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

2013-04-11 05:18:39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拐卖妇女要件行为人

姚 留

(上海大学,上海200444)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形态的争议

(一)既遂与未遂之争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对于结果犯,则必须产生法律规定的结果;对于危险犯,只要造成了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即告既遂。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既遂?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对此,学界存在4种不同的观点。

(1)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既遂,而不论被害人被卖出这一结果是否发生。

(2)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对于单一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此处应指单独犯罪和没有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仅将被害人拐骗到手,使其处于自己控制之下,还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由于此时出现被害人死亡、逃跑、或者行为人受到追究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未能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其二,对于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情况则有所不同,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分工范围内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等行为,不论被害人最终是否被卖出,其行为均构成犯罪既遂。

(3)根据97刑法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有六种表现,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手段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行为;中间行为,即接送、中转行为;结果行为,即贩卖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根据不同阶段行为特点来认定。犯罪分子无论实施了哪个阶段的行为都构成犯罪,但实施不同阶段行为,其既遂与未遂标准却不同。

(4)无论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无论该犯罪由哪几种法定的实行行为组成,本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都是统一的,只能以妇女、儿童是否出卖给他人为标准。

上述4种观点的分歧主要表现在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从其表述来看,本罪实际上是举动犯,下文将有论述);第二种观点把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分为两种情况,即单一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结果犯,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是行为犯;第三种观点虽然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根据不同阶段行为特点来认定,但是本罪仍然是行为犯;第四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无论犯罪由哪几种法定的实行行为组成,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只能以妇女、儿童是否出卖给他人为标准,即坚持结果犯的主张。因此,正确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既遂形态,也就是要认定其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抑或是举动犯,这是正确认定该罪既遂与未遂问题必须厘清的前提。

(二)笔者的观点

总的来说,关于本罪既遂未遂的争议在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条件是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否被卖出为必要条件。笔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标准不需要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被卖出为条件,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前述六种行为并使被害人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就可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理由如下:一方面,我国刑法分则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采用的是叙明罪状,详细地描述了该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求是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六种行为之一,而没有“将拐卖的妇女儿童卖出”这一结果发生作为其要求。另一方面,以“出卖”为目的是本罪主观方面的目的而不是客观方面的结果。刑法之所以规定了以出卖为目的,除了描述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特征以外,主要是为了区分本罪与拐骗儿童罪和以收买为目的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如果将这一主观方面的目的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要件,则混淆了主客观要件的界限,将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混为一谈。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与未遂的理论分析

在认定本罪的既遂形态是行为犯之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就容易解决了:根据行为犯的理论,无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不论该犯罪由哪几个法定的实行行为组成,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都是统一的,只能以行为人是否实施完毕法律规定的实行行为方式之一为标准。犯罪分子无论实施完毕哪个阶段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但实施不同阶段行为,其既遂与未遂的具体标准不同。

拐卖妇女、儿童罪作为行为犯,并非一实施行为就构成既遂,而应以行为实施的充分程度作为既遂的标准。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实施6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既遂,显然是将本罪作为举动犯,因而是不妥当的。这样实际上否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未完成形态的存在。

第二种观点将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与未遂问题区分为单独犯罪和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两种情况来论述,这种分析问题的角度有利于深入细致地把握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与未遂问题的认定。论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只要完成或实行终了自己分工范围内的行为就构成了既遂,这当然是可取的,但是,该观点认为在单独犯罪中行为人仅将被害人拐骗到手,使其处于自己控制之下,还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由于此时出现被害人死亡、逃跑、或者行为人受到追究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未能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这是不妥当的。因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行为犯,行为犯是以行为实施的充分程度作为既遂标志的,对于单一的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行为人将被害人拐骗到手,使其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应该认为行为已实施完毕,构成既遂。

第四种观点认为无论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无论犯罪由哪几种法定的实行行为组成,该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都是统一的,只能以妇女、儿童是否出卖给他人为标准。这种观点不仅与刑法典的该款规定不符,也与相关的刑法理论相左。本罪显然是目的犯,根据目的犯的理论,行为人的特定目的是该犯罪主观的构成要素,并不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行为作为构成要素。也就是说,构成本罪的既遂并不要求有实际的卖出行为。目的是否实现,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的标准。同时,我国刑法典第240条第2款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可见,刑法典是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这6种行为作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出卖目的只是主观要素,而非客观行为要素。以目的的得逞与否作为既遂标准,是不利于惩处这类犯罪的。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形态的司法认定

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符合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构成既遂。但是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情形千差万别,如何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形态进行准确的界定是个难题,下面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特殊情况展开相应的探讨。

1.拐卖14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由于我国刑法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限定为妇女、儿童,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拐卖14周岁以上男性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2.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例如,王某系新疆鄯善县农民,4年前结婚,生有一子,因其有外遇,导致家庭关系恶化,便同情人在乌鲁木齐市非法同居。由于两人挥霍一空,王某突然回家抢走自己8个月大的儿子,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体户。对此,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法给王某定罪,理由是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又不能适用法律类推。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遗弃罪,原因是我国《收养法》第30条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可视为遗弃婴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是以谋利为目的的“出卖”,并非“弃而不养”。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对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要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遗弃罪客观方面只表现弃而不养行为,或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弃于家外不顾。更重要的是,其行为符合刑法理论上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而犯罪主体和对象具有特殊性,行为人在实施出卖儿子行为的同时,又附带了遗弃行为,但出卖得利是其惟一的犯罪目的,遗弃只是为了实施出卖这一目的行为而附随的一种结果行为。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

3.被害人承诺的问题。即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行为人将其拐卖的行为予以默认或者请求行为人将其卖掉的行为。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的同意不可以成为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的事由。因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规定以“违背妇女儿童的意志”为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即使被害的妇女儿童同意被拐卖或者是请求行为人将其拐卖也不会影响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性质。

[1]赵秉志.中国特别刑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2]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 98.

[3]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

[4]高铭暄.刑法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5]金泽刚.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6]赵秉志.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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