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 婷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621010)
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公开《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向社会征集意见和建议。草案(一)第46条①《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一)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三个月后,其它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和第48条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一)第48条规定:“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二)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三)使用后一个月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再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信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引来了诸多争议,音乐界人士尤其不满。有人认为草案的出台涉及主管部门、专家学者、产业界等利益集团,草案是部门利益法律化的结果;有人认为集体管理组织实际上由政府部门操控,并非行业中介组织,授予其法定管理权将使其处于垄断地位。本文不讨论利益集团或行政垄断问题,仅从法律层面探讨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正当性问题,并说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与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
音乐人对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录音制品出版三个月后,制作者将失去对作品的掌控,录音制品会因法定许可被“流放”到公共领域。第二,音乐人一方将依法“被代表”,“被强制入会”。不管著作权人是否成为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集体管理组织都可以依草案(一)第48条替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尤其是草案(二)将法定许可使用的备案申请单位修改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乐人担心他们的“被代表”会造成集体管理组织对著作权管理权的垄断。第三,第46条规定的3个月期限令音乐人大为恼火。他们认为,3个月内无法推广、捧红一首新歌。音乐人为新歌花费的成本尚且无法收回,此时若允许使用人使用法定许可制度翻唱、翻录,无疑会对录音制品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极大损害。因此,他们将法定许可视为“赤裸裸地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第四,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的利益分配不公平,令著作权人质疑向集体管理组织付费制度。
针对音乐人的意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认为:第一,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目的在于鼓励音乐作品的传播和充分利用,推动录音制品的市场竞争,防止出现录音制作者即唱片公司对音乐作品的垄断。第二,集体管理组织并非要对著作权人所有的财产权利进行“大包大揽”,其行使管理权的范围仅限于权利人难以行使或难以控制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第三,如果坚持著作权人不被代表制度,既会导致著作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又无法解决众多市场主体合法使用作品的授权途径问题。在制度设计上将众多的市场主体置于侵权状态,会导致整个版权市场秩序的混乱。
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并非此次修改草案的新增条款,引起如此大的争议无非就是因为相对于1990年《著作权法》而言,本次修改草案删除了法定许可中“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的规定,将原有的“自愿法定许可”修改成了“法定许可”。另外,草案新增条款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依法律授权替著作权人行使管理权,将原有的自愿管理改为了强制管理。那么,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是否正当?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计本身有无问题?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与集体管理制度又有什么关系呢?
要讨论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正当性问题,首先要弄清录音制品是否需要法定许可制度。
录音制品指的是关于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即唱片),录音制作者是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即唱片公司)。录音制品一般涉及三个主体: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公司。在满足了词曲作者和表演者的权益要求的基础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复制其录制品的权利和授权他人行使其复制权的权利[1]。表演者与唱片公司一般为隶属关系,二者之间并无太大的矛盾,而纠纷主要存在于词曲作者与唱片公司之间以及唱片公司彼此之间。相对于唱片公司,词曲作者处于弱势地位。一旦唱片公司与词曲作者协议不允许词曲作者将作品授权他人使用,唱片公司将取得该录音制品的垄断权。如果其他唱片公司不被允许使用该录音制品,该唱片公司就可能会利用垄断地位抬高唱片价格,攫取垄断利润,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最早规定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的美国,1909年《版权法》就是基于防止某些公司通过控制版权垄断制作和销售音乐录制品的业务的目的而制定的[2]。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能够创造巨大的物质财富。在知识成为商品的前提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必不可少的。知识产权制度一方面旨在保护创造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旨在促进知识产品的广泛传播[3]。通过法定垄断权的赋予、授权使用和转让制度,权利人可以实现知识产品的价值,以获得作为知识产品创作人的回报。但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对产品的法定垄断权的目的在于激励知识产权创新,以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因此,知识产品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知识产权法以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以及强制许可制度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使用。物尽其用的前提是物要处于流通状态,扩大知识产品的接触范围更有利于刺激创新。录音制品本身具有传播速度快、使用者数量多的特点。尤其是在数字环境下,我们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另一方面要考虑社会公众对录音制品的需要,这些需要包括个人娱乐、学习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创新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说的,现在著作权法的任务就是强调利益平衡,过于保护原创作品可能会影响到第三方作品的创造。
因此,为了防止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垄断,也为了使知识产品服务于更广大的社会公众,本文认为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法定许可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以某些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1]。法定许可的实质在于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由一种绝对权降格为获得合理使用费的权利[3]。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特征使作品可以同时被多人使用,但是使用者的不合理使用会侵害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法定许可制度正是这一矛盾的调和剂。也可以说,在社会公益和私人利益之间,法定许可制度更偏向于前者。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一种信息[4]。郑成思先生说过,正因为它是信息,你能够永远控制它,它能够永远传播,无限制地传播,所以就要限制它。
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专有特征把其保护的客体与可“自由流通”的商品分开[4]。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不会把录音制品变成自由流通的商品。法定许可通过弱化著作财产权的排他性实现了定价权与许可权的转移(将定价权与许可权转移到了集体管理组织手上),但是作品的价值却是在承认排他性权利存在的前提下实现的[5]。并且按照草案的规定,适用法定许可首先要求录音制品已经出版(3个月期限是否合理属于立法技术问题,此处不予讨论);其次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并缴纳费用。应该说,在制度设计上是能够保障权利人的著作权的。
相比原《著作权法》中集体管理组织只能根据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授权行使管理权的规定,草案新增了强制管理规定,但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范围依然仅限于著作权人难以管理或者不可能管理的“小权利”内。所谓的“小权利”指的是那些由于存在种种技术上的困难,单独行使在经济上不现实或者得不偿失的权利[3]。针对这些难以行使的权利,需要“中间人”为著作权人与使用者搭建一个桥梁,这个“中间人”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从法定许可制度的运作过程来看,法定许可与集体管理具有“连环扣”的关系。法定许可剥夺了著作权人的许可权,但保留了报酬获得权;使用者可以使用作品,但一定是要付费的。那么,使用者应该将费用支付给谁呢?最直接的方法是使用者亲自联系著作权人,并亲手将费用支付给他。但在现实生活中,使用者可能难以联系上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根本无法处理与海量的使用者的这种费用收支关系。因此,这种最直接的方式也是最不可行的方式。面对这一矛盾,集体管理组织出现了。它为著作权人与使用者搭建了一个无需直接接触却可以轻易解决收付费问题的桥梁。它代替著作权人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并收取使用费,再将使用费转付给著作权人,成为著作权人与使用者的中介。这样既避免了使用者想使用作品却交钱无门的情况,又节约了著作权人与使用者沟通协调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并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相对于著作权人单独管理,其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更强。
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使用者都具有强烈的版权意识,都会自觉地向集体管理组织缴费。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使侵权人难以确定,而使用者又遍布全国。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很难、甚至不可能有效追究使用者的侵权责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追究使用者侵权责任上具有优势:一方面,它是全国范围的管理组织,所有作品的使用情况都在其监督之下;另一方面,一旦出现违法使用作品的情况,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及时通过诉讼等方式追究使用者的侵权责任。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除了被动进行备案管理和收取使用费外,还可以主动出击,打击盗版侵权行为。
另外,著作权人是利己的,著作权人打击违法使用者也仅仅是为了个人利益。从全局来看,为了维护所有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需要构建一个有序的知识产权市场,而有序市场的建立单靠著作权人是远远不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部分承担了这一职能。也正是为了构建一个有序的知识产权市场,草案才规定了强制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与法定许可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集体管理方式或将成为著作权管理的主要方式之一。尽管我国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尚未完善,也未得到著作权人的一致认同,但是集体管理制度本身的优越性以及它对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功能已经逐渐显现,该制度具有不可被逆转的发展趋势。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09,131.
[2]王迁.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J].东方法学,2011(6).
[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8,84,105.
[4]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15.
[5]熊琦.著作权法定许可的正当性解构与制度替代[J].知识产权,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