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雇主群发短信谋财虽系打工也构成诈骗罪

2013-04-07 15:13廖春梅
四川农业科技 2013年10期
关键词:人财物肖某诈骗罪

□廖春梅

编辑同志:

半年前,肖某曾向我丈夫发送过一条“短信订单”,表示只要我丈夫能够根据其提供的短信内容,转发6万条,便可以付给我丈夫30000 元报酬。我丈夫看过内容后,虽知道与一般的短信广告不同,即明显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但考虑无需占有工作时间便能赚钱,更何况自己只不过是帮其“打工”,别人上当受骗只是因受短信内容本身所影响,与自己发送短信无关,遂接受了雇佣。事后,究竟是否造成他人损失、损失多大,我丈夫均一无所知。岂料,我丈夫近日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 年。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读者:郭玉芳

郭玉芳读者: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因为你丈夫的行为已构成共同诈骗罪。

首先,你丈夫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你丈夫的行为与之吻合:一方面,你丈夫明知肖某的目的在于通过短信制造假象或隐瞒真相来骗取他人财物,明知此举可能诱发他人上当受骗,却为一己之私积极参与,对可能出现的危害听之任之,表明其与肖某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另一方面,你丈夫群发短信的行为,是肖某整个诈骗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该行为与肖某其它行为的共同结合,便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犯罪活动。虽然其你丈夫只是执行肖某的指示,但这并不能排除其“帮凶”的身份,而只能说肖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你丈夫则是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即受雇办事并不能成为你丈夫的“免罪牌”。其次,你丈夫的行为已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就是说,即使你丈夫并不知道是否造成他人损失以及损失多大,但因其群发短信达6万条,即超过“其他严重情节”标准的10倍,自然因具备“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罪有应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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