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苇,王占洲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 贵州贵阳 550005)
贵州省黔东南州C县位于贵州东南部,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接壤且边界较长,是一个以苗、侗为主体的多民族聚居县。近年来C县在工业强县的进程中,工业的生产总值和财政总收入在不断增加,但由于C县地处贵州最南部,地理位置偏僻,为国家级贫困县,因此在C县侗、苗较为集中的佰伍村等少数民族聚居村寨,仍处于冲突的多发期和高发期,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中国的社会矛盾与西方的社会冲突所指称的是同一种社会现象,即不同程度的社会秩序非和谐状态[1],其本质为利益冲突。矛盾类型既包括传统的单个主体之间的权利利益争议,也包括多个主体之间的权利利益争议。矛盾的外生性和复杂性不断增加的同时化解社会矛盾的难度也在逐渐加大,而类似的现象在贵州省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也不同程度的存在,笔者希冀通过对C县3.15案件的剖析,遵循小问题、大视野的研究路径,从法治层面更好地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矛盾的化解。
2012年3月15日,贵州C县洛香镇佰伍村与L县肇兴乡皮林村与发生了一起恶性冲突。皮林村和佰伍村都是少数民族聚居村寨,历史上两个村的村民曾经是一个大家族,大家同耕共织、相处和睦。由于历史变迁,地理区划调整等原因,这两个村逐渐分属两个县管辖,加上多年来人员流动,土地归属调整等等,村民关系逐渐复杂,土地纷争也连年不断。2012年2月,肇兴乡皮林村吴某某的父亲去世,办完父亲丧事后,吴某某将其父亲埋葬在与佰伍村有争议的地带。由此引发了两村的矛盾。3月15日凌晨,吴父的坟墓被挖,棺材被揭,尸体遭到侮辱。皮林村村民聚众前往佰伍村讨说法,抓凶手,双方村民持枪对峙,形式十分严峻。据当地县政府报道,事件的根本起因是双方村寨接边插花耕地所有权、使用权属不清。
矛盾的本质为利益冲突,因C县的经济发展情况较为落后,而山林权的确又直接涉及到百姓的经济利益,故C县农村存在较多的山林权属确权纠纷,从C县3.15案中可以看出,导致这一起恶性侮辱尸体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并非侵害人与死者之间的私仇,而是因佰伍村与皮林村两个少数民族村寨之间因相邻地界处耕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不清,进而引发的因利益而致的群体性社会冲突,其本质为典型的利益冲突。一方面是矛盾的发生原因是因利益争议而起,另一方面是利益纠纷未获得有信服力、有权威性的裁判。进而导致此争地确权矛盾长期存在,“权未明争难止”,使这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在发展的过程中因矛盾冲突的复杂性时有激化,并引发了两村多数村民持枪对峙的群体性社会冲突,以过激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
3.15案从表面上看是参与人为两个村寨的村民群体之间的一种利益之争,为我们展现了一幅民间社会解决纠纷真实情态的原生态画卷,从两个村寨之间的频繁发生的争吵——仇视——占地矛盾——埋尸在争议土地带——掘坟辱尸这一发展过程,我们能不时看到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代表进行调停处理的身影,但显然此种公力救济的程度仍是有限的,对特定地区的社会秩序的调控仍有欠缺。国家法对民族地区社会矛盾的化解仍存有限性,这种有限性既可能基于法的自身局限性而存在,也可能是基于法的执行土壤的复杂性而使法的执行效果存有复杂性。村民们某种程度上用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互相报复方式追求正义,拳头、火药枪等成为其实现正义的工具,而人数的力量对比也是影响公平正义的重要因素。除土地确权纠纷外,C县还存在其他一些诸如山林边界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等,但这些普通的民事纠纷却也极易演变为群体性械斗,使民族地区的社会正义在一定程度上建立在强权的基础上,并且因为这种强权在现实中的重要作用,使人们为了在社会资源的分配与使用中获得相应的公平,自觉不自觉的将自身纳入一个或多个社会团体之中,以求使个人的利益获得群体的保护,进而免于因个人力量较弱而难以实现正义。
在这种权利救济的反复过程中,导致本案所涉两个村寨的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与法治社会相背的秩序乱象,公力救济的公信力有限,村民在寻求私力救济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同程度的滥用权利,这种社会秩序调控的不足,与陌生人社会秩序调控的弊端相比,其是一种存在于我国传统的熟人社会的秩序调整的弊端,熟人社会虽具有信任度高、熟悉程度高等优点,但也存有缺点,而这些缺点在少数民族地区也暴露无遗,更为严重的是,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团体,还是个人,都在一定程度上因为社会秩序的失控而影响未来发展的和谐性和科学性。
皮林村和佰伍村之间的争地矛盾并非首次发生,而是已经存在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但矛盾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未得到足够的解决。且这种矛盾并非隐性存在,而是一直显性存在,现有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仍存不足。解决机制的不足既有理念意识上的缺陷,也有制度设计上的不足。纠纷的解决是需要成本的,在某种特殊情形下,纠纷的法定职责主体甚而会认为放任纠纷比解决纠纷所需要支付的成本更大,在纠纷的发展未呈现出负面恶性后果时,纠纷解决主体可能会从成本与收益相对比的角度,反而对纠纷的解决有一种隐性的消极对待,而未尽到最大限度的主动作为,只是一种保守状态的维持而已。只是在此种状态发展到有可能产生恶性后果时,才会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使矛盾得以化解。从这个层面来分析,实体的解决机制或许有一定程度的不足,但现有机制设计在理念价值层面上也存有一定的缺陷。
而纠纷解决机制的实际运行也存有问题,如3.15案即由C县和L县两县的负责人、洛香镇与肇兴乡乡政府负责人和皮林佰伍两村村干部、群众代表,召开“L县肇兴乡皮林村和C县洛香镇佰伍村插花耕地、接边耕地经营管理工作座谈会”。经工作组反复多次组织大家讨论规范插花耕地、接边耕地经营管理协议条款。通过艰苦细致的工作,双方终于签订了《黎平县肇兴乡皮林村和从江县洛香镇佰伍村插花耕地、接边耕地经营管理协议书》。双方协定:两村插花耕地、接边耕地一律不得改变耕地用途,禁止占用插花耕地、接边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双方村两委应加强监督管理,如发现村民改变耕地用途,双方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依法解决,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以免造成不良后果。即通过政府主导当事人之间认可协议来最终解决纠纷。但在此次达成较权威的协议之前,已经发生了多次纠纷并出现了掘坟辱尸这样的恶性事件,纠纷解决机制在运行过程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足,在某种程度上使民族地区的社会矛盾的化解工作缺乏足够的力度,而随着“破窗行为”的一再发生,整个社会的基本秩序就一再受到了不应有的挑战,而司法资源不足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民族地区和谐社会的构建。
民间法,在中国应指既非有权制定法律的机关制定,又非有权制定法律的机关认可,但为一定范围的人们所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民间法的渊源存在于家族制度、神权观念、民间性组织制定的规范、风俗习惯的多种渊源之中[2]。C县3.15案中发生冲突的两个村寨均属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村民之间较团结,且民风较为纯朴。从某种意义上来看,上述村寨的社会结构是一个典型的熟人社会,民间法和民间理性是影响村寨社会交往结构的重要因素,并对村寨社会秩序的维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这种较强约束力主要源于其植根在各民族长期形成的文化传统之中,是各民族历史上长期形成的为本民族所认可的惯例,是各民族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是少数民族人民对历史生活的观察、思考和总结,是对自我调整自我约束的规范制度的有意识创造对本民族的成员有着警示和教育作用。[3]但上述两个村寨虽然其并未如陌生人社会一般面临着新规则的制定设计及执行的问题,但在此熟人社会中也存在民间法与国家法冲突的情形。在本案中最典型的表现即是村民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收藏枪支,形成了对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明显违反,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大规模持械冲突,这种矛盾的发展也与当地的民间习俗存有一定的关系。
公力救济的重要目标之一是使受侵害的权利获得及时的救助,要实现这一目标,不仅需要最终通过对权利的保护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且还需要及时全面的进行救助,除了对受害人的财产性权益进行恢复性保护的同时,还应对受害人的其他人身性权益等进行全面救助,并且这种保护与损害之间的间隔越短,越能达至公力救济的最佳效果,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对现行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不仅应从实体上进行关注,而且应从程序上进行关注,且最终通过公力救济的良性反馈,促进整个社会环境的良性循环。而一旦公力救济缺位或失位,就会使整个社会丧失最具权威和最具效力的纠纷解决模式,而当下,公力救济中最重要的主体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缺乏足够的权威性,成为当下化解社会矛盾一大障碍,在民族地区矛盾化解的问题上也是如此,而如果这一主要的公力救济机构未能充分发挥作用,将会使整个社会秩序的运转缺乏必要疏通渠道。
法是由西方而来的舶来品,西方社会中法的运行环境与法的执行基础均与东方传统社会有较大差异,当下中国虽已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法不徒以自行,当下社会仍有不适之症,欲如西方社会一样养成对法的敬畏等法制良好运行的必需要素,仍有较大差距。山林的确权纠纷一直是裁判中的难点问题,但也是一个较为纯粹的私权之诉,因此从渐进式的现实路径出发,应加强公力救济的实效性,法官不能只是分配法律条文上的正义,在法院裁判的过程中,应既注重从实体上也注重从程序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从裁判的实效扩大法院及其他类型的公力救济的权威性。同时还应加强对裁判规则的宣传,从法理上阐明法律条文中隐藏的事与理,使法与民间习俗能够有机结合,进而使法的执行建立在良好的民意基础上。
国家强制力是实现权利维护的主要方式,但强制的作用实质也是有限的,它主要是建立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上,其路径是通过对不合法行为的制裁,来实现整个社会秩序的有序化。而要从根本上构建一个良性的社会秩序,最重要的仍是能形成内生性的权利维护环境,实现对私权的自觉保障。只有具有这种厚重的维护私权基础,私权才能获得最基本的生存土壤,且通过土质的不断提高促进种子的生长发育[4]。山林权属争议是一种典型的私权争议,民事权利与其他的公权力相比,当事人对私权的处置具有意思自治的效力,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权利。基于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具有高度自治性,因此这种权利行使的后果往往也易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和执行。运用民事法律所确认的私权调整规则,在协调利益冲突的过程中,充分注重发挥利益冲突各方的主观能动性,有助于推动冲突各方经由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5]。以在3.15案发生地——C县洛香镇发生的其他土地争议纠纷为例,解放初期,洛香镇郎寨村与佰伍村在 “摆播罗”(争议地名)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争议面积约100多亩,该山场的争议曾因达不成协议引发群体性械斗,历届政府都非常重视,也多次组织协调,但因各种原因都没有协调成功,时至今日,争议矛盾不断升华,极有可能又引发群体械斗,紧急关头,镇政府决定再次组织两个村进行调解,指派镇政府人大副主席与司法所所长组织调解。通过到山场实地勘察,了解争议地形,对争议区域进行详细绘图,标出争议界线,确定调解界线,同时走访群众,了解纠纷的历史渊源,在做好大量前期工作后,在镇政府会议室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就自己的主张和相关证据进行了阐述和举证,镇人大副主席着重就相关政策的有关规定和民族团结的重要性对双方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对双方提出的证据从法律角度进行详细分析,指出双方证据效力存在的问题,让双方明白有效证据有关法律规定,经过5个多小时的调解,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6]。
C县3.15案发生地既是少数民族集中居住地区,又是贫困的农村,且民风较为纯朴,故该类矛盾与其他地区相比的一大特点即是具有较强的群体性。从江县世居有苗、侗、壮、瑶、水等多个少数民族,各民族使用自己的语言并有各自的习惯法,为了使民间习惯法规范更接近于国家法,2005年从江县人民政府对全县的乡规民约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指导和修改[7]。以侗族为例来看,侗族的约法款之所以至今仍然在侗族聚居地区发挥作用,一方面是因为侗族聚居地区自然条件对生产力的制约,低下的生产力极大地限制了单个自然人抵御自然灾害和社会动乱的能力,只有最大限度地发挥整体的作用才能维持种族的生存和繁衍,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个体脱离族群的生存是不可靠的,这就使得侗族内部的族群凝聚力或者个体对族群的依赖程度都要明显超过一般情况。因而,对于侗族群众而言,本民族习惯法的约束力或威慑力并不亚于国家制定法。另一方面,在于侗族群众已经将习惯法观念视为民族意识和本民族伦理道德的重要方面[8]。成为少数民族地区影响社会秩序的重要因素。民间法作为一种调整社会秩序的重要规则,对社会秩序的构建与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少数民族习惯法在本民族中依然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因此从民间法的视角对现实存在的社会冲突事件进行反思,有助于多元化的解读与预防社会矛盾的发生。
1.要实现对民间法的合理监督。作为社会经验的产物,民间法的有效运作不在于国家的强制力,而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不同语境下的民众的自愿认同,一定秩序的形成总是建立在稳定的预期之上,民间法在事实上是一种文化传统的积淀,是有别于国家法的另一种知识,也是一种法治的资源[9]。政府既须尊重民间习俗,也有义务依社会公益而对民间习俗进行合理监督。其作为社会公权力的承载者,必须为社会提供足够的公力救济资源,以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故对于民间习俗中的不文明现象政府也应进行积极引导,而不能完全放任。以C县村寨中的私藏枪支行为为例,对此行为应进行相应的惩诫。故C县所在的自治洲在3.15案发生后即开展了大规模的缉枪治爆行动,加强了社会秩序的控制。政府还应该注意到纠纷发生地的风俗习惯和司法生态,即时调整思维模式,运用国家法的精神和原则,对乡土规则进行引导、规范和纠偏[10]。
2.是运用民间法来引导社会矛盾的化解。民间法的发展历程也证明,只要社会在不断的朝前发展,就会产生新的习惯,故应不断寻找民间法与制定法之间的契合点,促使民间法与制定法更为和谐共处,进而化解社会矛盾,推动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王朝统治中,国家的公权力治理一般只能到达县一级,而广大的乡村采用的是由乡绅等乡土精英阶层代为管理的自然秩序。政府治理只达到县一级,而村庄则是习惯、村规民约等非正式的民间法治理的领地。而这种民间法治理模式的实现,主要建立在道德权威、共同价值的认同等非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上的[9]。以C县发生的其他纠纷案件为例,当地的派出所和司法所即在处理纠纷的程序中充分尊重当地习俗,并邀请寨子里的寨老等一起参与对案件的协调,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以民间法为代表的乡村自然秩序和以国家法为代表的国家秩序并不是对抗性的,完全可以在相互尊重的前提下愉快合作,有效且低成本地维护乡土社会的和谐秩序,以最终化解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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