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明珍
(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济南 250100)
弱势群体权益的司法保护
葛明珍
(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济南 250100)
权利自始与保护紧密相联,“无保护则无权利”的法律格言强调保护对于权利实现的重要作用。司法保护是弱势群体权益在公法上的最有效的保护环节,是其他公法保护的其他环节的最终保障。
一、弱势群体权益司法保护的必要性
在法治国家,弱势群体的权利必须通过司法保护,是由司法这一公权力的功能和属性决定的。
弱势群体权益的司法保护是当代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人权保障和维护法律权威是我国当代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弱势群体权益通过司法保护得到保障,是实现保障人权,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途径。弱势群体权益的司法保护体现了通过公法程序维护社会公平、实现社会正义的法治要求。弱势群体的权利易受忽视和歧视,通过司法保护实现其权利的保障,有助于实现社会实质公平和正义。弱势群体权益的司法保护可以解决和缓和民主社会中的社会矛盾。民主本身就存在容易忽视和歧视弱势群体权益的缺陷。民主是协商、对话和妥协的过程,弱势群体由于自身的弱势地位和可利用的资源的有限性,在与强势群体协商、对话和妥协过程缺乏足够的话语权,易导致弱势群体在民主的各个环节被边缘化。通过司法保护的途径对弱势群体的权利进行保障,对于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真正的民主文明的社会的形成具有现实意义。
二、弱势群体权益司法保护的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对所有的诉讼主体平等对待,不得歧视。在弱势群体权益司法保护意义上,平等原则有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司法不应把弱势群体排除在司法之外。“即使就程序平等而言,比较富有的当事人有许多优越于比较贫困的当事人的有利条件。”*[美]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424页。弱势群体权益的侵害人或者义务主体一般都是强势群体,弱势群体大多很难在经济上承担进入司法保护程序的费用,也很难在政治重要性考量上被司法程序所接受。*政治考量(political consideration),是指在司法在具体案件中对案件本身所涉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政治方面的考虑。这项原则说明了公益诉讼制度、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第二,司法要对所有弱势群体开放,任何弱势群体的权利都应能够通过司法进行保护。司法不能拒绝受理涉及某些特殊弱势群体权益的案件。同为弱势群体,其权利的司法保护应该在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同等的机会接受司法的审查。司法不能基于政治或其他法律之外的因素,只受理某些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案件,而将另外的一些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案件排除在司法保护之外,这不仅违背司法公正,也违背基本的社会公正。
第三,司法要遵循实质平等原则,即差别原则。差别原则要求在进行社会化财富分配时,如果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的话,这种不平等应该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就是说,利益分配应该向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倾斜。*[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61页。差别原则在司法保护上体现为两方面:首先,司法裁判应该给与弱势群体以更多的实体权利。这种倾斜性裁判,可以矫正弱势群体实体权利的实质不平等。通过司法的倾斜性裁判可以实现弱势群体权益的实体公正。美国司法在有关“反向歧视”争议的“平权法案(affirmative action)”中就是为了实体权利的实质公正而作出的有利于弱势群体的倾斜性裁判。*“反向歧视”案件的法律实践应该被视为是一种过渡性的社会公平正义,这意味着对于给弱势群体优惠待遇的实践是基于历史和现实一种临时的或者过渡性的选择,在弱势群体的权利发展到不受相关社会因素的影响的时候,这类法律实践应该终止,否则就会使弱势群体成为特权者,这种实践就演变为一种实质的歧视。其次,弱势群体应该承担较少程序上的义务。这可以实现弱势群体诉权的实质平等。如举证责任倒置,形式上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平等义务,但弱势群体承担较少的程序义务,就可以在司法程序中享有实质平等的程序权利。
三、弱势群体权益司法保护的模式
弱势群体的权利的司法保护存在多种模式,包括宪法诉讼、行政诉讼、专门法院和国际准司法诉讼。
宪法诉讼。现代法治国家,弱势群体的权利首先是在宪法中以公民基本权利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权受到侵害时,宪法应该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宪法诉讼是法治发达国家最有效的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模式。此外,宪法诉讼也是弥补法律漏洞和修正立法缺陷的重要途径。中国的宪法诉讼制度的设计要考虑到中国的社会的和政治的特殊性,不能简单照搬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违宪审查或宪法诉讼制度。*关于中国的宪法诉讼的理论和制度设计模式,参见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蔡定剑:《宪法实施的概念与宪法施行之道》,《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行政诉讼。弱势群体权益的内容在人权分类意义上,主要体现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相比而言,需要国家和政府的积极介入和财政投入才能真正实现,弱势群体的权利的实现主要表现为政府的义务或政府的积极作为。当政府不履行义务时,弱势群体必须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政府履行义务。
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可以更加公正和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弱势群体都有使自己成为弱势群体的特殊性,特殊性意味着特殊的知识和背景,由具有专门知识和背景的法官组成的法院或法庭来专门进行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就成为必要。如可以设立独立于普通法院或普通法庭的劳工法庭、移民和难民法庭、婚姻家庭法院、未成年人法庭等专门法院或法庭及时受理和处理涉及其管辖的案件。
国际准司法保护。二战后至今,联合国和区域性的人权组织(如欧洲、美洲)通过了大量的与弱势群体相关的国际人权公约和区域性的人权公约,大多公约确立了权利保护的准司法程序,即个人申诉程序。这种程序允许成员国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可以就其认为成员国政府未能履行或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导致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事项,在用尽国内保护方式后,直接寻求国际条约机构或区域性人权机构或人权法院(如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的法律保护。*之所以称个人申诉程序是准司法保护,是因为作为监督和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国际条约机构本身不是法院,仅仅是因为其程序采取了类似司法的程序,而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也与国家主权意义上的司法不同。国际准司法保护相对于国内司法存在效力不足的缺陷,但这种准司法保护程序在二战以来的国际社会的确起到了促使各国认真对待权利特别是弱势群体权益的作用。并且在此准司法程序的影响下,各国不断努力完善其国内司法保护制度。
四、与弱势群体权益司法保护相关的司法制度
各国公法确立的与弱势群体权益司法保护相关的司法制度包括三类:法律援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
首先是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是国家为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提供必要法律服务,使其能够有效参与司法程序的法律制度。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制度本身的价值就在于帮助弱势群体能够借助法律援助进入司法程序。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本身也是弱势群体权益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法律援助制度的权利主体是弱势群体,而义务主体就是国家或政府。通过法律援助可以避免弱势群体权益实际上被排斥在司法保护之外。
其次是司法救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是司法机关对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在司法程序的各个环节缓交、减交或免交相关费用,以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的法律制度。司法救助应该适用于司法保护过程的各个环节。如在立案时应该按照弱势群体的经济困难程度确定缓交的期限、减交的数额或免交诉讼费;在审判过程中产生的本应由弱势群体承担的翻译、鉴定等费用也应该施行司法救助,给予减免;在裁判生效后的执行环节,由执行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也应先期减免或者永久减免。
第三是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一种权利司法保护程序。其中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益诉讼,其目的就是实现弱势群体权益的司法保护。现代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涉及社会公正和社会正义,其本身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弱势群体的权利受到侵害却得不到司法保护,就会潜在地对社会公共利益形成严重侵害。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代表弱势群体、以公共利益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就是必要的。公益诉讼使弱势群体能够通过司法这一公开程序表达自己的权利需求,并借司法的裁判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
在我国弱势群体权益的公法保护的实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与司法相关的公法改革,法治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公法理念的转变和司法等公法制度的改革对于真正实现对弱势群体权益的公法保护具有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