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莉娜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企业的经营活动日益全球化,由于各国税负不同,纳税人开始越来越频繁地采取各种手段进行国际避税,政府则采取反避税立法对其予以规制。其中递延纳税是纳税人使用较多的避税手段。所谓递延纳税(Tax Deferral),主要是指在经济全球化和税收竞争条件下,各国政府为了保持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而对居民股东投资于外国企业所实现的投资所得,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以股息形式分配给股东前,允许暂不计入股东的应税所得中纳税。比如美国联邦税务局一般在美国纳税人的外国投资所得被汇回(repatriated)美国时,才会对其征税。递延纳税的避税原理在于:因为个案的延期利益有赖于内国与外国的税率差、延期纳税的税款回报率和所延的期间。可以延续多年的延期纳税几乎等同于免税,尽管延期纳税与免税在投资选择上可能引起不同的效果①刘剑文.国际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30.。
为遏制这种国际避税现象,美国率先进行了专门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Foreign Controlled Company Rules,即CFC规则)立法。立法原理在于,通过取消递延纳税,对符合CFC规则条件的美国股东在当期课税,使避税地公司无法凭借其独立的法人身份起积累所得的作用,从而弥补递延制度带来的立法漏洞。从经济原理上讲,因为纳税人设立受控外国公司的动机在于获得递延纳税利益,因此,消除纳税人在受控外国公司中的税收利益预期,将会消除纳税人利用受控外国公司避税的动机。美国制定CFC规则后其他国家纷纷效仿。现在CFC规则已经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涉外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美国作为国际反避税立法的领头羊,其反避税立法及改革经常影响到其他国家税法和国际税法的发展,而CFC规则作为其最早的、也是最为独特的反避税立法,非常值得我们对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递延纳税制度本身的价值、避税原理以及CFC规则的确立。第二部分解读了美国CFC规则的基本条款,并与我国相关规则作了简单对比,提出了对我国的启示。第三部分分析了美国CFC规则的价值及其在美国反避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第四部分探讨了美国CFC规则的发展趋势及面临的困境,最后作出小结。
递延纳税制度对于政府和企业来说,一直被看做是个“双赢”的制度。对于政府来说,第一,可以使本国企业进行多种经营,增加本土企业在外国不同产品市场中的份额;第二,可以提高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对企业来说,第一,现金是企业持续经营的基础,因为账上有盈余,不等于企业有现金,递延纳税可以使企业保留较为充足的现金,这样有利于企业的持续经营;第二,避税价值。递延纳税的预期税收利益可以用现代财务管理学上的现值条款来解释:如果递延持续的足够长的时间,就现值而言实际上相当于完全免税②鲁文·S·阿维-约纳.国际法视角下的跨国征税——国际税收体系分析[M].熊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8.。递延纳税制度是美国长期以来提供给其纳税人的税收优惠制度之一。
递延纳税制度为跨国纳税人规避股东居住国的税负提供了可能性:居民企业或个人通过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s)的迟延纳税规定,在外国(一般是低税国甚至是无税国)设立受其控制的公司,作为累积利润中心,将各国的收入汇集在受控外国公司账户上迟迟不作股息分配给股东,当该受控外国公司未将利润以股息形式分配给国内股东时,该股东在国内承担的应税所得中则不包括这部分应取得而未实际取得的利润,这样就形成实际的延期纳税,从而规避居住国的税收。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税收竞争的发展,递延纳税制度被纳税人越来越多地用作国际避税的手段。美国由于涉外投资较多,受到该制度的冲击也最大。特别是到了19世纪60年代,美国经济开始下滑,财政赤字不断增加,美国纳税人利用递延纳税制度避开美国税收的现象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针对美国纳税人以避税地为依托,设立外国基地公司,借以拖延或者逃避在美国纳税的行为,1962年,美国制订了CFC规则,即著名的“F分部”,③这名称的由来是因其在法典中的位置(它位于法典N部分的F分部,从951条到960条)而来的,见IRC.§951-960。是世界上第一个CFC规则。
此外,由于CFC法主要适用于由居民股东控股并拥有重大利益的受控外国公司,而那些本国居民分散持股的外国投资公司或者共同基金,往往因为不符合受控外国公司的定义,并不适用CFC法。如果本国居民投资于此类实体,那么他们仍然可以不受本国CFC法的管制而享受延迟纳税的好处④。为了制止本国居民从投资外国消极投资实体中所产生的迟延纳税的优惠,美国又于1986年专门制订了外国消极投资公司(the Passive Foreign Investment Comapany Rules,PFIC)规则作为对CFC规则的补充。简言之,CFC规则是针对控股的情形,而PFIC规则是针对美国纳税人投资海外消极投资、但是没有控股的情形。
至此,PFIC规则和CFC规则一起,成为遏制美国纳税人通过外国实体投资进行避税的两个主要反递延制度。
近年来我国部分企业利用低税国或者无税国(如开曼群岛等避税港)逃避我国税负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作为应对措施,我国于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改革中,首次引入了CFC制度⑤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7、118条。其中,前者是基础性条款,后者是前者的框架性补充。。这个制度构成我国反避税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将在解读美国CFC规则基本条款的同时,与我国的相关规定进行简单对比分析,并提出对我国的启示。
1.CFC的定义
CFC的定义,即确定股东是否对外国公司具有控制权,这是正确适用CFC法的关键⑥蔡庆辉.有害国际税收竞争的规制问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154.。美国对CFC作出了专门的定义:任何外国公司,其50%以上的表决权或股票价值,在该公司纳税年度中的任何一日都由一个或多个美国股东所拥有或者被视为由美国股东拥有,则该公司就会被认为是一个受控外国公司⑦IRC§957(a).。简言之,衡量标准有二:第一,该外国公司的50%以上的表决权股票被美国股东所拥有;第二,每个美国股东都必须拥有至少10%的表决权股票。这种对所有权的要求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因为如果居民股东在外国公司不具有足够的权利或者影响来要求公司对收入分红,那么对该未分配的收入征税是不公平的⑧刘剑文.国际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31.。这两个条件要求同时满足。
我国对CFC的判断标准也有两条:第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公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的股份;第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率没有达到第一项标准,但是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7条。。我国CFC的判断条件是满足条件之一即可构成CFC。
两者对比可以发现,在定义上,我国对CFC的定义更加谨慎,这可能与我国“走出去”的企业比较少,“走出去”的历史也比较短以及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整体上还较差有关。
2.服从规则的纳税人范围
美国CFC规则中的“美国股东”,是指拥有或者被视为拥有外国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美国人⑩IRC§951(b).。此处所指的“美国人”,包括美国的公民或者居民、国内合伙企业、国内公司以及直接、间接或者被推定为拥有10%及以上的CFC表决权的国内信托和遗产[11]美国CFC规则中对“美国股东“的定义,是参照IRC§7701(a)(30)定义的。其中,有疑惑的是对于§7701(a)(30)(D)和§7701(a)(31)中,对“estate”这个单词的翻译。国内学者常见的翻译,大都是当作“不动产”来理解的。笔者为此专门请教了《美国税法典》编译人翟继光老师,翟老师的解释是说“在美国,遗产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存在,类似于财团法人,如翻译成不动产,这是无法成为主体存在的,所以,我将其翻译成了遗产”。笔者认为在研究美国税法时,必须站在美国这个特定的税收环境来看问题,因此,参考了翟继光老师的看法。详见翟继光编译.美国税法典(精选本)[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11.1208页.。虽然看起来范围很广泛,但其实这种美国股东是“特定的”,“美国股东”之所以特定,是因为他必须持有受控外国公司10%以上的股份。其他美国人也许也持有这个公司的股份,但是只要没有超过10%,就不是这个意义上的“美国股东”,而只是普通的美国股东。因此,判断受控外国公司时,只考虑这种特定的“美国股东”。[12]这段话是熊伟教授在其译著《国际法视角下的跨国征税——国际税收体系分析》中所做的注释,详见鲁文·S·阿维-约纳.国际法视角下的跨国征税——国际税收体系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26页注释[1].美国除了采用直接持股与间接持股计算规则外,还同时采用推定持股计算规则,将分散在与居民股东具有特定关联关系(如亲属关系)的其他个人或实体的股权归属于居民股东。目的是为了防止本国居民利用关联方来规避CFC规则适用。
我国CFC适用的对象,主要包括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公民,且仅仅适用于在避税地设立关联公司的我国特定法人或自然人。与美国相比较,明显偏窄。这与我国的国情有关,比如在我国,遗产是不能作为一个主体的。此外,关于“控制”的定义,我国仅简单规定了“直接控制、间接控制和实际控制”,[1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7条。对间接控制和实际控制没有制定出详细的、可操作的规则来,容易引起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争议。
3.规则涵盖的所得范围
美国限定的收入范围主要体现在F分部所得中,共包括五个部分:(1)外国私人控股公司所得。一般是消极所得,主要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年金、销售或者置换产生消极所得的财产的净收入、外汇、视同利息的所得、代替股息的支付等[14]IRC§954(c).。这是F分部所得最重要的类别。(2)外国基地公司所得销售所得。(3)外国基地公司服务所得。(4)外国基地公司石油相关的所得。(5)特定保险所得。
依照我国现行CFC税制,CFC全部所得,不管是积极所得还是消极所得,一般都应作为CFC可归属所得被课税。这显然不利于我国鼓励海外投资、增强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政策目标,必将对我国企业正常海外投资活动产生不利影响。我们应当借鉴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CFC税制应当区分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15]林德木.CFC税制评析与我国CFC税制的完善[J].商业时代,2009,(26):67.。
4.所得归属和计算条款
在受控外国公司的所得归属和计算上,美国要求CFC的美国股东将其对CFC中的F分部所得以及其投资给美国的资产的CFC净所得,按照其持股比例,合并在其所得中。其持股比例一般以美国股东有资格的股份计算,必须在纳税年度的最后一日拥有该CFC,并且在纳税年度至少持续30日。并且规定如果F分部所得大于当年总所得的70%,则所有的所得都会被作为F分部所得对待。
我国则是要求那些“由我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所规定的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16]所谓的“本法”,指的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第1款规定税率水平,即现行的公司所得税税率25%,见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和第45条。而所谓“实际税负明显偏低”,是指税率低于12.5%[17]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8条。25%*50%=12.5%.。即要求适用我国CFC规则的我国居民企业股东,CFC中的年度利润中属于我国居民企业股东份额的部分,要一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纳税。
相比之下,我国的规定远不如美国的规定具体、详细,操作性强。比如,何谓“合理经营需要”?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这种自由裁量权会给税务局进行权力寻租留下空间,也为纳税人和税务当局之间的税收纠纷留下了隐患。
需要注意的是,中美之间会计准则差别巨大,因此两者的计算口径不同,具体的计算方面之间可比性较差。
5.适用的地域范围
CFC规则适用的地域范围可分为指定低税国适用法和全球适用法两种[18]Brian J.Arnold,Michael J.McIntyre.国际税收基础[M].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张智勇等译.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5.148-153.。前者的优势是可以防止本国居民从国外的低税区获得好处而保护本国的税基不受侵蚀[19]廖益新.国际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272.,后者的优点不但在于比前者更全面,而且还在于可以避免给试图改进友好关系的国家贴上该标签而陷入政治困境[20]关于CFC规则的指定抵税国适用法和全球适用法的优缺点,详见Brian J.Arnold,Michael J.McIntyre.国际税收基础[M].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张智勇等译.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5.149.。美国CFC规则适用于取得或者收到某些特定类型收入的受控外国公司,而不管该公司是避税港的居民还是高税国的居民。因此,是一种全球适用法。
我国则将CFC法适用的地域范围界定为“税率在12.5%以下的国家(地区)”,[2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及其实施条例第118条。因此,是一种指定低税国适用法。该规定不考虑这个国家(地区)的法定税率水平,即使其法定税率较高,但如果该外国企业因享受这个国家(地区)的税收优惠而导致该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低于12.5%,也会被认定为CFC公司。这使我国CFC税制的适用地域非常广泛,不仅涵盖国际公认的避税地,而且涵盖有特殊优惠制度的国家(地区),有助于全面控制CFC[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地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号])。。并且这种界定方式也符合大陆法系的传统,对CFC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做了一个简单的定义而避开了对“避税地”的称谓之争。缺陷在于容易引起实际应用中的困难[23]宋兴义.我国CFC税制存在的不足及完善[J].涉外税务,2010,(4):41-42.。此外,除了这个一般规定之外,我国还辅以“列举法”,以“白名单”的形式,规定如果“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24]蔡庆辉.有害国际税收竞争的规制问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210.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简化判定由中国居民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因为上述国家都属于企业所得税税率较高、税收优惠政策较少的国家。在这些国家设立CFC公司的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几乎不存在利用CFC公司进行避税的可能性。
6.避免重复征税条款
在执行CFC规则时,因为对受控外国公司收入征税的基本机制就是对未分配收入额征收内国股东的税,当股东得到红利或者转让在该公司的股份时,就可能出现重复征税。当受控外国公司本身就已就其归税收入缴纳了来源于外国所得的所得税时,也可能出现双重征税[25]刘剑文.国际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33.。美国针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避免双重征税规定。包括(1)外国税收抵免规定。即规定由CFC支付的、可以归属于该CFC的F分部所得的所得税,可以由美国股东在将该F分部所得纳入其美国股东的应税所得之后,在其美国的应纳税款中予以抵免。(2)相关费用扣除规定。即将可以分配或者分摊给F分部所得的费用,从F分部所得中扣除。(3)亏损结转规定,即CFC在任何一年发生的F分部亏损,一般都可以在F分部的所得和利润(earnings and profits,E&p)限度内予以结转,以降低来年的F分部所得。
我国没有对因为实施CFC规则可能引起的重复征税问题如何解决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制定专门的避免重复征税条款是当务之急。
7.除外条款
美国CFC规则的主要除外条款包括:(1)积极所得例外。多指来自积极营业的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的豁免。这是为了既保证遏制纳税人利用CFC进行避税活动,还不妨碍纳税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这对于高科技领域尤其重要,因为其大部分所得都表现为特许权使用费。积极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来自计算机软件许可这种积极营业的特许权使用费——就不是F分部所得[26]鲁文·S·阿维-约纳.国际法视角下的跨国征税——国际税收体系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29.。这体现了美国鼓励高科技创新的意图。(2)同一国家例外。即对设立在同一国家关联CFC之间所进行的交易而赚取所得,对于他们之间的消极所得(主要是股息和利息),可以不按照F分部所得予以当期课税。(3)高税率例外。如果外国税率是美国联邦最高税率的90%以及以上,即如果外国税率超过31.5%(最高的联邦公司所得税税率是35%,35%*90%=31.5%)的,则可以不受CFC规则的制约。设置这种例外的理由是,递延在这种环境中不具有很大的吸引力[27]鲁文·S·阿维-约纳.国际法视角下的跨国征税——国际税收体系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31.。(4)微量豁免条款。如果受控外国公司的F分部所得小于其总所得的5%并小于100万美元,则该F分部的所得不被并入美国股东的所得中予以当期征税,而是在纳税人收到这些所得时,再按照普通种类所得纳税[28]IRC§954(b)(3).。这个”微量“的规定,对于大型跨国公司来说,可能不起什么作用,但是对一些收益不大但拥有受控外国公司的小投资者来说,则会相应地降低他们的税收负担,还是比较有益的,具有对中小型企业的适当倾斜价值。
我国的CFC规则的除外条款[29]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84条。规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的当期所得:(一)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30]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1月21日的《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中明确了这些国家和地区分别是: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第一个条款使国家税务总局适用CFC法有更加灵活的空间;第二个条款,即无避税动机免税条款,是从客观方面看企业是否有积极的营业行为,即,如果我国公司可以证明该被投资企业主要从事工商业活动,并且相关营业活动是在当地市场进行的,那么该被投资企业就可以免于适用CFC法。第三个条款,即微量豁免条款,规定受控外国公司所得未达到最低所得数额标准时,可以免于征税[31]蔡庆辉.有害国际税收竞争的规制问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210.。与美国相比较,我国仅仅少了同一国家例外。
8.州税
在美国的所得税体系中,州税是重要组成部分。对于CFC所得,除了联邦收联邦所得税外,各州还按照本州的所得税税率,对本州纳税人征税。做法与联邦大致相同,即将F分部所得视为从CFC中分配来的股利对待。同时,大多数州还提供对F分部所收到的股利的扣除。大多数州的扣除不是100%,一般是依据纳税人对CFC的控股比例决定扣除比例。比如伊利诺桑州对控股比例低于80%的外国公司,仅提供80%的扣除,对控股比例低于20%的外国公司,提供70%的扣除。因此,各州对外国股利的课税不仅依赖于已收到股利的扣除,也依赖于州税率和纳税人的分配比例[32]See Michael S.Schadewald,State Taxation of U.S.—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s:How Big is the Tax Bite?International Tax Journal,Volume 36,Number 5,September-October 2010.。这使各州CFC的纳税人承担了不同的实际税率。
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正处于重大历史转型时期,而税收制度从来都是人类社会历史变革的动力中枢[33]汤贡亮,曹明星.把握经济转型的时代定位推进税收体制的全面改革[J].涉外税务,2010,(10):5.。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反避税法律制度是税收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反避税立法的基本法律框架[34]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章“特别纳税调整”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反避税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和反避税罚则,形成了我国反避税的基本法律框架。为了进一步细化特别纳税调整的相关规定,2009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等,这些形成了我国反避税立法的基本法律框架。参见段晓红.税务机关特别纳税人调整权的危险性及其控制——基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思考[A].刘剑文.财税法学前沿问题研究:经济发展社会公平与财税法治[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16.,但还很不健全,对避税行为的具体纠正措施、规则和程序,法律上缺乏明确、清晰、易于操作的具体规则。就美国CFC规则而言,至少从如下两个层面值得借鉴:
首先,从总体上来看,美国的CFC规则较为完善和系统,我国的CFC规则则比较粗糙、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这一方面仍然为跨国公司利用受控外国公司避税留下了很大的操作空间,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在保证我国税基不受侵蚀的基础上增强我国跨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35]蔡庆辉.有害税收竞争的规制问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209.。因此,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就是,以中国国情为基础,认真借鉴美国CFC规则中的有益成分,继续完善我国的CFC规则。
其次,就具体规则本身而言,与美国CFC相关的两个规则非常值得我们借鉴:一个是为了弥补CFC规则的漏洞而专门制定的消极外国投资公司规则。另一个是为了防止美国纳税人利用跨国免税并购交易规避其CFC规则的管制,美国专门设计了适用于向境外转移财产的跨国免税并购及外国收购公司收购外国目标公司的跨国免税并购的特别规定,旨在当受控外国公司由于免税并购交易而不再属于受控外国公司时,受控外国公司的美国股东必须当期确认视为股息所得。这些制度安排具有明显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很值得我们借鉴[36]林德木.美国联邦公司并购税收制度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202-203.。
1.资本输出中性价值与税收中性价值
资本出口中性(capital export neutrality,CEN)原则是美国国际税收制度的指导原则。在这个原则下,一个公司的所得——不论是从国内还是从国外赚取的,都应当被以同样的税率征税,同时对其所支付的外国税收予以抵免。美国采纳资本输出中性的目的之一是通过确保美国税收不刺激纳税人将他们的所得投向国内或者国外,使全球经济福利最大化[37]See Robert Bloink,Is United States Corporate Tax Policy Outsourcing America?A Critical Analysis of the Proposed Tax Holiday for Trapped CFC Earnings,Villanova Law Review,Vol.56:p.883.。肯尼迪政府反对递延纳税的理由就在于,递延会鼓励美国母公司投资海外,而不是在美国投资,因为投资海外可以递延纳税,加入来源地税收比美国低(一般情况下都是如此),就可以适用较低的实际税率。它违反了资本出口中性原则,因为它在税收上鼓励投资海外而不是美国[38]鲁文·S·阿维-约纳.国际法视角下的跨国征税——国际税收体系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30.。CFC规则的目标既包括阻止递延纳税,也包括避免双重征税,因此,在宏观层面上,CFC税制有助于提升一国税制的公平性,符合税收中性原则[39]林德木.CFC税制评析与我国CFC税制的完善[J].商业时代,2009,(26):67.。
2.税收公平价值
递延制度使国内外企业税负不公,因为对国内企业的课税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对国外企业则相当于是收付实现制,这相当于对国内外企业实行了不同的税收待遇,很明显国外企业的待遇要高于国内企业。从公平角度看,与本国所得尤其是本国劳务所得适用较高的税率相比较,对跨国所得课税太低有悖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40]鲁文·S·阿维-约纳.国际法视角下的跨国征税——国际税收体系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9.。CFC规则通过遏制受控外国公司的离岸违规行为,可以确保所有居民支付他们的公平税收份额。
3.遏制有害税收竞争价值
CFC规则中的受控外国公司,多是设立在低税甚至无税的避税港,因此,CFC规则有利于打击避税港所实施的有害税收竞争。这是某些发达国家抑制避税地活动的一项有力措施。美国在取消延期纳税方面走得最远[41]刘剑文.国际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24-225.。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应对有害税收竞争行为的有效工具[42]蔡庆辉.有害国际税收竞争的规制问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35.。
4.维护国家税收主权与反避税价值
从立法目的上来看,美国CFC规则就是为了维护股东居住国的税收主权,遏制反避税。反避税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国家税收。无论专制国家抑或民主国家,无论以行政命令的形式还是国家立法的形式,税收制度的建立,其根本出发点只是在于保障国家税权,使得国家能够有效征税[43]杨小强,叶金育.合同的税法考量[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22.。笔者认为这才是CFC规则的最终目的之所在。因此,其反避税价值构成CFC规则的基本价值。
近些年来,美国作为世界上拥有最大跨国公司部门的国家,已经建立了包括转移定价、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立法及反避税立法的罚则等,形成了系统化的反避税法律框架,几乎涵盖了跨国纳税人经营中涉及税收部分的方方面面。CFC规则在这个体系里日益重要的原因有三个:
第一,美国连续多年都面临的预算赤字(budget deficits)压力。来自国会预算办公室(Congressional Budget Office,CBO)的报告[44]2009年报告指出赤字达1.6万亿美元,是GDP的11.29%,是二战时期以来的最高值。2012年报告指出赤字将会比2011年的1.3万亿降低0.2万亿,即2012年的赤字将达到1.1万亿,占GDP的比重,将下降到7.3%。虽然赤字在降低,占GDP的比重也在降低,并且,联邦2012年财政年度的收入占GDP的15.7%,比过去任何三年都高(过去三年从15.1%到15.4%),但是仍然低于过去40年里GDP的18%的平均比率。经济复苏的步伐也是缓慢的,这种财政赤字的微量改善并不能表明财政赤字的根本好转。而美国政府预算办公室预计2012年联邦的收入会达到2.4万亿,比2011年多131个十亿,但是仅仅社会保障金一项,就会上升到43个十亿,比去年同期上涨约6%。失业率则保持在8%左右。见Congressional Budget Office,2009,The Budget and Economic Outlook:An Update.以及Congressional Budget Office,August 2012,An Update to the Budget and Economic Outlook:Fiscal Years 2012 to 2022,Washington D.C.[2012-10-26].http://www.cbo.gov.数据证明,美国所面临的财政赤字不容乐观,2009年报告甚至认为“在下一个十年,美国政府都将面临财政赤字”。经济滑坡、失业率居高不下、人口老龄化以及医疗费筹措使美国的财政压力日益增大。而这种长期持续的政府债务将会进一步降低经济的增长速度。其中美国的递延制度也起到了绝对的“推波助澜”的作用——因为税收不能及时汇回国内,也就是说联邦税务局不能及时得到税收,加剧了国库亏空。因此,美国越来越关注受控外国公司的纳税问题。
第二,由于各国都在鼓励本国企业的海外经营,如上所述,递延纳税制度对政府和纳税人来说,都是“双赢“的,纳税人所采取的递延纳税这种避税手段,不像转移定价和资本弱化等避税手段那样受到各国政府的严厉打击和关注,从而更容易操作。因此,纳税人越来越频繁地采用递延纳税这个避税手段进行国际避税。
第三,纳税人享有的迟延纳税利益的大小,通常是由受控外国公司所在国的税率与股东居住国的税率关系决定的。如果非居民公司所在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越低,则居民所获得的利益就越大[45]廖益新.国际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268.。随着世界各国公司所得税率的逐步降低,美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所得税税率最高的国家之一[46]OECD截止2009年的数据表明,美国法定的联邦公司所得税税率是35%,大多数州也还征收州层面上的公司所得税,加起来高达39.1%,接近于世界上公司所得税税率最高的国家——日本(40%)。而其他OECD国家的平均税率已经降到了25.9%,见[2012-09-29].http://www.oced.org/ctp/taxadatabase.。所以纳税人就更有动力采用递延纳税这个手段进行避税。
由于以上三个原因的存在,使美国CFC规则在美国反避税立法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全球化背景下,作为世界上拥有最大跨国公司规模的国家,美国最容易受到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损害,所以,美国的反避税立法在整体上都是日趋严厉的,而由于CFC规则在美国反避税立法中的地位日益重要,所以其发展趋势也是日趋严厉的。从其适用对象的变化就可以看到,在CFC规则于1962年确立时,还仅仅适用于美国公司和个人股东控制的外国公司。而到了1986年,其适用对象则扩大适用到了外国公司的所有美国股东,不论是否有控制权。
1.反避税价值实现程度差
国际税收竞争使资本可以自由流通,个人纳税人和跨国公司都能够较为容易地决定其投资的地域,各国对资本的竞争不但威胁东道国,也威胁到了母国的征税能力。对于大多数的作为资本输出国的发达国家(包括美国),越来越不敢对他们的居民跨国公司的外国来源经营所得征收现行的税制[47]See Reuven S.Avi-Yonah,Spring 2000,Globalization,tax competition and the fiscal crisis of the welfare state,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 Working Paper Series,Working Paper No.004.[2012-03-15].http://papers.ssrn.com/s013/papers.cfm?abstract id=208748.。这也是为什么大多数国家的CFC规则都规定了积极经营所得豁免条款。问题出现在因为CFC规则涵盖的所得仅限于消极投资类型,纳税人开始频繁地采取将经营转移到境外,企业倒置、转移定价、收益剥离和复杂的租赁安排以及超级控股结构(“Super Holdco”Structure)等方式改变投资所得类型,从而逃避CFC规则的约束。为了分析这个问题,美国财政部对CFC的营利能力与国内公司进行了对比,结果证明国内公司比CFC的获利能力明显要高,国内控制公司的利润率在4%,而外国控制国内公司平均为收入的2.9%,理由在于国内控制公司以股利或特许权使用费的形式收到了实质性的所得,主要是从国外分支机构收到的。如果排除了股利、特许权使用费、利息收入和费用,折旧和摊销之后,比较两者的经营利润,则发现外国控制国内公司的获利能力要高于国内控制公司,前者的利润率为6.3%,后者为5.5%[48]财政部研究分析了超过76000家公司的2004年税收申报,对CFC的营利能力与国内公司进行了对比。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2007).Earning Stripping,Transfer Pricing and U.S.Income Tax Treaties.Washington: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2012-09-18].http://www.treasury.gov/resource-center/tax-policy/documents/ajca2007.pdf.。这有力地说明美国跨国公司在通过CFC避税。道理也很简单,首先,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投资几个高水平的CFC,通过成本分摊协议等途径,将利润转向了海外投资公司。因为从高税区向控股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可以无限制地全额扣除的。其次,区分积极和消极经营所得没有一定之规。尤其是在全球经济虚拟化和资本证券化的今天,积极所得和消极所得之间的界限已经不那么明晰了[49]周姗姗.简评我国CFC制度“积极所得豁免”的规定[J].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2011,(4):388.。
2.规则的复杂性与简化税制之间的矛盾
简化税制是美国政府税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但是,反避税规则越来越详细,也越来越复杂。这与简化税制的世界改革方向是背道而驰的。CFC税制中那些复杂而详细的规则使纳税人承担巨额的服从成本,也使IRS的工作不但缺乏灵活性,并且还需要承担巨额的管理成本。雪上加霜的是,各州税法对CFC的F分部所得提出了不同的申报要求,不同的申报方式会提高或降低纳税人成员的州应税所得。很多州还依据纳税人在CFC规则中的持股比例,对其所收到的股利提供不同的扣除比例,各州之间作法不一致[50]See Michael S.Schadewald,State Taxation of U.S.—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s:How Big is the Tax Bite?International Tax Journal,Volume 36,Number 5,September-October 2010.。这些规定进一步加大了纳税人的服从成本。跨国公司频繁抱怨这些规则使他们在与国外贸易伙伴竞争时处于劣势。
为了对此作出回应,财政部在作出大量调查的基础上,在2000年发布了针对F分部的调查报告,认为F分部规则基本政策是正确的,并且这些规则没有对美国跨国公司的国际竞争力有明显的负面影响[51]See Office of Tax Policy,U.S.Department of Treasury,2000.Defferral of Income Earned through U.S.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s:A Policy Study.Washington D.C.。但是,也有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美国税收政策断裂了股东利益和公司竞争力之间的关系,粉饰了税收政策对公司成败的最终受益人——美国股东的影响,甚至认为CFC制度已经成为美国跨国公司再投资的一个抑制因素。还提议对F分部规则进行一个渐进改革,允许美国的跨国公司以一个较低的税收成本汇回困在CFC中的资产,作为对其国内再投资承诺的交换[52]See Robert Bloink.2012.Is United States Corporate Tax Policy Outsourcing America?A Critical Analysis of the Proposed Tax Holiday for Trapped CFC Earnings,Villanova Law Review,Vol.56:p.883。笔者认为这个提议虽然动机是为了促进美国的就业和确保美国的税收,但是,这个过程是难以把握的,具体实施起来仍然会有不少实际的困难。
3.反避税需求与财政困境之间的矛盾
美国所面临的财政困境已经开始危及其税基。比如2004年对免税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促进美国就业岗位的提高和促进美国经济的发展,明确规定将这些汇回资金用于养老计划、提高工资、创造就业岗位、投资新工厂和新设备[53]为了促进收入、提高国内就业水平,美国国会在2004年10月22日通过了《岗位创造法案》(The AmericanJobsCreation Act),引入了临时汇回税免税期(a temporary repatriation tax holiday),这个免税期从2004年10月22日开始,到2006年10月22日止大多数公司利用了这个政策。[2012-11-02].http://www.taxpolicycenter.org/UploadedPDF/311122_AmericanJobsAct.pdf.。但是事实上很多公司将汇回资金用于股票回购、股利、高管薪酬等,因为钱是个可以替代的物品,作出准确的追踪审计是困难的[54]Robert Bloink,Is United States Corporate Tax Policy Outsourcing America?A Critical Analysis of the Proposed Tax Holiday for Trapped CFC Earnings,Villanova Law Review,Vol.56:p.883.。这种“临时抱佛脚”的做法,使政府的政策收效甚微,甚至加剧了美国企业在避税港的投资以及破坏了美国税基[55]Aviva Aron-Dine,2008,Repatriation Measure Unlikely to Stimulate the U.S Economy or Boost Investment—but will Promote Investment in Tax Havens and Undermine the Corporate Income Tax.。因此,必须协调好反避税需求和美国财政需求之间的关系,否则,当政府急需收入时,会有进一步侵蚀美国税基的风险。此外,来自联邦税务局的统计数据[56]来自联邦税务局的统计资料表明,美国跨国公司世界范围内的合并所得中外国所得份额从1996年的17.4%增长到了2004年的31.4%,即增加了14个百分点左右,并且自从2004年以来,仍然呈现出上升趋势来。详细内容,参见:[2012-06-03].http://www.irs.gov/taxstats/bustaxstats/article/0,,id=131744,00.html.和来自学者的调查结果[57]See Reuven S.Avi-Yonah,and Kimberly A.Clausing,2007.Reforming Corporate Taxation in a Global Economy:A Proposal to Adopt Formulary Apportionment,Hamilton Project Discussion Paper.Brookings Institution,Washington,DC.[2012-05-23].http://www.brookings.edu/research/papers/2007/06/corporatetaxes-clausing.都证明,国内外实际公司税率的差异使美国跨国公司更加频繁利用各种手段将利润转移到位于低税率的国外分支机构,以逃避美国的高税负。因此,美国著名国际税法专家Avi-Yonah认为彻底的解决办法之一就是降低美国的所得税税率[58]See Avi-Yonah,2012,Testimony for Hearing on Profit Shifting U.S.Senate Permanent Subcommittee on Investigations.[2012-11-10].http://www.hsgac.senate.gov/download/?id=1994ec8e-0453-4a92-9fc9-e0f1b633c00c.。但是美国面临的财政压力,使其短期内降低税率的能力非常受限。这也使美国CFC规则的实效受到挑战。
经济全球化下,反避税工作给各国税务机关带来的主要挑战在于,企业可以选择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经营,而一国的税务机关的税收管辖区域则以其领土为界。这使纳税人的避税环境日益宽松,从而为各国反避税工作带来巨大的挑战。纳税人的避税行为和各国政府的反避税立法成为一种常态化的博弈。而分享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良好立法经验,有助于我国反避税立法的完善。这也是本文的研究目的之所在。
美国由于跨国公司部门最大,涉外投资也较多,受到该避税手段的冲击也最大。所以美国率先制定了CFC规则这个具体的反避税制度。美国CFC规则对很多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比如德国、加拿大、日本、法国、英国等国,都是在美国立法之后开始的CFC规则立法。尽管各国CFC税制采用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宽严不一,但都不同程度地借鉴或参照了美国CFC税制。
由于递延纳税本身对于纳税人和国家来说都具有一定的价值,因此,国家对这种避税手段实际上有时是持“纵容”态度的。但是近年来,随着各种其他反避税立法的日益完善,美国跨国纳税人日益频繁采用这种手段进行避税,对美国财政产生的冲击力也日益增大,使美国政府所面临的巨大财政压力雪上加霜,因此,CFC规则在美国反避税法律体系中地位高涨,规则日趋严厉。
由于避税和反避税是一个动态的博弈过程,因此,无论多么完美的立法,都不可能完全实现政策制定者的目标。虽然在每一个采用受控外国公司措施的国家,均寻求防止避税和不干涉居民公司在外国市场中和他国居民的竞争能力两个政策目标的平衡,但是,没有国家能完全取消因利用受控外国公司而使取得的收入延迟实现的好处[59]Brian J.Arnold,Michael J.McIntyre.国际税收基础[M].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张智勇等译.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5.145.。尤其对于美国来说,既要保持和提高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还需要征收更多的收入以弥补财政赤字,同时达到这么多目的具有极大的难度。这也为CFC规则的实效打了折扣。因此,美国CFC规则也面临一定的困境。
我国CFC规则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我们应当积极吸收美国CFC规则中的合理因素,为我所用。但需要牢记两点:第一,中美两国国情不同,美国长期以来就是资本输出大国,而我国的资本输出刚刚开始,主要还是处于资本输入国的地位。这也决定了我国在借鉴美国经验时,必须立足中国国情。第二,美国反避税规则与美国经济和财政需求紧密相关,而这两个因素都是动态的,所以美国反避税立法的发展也会随之变化,并且必然会对其他国家的税制和投资产生影响,需要我们予以追踪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