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自由权利的法理分析

2013-04-10 10:50杨东升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宪法权利学术

杨东升

(泰州学院,泰州 225300)

●法学论坛

学术自由权利的法理分析

杨东升

(泰州学院,泰州 225300)

学术自由思想源远流长,自由哲学思想和中世纪大学的出现,促进了学术自由伦理的空前繁荣。学术自由作为一项法律上的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既独立又交叉。从学术自由权利的主体、客体及其内容等法律要素进行分析,学术自由权利的主体不应限于大学及其教师,还应包括有能力从事学术研究的组织和个人。与学术研究相关的都可以成为权利客体。学术自由权利的内容宜采取“宽泛主义”,权利的内容可以教授(研究人员)、高校(研究机构)、学生三种主体分别予以列举。学术自由权利在教授对象、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上会受到克减。教授自由、学术自由权利不仅要通过硬法的保障,更重要的是要透过学术共同体的“软法”规则加以保护。

学术自由;学术自由权利;权利要素;大学自治

所谓学术自由,就是指研究与教学的自由,即学术研究在其研究方法与结果上,不能受到某种超越研究的先验性目标或者某种既定世界观的束缚。①[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15页。只有经过独立自主的研究,才有可能创建出某种“理论学说”。学术自由思想源流可追溯到古希腊时期,自由哲学思想的传播,中世纪大学的诞生为学术自由提供了思想基础和组织基础。学术自由作为法律上的一项权利,在国际性公约、宪法、法律以及各类学术组织章程及其纲领性文件中均可见到相关规定。然而,学术自由权利既属于思想自由权保护内容之一,也是现代大学自治制度核心价值的体现。学术自由权利的法律保护,需要从法律学的角度,对其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要素展开分析。

一、从学术自由思想至学术自由权利

(一)学术自由思想的产生及其渊源

学术自由思想源远流长。西方学术自由的思想、理念、原则的形成,是大学机构形成与发展、自由哲学思想传播共同作用的结果。西方学术自由思想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时期,柏拉图、亚里斯多德曾有过“自由研究”和“自由讨论”的见解。西方近现代学术自由的组织形成于中世纪大学的诞生,中世纪大学为了减少政治、宗教、封建势力、世俗等外界因素的干扰与控制,取得一种类似于工商行会性质的“师生行会”,其中的学者行会获得具有法人性质的特权而成为自治组织。中世纪大学的自治权包括“免税免役权、司法审判权、颁发任教特许状和授予学位的权利、罢课、迁校权”等权利。”①陈列、俞天红:《西方学术自由评析》,《高等教育研究》1994年第2期。

学术自由问题在19世纪上半世纪最见重要。其原因有二:第一,欧洲中古时代的大学本为执有特许状的一种社团,所以享有高度的自由,教者可以自由讲授,而学者亦可以自由研究,几乎不受君主的干涉。但在维也纳和议以后,专制潮流波及欧洲大陆全部,学校自由发生重大危险。所以各国于成立宪法时,辄有将教学自由特予规定者。第二,在19世纪以前,欧洲各国的教育大抵由教社经营。后来国家设立公共学校,并施行强迫教育时,辄进一步教社所设学校的课程及训练等等,甚或根本禁止教社所设学校的存在。教社为自卫起见,遂倡教学自由的口号。②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09页。

(二)从学术自由思想到学术自由权利

学术自由作为一项学术活动的伦理原则,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学术自由权利的宪法保障最早见于德国。德国民主社会的形成较晚,公民的自由并没有受到充分的保障,所以学术自由成为大学教授被赋予的不可或缺的特权。但传统上德国大学教授的学问研究和实践活动在政治上不能绝对自由,政治中立主义成为德国大学的传统,也是德国学术自由的特色之一。1849法兰克福宪法第152条、1919年威玛宪法142条、德国基本法第5条均有“保障学术自由”的规定。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项规定:“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学是自由的。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其中,第1句中没有包含详细的宪法规范,以解决现代化的诸多问题。它只是规定了宪法性基准点与界限,而将其余的内容留给了政治上的形成,因为这些内容无法通过实证宪法的演绎推理而被代替。③[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16页。

在英美等国家,早期宪法并没有特殊保障学术自由的想法,他们认为,如果国家保障市民的思想、表现及交换思想的自由,那其结果研究的自由自然受到保障,赋予大学教授享有一般公民所没有的特别自由违反了民主原则。学术自由的观念是经法院判决所承认的权利,其内容最早着重强调学习自由,后来逐渐由学习自由转而强调教学自由。美国虽然没有将学术自由入宪,但从美国司法判例中可以发现,国家传统上相当尊重大学的自主性。④具体判例可参见[美]J.P.伯恩:《关于学术自由的几个判例和争论》,凡人译,载《环球法律评论》1990年第6期。在1952年的“阿德勒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援用“学术自由”概念对侵犯学术自由的案子进行司法审查。⑤沈文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学术自由判例及其法律意涵》,《学术界》2007年第1期。美国大学教授比德国大学教授享有更多的公民权利,因为这反映了美国社会和宪法更为重视公民的言论自由思想。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之间的联系是多方面的、难以捉摸的。从它们二者的历史联系看,有一点是明确的:一方的发展不会自动推动另一方的发展。例如,我们发现学术自由所赢得的那些胜利,不一定为言论自由所享有。然而,在某些条件下,这两处自由确实又互相影响,而且保障一种自由也会促进另一种自由的发展,并深化和扩大另一种自由的内涵和力量。美国保护言论自由,内战后美国大学呈现出了有利条件。⑥[美]沃特·梅兹格:《美国大学时代的学术自由》,李子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7-148页。

日本明治时期,国家干涉学问自由和学说内容并不鲜见。如1933年京都帝国大学拢川幸辰因刑法学说过于自由主义被政府责令停职。1935年,“天皇机关说”因不适合当下政府的政策,就由政府加以干涉,其代表人物美浓部达吉被开除公职、其著作被禁止发行。“近代民族国家兴起之后,世俗国家乃成为学术自由的最大威胁。纳粹德国以及麦卡锡时代的美国都发生严重侵犯学术自由的情况,形成了二战后该领域宪法制度与宪法学术发展的基本背景”。⑦贺卫方:《作为宪法课题的学术自由》,《云梦学刊》2007年第4期。日本《宪法》第23条规定:“保障学术自由”。我国台湾地区“基本法”第11条有“讲学自由”的规定,此处的讲学自由可以扩大解释为“研究学问、讲授学问和发表”的自由。①林俊杰:《公立大学学生参与大学自治制度之研究》,台湾国立中正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第10页。可见,学术自由权利的保护需要进一步依赖于宪法和法律,将学术自由权作为一项特定的权利用法律加以宣示。

20世纪以来,德国、日本、韩国、奥地利、意大利、菲律宾、土耳其、印尼、伊朗、科威特、巴西、巴拉圭、马拿马、尼加拉瓜、萨尔瓦、索马利亚等国家相继将学术自由权利作为宪法上的独立权利加以保护。“学术自由权利”入宪,明示国家对学术自由权利负有积极的保障义务,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宪法纷纷增加学术自由的规定。不仅如此,学术自由的思想也逐渐成为世界人权公约、学术团体自治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另外,国际性大学会社、国际大学教授和学者联合会、各类国际学术联合机构等学术团体对学术自由权利都由“软法”保护。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中,学术自由权利亦受到判例法的保护。

(三)学术自由权利的属性

学术自由权利的概念及其范畴具有不确定性,学术自由权利归属于思想自由、言论自由、文化自由还是其他自由相关权利?学术自由是单独的宪法性权利,还是从属于上述某种权利?学者颇有争论。从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项第1款可知,学术自由属于思想自由基本权保护的内容,与言论自由一样,同属于单项基本权。学术自由被视为具有特别的自律性与独立性的生活领域,基本法禁止国家对于艺术与学术活动进行任何的监管、调控与干预。美国并没有将学术自由明确为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美国学术自由思想主要来源于英法国家吸收了思想自由、言论自由的理念,并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为由对侵犯学术自由的案件进行违宪审查。由此可以推导出美国学术自由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并不是像结社自由、宗教自由独立存在,而是从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思想自由、言论自由的权利中推导出来的。日本学者芦部信喜认为“学术研究自由”与思想、良心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一起构成人的精神自由权(内心的自由)。②[日]芦部信喜:《宪法(第3版)》林来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9页。学术自由从本质上说乃是思想自由。“思想与学术是互为表里的:学术为表、思想为里,或者说如硬币的两个方面。”③周光礼:《学术自由与社会干预:大学学术自由的制度分析》,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我国学界学术自由权利是否独立存在于宪法?学术自由是属于文化权利的一部分还是从属于精神自由?亦有争论。王世杰、钱端升则把学术自由划归到意见自由当中,认为“教学自由”是意见自由与工作自由的合并。④意见自由,除了言论、著作、刊行自由外,还包括教学自由、演戏及映演自由、广播自由、秘密通讯自由、信仰自由及集会自由等。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09-111页。何生根认为,学术自由权的宪法权利属性表现在,学术自由权是一种精神自由,具有非政治性和消极否定性。我国《宪法》第47条可以作为学术自由权的依据。⑤何生根、周慧:《论学术自由权的保障与救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2期。但国内不少宪法学教材则把《宪法》第47条中的“科学研究自由”视为宪法上的“文化权利”。如林来梵认为,《宪法》第47条的规定可理解为“文化活动的自由”。⑥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91页。“文化权包括科研自由、文艺创作自由、以及其他从事文化活动的权利”。⑦张晓玲:《人权理论基本问题》,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页。也有学者认为,不能把我国宪法中的“科学研究自由”作为“文化权利”的一种形式,“科学研究自由”与学术自由是同义语。⑧王德志:《论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基础》,《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

笔者认为,尽管学术自由权利与文化权利、精神自由、言论自由、社会权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关联性,但学术自由权利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基本权利加以保护是可行的。在宪法层面上,将其立为独立的基本权利,是国家对学术自由权积极保护的宣示。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权利,学术自由权利完全可以从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及其救济上加以明晰,以区别于其他相关基本权利。

二、我国学术自由权利的相关“立法”

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学术自由权利”这一准确的法律上的权利概念和定义。但《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多数著作和论文中论及我国学术自由权利时,都援引《宪法》第47条作为依据。亦即视“科研技术研究”为“学术研究”。《高等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学成才当遵守法律”。《教师法》第7条规定,“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是教师享有的权利之一;《科学技术进步法》第3条规定,“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高校《章程》是高校自治的纲领性文件,我国多数高校在制定本校章程时,都有涉及学术自由及其制度保障的规定。如我国2012年实施的《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章程应当明确规定学校学术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以及其他学术组织的组成原则、负责人产生机制、运行规则与监督机制,保障学术组织在学校的学科建设、专业设置、学术评价、学术发展、教学科研计划方案制定、教师队伍建设等方面充分发挥咨询、审议、决策作用,维护学术活动的独立性。”“章程应当明确学校学术评价和学位授予的基本规则和办法;明确尊重和保障教师、学生在教学、研究和学习方面依法享有的学术自由、探索自由,营造宽松的学术环境”。章程是高校自治的大宪章。近年来,国内不少高校已通过《章程》建立高校各种权力治理结构,规范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利的界限,为学术自由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如《吉林大学章程》(2006年)明确规定:“学院(学科)学术委员会依其章程独立行使学术权力,保障学术民主和学术自由”,“学校尊重和爱护人才,维护学术民主与学术自由,为教师开展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自主进行学术创新、攀登科学高峰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2012年9月实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20条规定,“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以及“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将给予相应的处分。学术自由的救济途经,或者说学术自由权利的侵犯责任可以透过这部部门规定而找到法律上的依据。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提出“学术自由权利”的准确概念,但可以透过宪法、法律、部门规章、以及具有软法性质的高校自治章程,看到学术自由权利的相关宣示性条款及其保障机制。即使把《宪法》第47条理解为“学术自由权利”的宣示性条款,也无法通过法条文义解释对其具体内容和范围加以界定。没有救济的权利不能称之为权利,宪法所保障的各种基本权利,无论是消极防止公权力侵害的防卫权(自由权),还是积极要求国家提供服务或给付的受益权(社会权),国家均负有使其实现的任务。为达到此项任务,国家自应就各个权利之性质,依照社会生活的现实及国家发展之状况,提供适当的“制度保障”。这种制度亦即广义的“法律”,当然也包括学术团体所制定的“软法”。但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们的外在行为,而不应该惩罚人的内在思想形式,惩罚思想倾向的法律是恐怖主义法律,因为这种法律没有规定惩罚的任何客观标准。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6-17页。这就需要寻找学术自由权利的“客观存在”。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学者就呼吁要制定学术自由保护法,从法律上加强保障。①杨春平:《应当制定学术自由保护法》,《现代法学》1988年第3期要把学术自由思想这一意识形态转变成一项法律上的具体权利,首先就要从学术自由的权利诸要素——权利的主体、客体及其内容加以分析。

三、学术自由权利的主体

学术自由权利的主体,简单言之,就是享有学术自由权利的特定的公民、法人、机构及其组织。学术自由权利主体范围是一个颇具争论的话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学术自由主体是否限于大学教师或高等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教学自由的主体是否包括下级教育机构,学术自由是否包含学生的学习自由。②王德志:《论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基础》,《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中小学及其学生、相关科研机构及其研究人员是不是学术自由的主体?学术自由的主体能否针对不特定的公民和机构?等等。

“学术自由主要适用于大学的学术活动,学术自由的权利授予对象主要是大学教师和学生。”③陈列:《关于西方学术自由的历史演进》,《世界历史》1994年第6期。学术自由思想本身发端于中世纪大学,因此,大学及其教师成为其权利主体,应当没有异议。1848年法兰克福宪法草案及1850的普鲁士宪法关于学术自由权的规定,基本属于对学术自由权的“个别保障”,学术自由权属于“仅限于大学社会才有的一种特权自由”,当时‘学术与教授自由’被解为大致上与“大学的自由”(akcademiche freiheit)同义。④转引自谢海定:《作为法律权利的学术自由权》,《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问题是,学者对大学,抑或中小学及其学生是否能够成为学术自由权利的主体持不同意见。如,日本早期通说认为,“大学自治”之主体为教师团,不包括学生与事务职员。教授自由限于大学及其他高等学术研究教育机构的教授,而对于小学、中学以及高中的教师则不予承认。这种观点,可以说是因为重视学问自由传统,特别在欧洲大陆各国是以大学自由(academic freedom)为中心发展而成的这一历史沿革所致。不过,在今日,承认初等、中等教育机构中也具有教育自由的见解,已居于支配性地位。⑤[日]芦部信喜:《宪法(第3版)》林来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页。

反对中小学校及其学生享有学术自由的理由是:一旦肯定初等、中等教育机构具有教育自由,那么,国家对教育内容、教育方法等方面设定统一的标准或者实行教科书检定是否侵害教育自由的问题,也可受到诘问。如与教科书检定之合宪性的“教科书裁判”(家永诉讼)表现了以《宪法》第23条为根据,⑥同注⑤,第174页。“即使是下级教育机构的教师,基本上也不可以否定其教育自由”,再如在“旭川学力测试案件”肯定了教师在一定范围内教育自由的保障。⑦同注⑤,第239页。“基于维持教育的全国性水准之必要,国家虽然被理解为可以决定教学科目、授课时数等教育之大纲,但国家对教育内容的过度介入,则可理解为会侵害教育的自主性,故不被允许。”⑧同注⑤,第239页。

也有学者认为,学术自由权利的主体不宜作扩大解释。虽然我国宪法把科学自由规定为公民普遍享有的权利,但是,实际能够与学术自由发生关联的只是那些从事科学研究的人,而这些人员主要存在于高等学校和高等研究机构之中……对于中小学老师并非完全能成为学术自由的主体。对于大学生,甚至硕士、博士研究生来讲,不具备独立研究的能力,不可能享有与独立研究者同样范围的学术自由。①王德志:《论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基础》,《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

“与讲学自由权相似,学习自由的权利主体一般也限于高等教育机构中的学生,随着社会发展,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也有成为学习自由权主体的趋势。”②谢海定:《作为法律权利的学术自由权》,《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美国早前就有涉及中小学教师和学生的司法判例。“以历史的眼光来看,学术自由的权利主体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和扩大的过程,由学者和大学的特权逐渐成为一项公民权利,甚至成为一项具有普适性的人权”。③胡甲刚:《学术自由的构成要件:法律权利的视角》,《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10年第3期。因此,笔者倾向于权利主体的扩大解释。从事学术研究的主体不再局限于大学及其教授们,已有相当的国家和社会科研机构参与学术研究,④教学和科研是现代大学的两大任务。但我国建国之初主要还是借鉴了前苏联模式的“两分法”,即科研任务主要由高校以外的专门科研机构承担,高校承担主要承担教学任务。甚至在中小学教师及其学生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也不乏取得学术成果的例子。对于大学生以及研究生来讲,借助科研条件,也完全可以做到独立自由的开展学术研究。一些以高校或者科研机构、民间组织的名义所完成的科研活动,也应该加以保护。因此,学术自由的主体不仅包括高校及其高校教师,也应该包括高校学生,科研机构及其研究人员,以及具有科研能力的中小学老师及其学生。这种扩大解释并没有和我国《宪法》第37条关于“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自由”的规定相冲突。

学术自由的主体原则上应该是“任何人都可能享有的基本权利”,而不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或在某个特定场所活动的人的特权,即原则上任何独立且自我负责的从事学术活动的人均应受保障,可以自由地进行知识和真理的追求与传播,免于遭受国家、社会甚至任何人的不法干涉。⑤董保城:《教育法与学术自由》,月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9页。

四、学术自由权利的客体

学术自由权利客体是指学术自由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这个对象可以是指有形的物、无形的物以及权利。学界对学术自由的客体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对学术概念过于宽泛,宜采用“科学”来界定“学术”的内在规定性,这样可以对“学术”作无限扩大化的解释“就学术自由权利而言,⑥王德志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第37条的规定,学术自由的表述形式是“科学研究自由”。参见注①。其客体主要有三类:(1)从事学术活动的行为,具体包括学术研究、学术成果的发表、学术交流、教学、学习以及这些行为的辅助行为或派生行为(例如学术机构中日常生活的管理、学术课题申报和评审中的纯事务性工作等);(2)学术观点、思想、形成和表述这些观点、思想的方法,以及这些观点、思想和方法的载体(如书籍、论文、言论);(3)与学术活动不可分享的资源,如接近学术机构的机会、学术职位的占有和维持、开展学术活动所需要的适当场所、学术成果发表的途经、学术交流的渠道等”。⑦谢海定:《作为法律权利的学术自由权》,《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五、学术自由权利的内容

学界对学术自由权利的具体内容采用不同的划分标准,其结果也不一样。学术自由权利的具体内容应包括“大学可以根据学术要求自行决定谁可以任教、可以讲授哪些内容、如何讲授和谁可以入学学习”这“四项基本自由”这种划分主要是从美国对学术自由的诸多判例中总结得出。⑧[美]J.P.伯恩:《关于学术自由的几个判例和争论》,凡人译,《环球法律评论》1990年第6期。日本宪法学者芦部信喜认为,学问自由的内容,有学术研究的自由、学术发表的自由以及教授的自由三个方面。①芦部信喜认为,以发现、探究真理为目的的研究自由是学问自由的中心,研究的结果无法发表,就会导致研究本身无意义,研究发表的自由属于外在精神活动自由的表达自由的一部分,但属于受到《宪法》第23条的保障。[日]芦部信喜:《宪法(第3版)》,林来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页。至于教授自由能否成为学术自由权利的内容尚有争议,如王德志认为,“与科学研究相联系的教学自由,严格来讲应该是讲授“自己”科研成果的自由,如一般地传播既有的知识,并不属于学术自由的范畴。”②王德志:《论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基础》,《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有学者将学术自由权利的内容概括为“问题自由”、“结论自由”、“表达自由”、“批评自由”四个方面,其中表达自由是学术自由的核心和关键。③李琦:《寻找学术自由之奥义:学术-政治关系的宪政维度》,《现代法学》2010年第3期。有学者将学术自由权利的内容分为“学术研究自由”、“学术表达自由”、“学术性事务的决策自由”。④胡甲刚:《学术自由的构成要件:法律权利的视角》,《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10年第3期。还有学者认为学术自由的内容包括研究自由和教学自由两部分,研究自由和教学自由是学术自由的下位范畴。⑤同注②。

德国教授谈及学术自由,必须会用两个词加以概括:学习自由和教学自由。学习自由是指学习活动不受学校行政的强制干预。德国学生的学习自由包括:选择学习地点的自由,体验不同的大学生活;选择学习的课程和课程学习顺序的自由,自己决定是否去听课;除了期末考试以外,他们可以免于参加其他任何考试;他们享有选择住宿地点和私人生活不受干预的自由。教学自由有两层意思:一方面是指大学教授可以通过讲座或者出版的形式,发表自己的各种研究发现而不受限制和审查,即教授享有教学自由和研究自由。教学自由类似学习自由,也指教学活动不受行政干预的自由,不受指定教学大纲的限制,能够自由履行教学职责,能够对教师感兴趣的任何话题发表演讲。⑥[美]沃特·梅兹格:《美国大学时代的学术自由》,李子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页。

综合以上学者观点发现,学术自由权利的内容往往跟学术自由的主体有着密切联系,如果对主体采用宽泛主义概念,那么学术自由权利的内容也应当更加广泛。个人认为,学术自由权利按照权利行使主体和权利行使过程的双重标准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第一,对教授及相关研究者来讲,学术自由权利具体包括从事学术研究的自由、发表学术研究的自由、教授学术成果的自由。第二,对学术机构及团体而言,学术自由权利包括决定聘任和解除学术研究人员的自主权、学术评价的自治权、学生入学资格的自我审查权。第三,对学生而言(包括中小学生),主要是学习自主权和选择权。

六、学术自由权利的克减

学术研究自由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权利主体有权自主选择研究课题、独立思考,并提出具有新颖的观点、形成创新的成果。但宪法所保护的学术自由是以有利于人类事业的进步与发展为前提,如果学术研究超越某种合理界限,将会受到克减。因此,对学术自由权利的客体、内容及其产生的成果,宪法和法律必须为其设定一定的界限。

教授自由权往往会受到一定的克减。如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18条规定学术自由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不得滥用学术自由抨击本国的民主、自由。“老师的言论自由通常设有常规的规定,亦即讲学自由的保障,如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项及台湾“基本法”第11条等之规定。讲学自由之保障范围及其界限,应局限在执行教学任务之际。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项规定,教师之讲学自由须对宪法忠诚。对此解释通说认为,老师应被禁止从事单方或片面政党意识形态教条式的传授。上述问题,因大学生较有独立判断能力问题较少,但中,小学则不同,学生系纯真较缺乏独立判断能力,一方面对老师之景仰,再一方面又惧其权威,教师之讲学内容影响学生甚巨,而容易导引学生思考方向。为避免教师利用教学之便,导入不正的内容,各国对教师的讲学自由设有一定的界限。德国各邦对此皆有进一步规定,如黑森邦宪法第56条第3项规定,教师在讲宗教性及世界性敏感之课程,应顾及学生,采取公正 、客观的态度来解析宗教性、世界观性敏感的定义。此外教师在上课期间于其衣著上配带一定意识形态的标语,是否被禁止之问题,例如反核之标语、某政党之标语等等。德国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在法院曾发生相当不同的正反两方意见”。①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69页。美国的教授们在课堂上讲课时也十分小心,在论及宗教和政治问题时,都有可能涉嫌把自己的观点强加于学生,从而侵犯学生的学术自由。“国内也不乏教授课堂上语涉政治观点而受到学生告发的案例”。②徐开彬:《学术自由不是向学生灌输政治观点》,《中国青年报》2008年12月2日。

除教师的讲学自由受到克减外,“学术与研究自由的内在界限是身体、生命、自我决定与人类尊严的价值,不仅是科技的应用,即使是基础研究,也受到上述的限制。”③[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5页。宪法对科技发展的负面效应进行限制的主要形式有:一是禁止和严格限制某种特定内容的研究,如人体试验、生物武器、毒品研究、原子能研究、遗传技术等。二是限制使用特定的科研方法,禁止利用科技成果侵犯他人的自由。三是通过对尖端科技实行事前审查和许可,限制科研机构和设施的准入。④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页以下。透过我国《宪法》第51条也可以看出,宪法在赋予学术自由权利的同时,也对学术自由权利的行使给予限制。通过对学术自由权利的克减,在保障学术自由权利正常行使的同时,才能保证学术自由权利的真正价值。

七、结语

尽管学术自由权作为法律上的一项权利,但司法救济程序的启动仍然应本着“学术节制的原则”,⑤学术节制原则,特指法院对那些虽在其管辖权内的案件,但拒绝介入学术程序及代替学术官员做出判断的一种态度。参见申素平:《谈美国司法上的学术节制原则》,《中国教育法制评论》,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谨慎介入和受理学术自由案件。其权利的保护更多地应依赖于学术团体(组织)的自治。换言之,学术自由权利的保障可能宜通过“软法”保障,高校、科研机构、教师以及学生的学术自由权利保障,更需要若干制度的配合才能确保,这些制度如大学自治、作为大学组成分子的学术社团成员的保障(如教师身份地位保障以及学生的学习自由保障)、学术社团成员在大学事务的参与、大学自治章程的设计等,这些都是构成学术自由所不可或缺的内容。近年来,国内越来越多的重点高校已开始制定《章程》,透过《章程》,建立高校各种权力治理结构,规范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利的界限,为学术自由提供必要的空间和组织保证。

(责任编辑:马 斌)

DF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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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502(2013)04-013-08

泰州学院人文学院

2013-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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