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飞
(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401120 )
美国反洗钱刑事立法变迁研究*
李云飞
(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401120 )
美国是全球较早将洗钱规定为犯罪的国家之一。1970年《银行保密法》的通过,拉开了美国反洗钱的大幕,1986年通过的《洗钱控制法》第一次明确将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将拆分现金交易规避大额交易报告的行为犯罪化,有效弥补了《银行保密法》的不足。美国基本构建起了以《银行保密法》为基础,以《洗钱控制法》为核心的反洗钱刑事法律体系。1988年的《反毒品滥用法》、1992年的《阿农齐奥—怀利反洗钱法》、1994年的《洗钱抑制法》、2001年的《爱国者法案》、2009年的《对诈骗行为严格执法和经济复苏法》等法律进一步丰富了美国反洗钱刑事立法的内容。
美国;反洗钱;刑事立法
美国反洗钱刑事立法体系起源于1970年通过的《银行保密法》,完成于1986年《洗钱控制法》。该两部法律的通过标志着美国反洗钱刑事立法体系初步建成。前者侧重对不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刑事处罚,后者重点打击洗钱行为本身。
(一)《银行保密法》
洗钱的历史与经济犯罪的历史一样悠久长远,洗钱行为源自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从而使犯罪资金能重新融入社会的需要。但对美国现代洗钱犯罪的关注与上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打击毒品交易和有组织犯罪密切相关*参见Robert E. Grosse,Drugs and money : laundering Latin America’s cocaine dollars,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 Inc,2001,p53;Kris Hinterseer,Criminal Finance: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Money Laundering In A Comparative Legal Context,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pp168-169.。
“20世纪60年代, 美国的毒品问题迅速恶化 ,毒品滥用问题不再局限于少数族裔或边缘群体,开始超越阶层、族裔、性别、年龄的界限向美国主流社会扩散,不仅对公众健康构成重大威胁,而且成为诸多社会问题的根源,遂引起社会和政府的普遍关注”*张勇安:《冷战背景下美国对土耳其的毒品外交(1965——1975)》,《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打击毒品和有组织犯罪早期采取的是“擒贼先擒王” 的策略,但这种策略取得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从1957- 1967年的10年间, 尽管三届美国总统、三任司法部长以及数以百计的联邦特工和检察官为追诉和审判黑手党成员做了种种努力, 采取了各种措施惩治有组织犯罪, 但屡遭挫折、成效甚微”*JamesD, Calder, WilliamS. Lynch, From A palach into the Buffalo Project: Obstacles on the Pathto Effective Federal Responses to Organized Crime1957-1967, Trends Organ Crim, Vol. 11, 2008.。执法部门发现很难将有组织犯罪的高层人员与其马仔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联系起来。最终只能以偷税等罪名对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提起诉讼,即使能将有组织犯罪的头目绳之以法,但很快就会有其他人代替原有头目继续领导该组织从事犯罪。20世纪70年代,美国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策略发生了变化,将打击的重点从单纯地打击有组织犯罪行为本身转到不但要打击有组织犯罪行为而且要剥夺犯罪组织用来从事犯罪的资金。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美国1970年通过了《银行保密法》。 “《银行保密法》的名称与这部法律的目的实际并不相符。该法的立法目的不是加强金融机构对客户隐私的保密义务,相反,恰恰是对金融机构的客户保密义务作出限制。”*Kris Hinterseer,Criminal Finance: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Money Laundering in A Comparative Legal Context,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p182《银行保密法》规定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制度,为执法部门追踪犯罪痕迹和可疑线索提供了抓手,其相关内容被编入到《美国法典》31篇第5312、5316、5331等章节当中。但《银行保密法》本身并没有规定洗钱犯罪,其主要是通过间接的方式打击洗钱行为。
《银行保密法》规定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包括以下四类:
一是现金交易报告(currancy transaction report,CTR)。这是一种最常见的报告形式。根据《银行保密法》第二章的要求,美国国内金融机构以及赌场必须就同一交易日内,由同一客户或由同一客户控制实施的单笔或多笔累计交易总额大于1万美元的存款、取款、兑付等现金交易,按照金融犯罪执法网络发布的104表格(赌场按照103表格)提交现金交易报告*参见31 U.S.C. § 5313(a)/5325。。这里所说的金融机构是一个广义范围上的概念,根据《美国法典》第31篇第5312节的规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信用社、储蓄机构、证券公司、证券经纪公司、投资公司、货币兑换机构、旅行支票的签发人、旅行社等24类主体。现金包括美国法定的纸币和硬币,外国法定货币,旅行支票,无记名可转让票据,无记名投资证券以及由国外银行签发的无记名的汇票、支票以及与此相类似的其他支付工具*参见31 U.S.C. § 5312。。
二是根据《美国法典》第31篇第5331节的规定,任何从事贸易或提供商品服务的主体在为客户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一次或多次接受与该笔交易相关的现金累计超过1万美元的,应根据《1986年国内税收法》第6050I(g)的规定向FinCEN提交符合8300报表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参见31 U.S.C. § 5331(a)。。8300报表最初是美国国税局为打击侵害税收方面的犯罪而在1984年提出的要求商家提供的报表,该报表最初是规定在《美国国内税收法》中。到1998年,8300报表的使用范围进一步扩大,美国国会授权财政部可以向与打击刑事犯罪相关的执法部门披露8300报表的内容。2001年,美国国会将8300的报告要求纳入到《银行保密法》中。
三是根据《美国法典》第31编第5316节的规定,任何人在出入美国国境时,对携带超过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均需向FinCEN提交105格式的大额现金报告,这种报告被称为CMIR。“CMIR与《银行保密法》规定的其他类型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的最大不同点在于CMIR报告的提交主体不是银行也不是特定非金融机构而是携带现金出入境的主体自身。”*Kris Hinterseer, Criminal Finance: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Money Laundering in A Comparative Legal Context,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p182
四是《美国法典》第31编第5314条规定的海外银行账户报告(the foreign bank account report,FBAR)。对持有海外银行账户且资金超过1万美元的个人每年必须申报一次。
交易金额是否达到1万美元是引发报告义务的起点也是衡量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本标准之一。“刑事法律通常不会以设定数字门槛的方式区分罪与非罪,如果以数字作为区分可接受和不可接受的行为标准往往会导致在行为差异性很小的情况下出现明显不同的法律评价结果。”*Kris Hinterseer, Criminal Finance: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Money Laundering in A Comparative Legal Context,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p182之所以将一万美元作为报告的起点金额,主要是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小金额的交易不符合犯罪的典型特征,因此被排除在报告范围之内。二是为了降低报告成本,防止报告大量的泛滥,致使有用的信息淹没在海量的报告之中。”*Kris Hinterseer, Criminal Finance: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Money Laundering in A Comparative Legal Context,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p182即使是以1万美元作为报告的起点标准,美国每年大额交易报告的数量也非常惊人,如2010年全年提交的大额交易报告1400万份,2011年提交的大额交易报告达到1480万份*参见Financial Crimes Enforcement Network Fiscal Year 2011, http://www.fincen.gov/news_room/.。
对违反《银行保密法》规定的行为,根据《美国法典》第31编第5322节的规定,单处或并处最高25万美元的罚金和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同时违反了其他法律或其行为成为模式化的违法行为(pattern of any illegal activity)的一部分,且该模式化的行为在12个月内其交易金额超过10万美元,则可对其单处或并处最高50万美元以下或10年以下有期徒刑*模式化的违法行为是指彼此具有联系的多个交易行为,这些具有联系的交易行为在12个月内其应当报告的交易金额超过10万美元。如果行为人故意违反规定不提交交易报告,且其未提交的交易属于这些具有联系的交易行为的一部分,则可根据该条对行为人加重处罚。在确定交易是否属于“模式化的行为”时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交易的反复性,二是交易的关联性。如果相关交易均来自于同一客户,或相关交易用于同一目的等且交易反复发生,可以认定相关交易属于“模式化的行为”。除此以外,“模式化的行为”还包括行为人系统性地不报告大额交易的行为。。
《银行保密法》虽然在1970年得以通过,但美国财政部在1971年才制定细化性的规章落实《银行保密法》的具体规定, 因此“法律的生效与法律能够予以具体实施存在一些时间间隔,能够对违反《银行保密法》的行为进行起诉的时间应追诉到1971年”*Robert E. Grosse,Drugs and money : laundering Latin America’s cocaine dollars,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 Inc,2001.。
“《银行保密法》最初虽然从广义角度对‘金融机构’作了定义,但反洗钱的义务仅适用于存款类金融机构,其义务范围也仅限于保存客户交易记录和报告大额现金交易两个方面。虽然如此,这些较为温和的规定仍然受到了来自于银行保密方面的挑战。”*Mark Pieth and Gemma Aiolfi,A Comparative Guide to Anti-Money Laundering——A Critical Analysis of Systems in Singapore, Switzerland, the UK and the USA,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04.1972年加利福尼亚银行业协会向法院提交诉状,对该法的必要性和合宪性提出质疑,认为该法侵害了客户的权利。加利福尼亚地方法院判决支持了银行业协会的诉讼请求,免除了银行业机构对国内大额交易的报告义务。但未免除银行业机构对跨国银行交易记录的保存义务。加利福尼亚地方法院的判决引起了政府和银行业协会的不满,双方均对此提出上诉。这导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4年审理California Bankers Association v. Shultz(416 U.S. 21 [1974])案中作出了一个重要判决,最高院的判决指出,《银行保密法》并不违背正当程序原则和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任何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查封,没有合理事实依据,不能签发搜查令和逮捕令,搜查令必须具体描述清楚要搜查的地点、需要搜查和查封的具体文件和物品,逮捕令必须具体描述清楚要逮捕的人”的规定。同时也不违反第五修正案即“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应受判处死罪或会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惟于战争或社会动乱时期中,正在服役的陆海军或民兵中发生的案件,不在此例;人民不得为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危及生命或肢体之处境;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不得不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人民私有产业,如无合理赔偿,不得被征为公用”的规定*参见California Bankers Association v. Shultz,416 U.S. 21[1974]。此后,在1976年的U.S. v. Miller(425 U.S. 435 [1976])案件中《银行保密法》的合宪性再次得到确认。法院指出,宪法第四修正案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不适用客户的银行账户*参见U.S. v. Miller,425 U.S. 435 [1976]。
除了其合宪性受到质疑以外,《银行保密法》在通过之初,并未得到有效的执行。“在整个20世纪70年代,依据《银行保密法》的规定对未提交大额交易报告的行为进行追溯的案件并不多见。”*Robert E. Grosse,Drugs and money : laundering Latin America's cocaine dollars,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 Inc,2001.p56“在1970年至1984年期间,因违反《银行保密法》而受到惩处的案件只有4起,而且均是民事处罚,对象均为金融机构。没有一起处罚的对象是银行雇员”*Robert E. Grosse,Drugs and money : laundering Latin America's cocaine dollars,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 Inc,2001.p56。从1985年开始,美国政府对违反《银行保密法》不按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的银行采取了严厉的措施,以非常积极的态度,对这些机构提起诉讼,许多银行都因为未按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而受到惩处。波士顿银行因漏报1163笔总额超过10亿美元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而成为这场“整风运动”中第一家被起诉的银行,并被处以50万美元的罚款。除波士顿银行外,受到起诉的银行还涉及化学银行(Chemical Bank)*摩根大通银行的前身。,欧文信托(Irving trust),汉华实业银行(Manufacturers Hanover)、克拉克银行(Crocker National Bank)*该银行1986年被富国银行收购。等机构。自此以后,《银行保密法》在实践中才得到有效的执行,这体现在1985年之后美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数量开始大幅度增加。如1983年银行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仅有531000份,1984年716000份,到1985年猛增为1859000份,1986年3572000份,1987年4952000份*参见Courtney J. Linn,Redefining the Bank Secrecy Act: Currency Reporting and the Crime of Structuring,Santa Clara Law Review,Volume 50,Number 2。。
(二)《洗钱控制法》
毒品交易和有组织犯罪成为美国司法部门20世纪70年代后半期重点打击的对象。在毒品犯罪不断滋生,犯罪集团不断壮大的社会背景下,美国司法部门急需寻找一种新的手段。洗钱被认为是“毒品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血液”*Comprehensive Money Laundering Prevention Act : report(to accompany H.R. 5176) (including cost estimate of the Congressional Budget Office)together with supplemental views.H.R. REP. N O. 99-746, (1986)(美国国会研究报告).,加强反洗钱刑事立法成为美国司法部门应对社会现实的一项重要手段。美国司法部门当时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是《银行保密法》只赋予了美国国家税务局和海关总署有追查洗钱行为的权力,隶属于司法部的美国禁毒署和FBI对洗钱无查处权。同时,“在20世纪80年代,关于公民个人是否有提交大额交易报告的义务,或者说提交大额交易报告义务的主体是否仅限于银行这一问题引起了广泛的争论”*Robert E. Grosse,Drugs and money : laundering Latin America's cocaine dollars,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 Inc,2001.p56。洗钱犯罪不断增长、洗钱犯罪的严重性被进一步认识*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委员Joseph R biden jr在参议院介绍《1986年洗钱控制法》草案时认为“洗钱为有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提供了重要的经济支撑。没有洗钱,毒品交易中的现金将无法处理。毒品交易需要洗钱来掩饰在交易过程中所获取的现金,并将其转换成易于使用的形式。令人遗憾的是,每清洗一美元则意味着在这个国家又有一美元的毒品交易获得了经济支持。”参见Jimmy Gurule, The 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ct of 1986 :Creating a New Federal Offence or Merely Affording Federal Prosecultors an Alternative Means of Punishing Specified Unlawful Activity,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Vol.32,1995,824).以及《银行保密法》未能将洗钱行为本身和拆分交易行为规定为犯罪,“《银行保密法》在打击毒品和有组织犯罪的狂潮中凸显不足”*Robert E. Grosse,Drugs and money : laundering Latin America's cocaine dollars,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 Inc,2001.p56的诸多理论和现实需求迫切要求美国进一步完善反洗钱立法,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 美国国会在1986年通过了《洗钱控制法》(《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ct of 1986》)将其作为1986年《反毒品滥用法》的一部分。
《洗钱控制法》的通过,在美国反洗钱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该法将洗钱行为全面犯罪化,并使美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将洗钱行为犯罪化的国家*参见Gouvin,Eric J, Bring Out Tthe Big Guns The Uusa Patriot Act ,Money Laundering And The War On Terrorism ,Baylor law review,55(2003) :955-90。美国到底是不是世界上第一个将洗钱行为犯罪化的国家有争议,美国学者多持此观点,但也有学者认为意大利刑法最早对洗钱犯罪作出规定。。《洗钱控制法》是美国打击洗钱犯罪的首要刑事法律,“立法的最初目的是为了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尽管规定比较复杂,有时候也难以适用,但还是为政府打击金融犯罪和恐怖融资犯罪提供了有力的工具”*Mark Pieth and Gemma Aiolfi, A Comparative Guide to Anti-Money Laundering——A Critical Analysis of Systems in Singapore, Switzerland, the UK and the USA,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04.p350。该法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处所、所有权关系等以及以促进特定犯罪行为实施为目的所实施的行为规定为联邦洗钱犯罪。同时该法也将拆分交易规避大额现金交易报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该法的上述规定被汇编到《美国法典》第18编的第1956节和1957节、第31篇的5312、5322、5324节中。
《美国法典》第1956和1957节规定了4种不同类型的洗钱犯罪。具体包括基本洗钱罪(Basic money laundering provision);跨境洗钱罪(International money laundering offense);在暗中打击行动中的洗钱罪 (Money laundering in the context of an undercover “sting” case);交易资金洗钱罪(Engaging in monetary transactions in property derived from SUA)。
1.基本洗钱罪*关于此罪的称呼不一,有称之为“金融交易洗钱罪”(Money Laundering Involving Financial Transaction)或 “一般洗钱罪(General Money Laundering)”,参见王新:《追溯美国反洗钱立法之发展》,《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2期。FATF的互评报告称之为基本洗钱犯罪(Basic money laundering provision),参见FATF组织2006年关于《对美国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第三次互评报告》(R)(third mutual evaluation report on anti money laundering and combating the financing terrorism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p25;也有称之为“国内洗钱罪”“Domestic money laundering”参见Mark Pieth and Gemma Aiolfi,A Comparative Guide to Anti-Money Laundering——A Critical Analysis of Systems in Singapore, Switzerland, the UK and the USA,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04,各种称谓不同,本文认为,1956(a)规定的洗钱犯罪行为具有洗钱犯罪的典型特征,是一般意义上的洗钱犯罪行为,1956条和1957条的其他规定均来源于或由1956(a)演化而来,具有基础性和一般性的特点,因此本文认为将其称之为基本洗钱罪似为妥当。
基本洗钱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所交易之财产来源于特定非法所得,但仍实施或意图实施特定金融交易之行为*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1956(a)(1)。在认定基本洗钱罪时,需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行为人必须明知其交易的财产来自于依据州、联邦、或外国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但“无需明知该特定财产来源于何种具体犯罪。”*Jonathan H. Hecht, Iring ,The Dirty Laundry: The Applic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Guidelines To White Collar Money Laundering Offenses,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 49:289].主观上的“明知”包括“有意的无视” (willful blindness)。*参见FATF组织2006年关于《对美国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第三次互评报告》(third mutual evaluation report on anti money laundering and combating the financing terrorism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p26.“有意的无视”是指“行为人对某一事实缺乏实际的认知或正确的认识,但他有怀疑,为能够否定明知而蓄意地不去进行本来将导致其明知的询问” 参见[英]里查德.卡德: 《刑法学》(See RichardCard, Card, Cross& Jones CriminalLaw, 17thedition, 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 2006, p. 107. )转引自劳东燕,《犯罪故意的要素分析模式》,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1期。
二是主观上需符合下列四种犯罪心态之一:
(1)为促进“特定非法行为”的实施而进行金融交易;
(2)为实施《美国法典》第26编第7201或7206节所禁止的侵害税收的犯罪*7201节规定的是偷税漏税罪,7206节规定是欺诈或虚假提供纳税申报单、报告书或其他文件罪。参见吕忠梅,美国量刑指南——美国法官的刑事审判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66-269页。;
(3)明知交易的目的是为了全部或部分地隐藏(conceal)或者掩饰(disguise)“特定非法行为”收益的性质、所在地、来源、所有权;
(4)明知交易是为了全部或部分地逃避州或联邦规定的交易报告义务*根据1956(a)(3)规定的四种犯罪心态可以归为两类,一是要求行为人主观出于特定的目的,即为了促进“特定非法行为”的实施而进行的金融交易;行为人为实施《美国法典》第26编第7201或7206节所禁止的侵害税收的犯罪,二是只要求“明知”交易的性质,不要求行为人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即明知交易的目的是为了全部或部分地隐藏(conceal)或者掩饰(disguise)“特定非法行为”收益的性质、所在地、来源、所有权,或者控制该收益而进行的金融交易;明知交易是为了全部或部分地逃避州或联邦所规定的交易报告义务。但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对该条进行解释时,均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而不仅仅是明知交易的性质。。
三是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或意图实施“金融交易”的行为。仅证明行为人占有或掩饰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还不足以对行为人进行定罪,行为人的掩饰和占有行为必须通过金融交易来完成*参见FATF组织2006年关于《对美国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第三次互评报告》(R)(third mutual evaluation report on anti money laundering and combating the financing terrorism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p26.。这里的“金融交易”范围非常广,包括购买,出售,贷款,抵押,赠与,转让,交付等“几乎所有的资产处置和交换方式,涵盖了各种金融交易类型”*Mark Pieth and Gemma Aiolfi, A Comparative Guide to Anti-Money Laundering——A Critical Analysis of Systems in Singapore, Switzerland, the UK and the USA,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04.p354。
2.跨境洗钱罪
《美国法典》第18编1956(a)(2)规定了跨境洗钱罪。跨境洗钱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1956(a)(2)(A)规定的以资助特定的犯罪活动为目的的跨境交易犯罪。根据本条的规定主观上需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具有跨境交易的性质,目的是为了资助特定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所转移的货币工具或资金(Monetary instruments or funds)*根据《美国法典》1956(C)(5)的解释,此处的货币工具包括美国和其他国家的法定货币、个人支票、银行支票、汇票,投资证券、可转让票据以及其他以不记名形式或其他形式表现的,能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其他凭证。的合法性不是本条关注的内容。
二是1956(a)(2)(B)规定的行为人在明知其所交易的对象来源于特定的犯罪所得的情况下*1956(a)(2)(B)与1956(a)(1)都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对象来源于犯罪所得。但两者在法律术语的使用上有所区别。参见Charles Doyle,money laundering: federal criminal law ,nova science publishers,inc.,2008,p15.,行为人明知交易的全部或部分是为了隐藏、掩饰 “特定非法行为”收益的性质、所在地、来源、所有权;或明知交易是为了全部或部分地规避州或联邦所规定的交易报告义务而仍为跨境交易之行为。
上述两条在客观上均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资金的跨境交易行为,包括资金流入或流出美国。
3.在暗中打击行动中的洗钱罪
“关于《美国洗钱控制法》第1956节(a)(3)项的罪名称谓,众说纷纭”*王新:《追溯美国反洗钱立法之发展》,《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2期。,但概念名称上的差异并不影响对该罪实质含义的理解。该罪最初并未规定在1986年《洗钱控制法》当中,是1988新增的一个罪名。所谓的暗中打击行动*“Sting” operation,也有翻译为刺激行动的。参见杨志刚:《美国诱惑侦查法理的新近发展及启示》,《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5期。也有翻译为钓鱼执法的。,实际上是诱惑侦查的一种方式。但这种侦察方式受到严格的限制,一是诱使者必须是执法人员或经联邦调查人员或起诉人员同意的其他人员,二是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必须是蓄意*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必须是蓄意,而且这种犯罪意图不应是因司法人员引诱而发生的。如果被告的犯罪意图是因诱惑而产生的,则可作为“警察圈套”的合法辩护依据。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97页。促进“特定非法行为”的实施而进行金融交易;蓄意隐藏(conceal)或者掩饰(disguise)“特定非法行为”收益的性质、所在地、来源、所有权;蓄意逃避州或联邦所规定的交易报告义务。本罪与基本洗钱罪在客观行为方面相同,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本洗钱罪中行为人所清洗的资金来源于犯罪所得。本罪中,行为人所清洗的资金在本质上并非犯罪所得,而是执法人员或经联邦调查人员或起诉人员同意的其他人员为获取打击洗钱犯罪的证据,而将合法所得伪装为犯罪所得,行为人误以为是犯罪所得并进行清洗。二是对行为人的主观要求也不同。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蓄意,而基本洗钱罪中的部分行为在主观上只需要行为人明知交易的目的是为了全部或部分地隐藏或者掩饰 “特定非法行为”收益的性质、所在地、来源、所有权,或者控制该收益而进行的金融交易;明知交易是为了全部或部分地逃避州或联邦所规定的交易报告义务*参见Susan L. Smith,The Fight Against Money Laundering: The U.S. Perseective,联合国亚洲与远东犯罪预防研究所Resource Material Series No. 58,2001.11。在暗中打击行动中,卧底无需明确告知被告资金来源于特定的非法所得,只要根据当时情况,一般人都能认识到该资金来源于犯罪所得即可,“代表警方的卧底无需明确告知被告资金与贩毒有关,其语言、表现和行为均可向对方表明其系贩毒分子”*United States V Starke 62 F 3d 1374.。
4.交易资金洗钱罪
《美国法典》第1957节被称之为“交易资金洗钱罪”(spending statute)*本罪也有称之为“货币交易洗钱罪”,参见王新,追溯美国反洗钱立法之发展,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2期。也有称之为“以非法所得进行金融交易罪”,参见阮方民:《洗钱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36页。。根据该节规定,对行为人明知交易资金来源于非法所得,但仍从事或意图从事1万美元以上的交易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与1956节相比,1957节在主观上不需要行为人有特定的犯罪目的”*FATF组织2006年关于《对美国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第三次互评报告》(R)(third mutual evaluation report on anti money laundering and combating the financing terrorism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主观上包括 ‘明知’( knowledge)和 ‘有意的无视’( willful blindness)的犯罪心态”*FATF组织2006年关于《对美国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第三次互评报告》(R)(third mutual evaluation report on anti money laundering and combating the financing terrorism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而且1957节也不需要行为人明知所交易之资金来源于“特定的犯罪所得”,行为人只需明知其来源于犯罪即可。
客观上行为人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这里所说的金融机构不仅包括银行而且包括赌场、律师、清算组织、当铺、电信公司、旅行社、邮件、汽车销售商等。参见FATF组织2006年关于《对美国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第三次互评报告》(R)(third mutual evaluation report on anti money laundering and combating the financing terrorism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p30与他人进行交易,所交易之对象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单笔交易或与某项交易密切相关的多项资金交易累计金额需达1万美元以上。1957节在行为的表述上使用了“货币交易”(monetary transaction),其范围要比1956(a)(1)和1956(3)中所使用的“金融交易”(financial transaction)的范围窄。1957节中所规定的货币交易包括存款、取款、汇款、货币兑换以及其他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货币交易。
尽管1957节未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做出规定,但美国司法部认为根据1957节对行为人进行起诉,比根据1956节进行起诉更为困难。这主要是因为一是控方必须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外延更为狭窄的“货币交易”;二是交易的对象必须达到1万美元以上,而且在交易的资金既有合法所得又有非法来源的情况下,控方必须证明有至少1万零1美元以上的资金是来自于犯罪所得*参见FATF组织2006年关于《对美国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第三次互评报告》(R)(third mutual evaluation report on anti money laundering and combating the financing terrorism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p26。
5.拆分大额现金交易罪
关于拆分大额现金交易的行为在美国到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我国国内研究存在分歧,王新教授在《追溯美国反洗钱立法之发展》一文中认为拆分交易“在《洗钱控制法》中并没有被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王新:《追溯美国反洗钱立法之发展》,《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2期。,并认为“从本质上看,其所包含的逃避现金报告义务的属性,完全可以被第1956 节所设立的三个洗钱罪名所包括”*王新:《追溯美国反洗钱立法之发展》,《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2期。,但国内也有学者认为拆分现金交易行为在美国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参见邵沙平著:《跨国洗钱的法律控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68页;赵金成著:《洗钱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7页);阮方民:《洗钱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3页。。本文认为,拆分现金交易的行为在美国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是美国反洗钱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1986年以前法律对拆分交易的行为并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Charles Doyle,Money Laundering: An Overview of 18 U.S.C. 1956 and Related Federal Criminal Law,February 8, 2012.。美国早期对拆分交易行为的定罪理由不一, 有将拆分交易的行为人拟制为金融机构的,将其拆分交易的行为视为违反金融机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义务;也有将其作为欺诈行为进行处理的*参见Courtney J. Linn,Redefining the Bank Secrecy Act: Currency Reporting and the Crime of Structuring,Santa Clara Law Review,Volume 50,Number 2.;“但在这一时期,对拆分交易进行定罪的最普遍的理由还在于拆分交易者通过拆分交易帮助、教唆金融机构不提交大额现金交易报告”*Courtney J. Linn,Redefining the Bank Secrecy Act: Currency Reporting and the Crime of Structuring,Santa Clara Law Review,Volume 50,Number 2.。但上述对拆分交易进行归责的理论受到了各方面的指责。毕竟个人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履行报告义务的金融机构,将个人拟制为金融机构于法不符*如第七巡回法院1987年在审理的United States v. Bucey一案中即拒绝将个人拟制为金融机构。认为个人不是金融机构亦不是金融机构的分支,因此不能将金融机构应履行的义务强加给个人。详见United States v. Bucey,876 F.2d 1297。依据教唆犯理论对拆分交易的主体进行归责未免有牵强附会之嫌*第一巡回法院在审理United States v Anzalone一案时指出,以教唆和帮助犯理论作为对拆分交易的主体进行归责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仅在行为人在同一家金融机构拆分交易导致金融机构无法履行大额交易报告义务的才能依据该理论对行为人追责。详见United States v Anzalone 626 F2d 239 。随着计算机在银行业务中的应用,现在已经不存在行为人在一家银行通过拆分多笔交易规避大额交易报告而银行无法识别的情况。客户在银行第一次办理业务后,银行会根据客户的身份证号码给客户设定一个唯一的客户号,客户在该家银行的任何一个分支机构的任何一笔交易都可以归集到该客户号下,银行在提交大额交易报告时,也是以该客户号作为识别大额交易主体的唯一要素。。
为解决行为人通过拆分交易规避大额交易报告定罪无明确法律依据的问题,1986年通过的《洗钱控制法》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编入美国法典第31编第5324节,并成为“里根政府反毒品战争的重要组成部分”*Mark Pieth and Gemma Aiolfi, A Comparative Guide to Anti-Money Laundering——A Critical Analysis of Systems in Singapore, Switzerland, the UK and the USA,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04.p347。该节由(a)(b)(c)(d)四项构成。(a)(b)(c)项分别针对《美国法典》第31编5313(a)和5325,5331,5316节中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要求作出刑事禁止性规定,禁止行为人以规避大额交易报告为目的,实施或试图实施能造成提交报告的主体无法提交报告的行为或拆分交易的行为,(d)项是罚则规定。1986年通过《洗钱控制法》之初,对违反5324节之规定的行为并未单独设立刑罚,在1994年9月以前对违反5324节规定的行为均是依据5322(a)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1994年国会在修订5324节时将其刑罚规定从5322(a)中独立出来,作为5324(d)单独规定*对违反《银行保密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最早规定在31 U.S.C. §§1058和1059中。1982年在修订《美国法典》时,将31 U.S.C. §§1058 和1059合并为31 U.S.C. §§5322条(a)和(b),但内容未发生改变。在刑罚的幅度上,1986年前后有所变化。1986年以前对违反5322(b)的行为单处或并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1986对该条进行了修改,将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提高到10年。1994年国会在修改5324条时,将其移植到了5324条的(d)项中。。
5324节对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拆分的资金来源合法还是非法,都在所不问。其关注的焦点在于行为人采取了法律所禁止的方法规避大额交易报告。但如果行为人拆分交易之资金来源于非法所得,会出现法条竞合的问题,即该行为既符合5324节的规定同时也符合《美国法典》第18编第1956(a)(1)(B)(ii)有关洗钱罪的规定。由于1956(a)(1)(B)(ii)的刑罚要比5324节规定的重,在实践中一般按1956节的规定定罪量刑*参见Courtney J. Linn,Redefining the Bank Secrecy Act: Currency Reporting and the Crime of Structuring,Santa Clara Law Review,Volume 50,Number 2。.。
《反毒品滥用法》、《阿农齐奥—怀利反洗钱法》、《洗钱抑制法》的通过,进一步扩充了了洗钱罪上游犯罪和反洗钱义务主体的范围,对《银行保密法》进行了多处修订,增加了可疑交易报告的要求,对洗钱未遂和共谋单独做了规定,使美国反洗钱刑事立法体系的严密性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刑事立法体系得到进一步发展。
(一)1988年《反毒品滥用法》
1988年11月18日生效的《反毒品滥用法》进一步扩展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将逃税、走私、侵犯知识产权以及违反《武器控制法》的犯罪行为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中。将民事没收和刑事没收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与洗钱相关的所有财产。1988年《反毒品滥用法》进一步扩大了金融机构概念的范围,将汽车经销商和房地产经销商等也纳入到广义的金融机构范围内,并要求其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二)1992年反洗钱法(《阿农齐奥—怀利反洗钱法》)
“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执法机构发现《洗钱控制法》中存在一些不足,希望国会能制定更为严厉的措施支持打击洗钱犯罪。”*Robert E. Grosse,Drugs and money : laundering Latin America's cocaine dollars,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 Inc,2001.p60执法部门的要求在《阿农齐奥—怀利反洗钱法》中得到了体现。《阿农齐奥—怀利反洗钱法》1992年10月28日生效,与1986年《洗钱控制法》相比,该法新增了以下一些内容:进一步扩展了 “金融交易”的范围,将保险箱业务*第七巡回法院1991年审理在审理 United States V Bell ,936F 2d 337时,将保险箱业务纳入到金融交易范围内,1992年在通过《阿农齐奥—怀利反洗钱法》时将其正式纳入金融交易的范围。和固定资产、汽车、航空器等纳入到交易的方式和交易对象中;扩大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将欺诈外资银行的行为也纳入到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中;将预谋实施《美国法典》第1956节和1957节的行为纳入到1956和1957节当中;对共谋洗钱的行为单独做了规定并编入到1956节(h)条中*Charles Doyle,money laundering: federal criminal law,nova science publishers,inc.,2008,p23.。《阿农齐奥—怀利反洗钱法》对《银行保密法》进行了多处修订,其中最重要的是增加了可疑交易报告的要求。该法规定对犯有洗钱罪的金融机构,联邦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在开展听证会后吊销其营业资格,情况严重的可以接管该机构*Bruce Zagaris,The Merging Of The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Terrorism Financial Enforcement Regimes After September 11,2001,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22:123,2004.。对被判处洗钱罪的银行雇员,将吊销其从业资格并禁止其以后从事金融行业;对未经许可从事货币兑换业务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行为,可没收与该行为相关的所有财产。
(三)1994年《洗钱抑制法》
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从事资金汇兑业务的一些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成为犯罪分子转移资金的一个重要渠道。比如,佛罗里达州的许多犯罪分子就是通过迈阿密地区的一些资金汇兑机构将犯罪所得资金转移到牙买加、海地以及加勒比地区的其他一些国家*Robert E. Grosse,Drugs and money:laundering Latin America’s cocaine dollars,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 Inc,2001,p62.。由于这些业务没有受到监管,因此成为毒品交易中资金汇兑的重要渠道。尤其是在美国和墨西哥交界处的德克萨斯州和佛罗里达州,从事资金汇兑业务的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崛起,为犯罪分子转移资金提供了便利。1994年《洗钱抑制法》通过后,犯罪分子的这条洗钱渠道从法律上被堵死。该法要求从事资金汇兑业务必须经过美国政府的批准,并且必须履行《银行保密法》中规定的反洗钱义务。
1994年《洗钱抑制法》还规定了大额交易报告豁免制度。在美国政府的努力下,进入20世纪90年代,《银行保密法》得到了有效的落实。但随之而来的是浩如烟海般的大额交易报告淹没了真正有价值的犯罪线索。为此,1994年《洗钱抑制法》规定了大额交易报告的豁免制度。允许银行免于报告规定类型的大额交易,同时赋予银行一定的自由决定权,允许银行根据其对客户的了解自行免除报告该客户大额交易。但银行必须对免除该客户大额交易报告的理由作出说明,并且至少每年对该客户的洗钱风险作出评估,以确定该客户是否符合免报的标准。同时该法也明确了赌场等博彩业的报告义务。
此法还从立法上推翻了1994年美国最高院在Ratzlaf v.United States一案中对拆分交易犯罪主观认识问题所作的解释。明确在拆分交易犯罪中只要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规避大额交易报告的目的即为已足,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违法性认识*关于拆分交易犯罪主观方面需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拆分大额现金交易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在美国争议很大。而1994年发生的Ratzlaf V United States一案,则成为该罪在主观上是否要有违法性认识的分水岭。戏剧性的是针对该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美国国会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要有违法性认识给出了完全不同、截然相反的两种解释。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时,应能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违法性故意。此后不久,对最高院的解释,国会发出了不同的声音,国会对5324节进行了修改,在条文表述上不再使用“willfully”一词,只强调行为人主观目的,只要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规避大额交易报告的目的即为已足,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违法性认识。。
《爱国者法案》和《对诈骗行为严格执法和经济复苏法》的通过,进一步丰富了美国反洗钱刑事立法体系的内容,打击洗钱犯罪的立法重点从国内逐步向国际延伸,法律条文中的一些细节性问题得到进一步明确,刑事立法体系逐步走向完善。
(一)《爱国者法案》
在9.11事件发生后不到一周的时间内,立法者便开始起草该法,希望通过加强执法部门的监测权和调查权来打击恐怖主义,防止类似的事件再次发生。法案第一稿在2001年9月19日由布什政府完成。10月24日,众议院以357票支持,66票反对通过。10月25日,参议院以98票赞成,1票反对获得通过。在参议院和众议院略作修改后,10月26日由布什总统签字发布。美国助理总检察官VietD.Dinh是该法的总设计师。该法被认为是美国过去十年打击洗钱犯罪最有力措施的打包*SS Nelson ,Regulating Money Laundering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Hong Kong: A post 9-11 Comparison,Washington University Global Studies Law Review ,vol. 6:723,该法共10章,156节,对原有的15部法律进行了修订。立法的主要目的是打击恐怖主义维护国家安全,该法进一步扩展了反洗钱法律义务的适用主体,将证券经纪公司、证券经销商、保险公司、非正规的汇款机构、互助基金等统统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并提高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爱国者法案》加强了执法部门在反洗钱工作中的监管权和调查权,加强了对恐怖主义的刑事制裁措施,扩大涉恐信息在不同部门间的信息共享范围。“《爱国者法案》赋予了执法部门在打击洗钱犯罪方面更为广阔的执法领域,《爱国者法案》的通过将打击洗钱犯罪的关注领域由最初的违法犯罪企业扩展至合法企业的活动领域。”*Kris Hinterseer,Criminal Finance: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Money Laundering In A Comparative Legal Context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p346
该法的第三章《打击国际洗钱和恐怖融资法》(international money laundering abatement and anti-terrorist financing act of 2001 )对现有的反洗钱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以便更好地打击通过金融系统进行的洗钱和恐怖融资行为。爱国者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来源于《银行保密法》,但与《银行保密法》立足于国内不同,《爱国者法案》立足于国际视角,通过对国内金融机构的规范,进而打击国际洗钱和恐怖主义犯罪。如根据该法,禁止美国金融机构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银行保持内部银行账户关系(inter-bank account),除非这些国家也采取了有效的反洗钱措施,这实际上是美国将国内法用于域外的一个做法。
《爱国者法案》中关于反洗钱的规定主要包括:授权美国财政部认定哪些国家和地区、金融机构、金融业务属于反洗钱首要关注的目标,并决定对这些首要目标采取强化性的反洗钱措施;要求金融机构对开立或持有私人银行账户和代理账户的外国人采取强化性的客户身份识别和资金监测措施。禁止美国金融机构与离岸金融中心的空壳银行建立或保持代理银行关系。授权执法部门与金融机构共享涉及恐怖融资、洗钱以及其他金融犯罪的信息。要求金融机构采取新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并制定客户身份识别程序;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至少应包括反洗钱内部控制程序、对员工开展持续培训的制度、任命合规官对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指导、建立外部审计程序等;授权财政部建立安全网络接收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对诈骗行为严格执法和经济复苏法》
关于1956(a)(1)即基本洗钱罪中proceeds一词的含义,“在1986年《洗钱控制法》通过后的20多年的时间里都没引起注意。”*John madinger,Money laundering:a guide for criminal investigators,3 rd,2012 ,taylor &francis group l.l.c.proceeds到底是只包含利润还是包含总收入,一直未得到明确。2002年第七巡回法院在审理United States v. Scialabba 时*United States v. Scialabba,282 F.3d 475 (7th Cir. 2002),认为1956节中的proceeds的含义不明,存在多种解释,按照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原则,将proceeds解释为利润(net profits),但第一、第三、第八巡回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均将其解释为总收入(gross incomes)*Genny Ngai,Money Laundering,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 Vol. 49: 1011 2012。2008年,在 united states v santos*United States v. Santos, 342 F. Supp. 2d 781, 798-99案中,该问题再次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联邦最高法院将proceeds解释为“利润”而不是 “收入”。这增加了政府对洗钱案件调查的困难,政府必须证明所清洗的资金是犯罪所得的利润。但国会在2009年通过的《对诈骗行为严格执法和经济复苏法》中推翻了联邦高院的解释,认为proceeds的意思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通过非法活动、取得或持有的财产,包括全部收入(gross receipts)”*18 U.S.C. §1956(c)(9)并将其列入1956(c)(9)。
作为世界上较早规定洗钱犯罪的国家,美国的反洗钱刑事立法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经过40多年的不断发展,美国构建了以《银行保密法》为基础,以《洗钱控制法》为核心的反洗钱刑事法律体系,《爱国者法案》的通过使这一法律体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通过对美国反洗钱刑事立法史的梳理,可以看出美国反洗钱刑事立法的发展呈现以下四大特点:一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目前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已经发展到250多个,以至于美国学者kirk munroe认为在法条中使用specified unlawful activity的限定已无必要,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几乎涵盖了所有的联邦重罪。二是反洗钱的义务主体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由最初的存款类金融机构逐步扩大到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汽车经销商、珠宝商等特定的非金融机构。三是反洗钱的战略领域由国内走向国际。四是反洗钱的形式多样,由最初的“黑洗白”一种形式逐步发展到“白洗黑”等多种形式。
Legislative History of Anti-Money Laundering Criminal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Li Yunfei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401120)
The United States is one of the countries in the world that makes money laundering a criminal offense earlier than other countries. “The Bank Secrecy Act of 1970” was enacted; anti-money laundering was thus begun in the United States. “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ct of 1986” for the first time makes explicitly money laundering a criminal offense, and defines structuring cash transactions behavior as an criminal act, makes up the legislative loophole of “ the Bank Secrecy Act”. The United States so fat basically built up the bases of anti-money laundering criminal law systems. Since then, “the Anti-Drug Abuse Act of 1988”,“Anon Fazio - Wylie Anti-Money Laundering Act of 1992”,“the Money Laundering suppression Act of 1994”,“USA Patriot Act”, and “Fraud Enforcement and Recovery Act of 2009” have further enriched anti-money laundering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as a result, this legal system has finally been improved and completed.
American;anti-money laundering;legislative history
2013-08-01
李云飞(1979—),男,黑龙江兰西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K712
A
1001-5973(2013)05-0133-11
责任编辑:时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