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制度性障碍研究

2013-04-11 08:24李晓果
海峡法学 2013年4期
关键词:投保海峡两岸争端

李晓果

《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制度性障碍研究

李晓果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标志着两岸经贸合作进入了新的制度化轨道。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岸之间相互投资,根据ECFA的规定,两岸签署了《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投保协议》的签署对推动两岸经贸合作进一步向纵深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客观而言,《投保协议》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为了更好的发挥其对两岸经贸合作关系的推动作用,需要通过分析《投保协议》在征收、透明度、解决投资争端方面所面临的制度性障碍,并提出克服之思考,以期为ECFA的后续法制化进程提供富有建设性的构想与建议。

ECFA;《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征收;透明度;投资争端

引 言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ECFA)①于2010年6月29日在重庆正式签署,同年9月12日正式生效。这份旨在加强和增进海峡两岸在经济、贸易和投资领域深化合作的框架协议的成功签署,标志着两岸经济关系进入了制度化合作的新的发展阶段。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岸之间相互投资,ECFA的第五条,即是关于两岸建立投资保障机制的约定。同时,ECFA特别指出,在其实施后6个月内,应针对投资保障事项展开磋商,并尽速达成协议。时隔两年,《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以下简称《投保协议》)②在历经多次磋商后,终于在台北签署。在深化合作,经济先行思想的指导下,ECFA签署以来,两岸经济合作有了纵深化的发展,早期收获计划③的实施更是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这仅仅是一个良好的开端,ECFA也仅为两岸在经贸领域合作的框架性协议。在后ECFA时代,两岸需要在如投资、服务贸易、货物贸易等更多领域做出法制化安排。鉴于两岸目前特殊的政治关系,我们只有在坚持“一个中国”的立场上,从“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个法系、四个法域”的法制视角来剖析《投保协议》,分析其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制度性与现实性障碍,才能真正对ECFA的后续法制化进程提供富有建设性的构想与建议。

一、ECFA续篇:《投保协议》的签订

(一)两岸已有的关于相互投资保护法律体系之考察[1]62-64[2]56-58[3]50-51

1. 我国大陆关于两岸投资保护的法律规定

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海峡两岸关系在停滞多年后开始稳步发展。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表《告台湾同胞书》,提出和平统一祖国的对台方针,倡议实现海峡两岸“三通”,开启两岸经贸交流之门。1981年9月,叶剑英委员长发表谈话,提出“欢迎台湾工商界人士回祖国大陆投资,兴办各种经济事业,保证其合法权益和利润”。与此同时,在法制领域,我国大陆地区也开始积极探索对台资的法律保护。1983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台湾同胞到经济特区投资的特别优惠方法》,规定台湾同胞到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投资兴办工农业项目,除享受经济特区现有的全部优惠待遇外,再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土地使用费、免征关税等方面的特别优惠。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这是第一部专门为保护台湾同胞来大陆投资而制定的行政法规。199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对台经贸工作的通知》,特别强调吸收台资及对台资企业投资环境的改善。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都对台胞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做出了明确的专门性规定。2005年,《反分裂国家法》明文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2007年《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④发布,将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为了配合2009年台湾地区开放陆资入岛的投资政策,2010 年大陆发布了《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大陆企业赴台投资的具体规定和程序要求,对促进陆资赴台提供了制度规范和法律保障。作为地方性涉台投资立法的代表,2012年江苏省颁布施行《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该条例是两岸《投保协议》后,大陆首部关于保护台资企业的地方立法。⑤总之,经过近三十几年的发展,大陆地区已初步建立起保障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的多层级的法律保障体系。

2. 台湾地区关于两岸投资保护的法律规定

与大陆相比,台湾地区制定针对两岸投资的相关法律规范的时间相对较晚。2002年8月,台湾地区发布了《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标志着台湾地区正式对大陆放开投资市场。台湾地区于2003 年发布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并于2005年发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证券及期货业务往来许可办法》,主要用以规制证券期货业务。2009年6月,“台湾经济部”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制订了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等法规,并发布施行,正式开放大陆企业赴台投资。自2009年7月1日台湾当局正式受理陆资入台以来,短短几年时间,大陆企业赴台投资已取得一定进展。据统计,截至2012年10月,大陆赴台投资项目共133个,投资金额共7.22 亿美元;而大陆方面,累计批准台商投资项目 8.754 万个,台商实际投资金额 565.3 亿美元,占大陆实际使用境外投资总额的4.5%。[4]45

通过对上述法律体系的梳理和统计数据的分析中不难发现,随着两岸往来联系的加强,尤其是ECFA的签订,双方在经贸领域的合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这为两岸签署《投保协议》创造了现实条件,另外,互利共赢的指导思想和制度化的协调对话机制以及基本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也为《投保协议》的签署营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投保协议》的签订对两岸经贸合作的积极影响

2012年8月,根据ECFA第五条,《投保协议》于台北正式签署。《投保协议》共十八条,由正文和附件两部分组成。在坚持“一个中国”的基本原则上,《投保协议》的内容不仅涵盖了常规投资保护协定包括的要素,还充分体现了两岸特色。首先,就双方都十分关心的投资协议的定性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基于两岸的关系不是国与国的关系,而是一国内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关系,故为了避免外界过多进行 “政治性解读”,协议定位与名称仍智慧地沿用ECFA的形式,采用为《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遵守了“一个中国”的基本立场。其次,与以往大陆单边强调保护台资不同,《投保协议》强调投资的双向保护与促进。条款的设计体现了相互促进投资的原则,对改变长期以来两岸经济往来单边化的失衡现状有重要意义。有数据统计:截止到2012年6月,台商在大陆投资额已超过3000亿美元,而大陆企业赴台投资额才3亿美元,[5]38二者之间差距巨大。究其原因,是台湾对陆资的投资项目、比例、转投资等都做了苛刻的规定,有些规定甚至高于对其它外资的限制。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两岸经济合作的深入推进。故《投保协议》的签订对促进陆资赴台方面有着重要的推动意义。最后,《投保协议》的保障范围十分广泛。不仅包括台商赴大陆的直接投资、台商经由第三地的间接投资,还涵括保障投资人的人身自由与安全;与此同时,为了落实ECFA第5条的规定,《投保协议》的文本中还明确规定了双方投资待遇、投资便利化、以及减少投资限制等条款,真正做到了“有效保护、双向促进、减少限制”的目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投保协议》的签署,是两岸继ECFA后经贸合作制度化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对于推动创造公平的投资环境,促进和深化两岸的投资与合作,增进两岸经济繁荣有着积极影响和深远意义。

二、《投保协议》实施所面临的制度性障碍

诚如上文所述,《投保协议》的签订与实施,对于深化和加强两岸经贸合作有着重要意义和积极影响。作为法律人,当我们为协议开创的合作共赢机制欢欣鼓舞之时,更应看到协议背后其实施所面临的制度性障碍。顶层设计再完美,终究要落实到实施上,否则就是美丽的空中楼阁。因此,直面这一领域的研究,有着极强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目前《投保协议》实施所面临的制度性障碍主要体现在征收、透明度、投资争端解决这三个方面。

(一)征收

《投保协议》第七条用专章共计四款的规定,明确了征收的条件与措施。⑥其中包括直接征收与间接征收。同时还明确了征收应遵循比例原则及按公平的市场价值予以补偿。可以说,对于征收,《投保协议》还是非常重视与关注的。随着大陆近年来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征收问题不仅成为内地社会矛盾冲突加剧的一个引爆点,更是成为涉台投资与项目中台商同胞最为担心的障碍。大型重点工程的兴建在个别情况下会涉及到对台商厂房、用地的拆迁与征收。在这种情况下,采用什么样的征收程序及补偿标准则成为《投保协议》实施中首要解决的问题。个别地方政府依法行政意识不强,政策缺乏稳定性与连续性,朝令夕改,使得台商对于大陆各地方政府主张的“公共利益”目的,本身就存在争议,对投资缺乏应有的安全感。况且在中国目前的拆迁与征收过程中, “公共利益”本就是一个过于宽泛的模糊条款,而比例原则也仅仅是在学理层面进行研究,在实务领域极少得到运用。甚至有个别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的旗号大兴拆迁、征收,损害国家和私人的合法权益来进行房地产商业开发。⑦这一切,都为台商来大陆投资蒙上了不安全因素,亦成为《投保协议》实施的制度性障碍之一。

(二)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规定于《投保协议》第四条中。⑧该条规定:“一方应依其规定及时公布或用其他方式使公众知悉与投资有关的规定、措施、程序等”。透明度原则亦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世贸组织追求的三大目标之一。⑨《投保协议》中沿用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明确透明度原则,目的是为了保证两岸双方及时全面地了解由各方制定的影响双方贸易条件的贸易规则与行政规定,从而防止和消除由于不公开所造成的贸易歧视以及由此给自由贸易制造的障碍,确保两岸贸易在公开、公平、公正、自由竞争的环境下进行。虽然我国早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但透明度原则的实施在当下中国的法治环境下仍不可避免地遭遇制度与现实障碍。透明度原则的核心要求之一即是行政公开,要求政府公开政务信息,充分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虽然我国已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但科层制的行政系统长期以来具有封闭性的特点,公开性不足。政府部门主要以内部文件和规定作为管理依据,政策本身透明度不高,政策执行程序透明度更低,而且存在严重的不可预见性。尤其是涉及到台商投资与对台贸易等“敏感”问题时,很多时候都是通过内部决议、行政指示、内部批文等“红头文件”的方式来决定,没有遵循严格的法定决策程序,部分涉台优惠性政策甚至是领导人拍脑袋决策的结果,政策统一性、稳定性和连续性较差,出现“一朝领导一套政策”的乱象。台商投资与贸易涉及行政审批、税收、工商、海关、信贷、劳务等方方面面,牵涉范围广,需要政府将政务信息充分公开,才有利于其及时了解和掌握所需信息。但目前我国在这一方面离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差距较大。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范围狭窄、法制化程度低,这一现实状况不仅使得投资的台商对大陆的投资环境缺乏稳定感与信任感,同时也严重悖离了透明原则的要求。

(三)投资争端解决

当前两岸投资争端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两岸私人间的投资争端,投资者与投资地政府间的投资争端以及两岸政府间的投资争端。近年来,随着两岸经贸往来的日益密切,各种类型的投资争端也频频爆发。其代表性案件有:上岛咖啡知识产权争议案、⑩新光天地经营管理权争夺案⑪等。除了私人间的投资争端外,两岸投资者与对岸政府间也面临同样的投资争端,其表现形式涉及立法、执法、投资契约、政治风险等各个领域。因此,妥善处理好涉及两岸投资者切身利益的争端机制成为《投保协议》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对此,《投保协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均以明确规定投资争端及商事争议的解决机制。其规定涉台投资争议解决纠纷的途径主要包括协商、调解、行政、仲裁、诉讼等,这是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为投资者提供了选择解决纠纷途径的空间。但其所面临的制度性障碍是:两岸因历史政治原因,双方均形成了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客观上处于两个不同的法域之中,两岸政治关系的特殊化及投资争端类型的多样化都决定了两岸投资纠纷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投资争端的实质是一个主权国家下的不同区域的投资争端。同时,两岸已有的司法协助机制缺乏双向性与稳定性,在对待对方通过司法裁决、仲裁、调解等方式做出的结果上存在不承认或消极执行的现象,而这一切都是争端解决机制所面临的现实障碍。如何坚持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协调两个不同法域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建立起完善的司法协助机制;同时就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人员构成、磋商程序、调解程序、送达程序、执行程序等具体内容进行深入协商探讨,在两岸投资法律保障机制方面达成更为广泛的共识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

三、《投保协议》制度性障碍之克服

ECFA及《投保协议》的签订与实施,对于深化两岸的经贸合作,促进产业发展、增强政治互信都有着重要意义。在后ECFA时代,《投保协议》的实施面临着征收、透明度、投资争端解决等障碍。我们唯有从坚持“公共利益”考量、依法推进行政公开、构建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这几个方面着手,扫清《投保协议》实施的制度性障碍,才能真正为ECFA的后续法制化进程提供富有建设性的构想与建议。

(一)坚持公共利益考量与台资合法权益保护的原则

为改善台商对大陆征收缺乏信任感与安全感的现状,以及治理大陆征收中“公共利益”滥用之乱象,建议在《投保协议》的实施过程中,遇到涉台投资的征收问题,一定要秉持“公共利益”考量和台商合法权益保护的原则,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是界定“公共利益”的标准;明确什么是“公共利益”;怎样才能称之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法条上也没有严格的标准与确定的表述,但对于它的界定,可以遵从一个普遍的价值准则,就是“公共性”,即相应的社会全体成员或大多数成员的利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程度的幸福,而不是个别成员的一己私利。其次,是确定认定“公共利益”的方法和程序。“公共利益”的标签不是行政主体想贴就能贴上的,行政机关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必须是得经过相对人参与、认同并且支持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网络媒体等方式与途径来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也只有经过广泛讨论并得到民众支持的“公共利益”才具有正当性基础,在执行的时候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认可与配合。再次就是要正确处理好公益与私益的关系。真正做到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实现对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在涉及到对台商投资房屋、厂房进行征收时,行政机关应在坚持“公益性”标准的前提下与台商签订补偿协议。签订这一协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私人利益或开发商利益的需要);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参与,只有相对人的意见和诉求得到充分的表达与倾听,他才有可能签订这一协议,并且在执行时才会得到最大程度的认同与配合。最后,这一协议的履行不得损害台商本应拥有的合法权益,唯有如此,才能在征收这一问题上充分保障台商的投资权利。

(二)依法推进行政公开

行政公开作为行政现代化的标志之一,亦是行政民主化的发展趋势。根据透明度原则的要求,行政公开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因此,要落实《投保协议》就要在遵守透明度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在适合两岸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推进我国的行政公开建设。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在涉台贸易中,应确立“以公开为原则”的基本精神。行政行为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对不公开的情形应以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这既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亦是行政公开制度的核心所在。虽然2008年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了公开原则,但公开的范围过窄,行政机关缺乏对于政务信息公开的意愿和动力,这些都使得公开原则在具体落实中受到了各方的阻力,致使《条例》实施四年多来饱受学者的诟病,甚至被称为“信息不公法”。其次,行政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行政行为全过程的公开,即行政行为依据、程序和结果的公开,以及实施过程中有关资料与信息的公开。尤其是在涉及到对台贸易与投资有关审批与决策中,一定要将相应的资料和程序予以告知和明示,让台商及时了解相关政策与信息,节省其办理审批程序的时间,提高效率。最后,行政公开要求保障相对人的参与。有效的参与是保证行政公开的基础手段之一,只有充分赋予和尊重相对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才有利于行政决策程序的公开透明,让制度运行在阳光之下。

(三)完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随着海峡两岸经济交往的增多,两岸间的投资争端将不可避免。鉴于海峡两岸复杂的历史原因及特殊的政治关系,两岸间的投资争端在争议主体、所涉问题及后果等方面均表现出一定的复杂性,中央政府于2003年分别与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订了《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协议》(以下简称CEPA)确立的纯政治式的争端解决模式并不适合于解决两岸投资争端。如何在互信的基础上构建有效的多元化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不仅关系到投资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更关涉到两岸经贸正常化、非政治化的进程。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努力:一是完善两岸的司法协助机制。与CEPA规定的纯政治解决模式不同,《投保协议》规定争端的解决,在坚持协商原则的基础上,可以采用诉讼、仲裁等方式和途径。因此,若双方借此契机,放宽承认和执行对岸裁决的标准,各自完善司法协助方面的立法,进一步磋商缔结区际司法协助协议的相关事宜,以解决送达、调查、认可和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等方面的问题,使两岸民事司法协助程序更简便、及时、规范,确保两岸相互认可和执行民事判决工作的质量与效率,从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二是拓展新的争端解决途径。当前《投保协议》已确定了协商、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在内的争端解决方式,各地也结合当地特点,不断创造性地探索解决涉台争议的新做法,比如上海设立了专门涉台仲裁中心,受理涉台财产和合同纠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下辖11个基层法院专门设立单独建制的涉台审判庭、加强涉台案件诉讼内调解;江苏省各级法院纷纷采取优化涉台纠纷的审判与执行程序、推行诉调对接、建立诉讼服务中心、建立快审快执机制、探索专业化审判、延伸司法服务职能等措施;[6]872010年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在全国首次聘用马祖居民担任特邀调解员直接参与两地司法调解工作。[7]这些新的适应当前现状的灵活高效争端解决机制,都可以为我们在《投保协议》实践中所借鉴与采纳。

注释:

① 2010年6月29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和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简称为海峡会与海基会)领导人第5次会谈在重庆举行,海协会会长陈云林和海基会董事长江丙坤签署了《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并就其后续商谈议题交换意见。2010年8月17日台湾立法机构二度表决通过该框架协议,2010年9月11日两岸两会完成换文程序,同意协议于2010年9月12日实施。两岸签署框架协议,旨在逐步减少或消除彼此间的贸易和投资障碍,创造公平的贸易与投资环境,进一步增进双方的贸易与投资关系,建立有利于两岸经济共同繁荣与发展的合作机制。参见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商务部就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签署发表谈话》,http://www.gov.cn/gzdt/2010-06/30/content_1641363.htm,2013年7月11日最后访问。

② 2012年8月9日,在第8次“陈江会”上,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在台北签署了《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

③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等广泛领域。在货物贸易方面全面实现所有产品零关税也需要较长时间。为使两岸人民早日享受到框架协议带来的好处,两岸通过协商,同意先拿出一部分产品率先降税或实现零关税,这就是早期收获计划。

④ 参见中国人大网:《陈云林: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2007年4月24日在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http://www.npc.gov.cn/npc/oldarchives/newcwh/zgrdw/common/zw.jsp@hyid=0210027______&label=wxzl k&id=364552&pdmc=qtyc.htm,2013年7月14日最后访问。

⑤ 江苏是大陆吸收台湾同胞投资规模最大的省份,为了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新时期更有效地落实中央对台工作大政方针,在两岸签署《投保协议》后,颁布了大陆首部关于保护台资企业的地方立法。其条例共计34条,于2012年12月3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内容既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基本要求,又充分吸收了《投保协议》的成果与内涵。

⑥ 《投保协议》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除符合下列所有条件外,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在该一方的投资或收益采取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1)基于公共利益;(2)依照一方规定及正当程序;(3)非歧视性且非任意的;(4)依据本条第四款给予补偿。二、间接征收指效果等同于直接征收的措施。确定一项或一系列措施是否构成间接征收应以事实为依据逐案评估,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该措施对投资的经济影响,但仅对投资的经济价值有负面影响,不足以推断构成间接征收;(二)该措施在范围或适用上对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歧视程度;(三)该措施对另一方投资者明显、合理的投资期待的干预程度;(四)该措施的采取是否出于善意并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且措施和目的之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三、双方为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环境等正当公共福利所采取的非歧视性管制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四、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补偿应以征收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时(以较早者为准)被征收投资或收益的公平市场价值为基准,并应加计征收之日起至补偿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可有效实现、兑换及自由转移。

⑦ 关于台胞征收,笔者检索到一个典型案例:《麦昌茂与三亚市人民政府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2012)琼行终字第110号。基本案情如下:麦昌茂于1983年在三亚市通过合法手续投资168平方米土地建房,1993年三亚市政府给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土地所属权益。后因三亚市市政规划需要,兴建的台胞接待站需要征收麦昌茂的168平方米土地,后案件所涉及的土地几经转让,直至2008年,该土地上被万宝房地产公司开发成商品房,麦才发现自己所属的土地已被强制征收并流转,于是以三亚市政府、三亚市住建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一审、二审,最终海南省高院判决确认三亚市政府及三亚市住建局收回麦《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三亚市人民政府赔偿麦对应168平方米宅基地或按市场价格对其予以货币补偿,同时还判决三亚市人民政府赔偿麦13余万元的赔偿金。具体案件详情可参见:北大法宝,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8866128,2013年7月15日最后访问。

⑧ 《投保协议》第四条关于透明度原则有以下两款予以规定:“一、一方应依其规定及时公布或用其他方式使公众知悉普遍适用的或针对另一方与投资有关的规定、措施、程序等。二、应另一方请求,一方应依其规定,就已公布并影响另一方投资者的规定、措施、程序的变化提供讯息。”

⑨ 世界贸易组织追求的三大目标是:贸易自由化、透明度和稳定性。

⑩ 上岛咖啡知识产权案被《中国消费者报》推选为“2005年度十大最值得消费者关注的商标侵权案例”,资料来源:新浪:《沪杭“上岛”之争落下帷幕》,http://news.sina.com.cn/c/2007-02-07/150412255725.shtml,2013年7月16日最后访问。

[1] 姜志俊. 两岸投资保障研究// 李云龙. 赣台法学论坛文集[C]. 江西: 江西人民出版社,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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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立. 开创新局、合作共赢[J]. 黄埔, 2012(6).

[6] 陈力. 海峡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之构建与完善[J]. 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6).

[7] 郑雪. 先行先试跨海平波[N]. 福建日报, 2010-11-07(2).

(责任编辑:刘 冰)

D9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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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8557(2013)04-0011-07

2013-08-08

李晓果(1985-),女,湖南岳阳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13级宪法与行政法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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