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演娟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63)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情形之一写进刑法条文。按照通常理解,“扒窃”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身上财物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扒窃”行为的认定却极大地困惑着基层办案人员,有些司法机关对“扒窃入刑”甚至采取一种观望态度。究其根源主要在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认定“扒窃”行为时针对“公共场所”、“随身携带物品”、“手段秘密性”等问题运用了不同的解释方法因而作出了不同的解读形成了不同的解释结论,导致针对同一扒窃案件刑法学者们和司法工作人员给出的评价截然不同,极大地影响了刑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面对“扒窃”行为认定难的问题,一边积极探索着,一边期待着司法解释的出台。然而2013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到“扒窃”的条文仅有一句话,即“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可见,对于实践中的“扒窃”这一难题,司法解释仍然没有给出定论,还需刑法的其他解释方法继续发挥作用。
刑法作为国家基本部门法之一,离不开解释。因为“无论立法者多么充满理性和睿智,他们都不可能全知全觉地洞察立法所要解决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基于语言文字的准确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而使法律文本的表述完美无缺、逻辑自足”[1],这种“法有限”而“情无穷”的困境是客观存在且无法避免的。要有效解决这个问题,只有求助于良好的刑法解释方法。而实践中形成的刑法解释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提出了文理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合宪性解释、社会学解释等十余种刑法解释的方法。这些不同的解释方法其立足于不同的价值基础,并具有不同的功能,如果任由解释者随意选择解释方法,势必会产生如上所述的理论与实践极其不统一的局面,这种状况终将影响到刑法的安定性、权威性以及公民对“法治”的信仰。那么如何正确发挥这些其他解释方法的作用呢?
笔者认为要尽量避免不同主体对于相同问题因为适用的解释方法不同而导致的理论与实践不相统一的局面,最为关键性的环节就是确定不同刑法解释方法在适用时的先后序列关系,即刑法解释方法的适用位阶。正如德国学者魏德士所言:“如果在解释‘方法’的问题上达成基本一致,那么这种一致很明显将使检验、监督以及关于法律适用结果的讨论更加容易”[2]。
近年来,刑法解释方法逐渐成为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但对于刑法解释方法的研究还仅限于对其的“要览”和“确认”,而对各种刑法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刑法解释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否定说就认为,刑法解释的各种方法之间不应存在位阶关系,如德国著名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就否认刑法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位阶次序的可能性,他认为:“语法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逻辑解释不是人们可以根据喜好和口味可以任意选择的四种解释方式,而是要使解释成功必须协调发挥作用的不同活动。时而这种解释方式重要,时而那种解释方式更重要”。埃塞尔也认为,“指望人们能够在 ‘解释步骤的先后顺序中’编出一个分层目录注定是要失败的”。此外,德国其他学者克里、朔伊尔勒也持否定观点[3]。而我国刑法学者一般都认同刑法解释的各种方法之间应该存在一个基本固定的适用位阶关系。有学者曾明确指出“应当承认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尽管它并非固定不变。如果这种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关系得不到遵守,可能会影响解释结论的合理性”[4]。也有学者认为:“刑法解释方法之间位阶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是与我们思维过程的客观规律相一致的,应当承认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存在”[5]。
那么这一位阶的具体序列究竟是怎么样的?我国刑法学界并无系统的研究,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做法。从相关著述中了解到,我国学者在论及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时,提出了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方法的优位选择的命题,认为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应当把追求文义作为法律解释的起点和终点[6]。在一般情况下,通过文义解释就可获得对于刑法条文的正确理解的,就不应当再采用其他解释方法。但对于文义解释的具体解释规则学者们却很少论及。也有学者主张对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大体应遵循以下原则:(1)文理解释运用为先;(2)单一规则,即如果通过文理解释,刑法规定含义明确,不存在歧义,就毋须运用论理解释之方法;(3)综合规则,即在解释刑法规定时,既运用文理解释,又运用论理解释;(4)论理解释优势规则,即对刑法规定的同一用语进行解释时,如文理解释的结论与论理解释的结论相冲突时,应取论理解释的结论[7]。也有学者指出刑法的解释,应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的先后顺序[8]。近年来有关著述对该问题进行了相对详细的研究,认为刑法解释方法总的位阶关系是文义解释→逻辑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论解释,并对运用这些解释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相互矛盾时如何取舍进行了仔细的分析[9]。
笔者也赞同我国刑法解释方法之间应当存在一个基本固定的位阶关系,它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如何具体操作,如何定罪量刑,对于解决刑法解释的争端,保证司法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扒窃”行为的认定存在如此多的疑问,主要是由于运用解释方法时没有一个统一的先后顺序,使得法官们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极不利于“人权保障”这一刑法目标的实现。解释主体在对客体进行解释时,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性,要使刑法解释不破坏刑法的保障功能,就必须通过适用得到承认的解释规则予以实现,这种解释规则就是解释方法的适用位阶。
但对于上述学者们关于位阶具体序列的讨论,笔者有自己的看法。接下来笔者将结合我国理论界的观点以及借鉴WTO争端解决机构在适用解释方法上的有益经验就我国刑法解释方法的适用位阶阐明自己的观点。
从宏观上把握我国在适用刑法的解释方法时应该遵循这样一条顺序,即从以查词典为开端的文义解释到系统解释再到目的解释。而在系统解释中根据对“系统”范围的不同界定,又分别包含了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和历史解释。
(一)以查词典为开端的文义解释法。
所谓的文义解释就是按照刑法用语的字面含义和通常使用方式,来阐释和探求刑法规定的法律意义的解释方法[10]。我国学者在论及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时,绝大多数都是将文义解释视为法律解释方法的起点,认为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文义解释具有严格的优先性,只有当文义解释出现多个解释结论或出现矛盾的解释结论时,才适用其他的解释方法。对此,笔者深以为然。刑法是以语言为载体的,离开对刑法条文用语的分析,其意义就无从理解更无从解释。而文义解释更能忠实于法律条文。正如张明楷所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解释结论必须以刑法用语为根据,不能离开法律用语。一方面,语言是精神的表示,同样用语的含义是法律的精神。另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成文法主义,就是要求用文字固定法律,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当恪守法律的用语。法学解释的对象是成文的法律,完全脱离用语就是推测而不是解释,毁损用语的解释是恶劣的解释”[11]。文意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基础,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然而,对于居于首要地位的文义解释的具体解释规则学者们却鲜有论及。从认识事物的规律以及实践中大量典型案件的处理路径出发,并借鉴WTO争端解决实践中的有益做法,笔者认为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应该明确以“词典”作为文义解释的出发点。WTO争端解决机构在面对有争议的词句时,首先按照权威词典的含义来进行解释,只有当词典解释无法采用时,才进一步考虑采用其他的解释方法。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已经将查词典视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其重要性自不必赘言。具体到我国,只是确认了文义解释在刑法解释中的地位,对其具体如何运用却是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刑法解释无法脱离其基本含义即词典中的意思而存在。文义解释的特点就是在解释法律时,只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字面含义、语法结构及语言规则来说明其含义以达到探求刑法用语最明显、最自然和最常用的含义和法律意义,而不用考虑其他相关因素甚至于适用这种解释结论是否能够产生公平合理的结果。
在肯定这一结论的同时,笔者还须简要说明“词典”的问题。生活中的汉语词典是多种多样的,对词典的选用将直接影响到关键词句的含义确认甚至影响到争议案件的解决,词典的选用在此似乎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知道,文义解释包涵了两种语义,一是法学上的语义,即专业用语;二是一般语言,即日常用语。日常用语是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是非专业的一般都具有约定俗成的含义,对此按照词典中的通常含义加以理解应该争议不大。而专业用语都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当依据有关词典对其作出的解释不能被可能的语义所涵盖时,就需要其他解释规则和解释方法闪亮登场,这也是本文讨论适用位阶的意义所在。针对专业用语的问题,笔者在此呼吁有关机关考虑制作一部专供司法办案的“法律词典”以解决实践中“专业用语”认定难的问题,这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当面对实践中的某些复杂、疑难案件,适用文义解释法后解释者仍然认为并没有找到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时,处于第二顺位的应该是系统解释法。
(二)包涵了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和历史解释的系统解释法。
系统解释法是指“运用系统的方法把某一法律、条文或规范置于整个法律体系、法律文件中进行比较分析,从其在整个法律体系、法律文件及所属法律部门中的地位、作用、相互联系等来说明该法律、法律条文或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以求得更全面、准确的理解”[12]。它是法律解释方法中的另一项以文本为基础并在审判实践中广泛运用的解释方法。尽管系统解释法与文义解释法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和一定交叉,但它们是两种具有独立意义的的解释方法。根据这一方法,任何需要解释的法律规范都必须放回到它所存在的环境之中,并把它与环境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后才能确定其真实含义。任何法律条文、法典乃至法律体系与制度都由若干个具体成分构成,形成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两者互为依托,不可分割。系统解释法则是正确地把握了部分与整体之间的关系,使法律文本的含义冲出了被解释的法律文本本身,通过存在于文本周围的其他文字、规范、制度乃至事实背景,发现其最为合理的含义。如加拿大魁北克省的《法律解释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对一部法律的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借助于其他条款的规定,同时从整个法律中得出每一个条款的含义。”
面对刑事个案中需要作出解释的法律规范,在运用系统解释法时首先必须明确“系统”的范围和规模。笔者从3个不同层面对“系统”进行解读,认为系统解释法内在地包涵了体系解释即狭义的系统解释法、合宪性解释和历史解释。
1.不超出刑法文本的范围,仅仅围绕待解释对象周围的款、条、节、章等来进行比较分析来确定其含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即对“系统”的范围作最狭窄的界定来解释刑法条文时,就是狭义的系统解释法,也即体系解释。一部法律中的字、词、句、条之间是一个整体,这部法律的意义就是通过整部法律中的所有构成要素表达出来的,是这部法律或这项法律制度、原则赋予每一个具体的文字以特有的含义。在语言学中,一个独立的词语的含义并不容易判断,只有把这个词语放在一定的语境中,才能发现其真实的含义。严格说来,对法律中的一个词语的解释只是这个词语的文义解释,而只有把这个词语放在整部法律中分析其含义,才会得出这个词语在本法中的具体含义。系统解释特别强调系统之内的协调、连贯,注重相互之间的补充与作用。罗马法谚语称:不考虑整部法律而只是孤立地理解该法律中的某一规定,无疑是错误的。把一部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对待,而不能把其中的各个构成部分分开来理解。
2.如果在“狭义的系统”内进行解释仍不能解决问题,这时就必须把需要解释的对象放在整个法律制度这个大的系统之中进行解释,这就有可能会涉及到宪法、上下位阶的法律文件或几部同位阶的法律文件甚至是整个法律体系。这就要考虑被解释的法律与其上位法的关系。此时在这个“大系统”内进行刑法解释就应该遵循一定的解释规则。首先:一切法律必须服从于宪法。宪法规范是“一个不能从更高规范中引出其效力的规范”[13]。其二,下级法律必须服从于上级法律。其三,位阶相同的法律及其解释必须一致。其四,同一机关前后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必须一致,如果不一致应遵循后法优于前法的解释原则。其五,任何法律规范的含义不仅来自于其文义,更来自其上下文。其六,法律解释必须与所解释的法律的内容协调一致,不能相矛盾,更不能相抵触。一部法律中的一项具体规范与他的母法即宪法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在我国严格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尚未出现,在此是将其视为系统解释法中的一种特别情形来加以研究的。在本系统内部,对于法律解释者来说,凡是与宪法相抵触的任何解释,都应当予以否定。
3.能够在法律解释中发生影响的系统,除了包括现实的法律规范与制度系统外,还包括制定这些规范与制度的历史背景等因素。这无疑是对“系统”在最广义层面的界定。相对于狭义系统,我们可以谓之为“系统之外的系统”。在系统之外的系统范围内进行刑法的解释,就是历史解释法。所有刑法规范都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要理解其真实含义有时就必须考虑该规范形成的历史背景、历史发展过程,以及不同历史时期对该规范所赋予的特定含义。
系统解释法并不排除将法律文本置于更加广阔的、无法运用逻辑的历史与现实空间中,将文本所存在的系统进一步扩大,借助于与法律文本的形成与发展有关的资料、事件、实践等因素,寻找法律的真实含义。具体说来,在运用系统解释法时,法官可以将待解释的规范放在它所存在的历史空间和现实背景之中,让社会、历史、变革、道德、政治形势等赋予其特有的含义。运用历史方法研究刑法规范,把历史分析纳入刑法解释之中。
系统解释法中所包含的这三个解释方法都不具有独立的实用价值,但它们作为系统解释法中的辅助性方法都有其特定的范围、功能,某个案件要使用其中的哪些解释方法要结合具体情况而定,这样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当穷尽了上述解释方法仍难以发现解释对象的真实含义时,法官才得以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运用目的解释。因为目的是全部刑法的创造者,每条刑法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
(三)以扩大解释和限制解释为下位概念的目的解释法。
刑法的目的解释方法是指根据设定该刑法条文的客观目的来确定待解释对象的真实含义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解释刑法规范所依据的“目的”分为两个层面: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同时,每一个刑法规范的制订都有其特定的法意保护目的,或为保护财产权益,或为保护某一市场经济秩序,或为保护特定主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等等[14]。刑法的目的解释就是以这两个层面的立法目的为依据,对刑法条文的含义进行解释。将目的解释方法位列适用顺序的末尾,符合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从外在形式到内在实质的思维逻辑。日本刑法学者町野朔在分析了各种解释方法后指出:“与上述所有的法解释一样,在进行刑法解释时,结局是必须考虑刑法是为了实现何种目的,必须进行适合其目的的合理解释。文理解释、体系的解释或者主观的解释,不能给予一义的解释时,或者即使暗示了某种解释时,必须由上述‘目的论解释’来最终决定。刑法解释方法与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只是刑法的目的与其他法领域的目的不同而已”。
笔者认为扩大解释、限制解释都属于目的解释的下位概念,其是在目的解释的范畴之内发挥作用的。扩大解释认为某一事实刑法本身是有规定的,只是有些“隐蔽”,出于刑法条文所用文字的字面含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明刑法的客观真实含义,于是需要通过作大于字面含义的解释扩张其涵摄范围,在文字可能具有的涵摄射程之内解释出刑法规范的本真含义,从而涵摄该案件事实的解释方法。可见,适用扩大解释的核心是利用具体刑法规范的目的为指导,挖掘出隐蔽在条文字面含义背后的客观真实意义。离开了“目的”就失去了扩大的方向,扩大解释就无从谈起。同理,但认为刑法条文所使用的文字其含义过于宽泛,不足以表明刑法的真实含义时,于是就运用限制解释方法限制其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意义。这里“宽泛”的判断标准就是刑法的目的。什么时候应当作扩大解释什么时候应当作限制解释,其根据是刑法用语是否已准确地表明了刑法的真实意义以及刑法用语是否准确地涵摄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而刑法真实含义的判断,行为是否值得科处刑法都与刑法的目的息息相关。
刑法解释方法的适用位阶是建立在刑法的安定性和价值型基础之上的,是对实践中的各类刑法解释方法在时间顺序上的具体适用,解释方法的运用对于解释结论的妥当性以及刑法的安定性与正义性来讲都具有重要意义。单纯追求安定性的刑法既不能实质地保障人权,也不能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同理,忽视安定性而过于追求妥当性,同样会导致刑法走向反面。文义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的路径,既为我们提供了认识和理解刑法规范的三个维度,也一定程度上暗合了刑法适用解释过程中存在的从个体到整体,从形式到内容、从手段到目的、先客观后主观的逻辑思维路径,同时也符合刑法解释价值目标中安定性优先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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