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与公私法的互动
——以民法上人格的变迁为例

2013-04-08 01:39满洪杰
关键词:公法私法人格权

满洪杰

(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 济南 250100)



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与公私法的互动
——以民法上人格的变迁为例

满洪杰

(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 济南 250100)

一、具体的人格与弱势群体保护

近代民法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其宗旨和核心是消灭封建社会中人与人的不平等,建立以财产关系为核心以人的自由意志为出发点的法律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自由发展。因此,近代民法继受了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以人格的平等作为立足点和出发点。此种人格强调的是形式意义上的平等,私法的人是作为被抽象了的各种人力、财力等的抽象的个人而存在的。*[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66页。抽象人格与形式意义上的平等,是市场经济与充分竞争的基础和前提,至今仍是民法的根基所在。

然而,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社会地位与财富实际分配的差别是不可避免的。单纯强调抽象的人格和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实际上是无视乃至扩大了这种分配的差别和不平等,不仅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最高理念,而且由于强弱差异的日益扩大,最终将损害民法所追求的自由、高效的财产交易关系。为此,在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演进中,“具体的人格”被“发现”出来。具体的人格,不仅肯认作为市场主体的人的平等地位,而且承认人实际社会地位与竞争条件的差异性。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者,法律在民法的一般规则之外,建立特殊的规则体系,给予其特殊的保护。当然,尊重个人意志,鼓励和促进竞争,仍然是私法的基本任务。

为了实现这一双重目标,私法逐渐与公法相互靠拢和衔接,更多地借助公法的手段,从而产生了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兼跨公私法领域的社会法。由于劳动者在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上,处于经济和交易能力的不利地位,私法承认这种差异,不再将雇佣合同关系作为民法关系,而是对劳动者给予特别保护,从而形成了兼跨公私法的劳动法。同时,私法还在多个领域对劳动者权利予以特别保护。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劳动者工资债权对于包括税收在内的其他债权的优先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使其具有超越担保物权的效力。王泽鉴先生更提出,工人工资更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否则将无以保障劳工之生存权及社会安定。*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61页。

私法中对于弱势者的具体人格加以特别规范的实例还包括:民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合同法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规范;不动产租赁中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侵权责任法对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者、环境污染责任中的受害者、医疗侵权责任中的患者等在举证责任上的免除或缓和等。这些特殊规则,旨在通过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法式”手段,限制在经济社会地位处于优势的一方,避免该方滥用优势地位而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从而给予经济社会地位不利者即弱势群体以特别的保护,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二、人格权强化及其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作用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的出发点,其在民法领域内的突出体现,就是人格权在20世纪的不断强化。如苏永钦教授所言,人格权的发展是现代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结构的必然结果。市场经济让人们有最大的自由去发挥创意和能力,自始就不是没有条件的,人格权即是市场行为自由必须尊重的底线之一。“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最大福利,所释放的自由意志,如果是以个人的基本尊严的牺牲为代价,更是体制理念上明显的本末倒置,买椟还珠。”*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5页。人格权是每个人平等享有的民事权利,但经济社会地位弱势者由于其脆弱性,更易于成为强势者所侵害的对象。反之,强势者则更具备侵害他人的能力。因而,人格权的实质,是法律给予每个人以对抗权利伐害的武器,而这个武器对于弱势者而言,是更为重要的。

我国宪法第2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该条规定,也成为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宪法依据。自“中国的人权宣言”《民法通则》以来,我国民法即不断拓展人格权的内涵,增加其保护力度,丰富其保护方法,特别是继受了以公法上的人权为基础的“一般人格权”理论,使我国人格权的司法实践极具扩展性和包容性,并给予弱势群体以特殊的保护。例如,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我国法院判决通过“倪某等诉国贸中心惠康超市”一案,确认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通过“荷花女”一案,认可了死者人格利益的可保护性;在张连起、焦容兰诉张学珍等一案中,确认了“工伤概不负责”条款的无效。而民法这一任务的完成,无一不是以公法上的人权作为出发点和依据的。在这个问题上,公法与私法再一次实现了衔接。

三、结论

通过对于民法上人格与人格权变迁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对于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市场经济以市场进行资源分配,以鼓励竞争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然而,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对在市场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群体予以特殊保护,否则没有限制的绝对“自由”竞争将造成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公正,从而最终损害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此,民法通过具体的人格来平衡强者与弱者的利益关系,通过人格权保护的强化为市场竞争架设不可逾越的底线,避免弱势者权益被任意侵害。第二,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是公法与私法的共同目标。公法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目标,通过纵向社会结构中资源的配置保障和落实人权。私法以人文主义为基础,追寻在横向平等社会关系中对于每个社会主体的关爱。公法与私法的上述宗旨和目标,决定了公法和私法均需关注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并给予特殊的保护。第三,在对于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中,公法与私法密切衔接,相辅相成。在劳动者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公法与私法相互交叉,以公法的方法保护弱势者的私法权利。当然,在某些领域,运用私法的方法调整弱势群体的公法权利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在涉及农民集体土地征用的公法关系中,引入私法平等协商的机制,对于作为弱势一方失地农民权利保障更为有利。*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另一方面,公法中对于人权的保障,正是私法中人格权发展的基础。公法中的人权,通过人格权在私法关系中得到了体现。两大法域在人权与人格权的保护上相互融通,共同担负起维护和保障人权、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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