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探析

2013-04-11 10:45
关键词:管辖权法院服务器

程 双

新世纪之初,网络作为一个新生事物蓬勃发展,带给人们的是新奇和快捷,但一般来说,对人们有利的东西必然会伴随着不利的一面出现,就互联网而言,它相对较为严重的便是网络侵权问题,本文在此将对这一热点问题进行探讨。

网络侵权之所以产生是由于网络本身的全球性和虚拟性,致使管辖权依据没有统一标准,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管辖权规则,面对同一个案件,可能多个国家均有管辖权,这就会产生管辖权冲突,管辖权的确定不仅影响一国实体法的运用,而且会影响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因此,管辖权问题的解决尤为重要。

一、网络对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的冲击

(一)网络的特性。美国的一个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英国的网络服务器,将一个中国公民的作品,非法上传到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法国的网页为其登记地,然后在全球网络中得以传播。如果该中国公民起诉美国公司,确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地是应该按照传统管辖中当事人的国籍、住所还是当事人的合意呢?管辖依据变得难以确定,这是因为网络本身所具有的无边界性、虚拟性、客观性、非中心性。

网络的无边界性是最重要的特性,它是指网络这一特别的技术连接了全世界诸多用户,直接打破了传统的可确定的地理边界;客观性是指人无法真正触摸到网络的实体,但这并不影响它被我们所感知的客观存在;非中心性是指还未出现任何一个可以完全有效控制网络的国家。

传统的诉讼管辖权一般都有明确的地理边界,能区分,能一一对应,但在网络环境下,任何人只要一经使用,其行为就很容易超出一国的管理范围,所以网络侵权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从来没有到过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地所在国,适用传统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则已不适宜。

(二)传统地域管辖在网络侵权中确定的难点。

1.现实中“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困境。传统的民事诉讼中通常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由于网络本身的不确定性,每个网络使用者又不用真实的身份,这就导致其住所地的真伪很难判断。因此,这一原则在网络侵权的相关案件中是否值得应用还需要慎重考虑。

2.举证的困难。网络侵权主体在使用网络时并不会填写个人真实信息,同时有可能利用一些手段刻意隐藏自己的网址,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找到网络相关服务器的提供者,故网络相关服务器的提供者也会成为侵权案件的当事人,致使在网络侵权的相关案件中要想确定真正的侵权行为主体难上加难,因为即使确定了做出侵权行为的人,被侵权人也很难说明该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适用该网名。

3.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确定之困难。第一,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确定。通过互联网进行活动,有多个环节可能涉及侵权,因为网络行为就是阶段性和复制性的合一。例如,侵权人甲要进行侵权,必须通过一个终端设备进行联网,随后去访问,进而上传或下载来完成自己的活动;这时甲的所有操作指令以及一些电子数据可能在网卡、ICP服务器间去传播;最后指令到达服务器目的地时,再进行复制或存储。网络侵权涉及了诸多环节,因此很难确定一个具体的范围就是进行该网络活动的地点,管辖权进而更难确定。第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网络侵权覆盖面很广是因为网络的全球性和虚拟性,人们只要通过网络进行侵权,世界上任一可以使用该网络的用户便可以观览此作品,这样全球范围中任一地点都有可能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这时我们仍使用传统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则容易让原告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起诉,造成滥诉。

二、我国关于网络侵权管辖权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目前我国在网络侵权相关案件的管辖权上还没有完整的立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侵权纠纷的相关案件是以侵害人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标准的。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尚未出现重大涉及国外网络侵权案件,但是在我国国内已有很多关于网络侵权的案件。

(一)司法实践

1999年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瑞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诉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的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案,该案件在处理我国网络侵权案件上有重要意义。这两个公司都有自己的网页,1999年原告在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瑞得公司称东方公司网上的首页无论是整体版式还是色彩等方面都有抄袭、变造,会给访问者造成误导,希望被告为此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为它侵害了本公司的相关权益。但是被告以自己公司登记地和主要营业地以及实施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海淀区为由进行辩驳,原告对此也并无证据举证。同时,被告还认为,此案涉及网络侵权,我国以往的传统侵权案件规定是否使用尚无法律明确规定。故此案应由东方公司所在地中院受理。但法院未允,于是被告提起上诉,但上诉法院通过调查审理后,决定仍由原法院管辖。

东方公司的辩驳被否定主要是因为:第一,瑞得公司完成网页后是放置在专有硬盘中并经过专门的服务器来输送相关的信息,如果有人要用该网页必须通过原告的专有硬盘和服务器。故实施侵权行为的地方应认定为瑞得公司服务器所在的地域。第二,原告除了上述理由同时还认为网络使用者访问被告公司的行为也是导致侵权结果的原因之一。至于海淀区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是因为该地域有大量的网络用户。从我国关于网络侵权的司法实践上看出,法院是在依据传统的侵权管辖相关规则基础上,对实施侵权行为地结果发生地进行了更广范围的解释,从而应用于实践的。

(二)相关立法

1999年的中国还没有网络侵权相关的管辖规定,就在这个司法实践后,我们总结了“服务器接触”论,这个理论在随后的网络著作权相关侵权的管辖权方面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解释》)。“侵权结果发生地”被界定为“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地”。从这我们看出,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该解释确定了网络侵权诉讼中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原则,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为例外的原则。

该解释的出台弥补了我国立法在网络侵权方面的空白局面,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在《网络著作权解释》中“侵权行为所在地的特有网络服务器”这一所在地的确定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比如使用移动性的网络设备,要准确的确定其终端所在地域十分困难。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解释》)。该解释在实践中的应用仍然有一定的问题,比如有一英国人在英国创设了以“1234”为域名的网页,但我国某公司也根据法律取得以“1234”为名的商标专用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在涉外域名的相关纠纷案件规则和本国法院解释的实施侵权行为地来看,中国法院即有权管辖,但这会让我国的商标法范围扩大至各个国家,很有可能会影响到别国主权。如果不这样规定,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又可能被侵害而得不到有效保障。那么究竟怎么样做才比较适当,这是网络环境中的难点,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和完善。

综上所述,这两条规定并没有根据实践进行灵活的变通和运用,仅仅是生硬的借用传统侵权相关管辖规定,这在网络管辖问题上并不合适。但它的出台打破了我国在网络侵权管辖规则上的空白,为该领域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一个法律依据。

三、构建我国网络侵权案件管辖规则之设想

(一)解决网络侵权管辖问题的代表性观点

面对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其管辖问题的解决变得迫在眉睫,对此,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在此列举几种代表性观点:

1.网址管辖论。学者之所以认为利用网址是因为:第一,网址有相当的固定性。第二,访问网址与侵权管辖地域紧密相连。

但是这个确定性并不具体指向个体,要想确定对方的相关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是很难的,那么究竟应在哪个法院进行起诉自然也会面临困境,不仅如此,实施侵权行为可能中间要经过多个服务器,这样一来对于确定哪一个服务器所在地作为标准便没有准确定论。

2.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论。“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一般是指ICP硬件服务器设备所在地,它的变更一般与ISP的变更及周围的环境变化有关。比如,ISP公司迁址等,但出现这种情况的概率毕竟很小,所以某种程度上它还是较为稳定的。服务器特定的所在地与管辖地域二者联系更为密切。网址的地址并不是确定的,要根据网址来选择法院必须找出与网址相关的地理地址。而服务器所在地址却是实实在在确定的。

这些观点的提出让我们看到它缺陷的同时也更加深刻的体会了网络特有的属性,对网络这个新事物来说,此原则有很多合理之处。但是为了避免原告滥用诉权,还是应该做出一定的限制。

(二)完善我国网络侵权管辖规则的建议

完善我国相关网络侵权体系,需要在传统规则基础上进一步结合网络自身新特点,提出一种全新的网络管辖模式。

1.发展协议管辖。在网络侵权相关案件中,每个国家普遍认可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进行管辖,协议管辖是当事人各自根据自己的意思共同商量管辖法院。这种合意选择法院的管辖权,方法简单、明确,在处理网络侵权相关案件中有明显的优势。

我国的网络侵权管辖也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见,选择他们同意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虽然网络的跨国性可能导致当事人选择法院面临选择条款的有效性等问题,但仅就加强管辖权行使的确定性来说,这未尝不是理想的选择。综上所述,该管辖原则有绝对的优势。

2.在管辖中注入科技力量。网络本身是高科技的东西,它本身的特点让人们面临举证难,寻找合适的证据也很难的问题,这一定程度上都是技术上的问题。为了克服网络管辖中面临举证难的问题,我们必须加大对科技的发展力度,积极培养网络优秀人才,使得在网络侵权中运用科技尽快确定侵权人,有效的提供所需证据,避免举证难的尴尬局面,让科技为法的适用提供有力的保证。

3.加强国际之间的合作。近些年,网络之所以产生本身得益于全球的合作,故我国要想更好的解决网络侵权相关管辖问题,必须将与其它国家合作提上日程。这种机构和规则必须是跨国性的,因为只有这种跨国性的合作组织才可彻底解决网络的相关管辖问题。

网络的迅速发展使得网络侵权频频发生,致使地域管辖的争议也大范围的出现。对此,各国的法学家们都在积极的探索各种关于网络侵权的理论,本文通过对比一些国家的实践,分析学者的观点和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最后结合我国的国情和网络本身的特点,提出完善我国网络侵权相关管辖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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