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在司法实务中的若干问题探究

2013-04-10 20:32
史志学刊 2013年4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暴力行为犯罪行为

张 静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增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传统的强制医疗是指由监护人或公安机关将精神病人送入精神病院强制接受治疗,称为“非司法化强制医疗”,而对于适用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则称为“司法化强制医疗”),将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措施纳入法治轨道,这对我国公共卫生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有序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也关乎着精神病人的人权保护问题。刑诉法第284条规定精神病人被决定强制医疗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该对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的行为条件、严重暴力行为的含义及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含义等三个方面进行充分考虑。

一、现行法律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条件规定范围偏窄

刑诉法规定对于实施一定危害程度的暴力行为、依法被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只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才有可能被强制医疗。据此,通说认为我国司法强制医疗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条件规定范围偏窄,主要将以下几种精神病人排除在外:

1.实施犯罪行为后患精神病,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无受审和执行刑罚能力的精神病人;2.间歇性精神病人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严重再犯可能性的精神病人;3.具有严重自杀倾向的精神病人,俄罗斯、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均将严重危害自己的精神病人纳入强制医疗范围,如《俄罗斯刑法》第97条第2款:本条文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人,只在精神性障碍可能导致其他实际损害,或是对自己和他人可能造成危险的条件下,可以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99年的“温可诉英属哥伦比亚精神病院案”中,将重大威胁解释为犯罪行为人重新进入社会后,所存在的严重危害个人身体或精神的现实危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莱萨得诉施密特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是否实施强制治疗要以犯罪行为人是否极有可能立刻做出严重危害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为前提;4.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但一直都具有危害社会安全和公民权利的精神病人,如具有暴力倾向的携带艾滋病病毒的精神病人。如果将上述四种人放回社会,听之任之,难免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事件发生。

所幸,我国2013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第30条将上述前三种精神病人纳入“非司法化”强制医疗管理范围,明确规定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具有以下行为的,可以强制医疗:1.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应对其住院治疗,如果监护人不同意,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但监护人应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2.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或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监护人应当同意患者住院治疗。如果监护人阻碍治疗或患者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毕竟预防犯罪的法益优于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法益,对刑诉法未规定的情况可以退一步适用《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实施“非司法化强制医疗”,但上述两种情形都难免会有“被精神病”的发生。笔者建议,对于“非司法化强制医疗”的程序还需要对程序的启动、审查、救济、执行、解除、监督等内容进一步细化和明确,防止监护人、公安机关及医疗机构滥用权利,尤其是要有独立的监督监管机制,从制度上保障“宁愿放错,不能抓错”的人权保障原则。同时对于上述第4种情形,即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但一直都具有危害社会安全和公民权利的精神病人,通说认为也应纳入“非司法化强制医疗”的范围内。

二、对于“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内涵与外延应予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所规定的三个要件,有学者认为该三要件要符合比例性原则的要求,即一个人只有表现出对他人或社会有严重危险时,才能对其实施监管,并且,只有在穷尽其他手段的情况下,才能选择限制或剥夺公民自由的措施。所以,精神病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才有必要对其决定强制医疗。参照德国关于“严重违法行为”的通说和判例,其须满足三个要件:一是达到最低法定刑;二是严重侵害人身法益;三是具有公众危险性。该经验对我国极具有借鉴意义,司法人员也可结合我国法律现状及个案具体情况对上述三要件予以合理评价和理解,通说认为:

1.达到最低法定刑,《德国刑法》规定将法定最低刑为1年或1年以上的自由刑归入重罪,这与德国的法定刑偏低有关,而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法定最低刑为3年,刑法条文本身也多处隐含了法定最低刑为3年或3年以上的犯罪为重罪,将法定最低刑为3年作为严重暴力犯罪的起算点是合理的。对于实施轻微性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宜被强制医疗(但应排除虽实施轻微暴力行为,但具有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和公民权利的精神病人,如本文提到的具有暴力倾向的携带艾滋病毒的精神病人)。如前所述,我国可将法定最低刑为3年作为严重违法行为的标准予以把握。

2.严重侵害人身法益。应根据被侵害法益的价值和侵害程度评价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一般认为针对人身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方式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为严重违法行为,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性犯罪等,但未对人身造成重大伤害的,如未遂行为不认为是严重违法行为;单纯只针对财产的犯罪亦不属严重违法行为,但针对财产连续犯罪则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3.具有公众危险性。精神病人的严重违法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可能是不特定的,也可能是特定的社会圈中不特定的人,如精神病人的亲友、朋友等,都应视为具有公众危险性。但如果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如精神病人妄想认为其丈夫要谋害她,对其夫实施暴力行为,甚至是实施多次的犯罪行为,但因为犯罪对象不可能扩及社会其他主体,该犯罪行为就不具备“公众危险性”。

三、对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内涵和外延应予明确

我国关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规定不明确,其为一种开放性表述,具体的适用标准和评估主体都未明确规定,这就给裁判者有较大自由裁量权,而该条件又是决定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关键,如把握不准确,可能造成强制医疗程序的滥用。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只能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治疗。通说认为:社会危险性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为再犯严重违法行为;其二为严重违法行为的实施具有高度盖然性,二者应同时具备,若虽有严重危害,但只有极小的现实危险,或虽有极高的现实危险,但只有轻度的危害,都不属于具有重大威胁。关于“严重违法行为”的内容可以参考本文上述关于“暴力行为危害性”一节的内容,本节重点阐述“高度再犯可能性”的内涵和外延。

概括德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关于“高度再犯可能性”的标准,通常包括犯罪行为严重性、攻击性人格、无意识辨别和控制、精神病人与被害人关系四个方面,这对我国规制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借鉴意义,司法人员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考量:

1.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在向严重性发展。比较、分析精神病人的前后行为,如其危险性日益增强,就应重视该危险性的存在。如精神病人的攻击欲望越来越强,病发时间间隔短、手段更加粗暴、残忍,使犯罪行为不断升级,便可认定该精神病人存在“社会危险性”。

2.精神病人是否具有攻击性人格。精神病人因缺乏辨认或控制能力,其实施暴力行为具有突发性、潜在性、不可控性,无明确动机;作案工具常为其随手可及的菜刀、斧头、棍棒等物品,粗暴作案、手段残忍,往往对被害对象造成致命性伤害,我国现已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多为如此。攻击性人格主要表现为攻击性强、受挫容忍度低、萎靡不振、易冲动、自我价值认可度低、有幻觉妄想、有敌意猜测、有遗传缺陷等人格特征。实践中已经从精神病人是否有妄想症、不良治疗记录、酗酒、吸毒等不良嗜好、暴力倾向、患有“反社会人格障碍”(包括变态行为、性反常行为、病态的娈童癖、病态的放火癖等)等症状判断其是否具有攻击性人格。

3.精神病人是否长时间持续无辨别和控制能力。“长时间持续”也可指一段时间内,发生几次由日常中普通的事由导致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突然严重减弱,那么这种状态即可以称为“长时间持续”。当犯罪是由精神病和瘾癖共同作用引起时,比如,精神病人因严重的精神缺陷引起了不可抗拒的酗酒、吸毒或病理性醉酒,而后实施了犯罪,这种状态也可以称为“长时间持续”。但如仅是自然生理变化或因一时情绪异常而导致暂时精神错乱,或因处在特殊情景中、酗酒、麻醉等特殊不常见的原因导致其控制能力减弱,不应属于“长时间持续”。

4.精神病人和被害人的关系是否是导致暴力行为的唯一原因。实践中,精神病人的攻击对象多为其亲属、朋友等,如将精神病人与其有冲突关系的人分开或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其攻击原因消失,则“再犯可能性”就微乎其微,这样即使不进行强制治疗,其也不会危害社会和他人。但若精神病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尤其是患有妄想症的精神病人,无法对其行为有预见和控制,只有对其强制治疗,才能控制其“再犯可能性”。

司法人员只有准确理解法律条款内在的含义及司法原理,在实践中从严把握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质证、认证,复核相关的病历诊断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不偏听偏信,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一方面防止正常人“被精神病”,另一方面也能防止有些人利用强制医疗程序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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