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婧
(西南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715)
2012年初,广西宜州境内的龙江河段由于镉排放量严重超标,对当地以及下游居民的饮用水安全与养殖业带来严重威胁,并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网络舆论给予及时监督,政府给予及时回应,相关责任人已受到法律的追究,并由政府牵头追究企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行政干预的色彩较浓,而环境的司法保护则明显缺失,且政府的牵头并不能像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司法保护那样确保民众的权益得到及时赔偿。基于此,通过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等实现民众对环境司法保护的参与,切实维护受害人权益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势在必行。
环境司法保护,是指通过侦查、诉讼等司法途径,使环境相关法律得到实施,使环境纠纷得到解决、环境违法行为得到惩治的司法活动的总称。根据不同的标准,对环境司法保护可做不同的外延划分。如根据调整法律关系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环境民事诉讼的司法保护、环境行政诉讼的司法保护、环境刑事诉讼的司法保护。环境司法保护具有独立性(司法独立的应有之意)、公正性(司法公正的根本要求)、强制性(法律具有的国家强制力的表现)、终局性(一事不再理的体现)、被动性(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审理,需由检察机关的公诉、民事主体的起诉等方式引起)、阶段性(具有调查取证、侦查起诉、法庭审理等阶段,复杂而又统一)等特征。[1]
首先,环境司法保护的依据不完善。我国环境司法保护的依据主要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刑法、侵权责任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举例而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仍处于修订的过程中,尚存在行政处罚性质的规定多、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规定少等问题。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公益诉讼作出规定,但未对其适格的原告等有关实际操作的细节作详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其次,环境行政诉讼的司法保护重于环境民事或者刑事诉讼的司法保护。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法院受案范围等法律规定的缺失以及环境保护中严重的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色彩,使得环境行政纠纷的解决占到大多数,次之是对环境类犯罪行为的处罚,而通过诉讼维护相关民事权益的情形则比较少,出现环境司法保护不均衡的现象。
再次,环境司法保护的专业化程度不高。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定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而我国的法官在环境评价方面的专业知识不够,并且司法机关与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之间又不能较好地共享信息,不利于环境的司法效率与公正。对此,环境法庭的试点有极大的积极意义。
最后,环境司法保护中形成的裁判难以执行。对企业做出的停业整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民事赔偿等裁判都将关系到企业的正常运营,而企业的正常运营又关系到当地的经济发展,且对于相关裁判的执行又缺乏社会的监督,因此对相关裁判的执行存有一定的难度。
民众助法,是指所有由公众参与的使法律得到实施的合法行为的总称,呈现出主体的公众性、行为的有益性等特征。[2]参与主体的不同,助法的形式不同;在不同的法律运行阶段,民众助法的行为内容也不同。在环境的司法保护中,其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人民陪审员陪审、律师受托解决环境纠纷的行为;公民对环境污染、资源破坏行为的举报、制止,将违法行为人扭送,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提起公益诉讼、协助执行、以人民调解员或者其他第三人的身份对环境纠纷进行调解,对环境司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行为等。
第一,民众参与环境司法保护的意识不强。目前的法律规定比较重视由环境行政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环境司法保护的地位不是很明确,而且现有公民参与环境司法保护的制度也不完善。依据不完善与重行政责任的倾向,既影响了民众参与环境司法保护行为的多寡,也影响了民众参与环境司法保护行为的意识,使民众参与环境司法保护的意识亟需加强。
第二,民众提起公益诉讼、进行纠纷调解、参与案件陪审等环境助法行为缺少可操作性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民众的呼声中增加了对小额诉讼及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是具体到环境诉讼中,如何适用公益诉讼制度,适用公益诉讼的环境案件的范围,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环境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分担,对提起公益诉讼主体的时间、精力的补偿以及胜诉的奖励等都缺少详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此外,我国法律对于与民众参与环境司法保护的民众助法相关的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陪审范围与程序,人民调解或者第三方调解的程序、范围、效力也缺少具体规定。
第三,民众对环境司法行为的监督有待加强。为防治司法腐败,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司法权在阳光下行使,增强民众通过媒体、网络、现场观摩等形式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在环境保护中,民众既要监督环境行政权的行使,又要监督环境司法权的行使。人民监督员的设立是民众对司法进行监督的有效手段,我国多地进行了相关试点,并取得了良好效果,但现有法律对于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监督程序、民众的其他监督方式都缺少详细规定。
一是改变民众对环境司法保护及其助法形式的认识。一提到环境的司法保护,很多人都觉得是行政机关的事,法院管的不多,跟我们没有多大关系。但对于公民而言,其不仅可以在环境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阶段通过协助调查取证或者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举报给予环境刑事诉讼的司法保护以帮助;还可以在环境行政诉讼中,作为专家证人来证明环境行为的违法性,以促进环境行政诉讼的进行;有关公共利益时,还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使环境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二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通过发布公告等形式,鼓励民众对环境司法保护的参与以及帮助的行为。三是加强民众在环境保护、司法参与方面有关环境和法律知识的教育,激起民众助法的兴趣,为民众通过举证、陪审、调解等途径参与环境司法保护打下良好基础。
3.2.1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环境公益诉讼,既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包括环境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首先是在法律上对环境权加以界定,并明确公益诉讼的地位以及公益诉讼的形式。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良好生活环境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3]环境权是民众提起公益诉讼的依据,同时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在要求,而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对其明确规定。
其次是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最具争议的是针对抽象行政行为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而抽象行政行为的广泛适用性决定着其危害的公共性,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应在突破行政相对人限制的基础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加以突破。[4]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是在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才予作出。环境违法行为在很多情况下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益,环境公益诉讼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具有人身属性,因此可以借鉴日本等地的做法,针对精神损害也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再次是明确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除直接受害人或者行政相对人以外,其他公民、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都能够提起公益诉讼,使民众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5]
第四,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费用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可以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在他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可从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中先行垫付诉讼费用,之后再根据诉讼结果由原被告具体分担;原告败诉的,原告不再支付相关诉讼费用,直接从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中支付,被告败诉的,则由被告对用作诉讼费用的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予以填补。环境公益诉讼基金由国家财政、企业按排污程度缴纳的排污费以及资源使用费共同组成。由于环境受害人、行政相对人以及不相关的第三人在获取信息方面处于弱势地位,举证比较困难,要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减轻环境诉讼原告的负担,使举证责任倒置更好地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的进行。但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在获取信息上处于优势地位的除外。
第五,明确环境公益诉讼时效与管辖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则应该由行为发生地或者结果发生地的中院进行审理。最后,对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因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耽误的时间和精力予以补偿,并对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举证、执行等环节有突出表现的个人或集体予以奖励。
3.2.2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首先在宪法中明确人民陪审员类似法官的职业地位。同时制定有关人民陪审员的专门立法,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职业待遇、职业操守、职业培训、任期、参审的权限和程序、遴选、优秀陪审员对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或者偏远地区司法部门疑难案件解决的帮扶以及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措施作出相关规定,使其真正地参与到纠纷的解决中来,从民众的角度衡量裁判的公正与否。同时,加大对人民陪审的宣传,使更多的民众参与人民陪审,对人民陪审制度有个正确认识,条件成熟时,适当引入人民陪审团的制度,以更好地处理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促进司法民主与公正。[6]
3.2.3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
对于人民监督员,也需要首先在宪法中对其职业地位加以明确。人民监督员在监督别人的同时,自身也要受到监督。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亦可以通过制定人民监督员的专门立法来实现。在人民监督员的专门立法中,需要明确以下事项: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任期、职业培训、职业道德、监督权限与行使规则,监督行为的效力,对其进行监督的机关与方式、人民监督员的职业待遇等。人民监督员制度只是民众对环境司法保护的监督方式之一,网络、媒体等也是民众对环境司法保护的监督方式。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益,要将这些监督方式在各自完善的基础上有机结合在一起,共同发挥作用。
除上述需要完善的制度以外,律师参与环境司法保护的制度,民众举报、制止、辅助调查取证、执行、调解环境纠纷的相关制度也需要不同程度的完善,要对民众参与环境司法保护中涉及的信息加以保密,对民众的人身安全加以保障。同时,环境评价方面的专业知识,不仅对法官的专业化提出要求,对环保专门法庭的设立也提出需求。[7]要扩大环保法庭的试点范围,并对重点区域环保法庭的设立及运营进行跟踪。在制度与器物完善的基础上,重点发挥民众助法对于环境司法保护的作用,以促进我国生态文明、和谐社会的建设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实现。
[1] 刘锡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概念和规律刍议[J].时代主人,2012(9):14-16.
[2] 张波.助法行为及其价值研究[J].政法论坛,2013,31(2):160-166.
[3] 肖剑鸣.比较环境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473-474.
[4] 卓光俊.我国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法学院,2012:85.
[5] 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新起点——《民诉法》修改之评析与《环保法》修改之建议[J].法学评论,2013(1):101-106.
[6] 陈彦艳.论陪审团制度在我国的构建[J].现代营销:学苑版,2013(1):90-94.
[7] 郑少华.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机制论[J].法学论坛,2013,28(2):2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