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成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河北 保定071000)
翻开国内出版的法医类书籍和教材,不难发现,“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类似内容往往是其中的重要章节。在国内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类似内容同样也常常被包含在法医学(鉴定)中,比如,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2005年2月28日通过并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7条第1款就明确指出,“法医精神病鉴定”属于法医类鉴定范畴。
毋庸置疑,作为以医学理论和医学实践为自身基础,并为法学与法律提供服务的临床医学的两个独立分支学科,法律精神医学(LegalPsychiatry)及其分支学科司法精神病学(Forensic Psychiatry)与法医学(Forensic Medicine,Legal Medicine or Medical Jurisprudence)之间确实存在着很多共同之处:二者均是以自然科学的属性为主兼有社会科学属性;从鉴定的角度看,二者既是临床医学(Clinical Medicine)的分支学科,同时又属于法庭科学(ForensicScience)或鉴定科学(Evaluation Science)或证据科学(Evidence Science)的范畴或分支学科;二者的服务对象相同,有着共同的目的和任务,都是用于解决法律活动中某些医学方面的专门性技术性问题,以便为法学与法律提供比较客观的医学科学证据;二者也都是因法学和法律的需要而产生,并随着法学和法律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
但是,即使法律精神医学及其分支学科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之间存在着各种非常密切的联系和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也掩盖不住二者之间存在着本质差异。从专业层面和本质角度看,二者之间并无任何隶属或附属关系或交叉关系。仅从研究对象和司法鉴定的角度来看,可以笼统地说,法医学研究的主要是法律行为中的客体特征,即当事人所受到的各种人身伤害及其后果,而法律精神医学及其分支学科司法精神病学研究的不仅包括法律行为中的客体特征(如精神损伤问题),更主要的是还要研究法律行为中的主体特征,即当事人是否罹患某种精神障碍并具有某种法定能力。①“法定能力”(legal competence,competency),也被一些学者称之为“法律能力”或“法律行为能力”。据法学专业人士称,“法定能力”与“法律能力”不是一个法学或是法律概念。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于1989年7月11日联合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据此,本文中主要使用"法定能力"一词来概括并综合性地表达广义的“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等这样一些基本法律概念。
由于二者之间存在着众多的差异,至少法律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领域的专业人员从来也没有认为和认可自己的专业是隶属于法医学的分支学科或是附属学科[1]。二者之间的这些差异集中体现在法律依据、发展历程、研究对象、研究内容、研究方法等方面,尤其是在涉及具体的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工作时,这些差异体现得更为明显。
正因为如此,国际法庭科学协会是将司法精神病学与法医学作为两个各自独立的不同学科并列在法庭科学中的同一等级,在国家教育指导委员会的学科分类中,司法精神病学与法医学同样也是属于医学学科隶属下的两门并行的医学亚学科[2],二者的英文名称也可以直接而明确地反映出这两个学科的并列关系:ForensicPsychiatry和ForensicMedicine。
本文重点从司法鉴定的角度分析和讨论法律精神医学及其分支学科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之间存在的这些差异。
从具体的司法鉴定工作角度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的法律依据是截然不同的,前者处于比后者高一个层次的法律位置上。
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20条第2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这二条规定实质上包含四层意思[3]:
1.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必须由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①此处可以将其理解为法医临床学(Forensic Clinical Medicine)鉴定和法医病理学(Forensic Pathology)鉴定。与精神病的医学鉴定②此处可以将其理解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是两类不同性质的专门性问题,因此鉴定人需要具有不同的专业知识和背景。
2.只有在诉讼活动中进行、并为诉讼活动服务的鉴定活动才属于司法鉴定③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局长霍宪丹教授认为,“医学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区别就在于“能否为诉讼活动提供支持和案件事实认定提供依据”。据此,诉讼法中所说的“医学鉴定”应该是属于司法鉴定。参见:霍宪丹《司法鉴定通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页。。《刑事诉讼法》显然是一部为诉讼服务的法律,因此,此处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与“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就应该分别是指“法医学鉴定〔包括法医临床学(Forensic Clinical Medicine)鉴定和法医病理学(ForensicPathology)鉴定〕”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3.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一样,都属于是医学鉴定中同一等级的不同学科,二者是并列的关系,不是隶属关系。
4.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设置精神病医学鉴定机构的起点是比较高的,必须直接“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起点则比较低,只有在“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时才需要提升鉴定级别,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如果对初次鉴定意见没有争议,就不需要重新鉴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还在1989年7月联合颁布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单独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有关事项作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而对于法医学鉴定则没有多个部委联合发布的相关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表明,与法医学鉴定相比,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更特殊、更复杂,因而法律对它的技术要求更为严格。由此不难看出,法律精神医学及司法精神病学与法医学之间并无本质上的隶属关系。如果仅据此法律条文进行理解,法医学(鉴定)似乎还应该属于法律精神医学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分支学科或亚学科。
在现代医学传入之前及传入之初,我国基本上只有内、外、妇、儿四大临床分支学科,直到现在,临床医学业内对这些分支学科的分类还有一个非常笼统却很通俗的“二分法”,虽然不很科学,却很能说明问题:将以化学方法(药物)、物理方法为主要治病手段的临床科室统称为“大内科”,而将以手术方法为主要治病手段的科室统称为“大外科”④作者当年在从事临床工作中所获得之医师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上所填写的专业名称均为“内科”,虽然当时及之前作者一直在连续从事精神科临床工作。。
作为医学的分支学科,法医学尤其是法医临床学和法医病理学(包括其鉴定工作)等来源于并秉承了“大外科”的传统方法和手段,以手术刀为主要工具。由于没有法医学专门人才,国内比较早期的法医学鉴定工作基本上由外科医生兼职或转行而来。
精神科在传统上与传染科、神经科等都属于所谓“大内科”的范畴,直到目前,药物治疗一直都是精神科的主要治疗手段,手术刀在这个学科领域几乎没有用武之地。“精神科医师跟其他临床专业的医师比较,要具有比较广泛的知识,包括一般心理学及与精神境界有关的抽象性的知识,多变的人生经验与精神障碍的关系,动态的心理反应与防御方式,也更要求熟悉如何处理人与人的关系……”[4]作为精神医学的分支学科,在法律精神医学与司法精神病学及其鉴定工作领域,更是没有手术刀的任何位置和影子。早在精神科还未从内科析分出来之前,早期对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工作,基本上都是内科医生或神经科医生的职责和工作范围;直到目前,国内很多医疗机构对各类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护理、康复等相关工作依然是由内科负责的。
从理论上讲,如果需要,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在兽医学专业领域中设置出与法医学各个亚专业相对应的专业学科;但是,无论是否需要,我们都难以在兽医学专业领域设置出与司法精神病学相对应的专业学科。众所周知的一个基本事实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统治者在断案过程中,处理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时,主要是依靠仵作(法医)对活体和尸体的检验意见,而仵作则主要依赖“手术刀”一类工具完成任务,而在涉及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精神失常等问题时,则主要是直接依赖统治者(断案者)的主观认识,一般不会借助仵作的工作。
法医学研究重点在于人的生物学属性,解决的主要是与法律有关的人身伤亡问题。法医学的鉴定任务和对象主要包括勘验现场、活体及尸体检验、毒物检查、各种物证和痕迹、文证等,以及审查其他医学方面的有关材料;其学科基础涉及以基础医学、应用医学、生物学等诸多自然科学领域分支学科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如:人体解剖学、病理学、生物化学、药理学、毒物学、遗传学、昆虫学、微生物学、地理科学、环境科学等等。
法律精神医学研究的重点在于人的心理学属性和社会学属性,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的重点在于精神状态方面,其检查的对象只能是“人”而不能是各种痕迹、毒物等“物”,解决的主要是与法律有关的人的精神现象。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旨在解决与刑法、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有关的异常精神活动方面的问题,进行的主要是法定能力方面的鉴定和法律关系方面的鉴定。从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人员,除了需要有神经病学、心理学、逻辑学、伦理学、社会学以及其它医学专业方面的理论知识和技能外,更重要的是需要有丰富的精神医学方面的实际临床工作经验和必要的法学方面的知识。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不仅要坚持科学性,还要考虑到后续的法律处理和社会和谐等问题。[5]
由于法律精神医学与法医学的学科基础不一致,双方专业人员与鉴定人的知识结构和工作经历与经验同样差异很大。法律精神医学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者不仅要具有相应的医学专业知识,还需要具有心理学、逻辑学、伦理学、社会学、法学等非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和技能,需要“与精神境界有关的抽象性的知识,多变的人生经验与精神障碍的关系,动态的心理反应与防御方式,也更要求熟悉如何处理人与人的关系……”[6]还需要具有丰富的精神医学方面的实际临床工作经验。而这些是那些缺乏精神医学专业知识的人所难以理解的和认同的。
虽然也需要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法医学工作者的专业知识主要涉及的是包括临床医学在内的自然科学领域,其工作所需要以及所涉及的知识和技术、技巧等都是非常具体的、直观的,也是容易被专业之外的人士所理解和认可的。
与司法鉴定的其他专业学科相似,法医学鉴定的目的是协助司法机关尽可能地查明案件事实及可能的加害者,并将这些事实作为证明加害者有罪或无罪的证据使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意义则在于权利的保障,包括加害人、受害人等,尤其是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而言,案件的事实及其加害者都已经是非常明确了的,鉴定意见并不是用来证明其有罪还是无罪、重罪还是轻罪的证据,而是作为判定其是否需要承担或减免刑事责任,以及承担或减免多大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鉴定意见将有可能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改变被鉴定人的法律命运和权利;对于受害人及民事案件的加害人,鉴定意见将决定其有可能享受到多少法律权利、承担多少法律义务。
法医学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主要是依靠各种客观的证据得到的,如照相、伤痕、指纹、人体体液研究等。在法医学的鉴定过程中,专业人员可以借助所有已知的医学、生物学、化学、物理学等自然科学方面的最先进的检测仪器和各种客观手段。
世界上迄今尚未发明出能够检查人的精神活动的科学仪器,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过程中,虽然有时也需要借助某些现代医学科学方面的客观检查手段以确定或排除精神障碍的器质性因素,但主要还是依靠临床精神医学和心理学方面的理论、方法、技术与技巧。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所使用的主要技术手段是调查(知情人)、临床观察(被鉴定人)和(与鉴定人)晤谈等,即鉴定人根据熟悉被鉴定人信息的周围人员所提供的关于被鉴定人精神异常的发病史、生长发育史、家族史、案发时的详细情况,以及被鉴定人在案发当时和现在的精神状态等信息材料,根据鉴定人个人长期积累的丰富的临床经验、体会和对各种精神症状的认识与理解,根据鉴定人对被鉴定人所做的精神检查结果等,再经过认真的综合分析和推理判断,从而得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在某一特定的时刻(或时期内)是否存在着异常的精神活动,这些异常的精神活动与被鉴定人在彼时的某种法律行为之间有无联系,被鉴定人是否应该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定能力对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的作出并不像法医学那样依靠客观证据,而是主要依赖各种主观证据,依赖鉴定人丰富的精神医学和法学方面的知识和相关经验,依赖于一系列“证人证言”所形成的完整而主观的“证据链”。
由于以上多种原因,法医学与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方法明显迥异:法医学主要采用的是实证研究方法,能够借助并依赖自然科学中的各种方法和仪器设备,既可以在实验室中进行严密的定性、定量研究,也可以在自然状态下对现场和物品进行直观的分析。司法精神病学则主要使用心理学与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是哲学思辨式的方法,重点依据社会调查所获得之“证人证言”和鉴定人的主观认知,自然科学及实验室内的研究方法在这里难以有所作为。
为了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法医学鉴定人应该回避、也能够回避对具体案情的了解,因为只有在不了解案件具体情节的情况下得出的鉴定意见才最具有客观的科学性。而且,大多数法医鉴定只是针对犯罪的客观证据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完全不需要考虑犯罪人是谁等问题,鉴定意见是“纯粹”技术性的,一般只对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客体进行认定。比如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法医学鉴定人事先了解了犯罪分子所使用的凶器,法医检验活体或尸体的鉴定意见就失去了客观性。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内容却与案件的具体情节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鉴定对象是犯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因此鉴定人不仅必须事前就知道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人)是谁,还必须在事前对案情进行全面、充分而详细的了解,尽最大可能地完全还原和重现案件发生时的所有情况,尤其是当事人行为当时的精神状态,否则就难以准确地确定当事人在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及其与该行为所产生之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鉴定工作也就难以进行,鉴定意见就会出现偏差。
法医学鉴定具有“即时性”特点,鉴定的内容主要是“此时此地”被鉴定对象的情况,如现场勘验“当时”的情况、尸体解剖“当时”尸体的状态、血液抽检“当时”的酒精含量或是毒物含量等,这些情况基本都是客观存在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内容一般都是回顾性的,多数是过去某个时间点或时间段内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显而易见的是,被鉴定人在接受鉴定之前、在“案发当时”的精神状态怎样,鉴定人是根本不可能看到的,只能是依靠个人丰富的临床经验,凭借现有的翔实材料去进行综合性的分析和推理,进而做出自己的“主观”判断。
法医学鉴定所涉及的鉴定内容一般都有其必然的原因,比如在鉴定人身伤害案件时,只要存在躯体损伤的后果,必定会有相应的加害行为,二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一般是直接而明显的,是容易被人所理解的。此时,法医学鉴定只需要明确有无加害者,以及受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确认精神损伤时,加害行为与精神损伤的后果之间的关系却往往是极为复杂的,常常难以明确确定,即使专业人员做出了明确的确定,也常常难以被其他非专业人员所理解、所认同。这种复杂的因果关系既可以是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可以是间接的因果关系,还可能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仅仅是时间方面的巧合[7-9]。
因此,在涉及精神损伤的鉴定时,因医学背景、知识结构、思维方式、临床经验、检查方法、学术观点等方面的不同,法医学鉴定人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对同一案件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往往相左甚至相悖。
法医学的鉴定意见是一种单纯的专业技术性结论,并不需要超越专业范围,更不需要做出有关法律方面的评价。即法医学鉴定只需要作出相应的医学结论即可,勿需对当事人的法定能力作出任何评价,也不需要提出任何医学或是法律方面的处置意见。作为伤害案件证据链中的一环,法医学的鉴定意见一般是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而发挥证据作用,从而证明作案行为的发生,或者为案件的侦查提供科学的依据。比如,遗留在作案现场的痰迹可以为寻找到犯罪嫌疑人提供其DNA的科学证据。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并不仅仅是一种局限于医学专业范围之内的单纯的专业技术鉴定,它常常是医学—法学方面的综合评价。即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不仅要对被鉴定人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时期内)是否具有某种精神障碍作出精神医学诊断结论,还要根据委托和需要,对被鉴定人在该特定时间(或时期内)是否具有某种法定能力做出评价,并提出法律方面的处置建议。这个鉴定意见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与判决结果,法庭一旦采信,便会产生特殊的法律效应。比如,造成危害后果的精神障碍者如果被鉴定为是因某种精神障碍而导致了危害行为的发生,并被鉴定为无责任能力,则很可能会被减、免其应承担的刑事处罚。
法医学鉴定必须有比较直接、直观的客观依据做依托,鉴定检查思考的也是现实层面的问题。进行法医学鉴定的前提条件是鉴定对象必须存在着明确的伤害后果,此时的法医学鉴定人只需要对伤害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并根据这一后果去寻找和确定加害原因,在刑事案件中还可能会进而需要协助确定未知的加害人。也就是说,法医学鉴定人在对受害人实施具体的鉴定工作时,常常不知道加害人的基本情况(如数量、性别、年龄等),甚至都不知道是否存在着加害人。
由于精神活动本身所具有的主观性和复杂性等特点,识别、检查、诊断和鉴定时具有很大的难度,鉴定人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过程中的检查思考内容与方式必然会同时涉及到很多现实和非现实、生物性因素和社会—心理因素、意识和潜意识等多个层面的问题。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时,尤其是在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时,由于目前人们对绝大多数(90%左右[10])精神障碍的发生原因不清楚,所谓后果与原因之间的关系大多是极其复杂和难以明确确认和界定的[11-12]。在进行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时,鉴定人根本就不需要考虑加害人是谁,因为此时的加害人就是被鉴定人,被鉴定人的基本情况是在鉴定开始之前就已经是非常明确的,毫无疑问。
在我们国家的现行体制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与法医学鉴定人大多分别隶属于性质完全不相同的部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机构一般都是设立、依托或是挂靠在精神病医院或是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性单位或是公益性单位中,这些机构分别隶属于卫生、民政、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只有少量机构(如安康医院等)隶属于公安系统,鉴定人也大多是在该机构中工作的临床医生或同时具有临床医生的资格,一般属于这些事业、企业、民间团体等方面的编制人员;他们中的大部分主要还是从事精神医学的临床医疗工作,只是兼职或偶尔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即使是少量专职鉴定医生,在专职从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之前一般也是在该类机构中一直从事临床精神医学工作,之后才接受该医疗机构的委派去从事专职鉴定工作,而其之前所具有的临床医生资格并未因此而丧失,还具有相应的处方权,并可能随时会被该机构改派再去从事临床医疗工作。
法医学鉴定机构主要隶属于各级、各类公检法等国家司法机关,法医学鉴定人一般都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他们一般也都是专职从事法医学的鉴定工作,很少同时从事兼职的临床工作,绝大多数人不具有处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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