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 伟
(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涉及到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条文就有六条(第116条至第121条),同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对讯问犯罪嫌疑人作出规定的条文多达十一条(第192条至第202条),此外,还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肯定了律师在侦查过程中作为辩护人的地位,这些法条都对我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根据。然而,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与我们的美好愿景还有很大差距,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如何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任重道远。
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人们日益认识到人权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普遍的价值观念。各国法律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都非常重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权保障,使得人权保障日益成为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众所周知,良法必须在实践中得到人人遵守,才会体现出自身的价值。但不必讳言,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其实际运作,与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相比,还存在着不协调性。司法实践中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现象屡禁不绝。审视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经验,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特别是警察讯问过程中的人权保障加以研究、健全和完善,已迫在眉睫。
加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是顺应国际刑事司法发展潮流的大势所趋。随着国际社会人权保障运动的高涨,20世纪中期以来,联合国通过了一系列旨在保护人权的公约。例如,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规定上,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同样,《欧洲人权公约》也及时地作出修订,增强了律师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的权利,以期对警察的讯问权形成有效制约。毋庸置疑,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人权保障现状,显然离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人权标准尚有一段距离。因此,加强对刑事诉讼(尤其是侦讯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已成为顺应国际化人权发展趋势的迫切需要。
加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是深化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应时之举。当前司法实践中屡屡曝出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讯问事件,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给国家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可以说,加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的人权保障,已成为当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突破口和重心所在,这种需要在警察讯问程序中尤为迫切。所以,国家非常重视讯问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因为其中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人权保障的状况,往往能衡量一个国家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的水平。
加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是维护法律正当性的重要体现。如果说被告人在审判阶段面临的是被定罪处罚的可能性,那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面临的是各种基本权利被任意侵犯的可能性。因为,在警察讯问过程中,如果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方式和讯问话语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那么,不仅犯罪嫌疑人本身在讯问过程中受到了非人的待遇,而且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公正的审判机会。所以,只有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警察讯问过程中的各项权利,为其提供动态的正当程序保障,才能真正地体现法律的正当性。
警察讯问主要通过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问答互动完成,即通过一系列的言语行为活动完成。讯问犯罪嫌疑人是获取自白,发现案件真实的一种经实践证明的非常有效的手段。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自白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始终扮演着重要角色。人类在经历了纠问式诉讼的洗礼之后,已经深刻地认识到获取自白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只有这样才符合理性和人性的要求。到目前为止,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抑或我国刑事诉讼法都各自形成了一套完备的讯问规则,然而,有一个共通点:禁止采用强制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此处的强制方法包括物理强制和精神强制,物理强制就是俗称的刑讯逼供,精神强制就是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本文从警察讯问话语出发,着重论述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几种精神强制讯问方式,即逼迫式讯问、诱导性讯问、欺骗式讯问以及有罪预设。
所谓逼迫,主要是威胁、恐吓犯罪嫌疑人,使其丧失心理优势,被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构成逼迫式讯问方法,必须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如果逼迫的内容是侦查官员法定之权力,则不属于违法的恐吓、威胁。例如,侦查官员威胁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自白,就将其暂时逮捕”[1]。逼迫式讯问一般是让犯罪嫌疑人带着恐惧,害怕的心理来供述或者回答警察的问话,话语表现形式主要有:1.你不从实交待,就将你与某某勾搭的事情说出去。2.你再不说,我就打死你。3.你不说实话,就把你父亲抓起来。4.你不配合我们的工作,就让你在牢里多蹲几年……等等。
所谓诱导,是指侦查人员以某种好处诱导犯罪嫌疑人自白,使犯罪嫌疑人在利益的驱动下作出供述,这种诱导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超出自己能力之外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利益或者好处的许诺,如不起诉或者提前释放等,典型的讯问话语表现如下:“只要你交代其他同案犯或揭发他们的犯罪事实,我可以为你在法官面前求情,保证你不会受到任何处罚”。很显然,这种诱导式的讯问话语毫无法律根据,也是不可能实现的。但是,如果警察给于利益或好处的许诺属于其权力范围之内,如积极配合,可以给予态度良好的肯定,则不构成“诱导”,同时,实践中还要注意与诱惑侦查相区分。
所谓欺骗,是指侦查官员故意杜撰事实、说谎诓骗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如明知证据不足,侦查官员却向犯罪嫌疑人称重要的犯罪证据已经找到,导致犯罪嫌疑人非自愿供述。又如,司法实践中典型的情形是,在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中,以谎称其他同案犯已供认相讹诈,骗取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比如讯问话语“你们同伙已经招了,如果你还不肯说实话,那你只能多坐几年了”。或者“我们已经收集到了你的犯罪证据,顽抗到底只有死路一条”。
有罪预设一般是指在警察的讯问话语中,已经暗含了犯罪嫌疑人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当事人,且将犯罪嫌疑人当作罪犯对待,使其人权得不到基本的保障。这类讯问话语,实践中经常出现在讯问笔录里面,比如“你把你的犯罪事实交待清楚”;“你昨天实施的犯罪行为,我们已经调查清楚”。很明显,警察预设了一个有罪前提,只是在随后的侦查讯问过程中逐渐证实犯罪嫌疑人确有犯罪事实。
严格讲,以上讯问方式或者讯问话语并不必然是非法的,在某些情况下只是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所采用的讯问谋略而已。但是,不能因为实践中办案的需要而掩盖了这类讯问方法非法的实质。这类讯问方法的采用,除了极少数情况下,都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构成极大的威胁,不仅会影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而且会极大地损害法律的正当性。
要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实现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就要对警察的讯问权作出必要的限制,引导警察采取合法的讯问方式和讯问话语。可是,就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犯罪高发态势的大背景下,对警察讯问权实行诸多限制,条件尚不具备,但是,并不妨碍理论研究和对其肯定,且在条件具备的地区和情况下,可以逐步试点和推广,真正地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的理想效果。
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讯时有权保持沉默是其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其主要目的是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防止非任意性自白的产生。沉默权已经成为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得到法治国家和国际性人权公约的普遍认可。虽然有关沉默权的保障范围和法律效果在各国规定的可能并不一致,但是其基本内涵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国家机关不得强迫任何因涉嫌犯罪而受到追诉的公民在侦讯阶段作出自陷于罪的供述。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不得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其中不得被“强迫承认犯罪”,就是针对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的。
沉默权是一把双刃剑,虽然它的有利作用非常明显,但它本身还有巨大的弊端。因此,自从部分国家实行沉默权制度以来,就备受各方的批评和诟病。比如:美国法学家庞德就认为,“沉默权不能帮助无罪的人,倒是职业罪犯通过律师滥用这一权利”[1]。根据外国实行沉默权制度的经验教训和我国的现实情况,比如当前治安形势严峻,公安司法机关的资源配置相对不足,且我国不实行沉默权制度,并不意味着不遵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不宜实行明示沉默权制度。
然而,作为讯问规则其中之一的权利告知规则,在部分实行录音录像的地区,是完全可以实现,且能有作为的。权利告知规则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有权知悉是否必须回答以及作出回答或不回答的程序性后果。在我国,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没有得到全面确立,以致犯罪嫌疑人获得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理由、性质等信息缺乏现实基础,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了警察采用非法讯问方法获取口供的机会。当然,如何证明警察在讯问过程中告知了相关信息,单凭讯问笔录难以让人信服,必须要结合录音录像规则的运用,迫使警察采取合法的讯问方式和讯问话语。
纵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十分有限。在警察讯问时,没有律师在场权,更没有磋商的权利。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与之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新法在律师帮助权方面有明显的进步。但是,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限制警察讯问权的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对警察讯问行为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制约。
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是指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或者获得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受委托的律师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其中,侦讯时的在场权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合法讯问的权利尤其重要。在美国,律师在场权被视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案使这一权利得到强化。如果警察违背律师在场的规定,所得犯罪嫌疑人陈述将不得被采纳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英国原则上允许律师在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2],在讯问开始时或进行过程中,如果被拘留者被允许咨询且有可能咨询到律师的,必须允许该律师在讯问过程中在场。在法国,只要检察官和预审法官负责的重罪案件中,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有权始终在场。然而,在我国,警察无论是进行讯问还是其他侦查活动,律师都无权在场,这无疑会给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的人权保障带来巨大的影响。
在我国的讯问实践中,警察仍在相当程度上存在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普遍采用欺骗、威胁、引诱等讯问方法,如果完全不承认侦讯时的律师在场权,将不利于对警察的讯问权形成良性制约,也不利于改善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更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当然,有些学者指出,“赋予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会给诉讼效率构成严重损害,同时,中国刑事案件数量巨大,诸多因素对律师在场制度构成严重制约”[3]。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充分保障侦查必要性的前提下,我国立法可以有条件地允许律师在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
录音录像制度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落地生根,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成为了2010年刑事司法改革的两大亮点。比如:我国两高三部于2010年6月17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把录音录像制度给于了合法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又于同年8月16日颁布了《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同时根据中央政法委的指示,各地公安机关、看守所,都在积极地建立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录音录像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防止警察刑讯逼供或者采取其他非法讯问方法和讯问话语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使警察讯问规范化、合法化,有利于对警察讯问权实行有效制约,也有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然而,实践中却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录音录像制度并没有展示出预想的效果,往往是先通过其他手段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后在镜头前走过场,完成形式而已。录音录像制度根本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笔者认为,要想真正地驯服脱缰的野马——不受限制的讯问权,就必须把录音录像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机的结合起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4]。我国在2010年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精髓就在于,如果辩方对被告人所作口供的自愿性提出异议,控方对此不能举证或者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供述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前所述,单一地依赖录音录像或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达到有效限制警察讯问权,规范警察讯问方式的作用,只有双剑合璧,才能发挥出应有的威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人权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保障逐渐深化。然而,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总是深深地刺痛着每一位奋战在推动国家人权保障事业前线的人的神经,刑讯逼供、非法讯问导致的冤假错案屡屡震颤着公众敏感的心。只有将律师帮助权、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限制警察讯问权的方法综合起来,落到实处,才能真正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的各项诉讼权利,才能真正地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推动国家人权事业向更高峰挺进。
[1][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35.
[2]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99.
[3]熊秋红.刑事辩护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27.
[4]李建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立法保障——兼论刑事错案的审前预防[J].中外法学,2007(02):139.
[5]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