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司法救济路径探究

2013-04-10 21:19杨智童国银余昌海
湖北社会科学 2013年12期
关键词:受害人救济民事

杨智,童国银,余昌海

(黄冈市法学会,湖北黄冈 438000)

▲法律园地

环境侵权民事司法救济路径探究

杨智,童国银,余昌海

(黄冈市法学会,湖北黄冈 438000)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大规模展开,环境问题成为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对我国环境立法和环境司法提出了挑战。由于环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体系协调性、受害人实体权利及保护、公共利益保障等方面存在的缺陷,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司法救济需要从诉讼主体范围、举证责任、事实认定、诉讼支持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以实现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环境侵权;民事司法救济;路径

环境是相对于某一事物来说的,是指围绕某一事物并对该事物产生某些影响的所有外界事物,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就环境侵权这一概念而言,仅指狭义的自然环境。社会系统与环境系统是两个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互动系统。没有资源和环境的支撑,人类社会无法生存和发展。但是人类社会对资源环境的过度开发利用则会破坏环境系统的良性发展,反过来又会损害社会整体的环境利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大规模展开,环境问题成为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件、2007年太湖蓝藻危机、渤海康菲漏油事件等重大污染事件的发生不仅引发人们反思,也对我国环境立法和环境司法提出挑战。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

环境法学者在理论研究中对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有很多不同的定义。王利明教授将环境侵权行为定义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行为”,并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1](p453)但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规定中都认为环境侵权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人类所生存的自然环境遭受严重污染或破坏,从而损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的民事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较,环境侵权行为以环境为直接侵害对象,具有与其他侵权行为不同的特点:

(一)环境侵权行为客体具有集合性。环境侵权行为以环境为直接侵害对象。从表面看,侵权行为破坏了环境系统良性循环,但由于环境系统与社会利益密不可分,侵权行为反过来又会对社会群体的环境利益造成损害,即侵权行为不仅会损害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对人,而且会使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处于损害危险之中。从我国近年来发生的重大环境侵权案件看,受到侵害的对象大多为群体对象,并造成社会公共安全事件。环境侵权行为客体的集合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客体既包括直接利益关系人权利,也包括非直接利益关系人权利,还包括社会公共利益。

2.环境侵权行为损害客体既包括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利,还包括环境权这一新型的民事权利。马骧聪教授认为:“危害环境的侵害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害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2](p141-142)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将环境权作为民事权利之一,但是随着环境与公民等民事主体的利益联系越来越紧密,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应当纳入民事权利范畴。

3.由于环境影响是一个长期过程,因而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是长期的,甚至不确定。其损害的权利既包括现实的既得权利,也包括未来的期待权利。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一般而言,多数环境侵权

(三)环境侵权主体具有不平等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民法调整主体的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实力差距越来越大,民法平等原则受到现实越来越多的挑战。在环境侵权领域,其不平等性主要是:

1.法律地位不对等。法人作为侵权人与受害人相比经济、政治、法律等方面实力悬殊,造成双方在现实中的法律地位不对等。如20世纪中叶发生在西方著名的“八大公害事件”,侵权人都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普通公民。大公司往往利用其经济、政治、法律影响力规避或弱化其法律责任,其现实的法律地位往往优越于普通的受害者。

2.双方的权利能力不对等。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以公司为主要形式的经济主体往往能从政府政策那里获得比普通公民更多的经济特权,包括在环境利用和资源开发方面的特权。法人与普通公民相比,享有的环境权利范围是不对等的。而当法人作为侵权主体时,这种不对等性更加突出,法律和政策往往对侵权人的“适度污染”而网开一面,以牺牲普通公民的环境权益为经济发展让路。

3.双方的行为能力不对等。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人与受害人在信息获知、手段、受损利益的承受能力、获益与受损比例等方面具有不对等性,因而很难处于平等法律地位。

(四)环境侵权行为归责上的非过错性。随着经济和科技的不断发展,企业即使采用种种预防措施,十分注意其行为避免损害环境,也不能完全消除使他人遭受损失的意外危险。这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和人身损害。同时由于环境污染案件常涉及到专业的技术问题,要证明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十分困难。因此,从保护民事主体的平等权出发,多数西方国家规定环境侵权行为人在承担责任时不以其认识上有过错为前提。如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就规定,影响环境的设备对环境造成影响而导致任何人身伤亡、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应对受害人因之而生的损害负无过错的赔偿责任。日本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质污染防治法》等也对无过失责任进行了规定。美国则于1916年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一案中确立了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环境侵权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环境侵权民事司法救济的法律地位和价值取向

侵权救济通常指法律救济。有的学者从最广泛的意义出发,认为侵权救济既包括法律上的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也包括基于自愿协商的自力救济。从法律救济上讲,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到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涉及到具体的环境行政法律关系,危害严重的还有可能违反刑事法律需要刑法予以制裁。因此环境侵权法律救济应当包括行政救济、刑事救济和民事司法救济。其中民事司法救济相对于其他法律救济手段而言,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处于基本救济的地位。这体现在三个方面:(一)环境侵权行为从本质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自然应当归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二)民事救济是解决侵权纠纷,实现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权益补偿与平衡的最直接、最有效、最主要的手段;(三)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具有公权力救济的性质,就解决私权利的纠纷而言具有辅助性、补充性的特点。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价值是指具有特定属性的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有用性。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引申出民事司法救济的价值在于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力,依法处理涉及环境侵权的民事纠纷,以维护民事法律主体合法权利的行为。其价值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等法律主体在涉及环境方面的人身权、财产权;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社会公共权益;依法保护当事人与环境有关的民事诉讼权利,维护民事诉讼程序公正。

三、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司法救济的不足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司法救济制度从总体上讲对解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模式的转变和环保理念的更新,现行的民事司法救济制度在遏制环境违法行为,保护受害人利益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足:

(一)环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体系不协调。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环境侵权法,涉及环境侵权的民事法律散见于民法、环境法等法律。在现行法律如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虽然对环境侵权的责任及救济等作了一些规定,但是总体上没有形成系统性、层次性、协调性的法律体系;

(二)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实体权利缺失。一般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类:一是人身权益,包含人身权、人格权等,二是财产权益,包含财产权、债权等。对于环境权是否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将环境权纳入环境侵权行为客体范畴。虽然环境权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集合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但不可否认的是环境是公民生存和发展不可或缺的自然资源,具有与一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同的权利特点,应当成为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之一;

(三)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保护不够。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概括为赔偿损失和排除危害两种责任方式。从损失赔偿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只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作了一般性规定,对具体的赔偿范围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赔偿一般只限于直接损失的赔偿,对间接损害一般不予赔偿,更谈不上对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失、将来损失的赔偿。而在排除危害方面,法律更缺乏对排除侵害的适用条件、范围等方面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很少有判决侵权人排除侵害的案例。法院考虑更多的是救济当事人直接受损的民事权利。因此我国一些学者建议将“部分排除侵害”和“代替性赔偿”等更具灵活性、更能体现利益衡量原则的责任形式纳入法律规范;

(四)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和支持不够。虽然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这类公益诉讼程序仍然有许多需要完善、细化的地方。

四、环境侵权民事司法救济的路径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不对等性,侵权行为损害的法益具有抽象性、多样性和复杂性,应当以保护受害人权利为核心,对环境侵权民事司法救济的途径予以完善。

(一)扩大诉讼主体的范围。

1.扩大起诉适用范围。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与自己有关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当事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在理论上称之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于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则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这明显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将公益诉讼制度引入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国际上已有成功经验。美国在民事诉讼方面规定:“每一诉讼必须以真正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名义提出”,而不一定是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

2.规定负有保护环境职责的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由于环境权益作为一个整体权益,不仅仅属于私人所有,更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环境污染必然会直接或间接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代表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公益诉讼的理论主张得到了我国立法的认可。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弱化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1.弱化受害人的举证标准,即只要受害人提供的客观合法的证据材料能初步说明主张的权利。如美国《密执安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只要原告提出“初步表面证明”即可主张权利;

2.实行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依据是证据距离原则,即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哪一方面更容易获得就由哪方承担举证责任。对特定的污染源是否会引起特定的损害后果,加害人在通常情况下比提起诉讼的受害人更容易了解,或者说更有条件判定是否会引起损害后果。同时,污染物从排入环境到造成损害往往有一个积累的过程,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根本无法确定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有时受到侵害还没有察觉。可见,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离证据的距离比加害人更远一些。因此环境侵权诉讼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对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作出了明确规定;

3.建立民事诉讼引用行政执法案件证据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环境侵权行为一般具有违法性,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案件与环境行政执法案件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由于环境侵权纠纷中双方地位不对等,加上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案情一般较为复杂,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一方自行收集证据的难度较大,而行政机关在办理环境违法案件时具有证据来源广泛、收集简便快捷、专业性强的优势。为了更客观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应强化对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调取引用,必要时可以要求行政机关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三)弱化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依据我国民法的规定,环境侵权的归责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主体的适格性、主观上的非过错性、客观上的损害性几个方面。但是传统的侵权行为的认定理论和实践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明显不能起到保护受害人的应有作用。因此,应当适当降低责任的认定标准。一是放宽侵害行为的认定标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的行为,无须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性、行为合法性等要素进行认定;二是放宽损害结果的认定标准。只要可以认定侵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无须认定造成的是直接损害后果还是间接损害后果;三是对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须严密论证,只要到达盖然性程度(即在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要有某种程度的可能性),就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如环境污染损害关系中,“受害人只需证明以下两事实,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1.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了损害发生地区;2.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1](p457)

(四)强化对受害人的诉讼支持。受害人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从平等保护诉权的角度出发,应当强化对受害人的诉讼支持。1.强化受害人的法律援助。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多环境侵权受害人经济条件较差,专业知识匮乏,在受到处于强势地位的侵权人侵害时无法在民事诉讼中获得应有的法律支持。从某种意义上讲受害人提起诉讼不仅是对自身受损权利的救济,也是对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救济。因此,应当修改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10条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2.强化对受害人的公益支持。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可以以证人或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在证据收集、专业鉴定、诉讼主张等方面对受害人予以支持;3.减轻受害人的诉讼负担。应当对环境侵权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当事人诉讼费用予以减、免、缓交。

(五)延长诉讼时间效力。《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里存在三个问题:第一,关于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具有间接性、潜伏性、长期性和遗传性等特点,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链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是无法找到的,受害人往往“难以知道”或根本就不知道受到什么损害。这对于受害人来讲过于苛刻。另外只有受害人知道明确的被告才能提起诉讼。而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由于侵权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难以确认,加害方故意逃避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明显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也不符合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实际。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问题,有的学者主张从受害人最后接触有害物体时开始计算的“接触理论”,也有的主张从受害人发现或应当发现受到损害时开始计算的“发现理论”,或主张从受害人症状完全暴露时开始计算的“症状暴露理论”。[4](p12-13)第二,关于时效期间长短的问题。鉴于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复杂性,很多学者认为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实践中远远不能够保护受害当事人。第三,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以日本为例,发生在日本的富山骨痛病事件所造成的“骨痛病”潜伏期短则2-8年,长则10-30年,自初次发现患者到政府确认历时22年。环境污染损害的潜伏期由此可见一斑。从我国曾经发生的一些重大环境污染案件来看,一些环境污染事故的不利影响可能会长达几十年。对此,各国均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制定相对宽松的时效制度。如《日本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算。”德国水法规定“对于因向水体排污而导致他人受害的损害赔偿之诉的长期消灭实效为30年。”因此,笔者建议应将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时效延长至5年,最长诉讼时效延长至30年,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污染损害并致受害人损害时起算。

(六)强化受害人的实体权利救济。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受害人实体权利救济:第一,强化精神损害赔偿。良好的生存环境不仅是人们的物质需求,也是人们的精神需要。环境污染不仅对受害人在环境方面的精神需求造成不良影响,如果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害还会使其因健康受损而遭受精神痛苦和折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依据相关规定从侵权行为的危害强度、危害时间长短、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等几个方面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第二,强化财产损失赔偿。财产损失既包括实际财产的灭失、减少,也包括期待权益的丧失。在计算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时,应当将期待权益损失计算在内。第三,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一般情况下,在侵权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时,应当实行“等额赔偿”,即受害人损失什么,赔偿什么,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但是在侵权行为人有主观过错,甚至恶意侵权,或者因侵权行为带来的收益远远大于成本时,适用“等额赔偿”则不利于制裁、警示、遏制侵权行为。因此应建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可以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有效补偿,平衡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关系,另外也可以起到打击违法侵权行为的作用。

诚然,法律不是万能的,民事司法救济也不可能实现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百分之百的保障和补偿。特别是当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远远超出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能力时,司法救济更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当环境侵权受害人通过民事司法救济无法得到应有的社会公正时,加强行政救济、刑事救济等其他法律救济,健全环境侵权受害人救助、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等社会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2]马骧聪.环境保护法[M].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

[3]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陈泉生.论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J].环境导报,1996,(2).

责任编辑劳志强

DF468

A

1003-8477(2013)12-0159-04

杨智(1963—),男,黄冈市法学会会长,武汉大学博士生。童国银(1953—),男,黄冈市法学会常务副会长。余昌海(1974—),男,黄冈市法学会秘书长,学士学位。行为都具有违法性,即违反了相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是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否能成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我国法学界却存在争议。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法无禁止皆可行,合法行为当然不应承担责任。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如金瑞林先生认为:“在环境法中,不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发生了危害结果,即使行为是合法,也要承担民事责任”。[3](p148)这一观点得到理论界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和司法实践的支持。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孙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养殖损害纠纷一案的判决中采用了这一观点。①天津海事法院(2001)海事初字第6号判决书认为,国家规定的一定时期内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排污者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环境侵权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标准虽然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不受行政法规定的处罚,但应承担对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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