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兴江,东南大学哲学与科学系,江苏南京211189
精神是理念和自然的统一与真理,按照黑格尔辨证法的理解,它是自我生长、自我发展的圆圈运动,经历了三个环节:主观精神——客观精神——绝对精神。其中,“客观精神”这一部分在黑格尔后来的《法哲学原理》当中得到充分的发挥和缜密的演绎。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包含了法或自由意志的三个环节:(1)抽象法;(2)道德;(3)伦理。其中,伦理是“自由的理念”,扬弃了前两个环节的片面性与抽象性,是抽象法与道德的真理,是主观的善与客观的善的统一,达到了客观精神的最高发展形态。作为绝对精神现实化的伦理是“活的善”,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1)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家庭;(2)过渡的或否定的伦理精神——市民社会;(3)复归的或否定之否定的伦理精神——国家。作为民族现实元素的“家庭”,是伦理精神最初的自在阶段,是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实体,因为它以“伦理性的爱”为概念。这里黑格尔从法哲学视界对家庭伦理实体进行了精神哲学的而非社会学意义上的解读。以上内容即为本文考察黑格尔家庭伦理观的理论背景与具体语境。
家庭作为伦理圆圈运动的起点,以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实体为它的存在形式。家庭“一方面是一般伦理的内在概念和普遍可能性,另一方面,又在它那里同样含有自我意识的环节”[1]8,家庭内具有的“自我意识”就是“伦理性的爱”,因此黑格尔进一步指出道:“作为精神的直接实体性的家庭,以爱为其规定,而爱是精神对自身统一的感觉”[2]175。质言之,家庭中“爱”的本质规定就是自我与他人的统一,就是“不独立”,就是在自我与他人的统一中获得和确证自己[3]。这即是黑格尔所说的:“所谓爱,一般说来,就是意识到我和别一个人的统一,使我不专为自己而孤立起来;相反地,我只有抛弃我独立的存在,并且知道自己是同别一个人以及别一个人同自己之间的统一,才获得我的自我意识”[2]175。尽管“伦理性的爱”是确证自己存在的自我意识,但是,它毕竟只是一种感觉,确切地说,它只是“精神对自身统一的感觉”,而此种感觉是没有经过反思的“伦理性的统一”即“无需理由的爱”,正因为此种“伦理性的爱”的存在,家庭的实体性、同一性才得以真正实现。然而,由于“伦理性的爱”是“自然形式的伦理”,所以,以自然血亲为内在特质的家庭在这里只能被视为自然的或直接的伦理实体。此种维系家庭共同体得以存在的“伦理性的爱”,在《精神现象学》中,黑格尔有过较为细致的辨析与分梳,具体展开为三种伦理关系:(1)夫妻关系:丈夫与妻子之间的相敬如宾;(2)亲子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相互怜爱;(3)兄弟姐妹关系:兄弟姐妹之间的“纯粹伦理的,不混杂有自然的关系”。在黑格尔看来,上述任何一种形式的“爱”,都具有伦理上的意义,一般说来,它们都存在着两个基本环节:“爱的第一个环节,就是我不欲成为独立的、孤单的人,我如果是这样的人,就会觉得自己残缺不全。至于第二个环节是,我在别一个人身上找到了自己,即获得了他人对自己的承认,而别一个人反过来对我亦同。”[2]175爱的第一个环节——“不独立”,如若不然,我将残缺不全,沦为不完整的人,成为漂泊不定的孤魂野鬼;爱的第二个环节——在“我他”关系之中建立“伦理上的统一感”,透过他者对自我的承认确证自我的真实存在。换言之,爱是获得“伦理上的统一感”,是家庭伦理精神的策源地,它可以在个体身上孕育出一种伦理性的自我意识,即“家庭成员”意识,因此黑格尔说道:“在家庭中,人们的情绪就是意识到自己是在这种统一中、即在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实质中的个体性,从而使自己在其中不是一个独立的人,而成为一个成员。”[2]175按照黑格尔的理解,此时的“我”已不再是具有“单一性”人格的个体,而是成为家庭伦理实体的偶性即成为某位家庭成员,因为“我”不仅消融在家庭伦理实体之中,而且家庭伦理实体应然且必然地成为“我”的“悲怆情愫”。在《精神现象学》中,黑格尔亦曾表达了相似的看法,即:“必须把伦理设定为个别的家庭成员对其作为实体的家庭整体之间的关系,这样,个别家庭成员的行动和现实才能以家庭为其目的和内容。”[2]8-9伦理就其本性而言,是一种普遍性的东西,既是整体又是个体,是“整个的个体”,是“个别性的普遍物”,所以黑格尔指出,家庭的伦理关系不是家庭各个成员之间的关系,而是家庭成员与家庭整体或实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偶性与实体的关系;因而,家庭成员的伦理行为必须以“整个的个体”即家庭为其目的和内容。
伦理理念是伦理概念和伦理定在的统一,是自我意识和伦理性存在的统一,因为惟有如此,它才是真正的、现实的、真理性的精神本身。正因为如此,以“精神对自身统一的感觉”为内涵的“伦理性的爱”仅构成家庭伦理实体的概念环节;相对于伦理理念的整体性而言,它只是抽象的非真实的伦理本质,因而必须借助于自我意识的客观化与外在化这一中介过程以此显现其实存状态,也就是说,它必须在他物中展开、充实、丰富自身,这就好像抽象法阶段的自由意志那般,惟有在占有、使用、转让实物之中,在与他人建立的共同意志(契约)之中,才能确证并展现其自由本性。黑格尔指出,家庭伦理实体的真正完成必须经历如下三个环节:(1)自在或肯定阶段——婚姻;(2)自为或否定阶段——家庭财富;(3)自在自为或否定之否定阶段——家庭解体。
婚姻以“伦理性的爱”为它的精神基础,而“伦理性的爱”是一种感觉(“自然形式的伦理”),所以从本质上看,婚姻是一种直接的伦理关系,它包括两个环节:(1)“自然”环节,“类及其生命过程的实现”,易言之,自然需要或生理需要的满足;(2)“精神”环节,自然性别的自在统一在自我意识之中转换成“精神的统一,自我意识的爱”。凭此,黑格尔对三种流俗婚姻观进行了细致的辨正且给予了强劲有力的驳斥:(1)婚姻不是单纯的性的关系,因为,性只是人类的本能冲动,仅构成自然生活的一部分,此需求一旦满足就会悠忽即逝,表现出强烈的主观性、暂时性与偶然性。显然,这一流俗之见与婚姻的伦理本性犹如冰炭一般,格格不入。(2)婚姻亦并非康德所言之“民事契约”,因为,契约的基础与根据是“共同意志”而不是“自在自为地普遍的意志”,并且,此一共同意志完全是双方当事人的任性使然,因而此种看法无法契合于婚姻的伦理本性。(3)婚姻也绝非仅仅建立在主观性的爱的基础之上的,因为“爱既是感觉,所以在一切方面都容许偶然性,而这正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不应采取的形态”[2]177。由此出发,黑格尔对婚姻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与澄清:“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这样就可以消除爱中一切倏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主观的因素。”[2]177
缔结婚姻是我们的客观使命和伦理义务,其出发点呈现出多样性——既有主观的,又有客观的。婚姻的主观出发点(双方的特殊爱慕,父母之有意而为等)并非构成婚姻的伦理性要素,因为它们隶属主观偏好,蕴涵了鲜明的偶然性和动摇性。尽管如此,但是它们同时又受到了家庭实体性与伦理性的范导与提升,“婚姻的伦理方面在于双方意识到这个统一是实体性的目的,从而也就在于恩爱、信任和个人整个实存的共同性”[2]178,此一实体性的目的就是黑格尔所论及的婚姻的客观出发点:“当事人双方自愿同意组成为一个人,同意为那个统一体而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因为他们在其中获得了自己实体性的自我意识。”[2]177“实体性的自我意识”指以家庭为目的和内容的自我意识,易言之,缔结婚姻的当事人以家庭整体(“人格的同一化”)为理念,因此他们不再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而是成为家庭伦理实体的偶性和成员。既然家庭(“整个的个体”)是婚姻的实体性目的和伦理性目的,那么婚姻就其本性而言应是不容许离异的;但黑格尔同时亦指出,婚姻由于“含有感觉的环节”而有离异的可能性:“因为婚姻含有感觉的环节,所以它不是绝对的,而是不稳定的,且其自身就含有离异的可能性。”[2]180婚姻作为一种客观的伦理制度,是理性和普遍意志的体现,维护其稳定性成为司法机构的重要义务,因而国家立法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限制任性对婚姻的破坏,避免离异发生的可能性,从而实现维护伦理的法的目的。
若仅以作为实体性人格的家庭(“整个的个体”)为目的,那么,婚姻尚停留在概念环节,缺乏实在性,并非现实的婚姻或者婚姻的实现,在黑格尔看来,现实婚姻的真正完成仍需具备两个公开性要素:(1)必须获得家庭与自治团体的承认与许可;(2)必须在公开场合“庄严地宣布同意建立婚姻这一伦理性的结合”,即通常所说的“婚礼”。惟有同时满足这两个要素,夫妻之间的结合在伦理上才真正宣告成立,才可以被视为现实的婚姻,因为“在举行仪式时所使用的符号,即语言,是精神的东西中最富于精神的定在,从而使实体性的东西得以完成”[2]180。在以上两个要素当中,黑格尔重点揭示了“婚礼”的伦理意义:“缔结婚姻本身即婚礼把这种结合的本质明示和确认为一种伦理性的东西,凌驾于感觉和特殊倾向等偶然的东西之上。”[2]181就此而言,可以将他视为一个“存在主义者”,但又不仅仅如此,还是一个“本质主义者”,因为婚礼这种仪式是以家庭的实体性和伦理性为目的和内容的。就“本质主义”而言,黑格尔与孔子之间显现出某种共通之处,因为孔子在《论语》当中也表达了类似于“本质主义”的一种观点:“礼云礼云,玉帛云乎哉?乐云乐云,钟鼓云乎哉?”[4]综合上述两方面的观点,更确切地说,黑格尔“既有存在主义又有本质主义。在他那里,两者都不是问题,都是他的哲学里的两个环节,都统一在他的第三个环节——概念论那里”[5]25。对“婚礼”的伦理意义做阐明之时,黑格尔又对“婚礼”的流俗之见(仅将婚礼视为纯粹外在形式的东西和单纯的民事命令)做了批判:若仅把婚姻看作建立在当事人双方任性基础上的民事契约,这势必辱没爱情的真挚性,否认爱情的伦理性,从而排斥缔结婚姻的伦理根基,因为此俗见将任性与偶然性提升为婚姻的本质规定。尔后,他又对施雷格尔及其信徒的见解——“结婚形式是多余的,是一种形式,可以把它抛弃,因为爱才是实体性的东西,甚至爱由于隆重的仪式会丧失它的价值”[6]181——做了批驳。之所以施雷格尔及其信徒将婚礼视为冗余的形式,根于他们无法体认婚礼背后的伦理本性,因为在他们看来爱情只是一种浪漫主义概念,从而难以揭示爱情的实体性目的(放弃独立人格,自愿组建家庭实体),他们对“婚礼”意义进行了原子式的而非实体性的理解。
“一夫一妻制”是婚姻形式的应然选择。婚姻以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为其概念,是当事人的伦理性结合,此结合以抛弃个人单一而独立的人格,自愿组成家庭这个“整个的个体”为实体性目的,所以婚姻应当采取“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不是偶然的契约,其根源是人格,是人格的单一性和独立性。一个人的人格是独立的,所以一个家庭是一夫一妻的。因为人格具有排他性,你把对方当作自己,在对方身上看到自己,你只能在一个人身上,而不能同时在好几个人身上看到自己,这是具有排他性的。”[6]217婚姻以具有单一人格形式的家庭为实体性意识,因而家庭应当被看做是一个“整个的个体”,难怪黑格尔指出:“同一血统、彼此熟知和十分亲密的这一范围内的人,不宜通婚”[6]184。婚姻是当事人伦理性的结合,它要求结婚的对象必须是具有无限独特人格的两性,同一血统的两个家庭成员无法通婚,因为他们只是作为家庭成员的偶性而存在的,并非两个具有单一性人格的个人。
家庭以“整个的个体”即单一人格的形式而出现,所以,作为一个人看待的家庭就像抽象法领域的单一的个人那样,必定要有自己的财产,因为只有在家庭的所有物(以财富为形式)当中才能有它的实体性人格的定在,“家庭作为人格来说在所有物中具有它的外在实在性。它只有在采取财富形式的所有物中才具有它的实体性人格的定在”[6]185。这里,黑格尔并非在一般的经济学层面上——即仅将财富看成满足我们需要的手段,而是在法哲学层面上将财富视为扬弃家庭这一人格主观性的一种东西,“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6]50。家庭财富不仅是像它所表现出来的那样一种物质性实体,更是自由意志和家庭实体性人格的定在形式;只有凭借它,我们才能获得一定的自由。因此,在家庭财富当中个人的主观需要及它的欲望的自私心和利己性就降格、退居为一个次要的环节和地位,从而提升到一种较高的精神性的层次,即转变为“对一种共同体的关怀和增益”、“一种伦理性的东西”即“在抽象所有物中单单一个人的特殊需要这一任性环节,以及欲望的自私心,就转变为对一种共同体的关怀和增益,就是说转变为一种伦理性的东西”[6]185。
家庭作为法律上的人格,它是一个人而不是许多人,家庭财富必须以身为家长的男性为掌管人,尽管如此,但家庭财富却是共有物,为家庭成员共同拥有,“家庭的任何一个成员都没有特殊所有物,而只对于共有物享有权利”[6]185。相对于以自然血统为基础的大家庭而言,以“伦理性的爱”为规定、新成立的小家庭是一个独立的整体,其财产关系重于大家庭的血亲关系。而且,家庭成员拥有从家庭财富中得到抚养、教育等权利,这并非出自恩惠,而是基于理性的权利。
夫妻之间的伦理实体人格即婚姻的统一在所有物中获得了一种外在的统一,不是真正的、精神性的统一;然而,此一伦理实体性人格则要在他们子女身上即精神性的东西当中获得内在的统一,因为“在子女身上,母亲爱她的丈夫,而父亲爱他的妻子,双方都在子女身上见到了他们的爱客观化了”[6]187。
既然子女是夫妻之间婚姻统一的真正实现,那么,作为家庭成员的他们有权从家庭财富中拿出钱来入学接受教育,同样父母也有教育他们的权利;因为他们的子女只是自在地自由的,而单靠自然本能来做人是不行的,所以黑格尔指出:“教育的一个主要环节是纪律,它的涵义就在于破除子女的自我意志,以清除纯粹感性的和本性的东西。”[6]188教育有两个目的:(1)肯定目的,向子女们灌输伦理原则,把普遍物陶铸到他们的意识和意志中去,破除个人主观任性的成分,使他们的心情有伦理生活的基础,从而在爱、信任和服从中度过生活的第一个阶段;(2)否定目的,使子女们摆脱自然的直接性,获得自己的独立性,达到自由的人格,从而达到脱离家庭统一体的能力。
综上而言,无论是教育的肯定目的还是否定目的,一旦家庭履行了这一职责,子女们就会从自然性中解放出来,孕育出反思性的自我意识,成长为具有自由人格的个体,从而拥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进而可以组成自己的家庭,拥有自己的财产。这样以来,原有的旧家庭就在伦理上宣告解体。另外,由于父母身亡(特别是父亲的逝去)同样会导致家庭的分崩离析,因为如上家庭变故的发生扩大了个人任性的效力,主要表现在立遗嘱权上面:通过实定法将家庭内部的个人任性即立遗嘱权确定为法权状态下的通行规则,从而赋予遗嘱本身以优越地位,极容易造成对家庭关系的破坏与瓦解,因为某些暗含鬼胎的财产继承人会凭此对抗家庭的实体性与伦理性规定。基于以上理由,黑格尔进而指出了立遗嘱权的条件限定问题:惟有在家庭成员疏远和分散或者缺乏婚姻所组成的较亲近的家庭、缺乏孩子的时候,才容许立遗嘱权的有效性。
在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日益深化的双重作用下,经济增长与发展成为我们衡量一切问题的价值标准,而这却将原本处于基础地位、优越地位的经济,不恰当地夸大为所谓的“经济的帝国主义”或“经济的价值霸权”,在我国则突出地表现为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策略提升至价值体系中的经济至上或泛经济主义的地位,而这进一步冲击了我国伦理道德领域的建设发展,主要表现为:(1)拜金主义与利己主义的盛行;(2)功利化婚姻观的普及;(3)家庭成员关系间的去情感化等。如前文所言,黑格尔家庭伦理观凸显了婚姻、家庭的伦理性与精神性向度,而这恰为以上婚姻、家庭诸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学术资源。
将伦理实体的发展严格区分为家庭、市民社会、国家,这是黑格尔法哲学的重要理论贡献之一。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指出,伦理处在自我生长、自我发展的圆圈运动之中,经历了三个环节或阶段:(1)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家庭;(2)过渡的或否定的伦理精神——市民社会;(3)复归的或否定之否定的伦理精神——国家。这三个发展环节各有不同的伦理原则,其中,家庭以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为它的概念,家庭成员须以家庭这个“整个的个体”作为伦理行为的内容与旨归;市民社会以形式的普遍性与需要的特殊性为它的伦理规定;国家则是家庭和市民社会的统一与真理,它是伦理理念的现实。虽然在现实生活世界中它们彼此缠绕交织,但是,我们仍要对它们的界限进行严格区分,切不能混淆它们之间的伦理原则。当下诸多家庭问题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即是因为:人们不但没有自觉意识到家庭实体与市民社会之间的不同伦理原则,而且还将市民社会的价值取向与伦理规定移植、运用到家庭领域,于是两者之间便发生了激烈的冲撞,从而酿成了令人心寒的家庭惨剧。而儒家祖师孔子在《论语》中曾经言及的“亲亲相隐”——父亲偷了别人家的羊,儿子要替他隐瞒,因为在孔子看来,“正直”就体现在此种做法之中。从法律的眼光来看,如果儿子替父亲隐匿偷羊之事,他就犯有“包庇罪”,因为它侵害了法律维护的社会关系——财产权。实际上,对父子之间的“亲亲相隐”进行伦理性而非法理性的理解,似乎更能契合孔子本义:家庭以“伦理性的爱”为概念,孔子所论及的“正直”旨在维护家庭的实体性人格即家庭实体的同一性,他致力于维护家庭内部的统一与和睦,避免家庭走向破裂乃至解体。显然,若以市民社会中的法律原则来观照和审视此事,那么,孔子所论及的“正直”必将成为一个谜团,令现代人难以理解。无疑,准确区分家庭、市民社会与国家的界限和原则是黑格尔伦理观留给我们的宝贵财富之一。
家庭以实体性人格为伦理旨归,是构成黑格尔婚姻伦理观的本质性要素。黑格尔指出,婚姻是一种直接的伦理关系,因为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也就是说,缔结婚姻的当事人双方各自放弃自己独立的人格,自愿组成一个人即家庭,只有在这个家庭之中他们才能获得自己的实体性意识,否则的话,他们就是作为偶性的非现实的人。而且,据此为理论武器,黑格尔驳斥了其同时代人对婚姻观的三种错误理解。他认为,婚姻既非单纯的性的关系和民事契约,又非纯粹地建立在爱的基础之上的。当下有些人在择偶的时候,要么以双方的特殊爱慕为标准,要么以外在的物质(如车子、房子等)为标准,追求一种快餐式的、浪漫式的爱情,结果是结婚匆匆,离婚也匆匆。当然,个人关注婚姻的物质性要素有其合理之处,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切不可把它们视为婚姻的充分要件乃至唯一标准,否则婚姻将被降格为赤裸裸的利益关系,从而其伦理性要素也就荡然无存。就此一凸显物质性要素而忽视伦理性要素的婚恋观而言,黑格尔婚姻伦理观可谓是令人清醒的一副猛药。而且,有一部分人在结婚以后仍然在外面沾花惹草,寻欢作乐,搞婚外情,最终闹成夫妻俩对簿公堂,以离婚收场。之所以会有如上现象发生,缘由在于这些人缺乏黑格尔所说的那种实体性人格意识,或者说,他们并不情愿抛弃自身的独立性而组成一个家庭整体,譬如,夫妻之间“AA”制生活模式的出现即可印证此点。践行“AA”制生活方式的夫妻,他们信奉、坚守“原子式”的个人自由主义,在他们看来,个体性的自我才是最真实可靠的,无疑此种价值观念与婚姻、家庭的实体性与伦理性背道而驰。缔结婚姻的时候,女方考虑到物质性的东西不但是被容许的而且也是必须的,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婚姻、家庭的本质规定是实体性与伦理性的人格,相对于物质性要素而言,这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这是黑格尔在家庭伦理观上留给我们的又一可贵经验。
对婚姻及家庭的伦理性与精神性向度进行揭示,这是黑格尔家庭伦理观的主要旨趣与思想特质;对于当前现实生活世界中婚姻及家庭的去情感化、去精神化问题而言,黑格尔家庭伦理观无疑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与范导作用。但是,它自身也存在着一定的理论局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过分凸显了家庭的伦理性向度,对物质性向度的关注力度不够。虽然黑格尔曾经提及过家庭财富问题,但是,它只是作为家庭人格定在意义上的实存化需要,是作为家庭实体性人格的定在形式而存在的,而家庭的本质规定却在于“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现实生活世界当中家庭具有多重规定性,融物质性、社会性、精神性于一身。如果仅将家庭视为以“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为本质规定的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实体,那么,家庭势必将沦落为抽象的精神存在物,显然,这与家庭的现实形态及需要格格不入;因为家庭的维系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如若没有坚实的经济基础作为后盾,那么,家庭无法提供足够的财政支出用于家庭成员的衣食住行、医疗、子女教育等生活领域。因此,在对家庭的定位与理解上,应该尽量避免两种极端的看法:既不能将家庭视为纯精神性的伦理实体,又不可将家庭看作纯经济性的物质实体。可见,家庭应该是以经济为基础、以“伦理性的爱”为情感纽带的物质——精神共同体。(2)表现了对女性的强烈歧视。黑格尔继承了古希腊哲学的理性主义传统,认为理性高于、优于感性,感性必须受到理性的宰制与统治;女性以模糊的感觉上的一致(感性)为原则,而男性以具有普遍性诉求的理性为原则:“一种性别是精神而自身分为自为的个人的独立性和对自由普遍性的知识与意志,也就是说分为思辨的思想的那自我意识和对客观的最终目的的希求。另一种性别是保持在统一中的精神,它是采取具体单一性和感觉的形式的那种对实体性的东西的认识和希求。”[6]182男性以自我意识为中介认识和希求“客观的最终目的”,即“对自由普遍性的知识与意志”;女性以“具体单一性和感觉”为形式认识和希求“实体性的东西”。由此出发,黑格尔进一步指出了男性与女性在其他方面的分殊之处:男性的实体性生活体现在国家、科学、艺术创作中,而女性的实体性生活则体现在守护家庭中,所以他又说道:“妇女当然可以教养得很好,但是她们天生不配研究较高深的科学、哲学和从事某些艺术创作,这些都要求一种普遍的东西”[6]183,“如果妇女领导国家,国家将陷于危殆,因为她们不是按普遍物的要求而是按偶然的偏好和意见行事”[6]183,诚如加拿大学者威尔·金里卡所言:“政治谱系上所有的男性理论家都曾赞同,把妇女局限于家庭领域的依据就在于妇女的特殊化、情绪化的非普遍属性。由于她只知晓维系爱情与友谊的纽带,在政治生活中她也许就具有这样的危险——要为了某些个人关系或私人偏好而牺牲更广大的公共利益。”[7]694-695
[1]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下卷),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
[3]樊浩:《道德形而上学体系的精神哲学基础》,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4]杨伯峻:《论语译注·阳货篇》,北京:中华书局2007年版。
[5]邓晓芒:《邓晓芒讲黑格尔》,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加)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下册),刘莘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