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论赃物的善意取得

2013-04-11 05:21:54杨晓光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蔡某赃物受让人

杨晓光

(武汉大学 法规办,湖北 武汉430072)

一、案例

某高校大三学生蔡某在电脑城手机通讯市场购买了一部ihone5手机,价格与网络销售价格相近,但低于各大通讯公司柜台价格,销售人员给其开具了收据。不久,警方找到他,请他协助调查一起手机被盗案件,涉案手机正是其所购买的手机。

二、刑法上的罪与非罪问题

当事人蔡某是否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须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2006年6月29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312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犯罪构成上讲①根据通说,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原本实施犯罪取得赃物的犯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正常追缴活动和对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动,客观上须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较之以前的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六)》的修改,扩大了犯罪方式的范围,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兜底规定,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或者可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就本案而言,蔡某购买手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要考虑其行为是否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在对主观故意的认定上,怎样认定“明知”,也就是说,“明知”的内容是仅指明知犯罪对象,还是包括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对此,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对危害结果的“明知”,也就是说,知道对司法机关及时、有效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妨碍;2.对犯罪对象的“明知”,即知道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3.刑法总则中对故意犯罪规定中的“明知”,是对自己行为危害结果的认识。笔者认为,行为人如果有两个层次上的主观意图即构成了主观明知:一是明确知道其所购买的物品是赃物;二是对其购买赃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有一定认识,却任其发生。

本案中,蔡某在正规的手机通讯市场购买手机,电脑城通讯市场的交易环境决定了其购买手机的价格低于市场定价。销售人员开具收据并承诺保修,收据即是其作为合法交易的证明。另外,蔡某是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具有一定的素质和正面的社会声誉。因此,无法认定蔡某明知此手机是犯罪所得却仍然购买的结论,从理论上分析,笔者认为蔡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民事法律问题

依据上述分析,排除了当事人蔡某在此案中刑事犯罪的可能性,又如何厘清蔡某购买手机中的民事法律问题?

(一)买卖合同

蔡某购买销售商手机的行为,是最常见的买卖合同。合同具有几个成立要件:1.双方当事人合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意思表示一致;3.合同内容明确。合同的成立,应当有明确的内容,这是确立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

买卖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还须具备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如明确的标的物、数量、价款、交货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此案中,蔡某购买手机是人们日常生活最常发生的一种买卖合同,不需要明确的书面形式,不用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不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或者办理过户手续。蔡某与销售商,一方支付相应的价款,一方交付货物就完成了买卖合同,即俗话所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此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

(二)善意取得

本案中蔡某购买的手机被公安机关确定为赃物而进行了追缴。那么,蔡某对手机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可以占有、使用、处分,能否拒绝公安机关的追缴?这就涉及善意取得制度。

1.善意取得相关法律规定

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研究理论的通说,善意取得就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在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法律虽然一直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善意取得制度一直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在一些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中都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包括对赃物的善意取得。例如,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予以没收或退回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法函(1994)13号】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不宜直接追缴该笔财物。但为了防止财物流失,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人民法院可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占有的所骗财物先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已将所骗财物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物的,人民法院不宜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肯定了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属善意取得的,则不再追缴。”也就是说,当事人如果是善意取得该物所有权的,即可受依法受到保护。

另外,也有个别指导意见不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199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物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指出:“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物权法》充分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构成包含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转让合同有偿、完成公示以及转让合同有效等五个要件。其中,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基础,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解决现实中出现的无权处分的问题。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关键因素是取得权利人的善意,作为一种主观意识,善意只能依据客观标准来判定,如受让人的身份、一贯表现、交易价格、交易时间、交易环境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等。公示方法的完成就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动产物权的转移以动产的交付为标志。具备了这些要件才构成了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充分体现了我国《物权法》对原物所有权静态安全和物权交易动态安全的保护。

3.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蔡某购买手机的行为是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他应该可以享有对该手机的所有权。在案件的实际进展中,蔡某在学校老师的担保下,协助公安机关找到销售者要回了自己所付的钱款。既帮助公安机关摸清了继续侦查的线索,也挽回了自己的损失。虽然个人财产没有收到损失,但应引以为戒。

当前,有很多的旧货市场,如二手手机交易市场、二手自行车以及古旧文物市场等,每天都发生着大量类似的交易行为。应提高警惕,切勿因法律意识淡薄购买赃物,不但给自己带来麻烦,也妨碍了司法机关行使对社会事务管理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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