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无罪推定原则

2013-04-11 05:18:39步洋洋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有罪刑事诉讼法被告人

步洋洋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2249)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对无罪推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其一,任何人在未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1]其二,任何人在未经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看作为无罪的人。[2]其三,任何被怀疑犯罪或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推定其无罪。[3]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曾有“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性规定。它要求若案件的审理存有疑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断。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思想,则是由十八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的。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其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此后,无罪推定原则为欧洲大陆各国纷纷仿效,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所公认,并相继写入各国的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之中,成为一项具有世界意义的刑事诉讼原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

“任何人在未被法庭最终确定为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在发现客观真实与人权保障的价值之中,无罪推定原则优先选择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无端的刑事追究。它不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诉讼客体,而是把其作为诉讼主体,更加强调主体在诉讼中享有的广泛诉权与程序性保障和救济。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无罪推定的解释是:(1)控方承担举证责任;(2)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3)疑案应作出有利于被控告人的结论;(4)被控告人享有一系列体现无罪推定精神的诉讼权利;(5)公共机构不能预断案件结果。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既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总则第12条的规定,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表述。根据这一原则性规定,只要法院没有依法作出对于被告人的有罪判决,被告人便处于无罪公民的地位,享有一个无罪公民的全部诉讼权利,这是国家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再次重申。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项国际通行的法治原则,不仅被法治国家的国内法确认,而且被一系列国际法文件认可,成为最低限度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文件,均将“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列为被追诉人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之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论根据,是对人权的保护,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有两层含义:不得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及证人等自证有罪;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正式作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则。新《刑事诉讼法》更是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打破了固有的只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的范围,规定了实物证据的附条件排除,即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收集机关负有补正或解释的义务,如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与此同时,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这些规定鲜明地体现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然而,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却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进而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这显然与国际上通行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抵触。在这样的法律规范之下,被追诉人没有了“回答”与“不回答”的选择自由,既然没有了选择的自由,就意味着一种“强迫”的出现;而“应当如实回答”,又必然导致有罪的被追诉人“自证其罪”,坦白从宽的规定也多少带有利诱的性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具有不可兼容性,为了使刑事诉讼法内部协调统一,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应该删除如实供述的义务。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控诉机关永远处于弱势的诉讼地位,这是因为控诉机关的背后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因此,从诉讼平等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只能由控诉机关来证明被告人是有罪的,且这种证明一定要满足较高的证明条件,即排除一切的合理怀疑,控诉机关绝对不能通过推定来降低证据的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承担着控诉的职能,理应承担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

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并区分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即“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与此同时,第113条要求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后,应当全面地收集和调取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既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材料,也包括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材料。新《刑事诉讼法》也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内涵,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清楚地查明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确实充分地收集证据,正确地认定犯罪性质和涉及的罪名。类似这样的规定还有很多,这些规定无一例外地表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当中,被告人作为诉讼的主体,并不承担证明其有罪的证明责任。

必须明确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进行举证活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往往会自行举证或通过其辩护人来举证。这里的举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其固有的辩护权而进行的诉讼行为,并非基于证明责任或举证义务而进行的行为。因此,从本质上讲,被告人进行举证实际上是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非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强调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就是要求在实践中不能根据被告人没有举证就认定其为有罪。

(三)疑罪从无规则

“疑罪”,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存有疑问或不足以证明其有罪,司法机关在此种情形之下即身处一个两难的境地,它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对此问题,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常常采取“疑罪从有从轻”的处理方式来解决。

关于疑罪从无的概念,可以做这样的理解:当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时,法院就应作出无罪的处理。疑罪从无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原则,要求司法机关杜绝疑案的存在,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都应当且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司法机关对疑案的处理应当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即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宣告。

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应当以两次为限。如果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二次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证据依然不足的,就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即我们常说的存疑不起诉。在法庭审理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当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法院就应当作出无罪的宣告。作为证据采信的重要法则之一,“疑罪从无”一方面强调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一方面要求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和贯彻人权保障的思想,即司法裁判者的心灵天平永远要倾向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一面。当罪轻与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当有罪与无罪不能确定时,则应判定为无罪。

二、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是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某种结果,可以分为肯定性法律后果和否定性法律后果。法律后果是法律法规对公民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一项规则没有法律后果,就不能发挥其激励和惩罚功能,不能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4]违法无罪推定原则主要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一)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法律后果

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写入刑事诉讼法,既禁止刑讯逼供,又禁止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并作出了国家专门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46条则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则。新《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时如果发现某项或某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的就应当予以排除,而不得将其作为起诉和判决的依据。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即排除非法证据时区分证据的不同种类,打破了从前只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的范围,进而规定实物证据的附条件排除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有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即人民检察院负有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义务,人民法院则负有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义务。

(二)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法律后果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事追诉时,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承担必须结合具体的证明标准,无论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举证之后的证据都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如果违反了这一规则,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逮捕、不起诉决定和宣告无罪的情形之下,相关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可见,检察院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何量刑都负有举证责任。没有履行证明责任,则应承担不利于该国家专门机关的法律后果。

(三)违反疑罪从无规则的法律后果

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检察院的补充侦查应当以两次为限。经过一次补充侦查,如果证据不足,可以进行第二次补充侦查,但是如果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依旧不足的,就应当且必须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院违反了此项规定,相关的侦查人员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若是故意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第195第3款也有类似规定,即当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不能到达确实、充分的标准,法院就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一审法院的未生效判决如果证据不足,将由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或改判。即使是生效判决,如果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也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纠正错误的判决。

如果违反疑罪从无规则,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或逮捕,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相关公安司法机关将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三、结语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刑事诉讼法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如果说惩罚犯罪是为了追求实体的公平与正义,那么保障人权特别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则更多地体现了对于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为了实现这一价值目标,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一直吸收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制度和规定,如“无罪推定原则”、“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传闻证据规则”等等。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诉法更是在第二条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我们的着力点已经从强调惩罚犯罪的层面转移到人权的保障层面。因此,正确理解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坚决贯彻执行无罪推定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93.

[2]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106.

[3]刘玫.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97.

[4]舒国滢.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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