于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过程中,既要赋予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又必须要保障其他存续股东的利益。
综上,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的这种团体与成员的关系决定了公司应当对股东承担保护义务。
法律本位作为我国法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命题,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指“法律的重心、中心、根基、逻辑起点、出发点”。[6]法律本位具有双重属性,既可以指部门法的法律本位,亦可以指整个法律体系的法律本位。在逻辑关系上,法律本位应首先表现为部门法本位。这是因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有所不同,各个部门法的功能相互各异,所以不同的法律部门应有其特定的法律本位。与之相区别,整个法律体系的本位是通过不同部门法的具体本位来进行表达的,是各个部门法具体本位的综合体现。可见,我们在探讨法律本位时,必须要明确具体语境,即是在部门法的意义上,还是在整个法律体系的意义上进行探讨。
公司法作为一部规范公司组织行为和活动的团体法,其法律本位不是强调民事主体自由和权利的个人本位,亦不是以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的社会本位,而是团体本位,即以追求公司成员——股东的利益最优化为目标。团体本位虽然与个人本位有所不同,但二者不是完全对立的。团体本位没有完全抹煞对个体成员权利的保护,只是较之个人本位强调对单个个体权利的保护,团体本位更偏重对团体成员利益的整体保护。可以说,团体本位是“对个人本位的延伸和修正”[5]。而对于社会本位,这一在当今社会盛行,被广泛地作为民法、商法等部门法的法律本位,实质上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本位,即所有部门法共同作用达到的目的,而不是每一个部门法均需达到的目的,更不能将其作为公司法的本位。
公司法所具有的这一团体本位,要求在公司法律制度的设定上必须要关注团体的内部关系,不能简单地移植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其他个人法规则,否则将破坏公司秩序,背离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中,我国现行《公司法》将股权转让几乎等同于房屋转让,把公司与股东完全割裂开来,视为两个相互完全独立,没有任何关系的民事主体,把对股东权利的保护视为个人法的任务,忽视了公司法的团体本位,造成了制度运行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对此,应当遵循公司法团体本位的要求,将股东权利保护置于公司这一团体之中,对公司与股东之间所存在的关系作出调整,使公司承担保护股东权利的职责。
公司对股东具有保护义务,但公司毕竟是一个抽象的法律主体,即使法人实在说肯定了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其仍然无法像自然人一样对自己的各项事务亲力亲为。因此,要实现公司对股东的保护义务还有赖于具体的执行者。
自英国依衡平法的信托方式设立合股公司开始,信托即为公司的理论基础。虽然现在的公司制度已经发展成为独立于信托法的一项法律制度,但仍与信托具有密切联系,对于公司、股东与董事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可依信托理论进行解释。
在公司制中,股东将自己“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使出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由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为股东利益进行业务经营。除发生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外,公司在经营中发生的债务由公司财产承担,并且公司仅以剩余财产为限向股东返还收益。可见,公司制基本符合了自益信托的构成要件,即委托人(股东)将自己的财产移交给受托人(公司),由受托人(公司)以其自身名义,为受益人(股东)的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在这一信托关系中,公司是受托人,而股东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在公司内部,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公司事务的决策。而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公司业务的具体执行者,在法定和公司章程范围内进行行为,但董事对外就公司财产发生法律关系时,仍需以公司名义。事实上,在公司无法亲自处理各项具体事务的情况下,董事充当了公司(受托人)的被授权人,这也契合了信托法的原理——“受托人在任期间,可授权他人为信托进行行政性或者事务性行为,但投资决定必须由受托人自己作出”[7]。既然董事是公司的被授权人,其就应当根据被授权范围(公司章程)承担受托人责任。与英美“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中单由董事会承担受托责任不同,日本、德国和我国公司均采用“二元制”治理结构,董事会与监事会共同承担受托责任,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和经理行为[8]。
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中,董事作为被授权人应当承担起公司对股东的保护义务,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通知义务、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以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协助义务均应由董事负责,如果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未履行其职责,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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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周晖国.法律本位论析[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6(秋季号):222.
[7]卢晓亮.董事承担受托人责任的信托法理[EB/OL][2012-01-16].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 2002/SLC/slc.asp?gid=335571873&db=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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